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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讲资料] 2011年自考刑法学各章名词解释及答案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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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10 15:53: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11年自考刑法学各章名词解释及答案汇总
第一章

1.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司法解释: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3.立法解释:指在刑法颁布后,由立法机关对刑法规定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4.论理解释:指参酌刑法产生的缘由、理由、沿革及其他相关事项,按照立法精神,阐明刑法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

5.反对解释:指根据刑法条文的正面表述,推导其反面含义的解释方法。

6.体系解释:指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

7.比较解释:指将刑法的相关规定或外国立法与判例作为参考资料,借以阐明刑法规定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

8.扩大解释:指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通常比刑法的真实含义窄,于是扩张字面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

9.文理解释:指根据刑法用语的文义及其通常使用方式阐释刑法意义的解释方法。

10.刑法的体系:是指刑法的组成与结构。我国刑法典分为:①总则;②分则;③附则。

第二章

1.禁止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是指只能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而不得适用行为后的法律(溯及既往)。

2.罪刑法定原则: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3.平等适用刑法原则:是指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4. 法律主义:罪刑法定主义所要求的法律主义,是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必须是成文的法律;法官只能根据成文法律定罪量刑。

5. 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刑事责任相适应,罚当其罪。

6.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体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司法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的准则。

第三章

1.属地管辖原则:是指一个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人,不问其国籍,都有进行规制以维护本国秩序的权力。因此,一个国家对于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不管行为人是谁,都适用本国刑法。

2.属人管辖原则:是指积极的属人管辖原则,即本国公民在国外犯罪的,也适用本国刑法。

3.保护管辖原则:基本含义是,不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其在国外的犯罪行为,只要侵犯了本国利益或本国公民的法益,就适用本国刑法。

4.普遍管辖原则:以保护各国的共同利益为标准,认为凡是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犯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不管犯罪人的国籍与犯罪地的属性,缔约国或参加国发现罪犯在其领域之内时便行使刑事管辖权。

5.刑法的溯及力:也称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它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具有追溯适用效力,如果具有适用效力,则是有溯及力;否则就是没有溯及力。

6.刑法的适用范围(也称刑法的效力):讨论的是刑法在什么地域对什么人适用(空间效力)以及在什么时间内适用(时间效力)。

7.刑法的时间适用范围,又称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一部刑法生效、失效以及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第四章

1.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犯性。

2.自然犯与法定犯:自然犯是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型犯罪,法定犯是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现代型犯罪。

3.隔隙犯与非隔隙犯:隔隙犯是指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的时间的、场所的间隔的犯罪。非隔隙犯是指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没有时间、场合间隔的犯罪。

4.国事犯罪: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5.身份犯: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或者刑罚加重、减轻的法定事由的犯罪,称为身份犯。

6.亲告罪:是指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7.基本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不具有法定加重或者减轻情节的犯罪。

8.加重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以基本犯为基础规定了加重情节与较重法定刑的犯罪,其中又可以分为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实施基本犯罪因发生严重结果,刑法加重了法定刑的犯罪,称为结果加重犯;实施基本犯罪因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刑法加重了法定刑的犯罪,称为情节加重犯。

9.减轻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以基本犯为基础规定了减轻情节与较轻法定刑的犯罪。

10.犯罪: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集体所有或公民私有财产,侵犯公民人身、民主和其他权利,以及其它依法应受刑法处罚的危害社会行为,都是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11.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的一种应有的、体现国家根据刑法对该行为人否定性道德政治评价的承担标准。

12.法律上的(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处罚的不正确的理解。

第五章

1.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2.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构成的组成要素,即要件的总和形成犯罪构成。

3.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指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的要件。

4. 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按照刑法理论的通说,在解释构成要件要素和认定是否存在符合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时,如果只需要法官的认识活动即可确定,这种构成要件要素便是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

5. 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在解释构成要件要素和认定是否存在符合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时,如果需要法官的规范的、评价的价值判断才能认定.这种构成要件要素就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6.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利益(法益)。

7.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法益整体。

8.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某一类法益。

9.直接客体:是指具体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法益。

6.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
9.简单客体(单一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只直接侵犯到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10.复杂客体:是指同一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具体的社会关系。
14.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施加某种影响的具体的人或物。

10.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

客观事实特征;它说明某种犯罪是通过什么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什么后果。

11.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犯罪对象、危害结果、时间、地点、方法等。其中,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其余内容则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

12.作为:刑法上的作为,是指以积极的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11.不作为:刑法上的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的必须履行的某种特定的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这种义务的行为。

