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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讲资料] 2011年自考刑法学各章简答论述题及答案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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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10 15:54: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11年自考刑法学各章简答论述题及答案汇总
第一章

一、简答题

1.简述刑法的任务。

答:《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我们可以将刑法的任务概括为保护法益,保护的方法是禁止和惩罚侵犯法益的犯罪行为。

2.简述论理解释的主要种类。

答:(1)扩大解释。(2)缩小解释。(3)当然解释。(4)反对解释。

(5)补正解释。(6)体系解释。(7)历史解释。(8)比较解释。

二、论述题

1.论述刑法的性质。

答: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而其他法律规定的是一般违法行为及其法律后果。这种特定性,使刑法成为特殊的法律。

一般部门法都只是调整和保护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刑法则保护人身的、经济的、财产的、婚姻家庭的、社会秩序等许多方面的法益(法所保护的利益)。但它同时具有不完整性。首先,刑法并不是将所有侵害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只是将其中部分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其次,即使是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但由于刑事政策等方面的原因,立法机关也可能不将其规定为犯罪;最后,成文刑法总是具有局限性,一些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也可能被遗漏。

一般部门法对一般违法行为也适用强制方法,这些强制方法的严厉程度远不如刑罚,而且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和解。刑法规定的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罚,刑罚是国家最严厉的强制方法。

刑法具有补充性,即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法益时,才由刑法保护;只有当一般部门法还不足以抑止某种危害行为时,才由刑法禁止。

由于其他法律在不能充分保护法益时需要刑法保护,刑法的制裁方法又最为严厉,这就使得刑法实际上成为其他法律的保障。这既是刑法与其他法律的联系所在,也是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区别之一。

2.试论述刑法“但书”的作用。

答:刑法为成文法,故其表达理应符合语法。当同一条款的后段要对前段内容作出相反、例外、限制或补充规定时,往往使用“但是”一词予以表示,“但是”开始的这段文字称为“但书”(但书前的内容称为“本文”)。但书主要有以下情况:(1)对前段表示了相反关系;(2)对前段表示了例外关系;(3)对前段表示了限制关系;(4)对前段表示了补充关系。由此看来,但书对准确表达立法意图起着重要作用,解释和适用刑法时不可忽视但书。由于但书具有表示与前段相反、例外等功能,故不能轻易指责条文的前后矛盾。

3.论述刑法解释的必要性及意义。

答:任何刑法都有解释的必要。首先,刑法内容是由文字表达的,任何用语尽管核心意义明确,但总会向边缘扩展,使其外延模糊,需要通过解释界定刑法用语的扩展边际;绝大多数用语总是具有多义性,需要通过解释明确刑法用语应取何种含义:用语随着时代发展会产生新的含义,需要通过解释说明刑法是否接受新的含义;许多用语也存在“言不尽意”的情况,需要通过解释揭示其未尽之意。此外,刑法中有许多规范的概念(如“淫秽物品”)与纯粹的价值概念(如情节“恶劣”),必须通过解释明确其含义。其次,刑法所规定的各种犯罪类型,都是对犯罪现象进行抽象的结果,而不可能详尽叙述各种犯罪的具体表现,但现实的案件都是具体的,于是刑法规定与个案之间便存在距离。在这种情况下,要将刑法规定适用于具体个案,必须解释刑法的规定。最后,刑法具有相对稳定性,要使稳定的刑法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形势,就有赖解释。

刑法解释的必要性说明了刑法解释的重要意义:刑法解释有助于人们正确理解刑法规定的含义与精神;有利于刑法的正确实施;有利于克服刑法的某些缺陷;有利于刑法的发展和完善。

4.试述刑法的机能。

答:(1)刑法的机能

刑法的机能是指刑法现实与可能发挥的作用。国外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具有以下三种机能:第一,行为规制机能,指刑法具有使对犯罪行为的规范评价得以明确的机能。其具体内容为,刑法将一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给予刑罚处罚,表明该行为在法律上受到否定评价(评价的机能);同时命令人们作出不实施这种犯罪行为的内心意思决定(决定的机能)。第二,法益保护机能,指刑法具有保护法益不受犯罪侵害与威胁的机能。犯罪是侵害或威胁法益的行为,刑法禁止和惩罚犯罪,是为了保护法益。第三,自由保障机能,指刑法具有保障公民个人自由不受国家刑罚权不当侵害的机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他就不受刑罚处罚,这便对国家机关适用刑罚进行了限制;对犯罪人也只能根据刑法的规定给予处罚,不得超出刑法规定的范围科处刑罚,这便保障犯罪人免受不恰当的刑罚处罚。因此,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

刑法的机能包括 ( )

A.行为规制机能 B.维护社会秩序C.法益保护机能D.保护国家的国防、军事利益 E.自由保障机能

答案:ACE

分析:刑法的任务和刑罚的机能不是等同的概念。刑法的机能是指刑法现实与可能发挥的作用。国外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具有以下三种机能:行为规制机能,法益保护机能,自由保障机能.

(2)刑法解释的效力

非正式的刑法解释,即未经国家授权的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学术机构以及公民个人对刑法所作的解释,没有法律效力,但对刑事司法乃至立法活动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对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具有重大作用。正式的刑法解释,即由被授权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作出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正式的刑法解释主要指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

立法解释,是指在刑法颁布后,由立法机关对刑法规定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有典型例题分析:正式的刑法解释包括 ( )

A.立法解释和学理解释 B.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C.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D.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

答案:B

分析:正式的刑法解释主要指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非正式的刑法解释是指未经国家授权的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学术机构以及公民个人对刑法所作的解释,没有法律效力。学理解释属于非正式的刑法解释。而无权解释是非正式刑法解释的效力表述。

第二章

一、简答题

1.简述刑法的基本原则。

答: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刑法本身所具有的,贯穿于刑法始终,必须得到普遍遵循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法治的基本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表现,是各个部门法都必须遵循的共同准则在刑法中的特殊体现。但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自身的特征。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2.简述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思想基础。

答:平等适用刑法,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化。

(1)平等适用刑法是保障人民自由的要求;(2)平等适用刑法是保护法益和保障自由的要求;

(3)平等适用刑法是刑法本身的要求;    (4)平等适用刑法是法治的基本要求。

3.简述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基本内容。

答: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基本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平等地保护法益;(2)平等地认定犯罪;(3)平等地裁量刑罚;(4)平等地执行刑罚。

4.简述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1)法律主义(成文法主义)。罪刑法定主义所要求的法律主义是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必须是成文的法律;法官只能根据成文法律定罪量刑。

(2)禁止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禁止事后法是指只能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而不得适用行为后的法律(溯及既往)。

(3)禁止类推解释。(4)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5)明确性。明确性表示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定运用的对象。

(6)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是指刑法只能将具有处罚根据或者说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7)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新《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

二、论述题

1、论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和表现特点。

答:一般认为,罪刑相适应,就是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对犯罪量刑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就具体内容而言.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以分解为下列三个方面:

(1)刑罚与罪质相适用;(2)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3)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2、论述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的关系。

答:类推解释,是指需要判断的具体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基本相似时,将后者的法律效果适用于前者。扩大解释,是指刑法条文的字面通常含义比刑法的真实含义窄,于是扩张字面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

从形式上说,扩大解释所得出的结论,没有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即在刑法文字含义的“射程”之内进行解释;而类推解释所得出的结论,超出了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即在刑法文字含义的“射程”之外进行解释。

从着重点上说,扩大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本身,仍然是对规范的逻辑解释;类推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之外的事实,是对事实的比较。

从论理方法上说,扩大解释是扩张性地划定刑法的某个概念,使应受处罚的行为包含在该概念中;类推解释则是认识到某行为不是刑法处罚的对象,而以该行为与刑法规定的相似行为具有同等的恶害性为由,将其作为处罚对象。

从实质上而言,扩大解释的结论在公民预测可能性之内;类推解释则超出了公民预测可能性的范围。

第三章

一、简答题

1.简述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答:《刑法》第6条第l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是对属地管辖原则的规定。这里所说的“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包括领陆、领水和领空。这里所说的“法律有特别规定”而不适用“本法”事实上包括三类情况:第一类是不适用中国刑法(广义刑法)的情况;第二类是不适用大陆刑法的情况;第三类是不适用刑法典部分条文的情况。

不适用中国刑法的情况是指,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不适用中国刑法。

不适用大陆刑法(包括刑法典及其他仅在大陆适用的特别刑法)的情况是指,对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不适用大陆刑法。不适用中国刑法典部分条文的第一种情况是,当刑法典颁布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了特别刑法,与刑法典的部分条文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况时,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不适用刑法典,而适用特别刑法。

2.简述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

答: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gx.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适用中国刑法。

其次,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以外的其他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原则上适用中国刑法;但是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3.简述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

答:我国刑法采取了有限制的保护管辖原则。《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据此,适用保护管辖原则受到三个条件的限制:

(1)所犯之罪必须侵犯了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这是适用保护管辖原则的前提条件。

(2)所犯之罪按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刑法总则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当刑法典规定的最低刑没有达到3年以上,而此后的单行刑法修改法定刑或者增加犯罪类型,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时,也可适用我国刑法(当然不得溯及既往)。

