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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讲资料] 2011年自考合同法章节复习及答案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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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20 13:54: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合同法违约责任章节复习及答案(简答题、案例分析题)

一、简述题

1、简述违约责任及构成要件。

2、简述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3、简述违约责任的免责条件。

4、简述情事变更原则。

二、案例分析

(一)2002年5月12日,甲、乙两厂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乙厂供应甲厂洗衣机零配件5万套,每套价格10元;乙厂于同年6月10日,每月交货1万套;甲厂于签约后10天内付乙厂定金5万元;乙厂每月月底交货,甲厂收货后10天内验货付款;违约责任为未履行货物价款的5%。甲厂依约付给乙厂定金。在乙厂履行了第一、二批交货义务后,适逢一外商紧急求购这种洗衣机零配件,出价远远高于甲厂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于是乙厂就另和外商签订了以这种洗衣机零配件为标的的购销合同。由于生产能力有限,乙厂遂不再履行其与甲厂签订的购销合同,要求解除第三、四、五批的合同。甲厂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乙厂支付违约金并双倍返还定金。乙厂认为,甲付给其的5万元定金根本没有投入使用,况且合同才签订3个月,也没有给甲厂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显失公平。因此,乙厂只同意返还甲厂的5万元定金。于是甲、乙两厂发生纷争,甲厂起诉到法院。现问:

(1)甲厂要求乙双倍返还定金是否于法有据?为什么?

(2)甲厂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是否于法有据?为什么?

(3)乙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4)设甲方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解除全部合同,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5)甲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则甲方能否要求乙方继续履行余下的合同义务? (6)设甲方举证证明,因乙方违约致其不能如期履行与丙厂签订的洗衣机供销合同,丧失利润3万元。据查,甲、乙订立合同时乙方知道甲、丙之间的合同。那么甲方能否要求乙方承担这3万元的损失?为什么?

(7)设甲厂举证证明乙厂供应的零配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隐患,致甲厂与之配套的其他洗衣机零配件损坏,总计经济损失5000多元,则甲厂请求乙厂承担什么责任?

(二)2001年9月2日,广东某市亚星百货商场向江苏某市隆兴服装有限公司订购了一批高档服装,价值200万元。双方约定2001年10月1日前全部交货,交货地点为江苏某市火车站。合同签订后,隆兴服装有限公司即组织生产。2001年9月16日,亚星百货商场遭受雷击而发生火灾,损失惨重,商场几乎被夷为平地。商场立即电话通知隆兴服装有限公司,因商场发生火灾,损失严重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解除合同,同时以电报告知隆兴服装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隆兴服装有限公司这时已生产了价值100万元的服装,害怕合同解除对自己造成损失,且合同履行之后利润可观,故不同意亚星商场解除合同的要求,认为合同合法有效,对方提出此要求纯属无理,置之不理,继续组织生产这批服装,并于2001年10月1日前将全部服装送货到亚星百货商场所在地广东某市的火车站。亚星百货商场拒不提货,双方发生争议,隆兴服装有限公司遂诉到法院,法院受理了此案。

现问:

(1)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隆兴服装有限公司认为,亚星百货商场不能也无权擅自解除合同,原合同继续有效,亚星百货商场应赔偿隆兴服装有限公司的一切损失。此要求是否合法?请简要说明理由。

(2)亚星百货商场认为,公司因雷击发生火灾,这是不可抗力,要求解除合同,原合同即告终止,合同自始无效,隆兴服装有限公司无权要求索赔。此答辩是否合法?为什么?

(3)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

(4)设亚星百货商场同意受领货物,则该合同履行地为何地?

(5)设亚星百货商场同意受领货物,则应在何地履行付款义务?