12.不纯正不作为犯或不真正不作为犯:是指行为人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通常为作为形式的犯罪。

13. 结果犯、行为犯与结果加重犯:结果犯是指行为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有一定时间间隔的犯罪。行为犯是指行为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没有时间间隔的犯罪。结果加重犯,亦称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

1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15.犯罪主体: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犯罪行为并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
17.犯罪的特殊主体:刑法中,有些犯罪除了具备一般主体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外,还要求行为人具有某种特定的身份才能构成犯罪主体,称为犯罪的特殊主体。由于特殊主体建立在特定身份的基础上,因此又称为“身份犯”。

16.犯罪主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17.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18.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19.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具体的事实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即行为人只是在某个犯罪构成的范围内发生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因而也被称为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

20.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抽象的事实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或者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所发生的事实跨越了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也被称为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

21.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

22.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23.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24、犯罪动机: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行为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

22.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犯罪目的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

25.特殊身份:是指行为人在身份上的特殊资格,以及其他与一定的犯罪行为有关的,行为人在社会关系上的特殊地位或者状态。

26.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或者由负责人决定,由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

27.刑事责任能力:行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必需的,行为人必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28.意外事件: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主观上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事件。

29.不可抗力: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情形,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30.危害行为:是指人在自己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有害社会的身体的动静。

第六章

1.排除犯罪的事由: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损害结果或危险状态,表面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实际上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符合犯罪构成,依法不成立犯罪的事由。

5. 正当行为:也称排除危害性行为或阻却违法性行为,某一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基于特殊情况而实质上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

2.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3. 假想防卫: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如果并不存在不法侵害,但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不法侵害,因而进行所谓防卫的,属于假想防卫。

4. 防卫不适时:在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时,进行所谓“防卫”的,称为防卫不适时。

5. 防卫过当: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

6. 特殊正当防卫:鉴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特殊正当防卫(或无过当防卫)。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7.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给另一较小或者同等法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9.避险过当:避险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使避险行为客观上超过必要限度,造成合法权益不应有的损害的行为。对避险过当,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27.提前防卫:行为人在不法侵害尚未开始的情况下,预先对有犯意表示、犯罪预备而尚未马上着手实施犯罪的人加害的情况,不是正当防卫,在理论上称之为提前防卫,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8.防卫挑拨:行为人不是出于防卫的意图,而是出于侵害的意图,故意挑起他人的不法侵害,然后借口正当防卫对他人加以侵害的情况,在理论上称之为防卫挑拨。

8.法令行为:指基于成文法律、法令、法规的规定,作为行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所实施的行为。

9.正当业务行为:指虽然没有法律、法令、法规的直接规定,但在社会生活上被认为是正当的业务上的行为。

10.被害人的承诺:指被害人请求或者许可行为人侵害其法益,便可以排除损害被害人法益的行为的犯罪性的行为。

11.自救行为:指法益受到侵害的人,在通过法律程序、依靠国家机关不可能或者明显难以恢复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救济法益的行为。

12.义务冲突:指存在两个以上不相容的义务,为了履行其中的某种义务,而不得已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情况。

13.犯罪集团: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14.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10.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15.胁从犯:被胁迫参加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

16.教唆犯: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

18.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因而对其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23.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第七章

1.故意犯罪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出现结局所呈现的状态,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

2. 犯罪预备:作为一种犯罪形态的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形。

3.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4. 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第八章

1.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2.片面共犯:是指参与同一犯罪的人中,一方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共同犯罪,而另一方没有认识到有他人和自己共同犯罪。

3. 必要的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规定必须二人以上才能构成的犯罪。

4. 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各共犯人已经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就实行犯罪进行了策划或商议的,就是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

5. 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在刚着手实行或者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则是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6. 复杂共同犯罪: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存在实行、组织、教唆、帮助等分工时,就是复杂共同犯罪。

8.间接正犯:是指利用非正犯的他人实行犯罪的情况。

9.任意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一个人能够单独实施的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
10.一般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人之间不存在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只是为了实施某一特定的犯罪,事先或临时纠集在一起的,这些特定的犯罪一经实施完毕,这种纠集也告结束。

第九章

1.罪数:是指一个人所犯之罪或者共同犯罪所犯之罪的数量。

2.单纯的一罪:是指行为人以一个罪过、实施一个行为、侵犯一种法益的犯罪。

3.典型的数罪:是指行为人以数个罪过,实施数个行为,侵犯数种法益,而且数个行为之间没有牵连、连续等关系的数个犯罪。

4.继续犯:也称持续犯,是指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由于某种原因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