(3)所犯之罪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应受处罚。

4.简述对外国判决的承认。

答: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分为积极承认与消极承认。

积极承认,是指在本国具有刑事管辖权的行为,受到外国确定的有罪判决时,将该犯人移至本国后,执行外国所确定的有罪判决;如果犯罪人在外国已将确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外国法院虽宣告有罪但免除刑罚,或者对行为人作出无罪判决,则本国不再追诉。可见,积极承认意味着将外国法院的判决与本国法院的判决同等看待。

消极承认,是指外国确定的刑事判决不制约本国刑罚权的实现,即不管外国确定的是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对同一行为本国可行使审判权,但对外国判决及刑罚执行的事实,给予考虑。我国《刑法》所采取的便是消极承认的做法。

5.简述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的条件。

答:根据国际条约及各国刑法的规定,适用普遍管辖原则受到一定限制:

(1)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的犯罪必须是危害人类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

(2)管辖国应是有关条约的缔约国或参加国;

(3)管辖国的国内刑法也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

(4)罪犯出现在管辖国的领域内。

二、论述题

1.试论述我国刑法中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答:我国《刑法》第12条关于溯及力的规定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从l949年10月1日至l997年9月30日这段时间所发生的行为,如果未经法院审判或判决未确定,就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不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没有溯及力。

(2)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刑法.即不追究刑事责任,刑法具有溯及力。(3)行为时的法律与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行为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即刑法没有溯及力(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具有溯及力);但是,如果刑法的处刑比行为时的法律处刑轻,则应适用刑法,即刑法具有溯及力。

(4)刑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从刑法理论上看,从旧兼从轻原则比较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因为“从旧”表明了对行为时不受处罚的行为,不能适用裁判时的法律给予处罚;即使行为时应受处罚的行为,原则上也应按行为时的法律处罚。这正体现了定罪判刑以行为时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的思想。另一方面,罪刑法定原则包含着保障4-i-#sA-的自由的观念,N此,当适用新法有利于行为人时,应例外地适用新法。

2.论述我国刑法对时间效力的规定。

答:刑法的时间效力所解决的问题是刑法从何时起至何时止具有适用效力,其内容包括生效时间、失效时间、溯及力与限时法效力。

从我国的刑事立法实践来看,刑法的生效时间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二是公布后间隔一段时间才生效。这两种生效情形均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但相比之下,后一种情形更为合适。因为法律既是裁判规范,又是行为规范,要使规范产生实效,就得使人们事先了解规范的存在及其内容。

刑法的失效时间,主要有两种情形:

一是由立法机关明文宣布原有法律效力终止或废止。

二是新法的施行使原有法律自然失效。但应注意的是,有的法律文件是因为新法的施行而全部失效,有的法律文件是因为新法的施行而局部失效。

第四章

一、简答题

1.简述刑事违法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

答: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是统一的。刑法之所以禁止某种行为,是因为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或基础,刑事违法性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可以说,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实质(实质的违法性);违反成文刑法,是形式的违法性。而形式的违法性与实质的违法性是统一的。

2.简述对犯罪的分类。

答:(1)理论分类。①重罪与轻罪。②自然犯与法定犯。③隔隙犯与非隔隙犯。

(2)法定分类。①国事犯罪与普通犯罪。②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③身份犯非非身份犯。④亲告罪与非亲告罪。⑤基本犯、加重犯与减轻犯。

3、简述对社会危害性的理解。

答:(1)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犯性。

(2)社会危害性是对法益的侵犯;既包括对法益造成实际的侵害,也包括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威胁。           (3)社会危害性是质与量的统一;(4)社会危害性是相对稳定性与变易性的统一;

(5)社会危害性是客观性与可知性的统一。

二、论述题

1、试论述犯罪的特征。

答:(1)犯罪的特征概述。关于犯罪的基本特征,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传统的三特征说认为,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三个特征密切联系,其中社会危害性是最本质、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其他两个特征都是社会危害性的派生或者延伸。

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具有两个特征:一是社会危害性,二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性(刑事违法性)。

(2)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犯性。

由于社会危害性是对法益的侵犯性,所以,只有当某种行为对法益造成了侵害或者有造成侵害的危险(威胁法益)时,该行为才具有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质与量的统一。社会危害性是相对稳定性与变易性的统一。社会危害性是客观性与可知性的统一。

(3)刑事违法性。当某种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时,该行为就具有刑事违法性。

从刑法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关系来看,刑事违法性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直接违反刑法规范,二是违反其他法律规范但因情节严重进而违反了刑法规范,故单纯违反其他法律而没有违反刑法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第五章

一、简答题

1.简述犯罪构成的意义。

答:犯罪构成作为法律规定,对刑事司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犯罪构成为区分罪与非罪提供了法律标准。犯罪构成为区分一罪与数罪提供了法律依据。犯罪构成为区分重罪与轻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2.简述犯罪构成的要件。

答: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构成的组成要素,即要件的总和形成犯罪构成。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犯罪构成要件可以分为具体要件与共同要件。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是指具体犯罪(如盗窃罪、诈骗罪等)的成立必须具备的要件,是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指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共同要件是从具体要件中抽象出来的。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构成有四个方面的共同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要件。

3.简述不作为犯罪的成立客观上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答:成立不作为犯在客观上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性质的义务。这种义务的来源主要有:

第一,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义务。第二,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义务。

第三,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第四,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

(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4.简述危害结果的意义。

答:危害结果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因素,具有重要意义。

(1)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 (2)是区分犯罪形态的标准之一;

(3)是影响量刑轻重的因素之一。危害结果对量刑的影响作用表现为三种情况:

①作为选择法定刑的根据;②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③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

5.简述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相似之处和区别。

答:无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间接故意,行为人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都不抱希望的态度。但它们又是两种根本不同的心理态度,表现为:
    ⑴ 两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认识程度不同。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有较清楚、肯定的认识;而过于自信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认识较模糊,只是一种非现实可能性的认识。
    ⑵ 两者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不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过于自信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完全持否定的态度。
    ⑶ 两者的行为特征不同。过于自信的情况下,行为人总是希望凭借或运用一些有利条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既不采取也不依靠任何条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6.简述犯罪目的的意义。

答:(1)在某些犯罪中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2)在某些犯罪中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

(3)影响量刑。犯罪目的不同,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同,因而导致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产生差异,进而影响量刑。

7.简述直接故意的内容。

答: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直接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

(1)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第一,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内容与危害性质。

第二,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

第三,某些犯罪的故意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刑法规定的特定事实。

(2)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二、论述题

1.试述我国刑法刑事法定年龄的规定。

答:刑事法定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所必须达到的年龄。

达到刑事法定年龄,是自然人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我国刑法对刑事法定年龄作了如下规定:

(1)不满l4周岁的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即不满l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任何行为,都不构成犯罪。刑法理论称之为绝对无刑事责任时期或完全无刑事责任时期。

(2)已满14周岁不满l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此即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

(3)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即已满16周岁的人对一切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此即完全负刑事责任时期。

(4)已满14周岁不满l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即减轻刑事责任时期。

除上述规定之外,《刑法》第17条第4款还规定,因不满l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2.论述行为对象与犯罪客体的联系与区别?

答:行为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较为密切:行为对象反映犯罪客体,犯罪客体制约行为对象。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二者存在明显区别:

(1)行为对象所呈现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它一般不能决定犯罪的性质;而犯罪客体所表现的是行为的内在本质,因而决定犯罪的性质。

(2)特定的行为对象只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而犯罪客体是一切犯罪的共同构成要件。

(3)行为对象并非在任何犯罪中都受到侵害;而犯罪客体声一切犯罪中都受到了侵害或者威胁。

(4)行为对象不是犯罪分类的根据,因为行为对象相同并不意味着犯罪性质相同;而犯罪客体则是犯罪分类的根据.因为犯罪客体要件相同意味着犯罪性质相同。

3.论述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答:(1)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刑法上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2)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具有统一性,这主要表现在:

①都具有客观性。②都具有顺序性。③都具有相对性。④都具有规律性。⑤都具有复杂性。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个性与共性、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故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①范围的特定性。②内容的特定性。

(3)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①作为某种原因的行为必须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这是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必要前提;

②具有上述实在可能性还不能说明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当具有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的某一现象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某一结果的发生时,才能确定某一现象与所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③因果关系只能是在一定条件下的因果关系。

第六章

一、简答题

1.简述正当防卫的条件。

答:正当防卫的条件包括:

(1)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 (2)不法侵害正在进行;(3)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

(4)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2.简述紧急避险的条件。

答:紧急避险的条件包括:

(1)法益面临现实危险;(2)危险正在发生;(3)出于不得已而损害另一法益;

(4)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3.简述自救行为的条件。

答:自救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法益已经受到了违法侵害,不论该侵害是刚刚结束还是经过了一定时间。这是自救行为与正当防卫的关键区别。

(2)通过法律程序、依靠国家机关不可能或者明显难以恢复受侵害的法益。这表明,通过自救行为可以恢复受侵害的法益;如果不可能恢复受侵害的法益,则不能实施自救行为。

(3)救济行为的手段具有适当性,所造成的侵害与救济的法益具有相当性。

二、论述题

1.为什么说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与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存在着重大差别?