5.想象竞合犯:也称想象的数罪、观念的竞合,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

6.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了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从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当然排除适用其他法条的情况。

7.结合犯:是指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分则的明文规定,结合成另一独立的新罪的情况。

8.集合犯:是指犯罪构成预定了数个同种类行为的犯罪。

9.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

10.吸收犯:是指事实上存在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

11.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

22.结果犯:不仅要有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12. 常习犯、职业犯、营业犯:

犯罪构成预定具有常习性的行为人反复多次实施行为的。称为常习犯;

犯罪构成预定将一定的犯罪作为职业或业务反复实施的,称为职业犯;

犯罪构成预定以营利为目的反复实施一 定犯罪的,称为营业犯。

13. 徐行犯:如果连续实施同一种行为,但每次都不能独立构成犯罪,只是这些行为的总和构成犯罪的,被认为是徐行犯。

14.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共罚的事后行为):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利用该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如果孤立地看,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可罚性,但由于被综合评价在该状态犯中,故没有必要另认定为其他犯罪。

15.刑罚体系:由刑法规定并按一定次序排列的刑罚方法总和。

16.主刑(基本刑):对犯罪行为人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的主要刑罚。

第十章

1. 刑罚:我国的刑罚,是国家为了防止犯罪行为对国家、社会利益与公民法益的侵犯而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刑事立法对犯罪人适用的,建立在剥夺性痛苦基础上的最为严厉的制裁措施。

2.刑罚权:是基于犯罪行为对犯罪人实行刑罚惩罚的国家权能。

3.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所追求的客观效果。

4.特殊预防:是指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

5.一般预防:是指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

6.刑罚功能: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直接产生的社会效应,如威慑功能、安抚补偿功能、教育感化功能等等。

7.刑罚裁量的酌定情节: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由法院根据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灵活掌握的情节。

9.自首:犯罪行为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10.特别自首(准自首或“以自首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12.非刑罚处理方法:法院对犯罪行为人适用刑罚以外的其他处理方法的总称。

13.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表现的行为。

14.戴罪立功:是指在战时,对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军人,允许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消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制度。

第十一章

1.管制:是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

2.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人自由,就近实行劳动的刑罚方法。

3.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4.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管理国家和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刑罚方法。

5.没收财产:是将犯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6.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

7.训诫: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人当庭予以批评、谴责,责令其改正,不再犯罪的方法。

8.责令具结悔过:是指人民法院责令犯罪人用书面方式保证悔改,不再犯罪。

9.有期徒刑: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
10.无期徒刑:是指终身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
11.死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一种刑罚方法。也称生命刑。死刑是最重的主刑,又被称为极刑。

第十二章

1.量刑:是指依法对犯罪人裁量刑罚。具体地说,是指审判机关在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的基础上,依法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审判活动。

2.量刑情节:是指在某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者免除刑罚处罚的各种情况。

3.一般累犯(累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况。

4.特殊累犯:是指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累犯的特殊情形,即《刑法》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7.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9.罪状:犯罪的状况,即按照犯罪构成的条件进行的具体描述。

11.法定刑:刑法对某种犯罪所规定的应判处刑罚的标准。即刑法分则及其它刑事法律中的分则性规范对各种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刑罚的刑种与制度。

57.法定量刑情节:是指法律明文规定应当或者可以从宽、从严处罚的情节。对于法定量刑情节,在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并在判决书、裁定书中将有关的法律条文予以明确引用。
58.特殊减轻:是指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59.酌定量刑情节:是指法定量刑情节以外的由审判人员根据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灵活掌握的情节。

第十三章

1.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适当减轻原判刑罚的制度。(注意不包括:死刑)

2.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无期徒刑的部分犯罪人,在执行一定刑罚之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11.缓刑:是指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事制度。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对象: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

第十四章

1.刑罚消灭:是指由于法定的或事实的原因,致使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不能对犯罪人行使具体的刑罚权。

2.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超过了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

3.行刑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被判处刑罚的人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执行刑罚;超过了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执行刑罚。

5.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追诉时效的进行期间,因为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追诉时效暂时停止执行。

6.追诉时效的中断:也称追诉时效的更新,是指在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以前所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法律规定的事由终了之时,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7.赦免:是国家宣告对犯罪人免除其罪、免除其刑的一种法律制度,包括大赦与特赦。

8.特赦:一般是指国家对较为特定的犯罪人免除执行全部或者部分刑罚的制度。

10.放火罪:一般主体主观故意放火烧毁公私财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2.交通肇事罪:一般主体主观过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3.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交通工具的安全性能,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