答: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是指在所造成的损害不超过所避免的损害的前提下,足以排除危险所必需的限度。由于紧急避险是两种法益之间的冲突,故应以尽可能小的损害去保护另一法益,即必须从客观实际出发,既保护一种法益,又将对另一法益的损害控制在最小限度内。因此,首先,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时,也可能超过了必要限度。其次,不得已损害同等法益的,也不一定超过了必要限度。即在甲法益与乙法益等值的情况下,如果保护甲法益的唯一方法是损害乙法益,那么,充其量只能认为,这种避险行为没有实质意义。因为从整体上说.法益并没有受到侵害。既然如此,就不宜将这种行为认定为犯罪。

2.论述被害人承诺排除犯罪性的条件。

答:经被害人承诺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时,才排除行为的犯罪性:

(1)有效的承诺以承诺者对被侵害的法益具有处分权限为前提。对于国家、公共利益与他人利益,不存在被害人承诺的问题,故只有被害人承诺侵害自己的法益时,才有可能排除行为的犯罪性。但即使是承诺侵害自己的法益时,也有一定限度。

(2)承诺者必须对所承诺的事项的意义、范围具有理解能力。

(3)承诺是被害人的真实意志,戏言性的承诺、基于强制或者威压作出的承诺,不影响行为的犯罪性。但如果仅仅是关于承诺动机的错误.应认为该承诺具有效力,成为排除犯罪的事由。

(4)事实上必须存在承诺。

(5)承诺至迟必须存在于结果发生时,被害人在结果发生前变更承诺的,则原来的承诺无效。结果发生后的承诺不影响行为成立犯罪;否则国家的追诉权就会受被害人意志的任意左右。

(6)经承诺所实施的行为不得超出承诺的范围。

(7)经承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必须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否则可能成立其他犯罪。

第七章

一、简答题

1.简述故意犯罪形态与故意犯罪阶段的关系。

答:犯罪形态与犯罪阶段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在犯罪预备阶段只能出现犯罪预备与犯罪中止形态;在犯罪实行阶段,只能出现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形态。犯罪形态是静止的行为状态,犯罪阶段则是动态的发展过程;犯罪形态没有先后连续性,犯罪阶段则具有连续性;一个故意犯罪行为可能经过几个阶段,但不可能出现几种形态。

2.简述犯罪预备的特征与处罚原则。

答:犯罪预备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1)主观上为了犯罪;(2)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3)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4)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根据《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简述犯罪未遂的特征与处罚原则。

答: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未遂必须具备以下特征: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2)犯罪未得逞;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包括三种情况:

①抑止犯罪意志的原因,即某种事实使得犯罪分子认为自己客观上已经不可能继续实行犯罪,从而被迫停止犯罪。

②抑止犯罪行为的原因,即某种情况使得行为人在客观上不可能继续实行犯罪或者不可能造成犯罪结果。

③抑止犯罪结果的原因,即行为人已将其认为应'-3实行的行为实行终了,但意外情况阻止了结果的发生。

根据《刑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简述犯罪中止的特征与处罚原则。

答:(1)中止的时间性。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在犯罪行为开始实施之后、犯罪呈现结局之前均可中止。

(2)中止的自动性。成立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在主观上的区分标志。

(3)中止的客观性。中止不只是一种内心状态的转变,还要求客观上有中止行为。

(4)中止的有效性。不管是哪一种中止,都必须是没有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

以下三种情况均成立犯罪中止:

①行为人的中止行为独立防止了结果发生时,成立犯罪中止。

②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与其他人的协力行为,共同防止了结果发生时,只要能够认定行为人作出了真挚的努力,也成立犯罪中止。

③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结果发生,而且结果没有发生,即使行为本身偶然未能导致结果发生,或者客观上完全由于他人行为防止了结果发生的,也成立犯罪中止。

根据《刑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八章

一、简答题

1.简述共同犯罪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答:与单个人犯罪一样,共同犯罪的成立仍以符合犯罪构成为前提。从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上说,共同犯罪并没有什么特殊性:共同犯罪的特殊性,表现在各个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的“共同”这一点上。

基于上述理由,共同犯罪应以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为前提。但是,二人以上在同一犯罪构成的前提下,分别具有不同的加重情节或者减轻情节的,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或者说,只要二人以上的行为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即使对二人以上应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定刑,也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

如果二人以上持不同的故意共同实施了某种行为,则只就他们所实施的性质相同的部分(或重合部分)成立共同犯罪(部分犯罪共同说)。

2.简述共同犯罪的形式。

答:(1)任意共同犯罪与必要共同犯罪:(2)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3)简单共同犯罪与复杂共同犯罪;(4)一般共同犯罪与特殊共同犯罪。

3.简述犯罪集团的特征。

答:犯罪集团通常具有以下特征:

(1)人数较多。即三人以上,二人不足以成为集团。

(2)较为固定。表现为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固定或者基本固定;集团成员以首要分子为核心结合得比较紧密;实施一次或数次犯罪后,其组织形式往往继续存在。

(3)目的明确。犯罪集团的形成是为了反复多次实施一种或者数种犯罪行为。

4.简述间接正犯的成立范围。

答:大体而言,间接正犯的成立范围如下:

(1)利用没有达到刑事法定年龄或者没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的身体活动;

(2)利用他人不具有行为性的身体活动或者受强制的身体活动:

(3)利用缺乏故意的行为;

(4)利用他人的正当行为,如利用他人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为实现犯罪;

(5)利用被害人的行为;

(6)利用有故意的工具。

5.简述教唆犯的条件及处罚原则。

答:教唆犯是指以授意、怂恿、劝说、利诱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成立教唆犯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教唆犯所教唆的对象(即被教唆的人)必须是达到刑事法定年龄、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否则不成立教唆犯,而成立间接正犯;

(2)必须有教唆行为。教唆行为的实质是引起他人的犯罪故意;

(3)必须有教唆故意。教唆犯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可能成立教唆犯;

教唆犯的处罚:(1)教唆他人犯菲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2)教唆不满l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3)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论述题

1、试述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答:共同犯罪的成立包括以下几个条件:

(1)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二人”是最低要求;至于“以上”至多少人,则并无限制。

(2)共同犯罪的主观条件。共同犯罪必须是“共同故意”犯罪,“故意”当然是犯罪的故意;“共同”不仅具有“相同”的含义,而且具有“合意”的含义。“共同故意”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二是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

首先,共同故意要求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其次,共同犯罪故意要求各共犯人主观上相互沟通,彼此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

根据“共同故意”这一条件的要求,下列情形不成立共同犯罪:①共同过失犯的不成立共同犯罪。②故意犯罪行为与过失犯罪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③同时犯不成立共同犯罪。④先后故意实施的相关犯罪行为,彼此没有主观联系的,不成立共同犯罪。⑤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不是共同犯罪。⑥事前无通谋的窝藏、包庇、窝赃、销赃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3)共同犯罪的客观条件。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可能出现三种情况:一是共同作为,即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作为;二是共同不作为,即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不作为;三是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即部分共犯人的行为是作为,部分共犯人的行为是不作为。

共同犯罪行为的分工情况可能表现为四种情况:一是正犯行为(实行行为),二是组织行为,三是教唆行为,四是帮助行为。

第九章

一、简答题

1.简述区分罪数的意义。

答:区分罪数,也就是区分一罪与数罪。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成立数罪,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正确区分一罪与数罪具有重要意义。

(1)正确区分罪数,有利于准确定罪;(2)正确区分罪数,有利于适当量刑。

2.简述继续犯的特征及处理原则。

答:继续犯具有以下特征:

(1)继续犯必须是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继续,而不仅仅是不法状态的继续;

(2)继续犯必须是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不间断地持续存在;

(3)继续犯必须是一个行为侵犯了同一具体的法益,即犯罪:行为自始至终都针对同一对象,侵犯同一法益:

(4)继续犯必须出于一个罪过。

对于继续犯,不论其持续时间长短,均应以一罪论处,因为持续性的行为是在一个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并且是针对同一对象侵犯同一具体的法益,因而符合一个犯罪构成。

此外,根据《刑法》第89条的规定,对继续犯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这也说明对继续犯只能以一罪论处。

3.简述结合犯的特征及处理原则。

答:结合犯具有以下特征:

(1)结合犯所结合的数罪,原本为刑法上数个独立的犯罪。

(2)典型的结合犯是将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另一个独立的新罪,用公式表示就是:甲罪+乙罪=丙罪,丙罪便是结合犯。刑法将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其中的一个罪的,也可以视为结合犯。

(3)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被结合为另一新罪后,失去原有的独立犯罪的意义,成为新罪的一部分。

(4)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结合为另一个独立新罪,是基于刑法分则的明文规定。

对于结合犯,当然以所结合的新罪论处,即以一罪论处.而不能以数罪论处。但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典型的结合犯。

4.简述吸收犯的特征及处理原则。

答:吸收犯具有以下特征:

(1)具有数个独立的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 (2)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

(3)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即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

由于吸收犯的前后行为之间存在必经阶段与"当发展之间的关系,故只能以一罪论处,而不能认定为数罪(参见《刑法》第171条)。

5.简述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及其处罚原则。

答:想象竞合犯具有两个基本特征:

(1)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一般认为,所谓一个行为,不是从构成要件的评价上看是一个行为,而是基于自然的观察,在社会的一般观念上被认为是一个行为。

(2)一个行为必须触犯数个罪名,即在构成要件的评价上,该行为符合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往往是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或者造成多种结果。

对于想象竞合犯,应按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而不以数罪论处。

二、论述题

1.试述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以及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必须符合的条件。

答:对于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竞合,应采用如下原则处理:

(1)一个行为同时符合相异法律之间的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时,应严格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论处。

(2)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规定的犯罪构成时,应依具体情况与法律规定,分别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

同一法律内部条款之间,也可能存在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定罪量刑时应视具体情况与法律规定采取不同原则:

(1)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时,在通常情况下,应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论处。

(2)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时,在特殊情况下,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即按照行为所触犯的法条中法定刑最重的法条定罪量刑。这里的“特殊情况”是指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法律明文规定按重罪定罪量刑。

第二,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按普通条款规定定罪量刑,但对此也没作禁止性规定,而且按特别条款定罪不能做到罪刑相适根据以上分析,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其一,行为触犯的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否则,应严格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其二,同一法律的特别条款规定的法定刑,明显低于普通条款规定的法定刑,而且.三,刑法没有禁止适用普通条款,或者说没有指明必须适用特别

2.试述连续犯的特征及处理原则。

答:连续犯的基本特征有:

(1)必须是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一般来说,同一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具行为能独立构成犯罪的情形。但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连续犯立构成犯罪、数次行为中有的独立构成犯罪有的不独立构成犯罪;

(2)数次行为具有连续性。是否具有连续性,应从主客观两行为触犯同一具体罪名,而不包括触犯同类罪名的情况。值得注意的是,有的条文规定了不同的具体犯罪,因此,触犯同一条文的,不等于触犯同一罪名。

将连续犯以一罪论处,具有法律依据。《刑法》第89条规定,对于连续犯的追诉期限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也表明对连续犯应以一罪论处。

3.论述牵连犯的特征及处理原则。

答:牵连犯具有三个特征:

(1)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多个犯罪目的,则不构成牵连犯。

(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数行为,而且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

(3)在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触犯了一个罪名的情况下,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另一个罪名。

刑法总则没有明文规定牵连犯的概念与处罚原则,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或者从一重罪从重处罚。

第十章

一、简答题

1.简述刑罚的特点。

答:(1)使犯罪人承受一定的剥夺性痛苦,是刑罚的惩罚性质,是刑罚的本质属性。

(2)什么样的国家为着什么人的利益而适用刑罚,是刑罚最为重要的社会政治内容。

(3)刑罚具有法定性,即刑罚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

(4)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

2.简述刑罚功能与刑法目的之间的关系。

答:刑罚功能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直接产生的社会效应,如威慑功能、安抚补偿功能、教育感化功能等等。这些社会效应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对犯罪人的效应,二是对社会其他成员的效应。刑罚目的正是通过这两方面的社会效应得以实现的。不考虑刑罚的社会效应,或者超越它自身所能产生的社会效应的限度,刑罚目的就会变成空中楼阁,无从实现。所以,任何刑罚的目的,都须以刑罚功能为其确立的前提和赖以实现的中介因素。

二、论述题

1、试论述刑罚的功能。

答:刑罚功能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直接产生的社会效应,这些社会效应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对犯罪人的效应,二是对社会其他成员的效应。

(1)赖以实现特殊预防的刑罚功能。

①限制、消除再犯条件的功能。 ②个别威慑功能。这一功能是通过对犯罪人的权利的剥夺、限制而得以发挥的。③教育感化功能。

上述三个方面的功能,有着紧密的内在联系。所以,对第一个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人,都必须注意全面发挥上述三方面的刑罚功能,依次递进,获取最佳效果:受刑人由不能再犯,到不敢再犯,最终达到不愿再犯。这就是特殊预防的圆满结果。

(2)赖以实现一般预防的刑罚功能。

①一般威慑功能。②法制教育功能。 ③安抚、补偿功能。

④强化规范意识功能。上述赖以实现一般预防的四个功能密切联系,形成一个整体。一般威慑功能以有犯罪意念的危险分子为首要对象;法制教育功能以法制观念淡薄的不稳定分子为首要对象;安抚、补偿功能以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为首要对象;强化规范意识功能以其他守法公民为对象。于是,这些功能既预防可能犯罪的人实施犯罪行为,也引导守法公民积极预防他人犯罪。

第十一章

一、简答题

1.简述管制的特点及肉容。

答:管制是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管制可谓我国特有的一种轻刑,它具有以下特点与内容:

(1)不予关押即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

(2)限制犯罪人的一定自由,故管制不同于免予刑罚处罚。 但是,对犯罪人的劳动报酬不得进行限制,即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3)具有一定期限,即不得对犯罪人进行无限期的管制。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3年。 四是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

2.简述拘役的特点及内容。

答: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人自由,就近实行劳动的刑罚方法。

(1)拘役是剥夺自由的刑罚方法。

(2)拘役是短期剥夺自由的刑罚方法。拘役的期限为l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l年,故拘役属于短期自由刑。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3)拘役是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的刑罚方法。拘役由公安机关在就近的拘役所、看守所或者其他监管场所执行;在执行期间,受刑人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3.简述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及执行。

答: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1)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掌扣fff加剥亍玖冶枫利的期限改为3干以上l0年以下。

(3)独立适用或者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4)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起算与执行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被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与管制的刑期同时起算、同时执行。

(2)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按照执行判决的一般原则。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执行。

(3)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以及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者从假释之日起开始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即对于这类犯罪人,在有期徒刑、拘役执行期间,当然剥夺政治权利。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在执行期间仍然享有政治权利。

(4)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因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从主刑执行之日起开始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4.简述有期徒刑的特点与内容。

答: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人一定期限的自由,实行强迫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是我国适用面最广的刑罚方法,是名副其实的主刑。其特点与内容如下:

(1)有期徒刑剥夺犯罪人的自由。主要表现在将犯罪人拘押于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

(2)有期徒刑具有一定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20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 E1折抵刑期l日。 其三,有期徒刑的基本内容是对犯罪人实行劳动改造。

5.简述无期徒刑的特点与内容。

答: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八终身自由,卖行诬迫劳动改遭的刑罚方法。其特点与内容如下:

(1)无期徒刑是自由刑中最严厉的刑罚方法,主要表现在剥夺犯罪人终身人身自由。正因为如此,刑法对非常严重的犯罪规定了无期徒刑,规定的方式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对于规定了死刑的犯罪,一般同时将无期徒刑规定为选择刑;二是将无期徒刑规定为最高的法定刑,在这种情况下同时将较长的有期徒刑规定为选择刑。

(2)无期徒刑的基本内容也是对犯罪人实行劳动改造。被判处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具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3)无期徒刑不可能孤立适用,即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法》第57条)。

二、论述题

1、试述死刑适用的原则。

答:我国刑法贯彻了保留死刑、坚持少杀、防止错杀的政策,适用死刑时也必须以这一政策为指导。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在适用死刑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对分则条文明文规定了死刑的犯罪,才可能判处死刑。

(2)应当把握死刑规定的精神。

① 从分则的规定来看。第一。刑法将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及其情节规定得较为具体,故并非触犯了死刑条款的行为都必须判处死刑。死刑总是与极其严重犯罪的最严重情节相联系,故即使是极其严重的犯罪也不意味着一定要判处死刑。第二,除个别条文外,死刑总是与无期徒刑等刑罚方法共同构成一个量刑幅度,故即使是极其严重犯罪的最严重情节,也并非必须绝对判处死刑。

②从总则4规定来看,第一,《刑法》48条明文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因此,适用死刑时,必须综合评价所有情节,判断犯罪人的罪行是否极其严重。第二,总则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在适用死刑时.不能只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应适当适用死刑缓期

(3)不得对犯罪的时候不满l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适用死刑(《刑法》第49条)。这里的不适用死刑,既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4)不得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死刑。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即基层人民法院不得判处被告人死刑。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5)不得任意采用死刑执行方法。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方法执行。

2、论述死刑缓期执行的条件及处理。

答:《刑法》第48条后段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宣告死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应当判处死刑”,即根据刑法的规定与罪行的严重程度,应当判处死刑。这是宣告死缓的前提条件。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

由于死缓不是独立刑种,故判处死缓后会出现不同结局。根据《刑法》第50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缓的犯罪人,有三种处理结局:

(1)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 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2)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l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的重大立功表现,应根据《刑法》第78条予以确定。

(3)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粟故意犯罪,查拄晨卖鹃,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第十二章

一、简答题

1、简述自首与坦白的区别。

答:坦白,一般是指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自首与坦白存在相同之处:都以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都是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都是从宽处罚的情节。坦白与一般自首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自动投案:一般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是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与特别自首的关键区别在于所供述的罪行是否已被司法机关掌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是自首;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本人罪行的,是坦白。因此,自首更能说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减轻。基于同样的理由,自首是法定的从宽量刑情节,坦白是酌定量刑情节。

2、简述我国对数罪并罚采取的原则。

答:数罪并罚原则,是指对一人犯数罪合并处罚所依据的原则。我国刑法对数罪并罚采取的是混合原则。

(1)对于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

①数罪中判处几个死刑或者最重刑为死刑时,只执行一个死刑,不执行其他主刑。

②数罪中判处几个无期徒刑或者最重刑为无期徒刑时,只执行一个无期徒刑,不执行其他主刑。

(2)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限制”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受总和刑期的限制,二是受数罪并罚法定最高刑的限制。