第十五章

1.刑法分则体系:是指分则对犯罪的分类及排列次序。

2.空白罪状:没有规定罪状而是说明这种罪状的特征在其它法律中已有规定。

3.叙明罪状:是在罪刑规范中对具体犯罪的构成特征作了详细的描述。

4.引证罪状:表现为引用刑法的其他条款来说明和确定某一犯罪的构成特征。

5.简单罪状:是指条文只简单的规定罪名或者简单描述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

6.罪名:就是犯罪名称,是对具体犯罪本质的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

8.注意规定:是在刑法已作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的规定。

9.法律拟制(或法定拟制):是有意地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导致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

12.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3.逃汇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行为。

14.伪造货币罪:是指仿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的行为。

16.信用卡诈骗罪:一般主体主观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恶意透支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十六章

1.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2.背叛国家罪:是指勾结外国或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3.分裂国家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4.武装叛乱、暴乱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武装暴乱的行为。

5.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6.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是指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行为。

7.投敌叛变罪:是指中国公民投奔敌人营垒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或者在被敌人捕俘后投降敌人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行为。

8.叛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掌握了国家秘密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9.间谍罪:一般主体(中外公民、无国籍人)主观故意,参加间谍组织、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

10.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或者个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

12.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罪:是指行为人事前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行为。

13.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

94.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95.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故意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第十七章

1.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般或特殊主体主观故意或过失,实施危害不特定多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2.放火罪:是指故意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爆炸罪:是指故意引起爆炸物或其他设备、装置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6.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7.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

8.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

9.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法规,擅自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0.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

11.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

12.重大飞行安全事故罪:是指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3.大型活动责任事故罪:是指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14.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罪:是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十八章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6.生产、销售劣药罪:是指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

2.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走私《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行为。

5.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不依法披露信息罪:是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6.公司、企业、单位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7.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8.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是指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活动,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活动,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9.骗取信用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0.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发行、交易或其他重大影响证券价格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11.集资诈骗罪:一般主体(单位或个人)主观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复杂客体同时侵犯投资人的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12.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13.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14.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使自己或者第三者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15.抗税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16.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17.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8.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披露、擅自使用等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19.虚假广告罪: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

20.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21.非法经营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77.非法经营同类企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之便,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

22.强迫交易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23.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25.高利转贷罪: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26.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中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申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以及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行为。

27.洗钱罪:一般主体(单位或个人)明知是毒品、走私、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而以各种方法掩饰、隐瞒其收益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82.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十九章

1.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2.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83.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88.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3.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4.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5.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

6.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名是选择性罪名,可分解为拐卖妇女罪与拐卖儿童罪。

7.诬告陷害罪:是指故意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8.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

9.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10.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86.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

92.聚众斗殴罪:是指组织聚集多人结伙殴斗,或者积极参加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章

1.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2.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3.聚众哄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4. 敲诈勒索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者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

5、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1.侵占罪:指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或他人遗忘物、埋藏物,数额较大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5.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7.故意毁坏财物: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第二十一章

1、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3.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或者开设赌场的行为。

4.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5.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行为。

6.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7.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8.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 。

9.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10.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在社会上出租、出借、运输、携带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

11.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般或特殊主体主观故意或过失,妨害国家社会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1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13.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嫖娼的行为。

第二十二章

1.危害国防利益罪:是指违反国防法规,故意或者过失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

3.招摇撞骗罪:一般主体主观故意,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行为。

2.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是指假冒军人身份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假冒军人身份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非军人冒充军人;二是级别较低的军人假冒级别较高的军人;三是一般部门的军人假冒要害部门的军人。

3.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是指聚众冲击军事禁区,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行为。

4.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是指公民战时拒绝、逃避服役,情节严重的行为。

5.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是指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战时制造和散布虚构的或者夸大、缩小事实的谣言,使军人产生怯战、厌战情绪或恐惧心理,从而扰乱军心的行为。

6.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是指战时故意向武装部队提供虚假敌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二十三章

1、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2、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6.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行为。

4、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5.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求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6、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7.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任何单位。

第二十四章

1.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4.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5.枉法仲裁罪: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

6.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五章

1.军人违反职责罪:是指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2.战时违抗命令罪:是指部属人员在战时故意违抗上级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3.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是指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自离开自己的指挥或者值班、值勤岗位,或者在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4.军人叛逃罪:是指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

5.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是指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

6.战时临阵脱逃罪:是指参战军职人员在战时因贪生怕死、畏惧战斗而逃离部队或者战斗岗位的行为。

7.逃离部队罪:现役军职人员主观故意违反兵役法规定,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

8.武器装备肇事罪:军职人员主观过失,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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