(3)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即对判处附加刑的,采取附加刑与主刑并科的原则。

3、简述缓刑与死刑缓期执行的关系。

答:缓刑不同于死刑缓期执行。二者虽然都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都不是独立的刑种,但在适用对象、执行方法、考验期限和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

(1)缓刑适用于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死缓适用于应当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人。

(2)对于宣告缓刑的犯罪人不予关押;对于宣告死缓的犯罪人必须予以监禁,并强迫劳动改造,以观后效。

(3)缓刑依所判处的刑种与刑期不同而有不同的法定考验期限;死缓的考验期为2年。

(4)缓刑的后果要么是原判刑罚不再执行,要么是执行原判刑罚乃至数罪并罚;死缓的后果根据情况既可能是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也可能是执行死刑。

二、论述题

1、试述量刑原则。

答:根据《刑法》第61条的规定,量刑原则是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化。

(1)以犯罪事实为根据,是指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根据。要全面贯彻这一原则,就必须做到如下几点:

①认真查清犯罪事实。这里的犯罪事实,是指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主客观事卖。

②准确认定犯罪性质。这里的犯罪性质,是指具体犯罪的罪质,即构成犯罪的主客观事实统一表现的犯罪性质。

③全面掌握犯罪情节。这里的犯罪情节,是指不具有犯罪构成事实的意义,却与犯罪构成事实的主客观方面具有密切联系,反映主客观方面的情状或深度,从而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的各种事实情况。

④综合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是由犯罪的事实、性质与情节决定的。

(2)以刑事法律为准绳。要做到量刑适当,还必须以刑事法律为准绳。

①必须依照刑事法律关于各种刑罚方法的适用权限与适用条件的规定裁量刑罚。

②必须依照刑法关于刑罚裁量制度的规定裁量刑罚。

③必须依照刑法关于各种量刑情节的适用原则裁量刑罚。

④必须依照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裁量刑罚。

2、论述累犯的成立条件。

答: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况。根据《刑法》第65条和第66条的规定,累犯分为一般累犯与特殊累犯,但法律后果相同。

(1)一般累犯《刑法》第65条第l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据此,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是:

①前罪与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如果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一罪是过失犯罪,就不成立累犯。

②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③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5年之内。

(2)特殊累犯《刑法》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据此,特殊累犯的成立条件是:

①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②必须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罪。

(3)对累犯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65条第1款的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这采取的是从重处罚主义。首先,对累犯必须从重处罚,即不管是一般累犯还是特殊累犯,都必须从重处罚。其次,在决定从重的幅度时,除考虑后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外,还要考虑后罪与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时间的间隔、后罪与前罪的关系。

3、论述自首制度。

答: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

(1)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如下:

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从而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

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

(2)特别自首,也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刑法》第67条第l款后段规定: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据此,对于自首的犯罪人应分清不同情况区别处理:首先,犯罪以后自首的,无论罪行轻重,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fl-如果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次,犯罪以后自首的,只是“可以”从宽处罚,不是“应当”从宽处罚。最后,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时,自首的法律效果只适用于自首的共犯人,不能适用于没有自首的其他共犯人。

4、论述缓刑制度的概念、条件和撤销。

答: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降罪表现,如果暂缓执行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在考验期内,如果遵守一定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简言之,缓刑是有条件地不执行所判决的刑罚。其特点是:既判处一定刑罚,又暂不执行,但在一定期间保留执行的可能性。缓刑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从裁量是否执行所判刑罚的意义上说,缓刑是一种量刑制度;从刑罚执行的意义上说,缓刑也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根据《刑法》第72条、第74条的规定,适用缓刑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缓刑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

(2)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和晦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3)必须不是累犯。换言之,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缓刑的撤销,是指由于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遵守法定条件,而将原判决宣告的缓刑予以撤销,使犯罪人执行原判刑罚。缓刑的撤销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将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二是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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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1-10 15:54:2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三章

一、简答题

1、简述假释与暂予监外执行的区别。

答:假释是追求积极的刑罚效果而设立的制度,但不同于暂予监外执行。假释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人,暂予监外执行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人;假释适用于执行了一定刑期、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人。暂予监外执行适用于因法定特殊情况不宜在监内执行的犯罪人;假释后如果没有遵守法定条件,余刑仍需执行,所经过的考验期不计入原判刑期之内,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均计入原判刑罚之内。

2、简述减刑与假释的区别。

答:(1)适用的对象范围不同。减刑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适用的次数不同。减刑不受次数的限制,对一个犯罪分子可以适用一次或者几次,假释只能宣告一次;

(3)使用的方法不同。减刑是对原判刑罚适当减轻,罪犯经减刑后,如果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仍需在监狱继续执行;假释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罪犯被假释后,当即解除监禁,恢复人身自由。

(4)法律后果不同。减刑没有考验期,即使犯罪分子在减刑以后再犯新罪,已减去的刑罚也不再执行;假释附有一定的考验期,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加时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发生撤销假释法定的事由,假释考验期满,即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如果发生撤销假释的法定事由,则撤销假释,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收监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3、简述假释与缓刑的区别。

答:假释也可谓余刑的暂缓执行,但不同于缓刑。假释在原判刑罚的执行过程中予以适用,缓刑在判决一定刑罚时同时宣告;假释的根据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悔改表现,缓刑的根据是犯罪情节与判决前的悔改表现;假释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犯罪人,缓刑适用于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假释是有条件地不执行余刑,缓刑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全部刑罚;在假释考验期内遵守法定条件的,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在缓刑考验期内遵守法定条件的,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

二、论述题

1、试述减刑的条件。

答:(1)前提条件。只能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减刑。这是可以减刑与应当减刑的共同前提条件。

(2)实质条件

①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具体地说,在下列两种情形下,可以减刑:

A.犯罪人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管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B.有立功表现的。

②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

2、论述假释适用的条件。

答:根据《刑法》第81条的规定,适用假释的条件如下:

(1)前提条件。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
(2)执行刑期条件。假释只适用于已经执行一部分刑罚的犯罪人。这一方面是因为只有经过一定的服

刑期,才能判断犯罪人是否具有悔改表现;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滥用假释,避免引起刑罚执行的混乱,避免损害刑罚的严肃性与人民法院判决的稳定性。

(3)实质条件。假释只适用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前释放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人。这是适用假释的一个最重要条件。

(4)消极条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不得假释。首先,不管对累犯所判处的是什么刑种与刑期,对累犯不得假释。其次,对实施了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并且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不得假释。

第十四章

一、简答题

1、简述我国特赦制度的特点。

答:(1)特赦的对象基本上只限于战争罪犯。除第一次特赦包括部分反革命罪犯与普通刑事犯外,其他几次特赦的对象都是战争罪犯。

(2)特赦的范围是一类或几类犯罪人,而不是个别犯罪人。

(3)特赦的前提是犯罪人在服刑过程中确实有改恶从善的表现。一方面,对尚未宣告刑罚或者没有开始执行刑罚的,不实行特赦;另一方面也并非对执行过一定刑期的战争罪犯均予以特赦,只是对其中确有改恶从善表现的犯罪人,才予以特赦。

(4)对需要特赦的犯罪人,根据其罪行轻重与悔改表现实行区别对待:罪行轻因而所判刑罚轻的,予以释放;罪行重因而所判刑罚重的,只是减轻刑罚。

(5)特赦的效力只及于刑而不及于罪。即特赦的效力只是免除执行剩余刑罚或者减轻原判刑罚,不是免除执行全部刑罚,更不是使宣告刑与有罪宣告无效。

二、论述题

1、试述追诉时效的延长。

答: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追诉时效的进行期间,因为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追诉时效暂时停止执行。我国刑法规定了两种追诉时效延长的情况:

(1)《刑法》第88条第l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据此,这种时效延长的情况必须具备两个条件:①被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了案件;

②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不论经过多长时间,任何时候都可以追诉。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并没逃避侦查与审判的,仍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2)《刑法》第88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因此,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符合立案条件而应当立案的,不管司法机关出于何种原因没有立案,不论行为人是否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不论经过多长时间,任何时候都可以追诉。

第十五章

一、简答题

1、简述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的特点。

答:(1)原则上依据犯罪的同类法益对犯罪进行分类。不同种类的犯罪所侵犯的法益不同,因而其危害程度不同。

(2)总体上依据各类犯罪的危害程度对类罪进行排列。

(3)大体上依据犯罪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之间的内在联系对具体犯罪进行安排。

(4)基本上依据犯罪侵犯的主要法益对犯罪进行归类。

2、简述法定刑的种类。

答:(1)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条文中只规定单一的刑种与固定的刑度。

(2)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条文中规定一定的刑种与刑度,并明确规定最高刑与最低刑。

①规定最高限度的法定刑。即分则规范只规定刑罚的最高限度。刑罚的最低限度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确定。

②规定最低限度的法定刑。即分则规范只规定刑罚的最低限度.刑罚的最高限度根据总则规定确定。

③规定最高限度与最低限度的法定刑。即分则规范同时规定了刑罚的最高刑期与最低刑期,勿需再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确定最高刑期与最低刑期。

④规定两种以上主刑或者规定两种以上主刑并规定附加刑的法定刑。

(3)浮动法定刑,也称机动刑,是指法定刑的具体期限或具体数量并非确定,而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升降不定,处于一种相对不确定的游移状态。

二、论述题(1)

1、试述法定刑与宣告刑、执行刑的区别。

答:宣告刑是人民法院对具体犯罪判决宣告的应"-3执行的刑罚。法定刑不同于宣告刑。法定刑是立法机关在制定刑法时确定的,宣告刑是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时确定的;法定刑有可供选择的刑种与刑度,宣告刑只能是特定的刑种与刑度。但宣告刑必须以法定刑为依据,即使从轻、从重、减轻处罚时,也要以法定刑为依据。可见,法定刑是立法上的规定,宣告刑是执法中的适用。

执行刑是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刑罚。由于宣告刑所宣告的是犯罪分子应当执行的刑罚,故宣告刑是执行刑的根据。执行刑既可能与宣告刑相等,也可能低于宣告刑。例如,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犯罪分子具有悔改或立功情节而依法减刑时,执行刑便少于

宣告刑。执行刑与法定刑有明显区别:法定刑是刑法规定的刑种与刑度,执行刑是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刑罚。因此,执行刑可能低于法定刑。

2、试述罪名的概念、分类及其确定。

答:(1)罪名,就是犯罪名称,是对具体犯罪本质的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正因为如此,一提罪名,人们就对犯罪内容有大体了解。

(2)罪名的分类,一般来说,罪名可分为以下几类:

①类罪名与具体罪名。类罪名是某一类犯罪的总名称。具体罪名是各种具体犯罪的名称。

②单一罪名与选择罪名、概括罪名。

单一罪名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单一,只能反映一个犯罪行为,不能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

选择罪名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既可概括使用,也可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

概括罪名是指其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但只能概括使用,不能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

(3)罪名的确定

罪名的确定有两个含义:一是司法机关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如何定罪,即对某种犯罪行为适用何种罪名。二是如何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概括各种具体犯罪的罪名。

罪名确定实际上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确定刑法分则的某一条款所规定的是一个罪名还是数个罪名。其二,确定每一个具体犯罪的名称。

确定罪名时应注意罪名的合法性、科学性与概括性。现在,刑法理论一般采用司法解释确定的罪名。

第十六章

1、简述叛逃罪和投敌叛变罪的区别。

答:叛逃罪与投敌叛变罪有相似之处,其主要区别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客观要件不完全相同:叛逃罪不要求投奔敌人营垒与投降敌人,不要求实施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投敌叛变罪是一种投奔敌人营垒、投降敌人并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行为。叛逃罪要求在履行公务期间实施;投敌叛变罪没有这种要求。其次,主体要件不同:叛逃罪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掌握国家秘密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而投敌叛变罪的主体可以是任何具备犯罪主体一般要件的中国公民。

2、简述间谍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答:间谍罪,是指参加间谍组织,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三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一是参加间谍组织充当间谍;二是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在我国进行间谍活动;三是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实施上述三种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同时实施这三种行为的,也不实行并罚。本罪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故意的内容因行为方式不同而不完全相同。但不论行为人实施何种行为,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ll0条和第113条的规定处罚。

3、简述背叛国家罪的构成要件。

答:(1)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勾结外国或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2)本罪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以及领土完整和安全。

(3)本罪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4)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第十七章

一、简答题

1、简述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保护的法益。

答: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安全,公共安全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重大财产的安全。“多数”是公共安全这一概念的核心。所谓“多数人”,则难以用具体数字表述,行为使较多的人(即使是特定的多数人)感受到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受到威胁时,应认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但是,如果是“不特定的”,则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一般成员感到危险、可能使多数人遭受侵害。因此,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就是公共安全。“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不受不法侵害与威胁而存续的状态。只要行为危害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

2、简述放火罪的构成特征。

答:(1)客观方面实施了放火行为。

(2)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3)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放火的动机可能多种多样,但它们只影响量刑。

3、简述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特征。

答:(1)客观方面具有以下特征:

①行为破坏的对象是关涉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一般来说,交通工具处于下列状态时,便成为本罪对象:第一,交通工具正在行驶(飞行)中;第二,交通工具处于已交付随时使用的状态;第三,交通工具处于不需再检修便可使用的状态。

②实施了破坏行为,通常是指对上述交通工具的整体或者重要部件的破坏;不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不包括在内。

③破坏行为必须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或者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2)主观上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行为会发生使其倾覆或者毁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出于贪利动机窃取交通工具的关键部件,足以发生使其倾覆或毁坏危险的,也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

4、简述劫持航空器罪的构成特征。

答:(1)本罪客观要件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

①行为对象是正在使用中或者飞行中的航空器。

②行为内容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

(2)本罪的主体为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3)本罪的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即明知劫持航空器的行为会发生危害航空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从实践上看,劫持者总是为了达到特定目的,但犯罪目的与动机的内容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5、简述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罪的构成特征。

答:(1)本罪客观方面具有以下特征:

①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的必须是枪支、弹药与爆炸物。

②必须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2)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3)本罪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故意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或储存。

6、简述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概念及特征。

答:(1)客观方面具有以下特征:

①行为人投放的必须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包括危险气体、液体、固体。

②必须有投放行为。投放行为的主要方式:一是将危险物质投放于供不特定或多数人饮食的食品或饮料中;二是将危险物质投放于供人、畜等使用的河流、池塘、水井等中;三是释放危险物质,如将沙林、传染病病原体释放于一定场所。

③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

(2)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论述题

1、试述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特征。

答: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①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②必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③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交通过程中以及与交通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

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2)主体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及其他人员。

(3)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即应"-:kl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第十八章

一、简答题

1、简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与特征。

答: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1)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①生产、销售的是伪劣产品。

②行为表现为四种情况: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构成犯罪的,要求销售数额在5万元以上。“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2)犯罪主体必须是生产者与销售者。至于生产者、销售者立。生产者与销售者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为其提供证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

2、 简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概念与特征。

答: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走私《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数

(1)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走私“普通”货本罪的走私对象是除前九种走私犯罪以及走私毒品罪以外的 成立本罪要求走私货物、物品数额较大,即走私货物、物品

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

(2)本罪主体既可以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3)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故意的认识因素的具体内容,因走私行为的具体方式以及走私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3、简述公司、企业、单位人员受贿罪的概念与特征。

答:公司、企业、单位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1)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①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他人有求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时,行为人以职务行为或允诺职务行为作为条件,实施受贿行为。

②必须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且数额较大。

③不管是索取他人财物、还是收受他人财物,都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一种允诺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④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成立本罪。

(3)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收受贿赂的行为是非法的,却故意收受贿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犯公司、企业、单位管理秩序的结果,却故意实施。

4、简述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概念与特征。

答: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时,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1)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行为:一是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时,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二是泄露该信息,使内幕信息处于使不应知悉该信息的人知悉或者可能知悉的状态。

(2)主体必须是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与单位。

(3)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尚未公开而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明知是证券交易内幕信息而泄露。

(4)成立本罪还要求情节严重。根据司法实践,内幕交易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追诉。

5、简述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与特征。

答: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1)客观上必须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是指:①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使用者不限于持卡人。③冒用他人信用卡。④恶意透支。

(2)主体必须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3)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金融秩序,侵犯他人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6、简述侵犯著作权罪的概念与特征。

答: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客观行为表现为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了他人著作权。

(2)主体既可以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3)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他人著作权,而故意实施。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营利目的,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属于以营利为目的。

(4)成立本罪还要求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是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但其他严重情节则涉及其他方面。

二、论述题

1、试述伪造货币罪的特征及其刑事责任。

答:伪造货币罪,是指没有货币发行权的人,非法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货币,妨害货币的公共信用的行为。

(1)伪造货币罪的客体,首先是作为经济交易重要手段的货币的公共信用。其次,任何国家都是通过专有的货币发行权来保 证货币的公共信用的,伪造货币的行为人都是没有货币发行权的 人,在此意义上说,伪造货币的行为也侵犯了货币发行权。

(2)客观行为表现为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货币。

①伪造,是指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货币的行为。

②伪造货币包括伪造正在通用的中国货币、外国货币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货币,包括硬币与纸币。

③所伪造以及可能伪造出来的货币应在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即对于所伪造的货币必须特别加以注意,或者具有一定检测手段、具有专业知识方能发现。

(3)伪造货币罪的主体必须是没有货币制作发行权的人.但只能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以本罪论处。

(4)伪造货币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自己伪造货币的行为会发生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与货币发行权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根据《刑法》第170条的规定,犯伪造货币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i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2)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2、试述保险诈骗罪的概念与特征。

答: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使自己或者第三者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1)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人的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五种行为:

①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③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④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⑤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2)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但刑法根据行为方式对主体范围作了具体限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及其他人对保险诈骗实施教唆或者帮助行为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3)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保险活动秩序和侵犯保险人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获取保险金的目的。

3、试述合同诈骗罪的概念与特征。

答: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

(1)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欺诈手段是指下列情形:

①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②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③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④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⑤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实施上述行为之一,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即可成立本罪。

(2)主体既可以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3)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扰乱市场秩序和侵害对方当事人财产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态度。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十九章

一、简答题

1.简述强奸罪的类型与特征。

答:强奸罪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普通强奸,即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另一类是奸淫幼女(准强奸),即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

(1)普通强奸的特征

①客体是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其基本内容是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性行为的权利。

②客观上必须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

③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通常是男子,其中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也可以成为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

④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质与危害结果,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仍然决意强行实施奸淫行为。

(2)奸淫幼女的特征,奸淫幼女属于强奸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但它与前述普通强奸存在区别。符合下列特征的,属于奸淫幼女:。

①客观上表现为与不满l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问幼女是否愿意,只要与幼女发生性交,就构成奸淫幼女。

②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③主观上是故意。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女方一定或者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否幼女。而决意实施奸淫行为,被奸淫的女方又确实是幼女的,就构成奸淫幼女的犯罪。

2.简述非法拘禁罪的概念与特征。

答: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人的身体活动的自由。

(2)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

(3)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剥夺他人身体自由权利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但不以出卖、勒索财物为目的。

3.简述绑架罪的概念与特征。

答: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

(1)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

(2)主体必须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已满14周岁不满l6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3)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行为人一方面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这里的“其他人”包括单位乃至国家。另一方面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

4.简述侮辱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区别。

答:侮辱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有相似之处,二者的区别表现在:前者侵犯的是他人名誉,后者侵犯的是性的自已决定权;前者的对象没有限制,后者的对象只能是妇女;前者不要求采取强制方法,后者必须采取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前者必须公然实施侮辱行为,后者不要求公然实施;前者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后者不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前者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后者不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5.简述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概念与特征。

答: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名是选择性罪名,可分解为拐卖妇女罪与拐卖儿童罪。

(1)客观上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2)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已满14周岁不满l6周岁的人拐卖妇女、儿童的不成立犯罪,但是,如果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的,则以强奸罪论处。

(3)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而且必须以出卖为目的。

6.简述侮辱罪与诽谤罪的区别。

答:诽谤罪与侮辱罪在客体、主体、主观方面都有相同或相似之处。它们的区别主要有两点:

(1)诽谤罪的方法只能是口头或文字的,不可能是暴力的;侮辱罪的方法既可以是口头、文字的,也可以是暴力的。

(2)诽谤罪必须有捏造并散布有损于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的行为;侮辱罪既可以不用具体事实,也可以用真实事实损害他人名誉。

7.简述故意伤害罪的概念与特征。

答: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1)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①行为对象是他人的身体。②实施了伤害行为。③伤害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而伤害他人,因治疗上的需要为病人截肢,体育运动项目中规则所允许的伤害等,都不构成犯罪。

(2)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主体则必须已满16周岁,并具有辨认控制能力。

(3)主观上必须具有伤害的故意。

二、论述题

1、试述故意杀人罪的概念与特征。

答: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1)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①行为对象为“他人”,故自杀行为不成立本罪。

②必须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即杀人行为,其特点是直接或者间接作用于人的肌体,使人的生命在自然死亡时期之前终结。

③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

(2)主体必须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3)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2、绑架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答:二者都实施了暴力、胁迫等行为,在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体方面都属于复杂客体。但是,二者之间差别是明显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手段不同,绑架罪以绑架人质为手段,抢劫罪不包括这样的犯罪手段;

(2)强取财物的时间、地点不同,前者索要的财物是在第三人的控制之下,罪犯通常要求第三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交付;后者抢劫的财物通常是在被害人的直接控制之下,罪犯当时直接从被害人处强取。

(3)侵害对象不同,绑架罪的犯罪对象包括被绑架人质和人质的亲属及相关人等,表现为双重或多重被害人,而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不具有这样的特点。

(4)侵害的客体不同,绑架罪侵害第三人的自决权,而抢劫罪则不一定侵犯第三人的自决权。

3、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答:根据刑法的规定,为索债而绑架、扣押人质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但是在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行为人索取超出债务范围的财物的情况。对此,应当认定为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应当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认为索要的超出债务范围不大,可以仍然按照非法拘禁罪认定处罚。如果行为人认为索要的超出债务范围过大,甚至于名为索债,实为绑架人质非法索取巨额财产,应当按照绑架罪定罪处罚。

4、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答:在以威胁的方式勒索财物这一点上,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有点相似。二者区别的要点在与是否使用绑架、劫持人质的行为方式索取财物。限定于使用绑架、扣押人质的方式来非法勒索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只能是使用绑架、扣押人质的方式之外的方式来勒索财物。如果行为人以谎称绑架人质的方式索取财物的,仍然属于敲诈勒索罪。如果行为人为了勒索财物或者其他非法利益而绑架人质,致人质死亡或者杀害人质之后,向被害人有关的人员谎称人质仍然活着,继续勒索的,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第二十章

一、简答题

1.简述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的界限。

答:二者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都可以使用威胁方法,而且敲诈勒索罪也可能包含轻微的暴力行为。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

(1)抢劫罪只能是当场以暴力侵害相威胁,而且,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威胁内容(暴力)便当场实现;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方法基本上没有限制,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暴力威胁的内容只能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实现(非暴力威胁内容,如揭发隐私,则可以当场实现)。

(2)抢劫罪中的暴力达到了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则只能是没有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轻微暴力。因此,行为人胁迫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否则日后将杀害被害人,或者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没有达到抢劫程度的暴力,胁迫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的,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足以压制其反抗的暴力,但由于被害人身无分文,又迫使其日后交付财物的,宜将抢劫罪(未遂)与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

2.简述诈骗罪的概念和特征。

答: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1)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欺骗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对方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

(2)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发生侵害他人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还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简述侵占罪的概念和特征。

答: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罪分为普通侵占与侵占脱离占有物两种类型。

(1)普通侵占,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①行为的对象是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但不是一般意义的他人财物,而必须是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②客观上必须有侵占行为。

③主体必须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人,或者说是他人财物的占有者,因而本罪属于身份犯。

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而不法据为已有。不具有不法所有目的的行为,不可能成立侵占罪。

(2)侵占脱离占有物,是指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4.简述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区别。

答:(1)盗窃罪只能是盗窃他人占有的财物,对自己占有的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普通侵占只能是侵占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侵占脱离占有物只能是侵占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所以,判断财物由谁占有、是否脱离占有,是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键。此外,本来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而行为人误以为是他人的遗忘物而非法占为已有的,或者本来是遗忘物,而行为人以为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而非法占为已有的,仅有成立侵占罪的可能性。

(2)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事实诱骗被害人,使其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代为保管”,进而非法占为已有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行为人合法占有他人财物后,将该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在被害人请求返还时,虚构财物被盗等虚假理由,使被害人免除行为人的返还义务的,因为仅侵害了被害人的同一法益,事后的欺骗行为属于为了确保对同一被害人的侵占物而实施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故不宜认定为诈骗罪,也不应将侵占罪与诈骗罪实行并罚,而应仅认定为侵占罪。

二、论述题

1、试述抢劫罪的概念和特征。

答: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1)客观方面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是抢劫罪的目的行为。

(2)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3)主观上除具有抢劫的故意外,还要求有非法占有目的。抢劫的故意,是指行为z-日Jl知自己的抢劫行为会发生侵犯他人人身与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2、试述盗窃罪的概念和特征。

答: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1)客观上表现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①盗窃罪的对象是财物,这里的财物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既包括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也包括违禁品。

②盗窃罪的行为是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

③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

(2)盗窃罪的主体只能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可能成为盗窃罪的主体,但单位集体盗窃公私财物,所盗财物由单位所有的,应以共同盗窃犯罪追究决定者与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3)盗窃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盗窃行为会发生侵害公私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还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试述挪用资金罪的特征及其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答:(1)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时,成立挪用公款罪)。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在此前提下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二是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是进行非法活动的。

①本罪的对象是单位资金,因此,挪用单位资金以外的财物的,不成立本罪。

②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

③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④刑法根据挪用的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构成要件。其一,挪用单位资金用于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以外的活动的,如用于一般消费、娱乐活动等,必须数额较大,并且超过3个月未还。其二,挪用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的,只要求数额较大,不要求超过3个月。其三,挪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不问挪用数额与时间,均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3)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单位的资金,而故意非法占有、使用。二者的主体要件相同,客观行为也有相似之处,其区别主要在于:

①对象不完全相同:挪用资金罪的对象只能是本单位资金;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除了本单位资金外,还可以是其他财物。

②行为不同:挪用资金罪只是暂时占有、使用单位资金,因而只是侵犯了单位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职务侵占罪是将单位财物据为己有,因而侵犯了单位财物的所有权整体。

③故意内容不同: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人只是暂时占有、使用的故意,主观上具有归还资金的意图;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出于不法所有的故意,不具有归还的意图。

第二十一章

一、简答题

1.简述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概念与 特征。

答: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1)客观上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2)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国家机关制作或者应由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证件、印章,而故意伪造、买卖,或者明知是国家机关制作的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而故意变造。行为人的目的一般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简述伪证罪的概念与特征。

答: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1)客观方面具有以下特征:①必须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虚假”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无中生有,捏造或者夸大事实以陷人入罪;二是将有说无,掩盖或者缩小事实以开脱罪责。②必须是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这里的案件只限于刑事案件。③必须在刑事诉讼中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即在立案侦查后、审判终结前的过程中作伪证。

(2)主体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但他们都必须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

(3)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具有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意图。

3.简述窝藏、包庇罪的概念与特征。

答:本罪可分解为窝藏罪与包庇罪。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1)客观上必须实施了窝藏或包庇犯罪人的行为。

①行为人所窝藏或者包庇的必须是“犯罪的人”。

②必须实施了窝藏、包庇行为。窝藏行为主要表现为,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包庇,是指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犯罪的人。

(2)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窝藏、包庇行为。

4.简述窝藏、包庇罪与伪证罪的区别。

答:(1)窝藏、包庇罪为一般主体;而伪证罪是特殊主体,只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与翻译人。

(2)窝藏、包庇罪发生的时间没有限制;而伪证罪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

(3)窝藏、包庇罪是通过使犯罪人逃匿或者采取其他庇护方法,使其逃避刑事制裁;伪证罪掩盖的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犯罪情节。

(4)窝藏、包庇的对象既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是受有罪宣告的犯罪人;而伪证罪所包庇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5.简述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区别。

答:滥伐林木罪与盗伐林木罪的客体不完全相同:前者破坏了林业资源保护;后者不仅破坏了林业资源保护,而且侵犯了财产权。因此,二者的构成要件存在区别:(1)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前者--l-旁g包括自己所有的林木;后者不包括自己所有的林木。(2)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不按要求任意砍伐的行为;后者是盗伐行为。(3)主观故意内容不完全相同:前者不具有非法所有的目的;而后者具有不法所有的目的。

6.简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概念与特征。

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本罪的基本特征如下:

(1)行为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必须是毒品。

(2)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①走私毒品。②贩卖毒品。③运输毒品。④制造毒品。

(3)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7.简述脱逃罪的概念与特征。

答: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行为。

(1)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已决犯)、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未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不是本罪主体。但是,这只是就实行犯而言,未被关押的人如果教唆、帮助上述人员脱逃的,成立本罪的共犯。

(2)客观方面表现为脱逃。脱逃,是指脱离监管机关的实力支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逃离关押场所。

(3)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且出于逃避监管机关的监管的目的。

8.简述医疗事故事的概念与特征。

答: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1)主体必须是医务人员,即直接从事诊疗护理事务的人员,包括国家、集体医疗单位的医生、护士、药剂人员,以及经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个体行医人员。

(2)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3)主观上只能出于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二、论述题

1、试述妨害公务罪的概念与特征。

答:本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客体为“公务”,公务的范围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的职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的代表职务,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的职责,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的国家安全工作任务。

(2)客观方面表现为四种类型:

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妨害公务罪的典型类型。

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A.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中国各级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习法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B.行为的内容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C.必须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实施阻碍行为。

D.必须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执行职务。

②主体必须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至于行为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有无特定关系,则在所不问。国家机关3-作人员也可能成为本罪主体。

③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行为人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故意以暴力、胁迫方法予以阻碍,阻碍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是妨害公务罪的第二种类型。具体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人大代表依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3)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是妨害公务罪的第三种类型。具体表现为,即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4)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是妨害公务罪的第四种类型。具体表现为,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试述招摇撞骗罪的概念特征及其与诈骗罪关系。

答:(1)招摇撞骗罪是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以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特征为:

①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招摇撞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不成立本罪,而成立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冒充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此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他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三是职务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职务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是指以假冒的身份进行炫耀、欺骗,如骗取爱情、职位、荣誉、资格等,原则上不包括骗取财物。

②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明知自己不具有特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却故意假冒,以谋取非法利益。

(2)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

本罪与诈骗罪所侵犯的法益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后者侵犯的是财产,因此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

①客观要件不同:本罪必须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而诈骗罪的行为可以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任何手段。

②主观要件不同:本罪原则上不包括骗取财物的目的;而诈骗罪以不法所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过程中,偶然骗取少量财物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但本罪不包括骗取数额巨大财物的情况。

第二十二章

1、简述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概念与特征。

答: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首先,行为人必须使用了暴力、威胁方法。其次,必须针对军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最后,必须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即导致军人不能或者难以依法执行职务。本罪主体只能是除军人以外的一般自然人。主观方面袁现为故意,即明知军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故意以暴力、威胁方法予以阻碍。

第二十三章

一、简答题

1.简述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区别。

答: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有相似之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前者原则上只限于公款,例外地包括特定公物;后者既包括公款,也包括其他公共财物。(2)犯罪行为不同:前者只是挪用公款,即暂时占有、使用公款;后者是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将公共财物占为已有或者使第三者所有。(3)犯罪故意内容不同:前者以暂时使用公款为目的,具有归还的意图;后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具有归还的意图。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应以贪污罪论处。

2.简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特征。

答:主体只限于工作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在有关机关责令行为人说明来源时,行为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行为。行为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是指行为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差额部分属于合法收入,其中包括拒不说明财产的来源。主观上只能是故意。

夫妻双方均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其家庭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时,有关机关责令双方说明来源,而双方均不说明来源的,只要认定夫妻双方都拥有超出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而且夫妻双方都拒不说明财产来源的,夫妻双方均成立本罪。

3.简述受贿罪的概念与特征。

答: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1)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可以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

(2)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①受贿行为所索取、收受的是财物,该财物称为“贿赂”。

②受贿行为表现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③索取贿赂只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成立受贿罪,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

④受贿行为在客观上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3)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范围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确定。

(4)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首先,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接受(包括索取)贿赂的意图。其次,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是在和对方进行以权换利的肮脏交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侵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最后,行为人对上述危害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态度。

4.简述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答:索贿与敲诈勒索有相似之处,但索贿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敲诈勒索罪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索贿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敲诈勒索罪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是区分二者的关键。行为人虽然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对方有求于他的事项与其职务没有关系,行为人利用对方的困境,以此相要挟,索取财物的,成立敲诈勒索罪;国家工作人员主动以打击报复相要挟,要求对方提供财物的,也成立敲诈勒索罪。反之,如果对方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事项必须利用职务之便(包括放弃职务行为)才能实现,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困境,索取财物的,成立受贿罪。

二、论述题

1.试述贪污罪的概念与特征。

答: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1)主体应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有两个特征:

①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人员或者上述机关、单位委派到其他单位的人员。

②必须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

(2)客观方面具有以下特征:

①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权力与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

②必须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必须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3)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会发生侵害公共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试述挪用公款罪的概念与特征。

答: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本罪的基本性质是侵犯公共财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1)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此前提下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三是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非法活动以外的活动,数额较大,挪用时间超过了3个月。

(2)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范围依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予以确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但应注意,不应扩大使用人构成共犯的范围,对于使用人只是单纯提出借用公款的,不得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3)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与收益权以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将公款不法据为己有的目的,相反具有归还公款的意图。

第二十四章

一、简答题

1.简述玩忽职守罪的概念与特征。

答: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客观方面表现为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2)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3)主观方面必须出于过失。

2.简述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概念与特征。

答: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1)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

(2)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由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能由于某种原因知悉国家秘密,因而也可能泄露国家秘密,所以,《刑法》第398条第2款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也构成犯罪。

(3)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泄露国家秘密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但不以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人员为目的。

(4)本罪的成立要求情节严重。情节是否严重,应从行为人的动机、目的,所泄露的秘密的级别、性质、数量,泄露的手段、方法。泄露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影响等方面进行判断。

3.简述徇私枉法罪的概念与特征。

答: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1)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起因、三种行为。

①两种起因:一是徇私,即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小集体利益而枉法;二是徇情,即出于私情而枉法,主要表现为出于照顾私人关系或感情、袒护亲友或者泄愤报复而枉法。

②三种行为:一是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二是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三是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2)主体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即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根据司法实践,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3)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4.简述徇私枉法罪与包庇罪的界限。

答:徇私枉法罪中的包庇有罪的人使其不受追诉的行为与包庇罪有相似之处。主要区别在于:

(1)本罪主体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而包庇罪不要求是司法工作人员。

(2)本罪是利用司法职务之便包庇有罪的人使其不受追诉;包庇罪是通过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包庇有罪的人;

(3)本罪包庇的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包庇罪可能包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已决犯。

(4)本罪发生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包庇罪则没有时间上的限制。

二、论述题

1、试述滥用职权罪。

答: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滥用职权罪的特征

① 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就形式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首先,滥用职权应是滥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其次,行为人或者是以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或者是以不法方法实施职务行为;在出于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即使从行为的方法上看没有超越职权,也属于滥用职权。最后,滥用职权的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或者说与其职务行为的宗旨相违背。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一是超越职权;二是玩弄职权;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根据刑法的规定,滥用职权行为,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成立犯罪。

②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③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合法性、客观公正性的信赖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2)滥用职权罪的认定

成立滥用职权罪,首先必须有滥用职权的行为。成立滥用职权罪以造成重大损失为要件,但“重大损失”不限于有形的损失,而应包括无形的损失。

(3)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章

1.简述武器装备肇事罪的概念与特征。

答:武器装备肇事罪是指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1)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的行为。其次,必须情节严重。最后,必须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2)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讨失。

2.简述虐待部属罪的概念与特征。

答:虐待部属罪是指处于领导岗位的军职人员,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1)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2)主体必须是处于领导岗位的军职人员,一般士兵不能单独成为本罪主体,但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

(3)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虐待部属的行为会发生侵犯部属人身权利等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犯罪动机多种多样,但不影响本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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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2 15:37:09 | 显示全部楼层
正好要找谢谢LZ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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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12 08:18:24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楼主,很好很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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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31 09:48:04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真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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