参考答案

二、案例分析

(一)参考答案

(1)乙方不完全履行合同而违约在先,理应双倍返还定金,但乙方已部分履行了合同,故应按比例双倍返还相应的定金。

(2)双方定有违约金条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依此规定支付违约金。

(3)甲方应要求乙方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并原数退还另外定金2万元,但不能要求乙方同时承担违约金责任。

(4)不应支持。因为甲方仅有权就未履行部分解除合同。

(5)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

(6)甲方能够要求乙方承担该损失。因为乙方有责任承担赔偿非违约方可得利益损失的义务。

(7)甲方可在违约之债请求权与侵权之债请求权中任选一种,请求乙方承担责任。

[解题思路] 本题重在考查违约责任的适用,共涉及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继续履行、请求权竞合等违约责任形式,其中,难点在于把握违约金、定金、损害赔偿金(俗称" 三金")的适用关系。另外,分批交货合同解除的特殊规则,也是本题的一个重点考查对象。[法理详解](1)在部分履行合同情形下,如何适用定金罚则,一直存有争议,我国法律对此未予明确,但《担保法解释》给予了明确答复。《担保法解释》第12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乙方已履行了合同总价款的40%,尚有60%未予履行,故应相应适用定金的60%即3万元,双倍返还 6万元即为适用定金罚则的结果。至于另外2万元的定金,应充作甲方的付款或由乙方原数返还给甲方。 (2)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应予遵守。本案中违约金为未履行货物价款的5%,应为30万元×5%=15万元。 (3)《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该规定意味着,针对同一违约行为同时存在违约金与定金两种违约责任时,非违约方只能选择其中的一个责任要求对方承担。本案中违约金金额为15万元,双倍返还定金金额为6万元,甲方当然应选择适用定金罚则要求乙方承担。 (4)《合同法》第166条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该规定严格限制了分批交货买卖合同买受人的合同解除权。原则上,出卖人就一批或几批货物不交付或交付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应仅就该批或该几批货物解除合同,而不牵连到其他批(几批)货物,除非该批货物不交付或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其他批(几批)货物之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里,我国合同法采用了根本违约的概念。本案中乙方已履行了头两批货物的交付义务,而后三批货物的不交付并无致头两批货物交付有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故作为买受人的甲方仅有权利解除后三批货物的交付,而无权利就整个合同行为全部解除。 (5)《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依以上三个条文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非违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方应继续履行,除非符合第 110条但书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本案中乙方恶意毁约,在具有履行能力的情形下为牟取更高利润而不履行对甲方的合同义务,并不属于第110条但书规定的免予继续履行的情形,依法应负继续履行合同之义务。 (6)《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依该规定,违约方的违约损害赔偿金包括两部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其中,间接损失应在违约方所能预见的范围之内。本案中甲方因乙方的违约行为而不能履行与丙的合同,丧失利润3万元应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范畴,且又为乙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故乙方依法应予赔偿。 (7)《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规定的是在加害给付情形下,引起了违约之债请求权与侵权之债请求权竞合时,权利人应选择其中的一个请求权请求对方承担责任,而不能同时依两个请求权请求对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乙方交付的洗衣机零配件质量不合格,致使甲方其他财产权益受损,符合加害给付的构成要件,故甲方应依第112 条之规定,选择其中的一个请求权,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参考答案

(1)隆兴服装公司的要求不合法。因为亚星百货商场可因发生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并部分或全部地免除责任。

(2)亚星百货商场的答辩也不合法。因为本合同并不因亚星百货商场要求解除合同而当然终止效力,也不能因发生不可抗力而当然免除全部责任。

(3)亚星百货商场对于2001年9月16日以后发生的隆兴服装公司的损失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对于此日之前的隆兴服装公司的实际损失,亚星百货公司可部分或全部地免除赔偿责任。

(4)合同履行地为亚星百货公司所在地的广东省某市。

(5)亚星百货公司应在隆兴服装公司所在地的江苏省某市履行付款义务。

[解题思路]

本题可分为两部分,第(1)~(3)问为第一部分,为本题的难点所在,意在考查基于不可抗力发生的合同解除及其效力。其中,难点有二:一是合同解除的时间;二是不真正义务问题。第(4)~(5)问为第二部分,附带考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问题,比较简单。

[法理详解]

(1)、(2)、(3)这3个问题应适用的法条有:

《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96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11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119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本案,分析如下:

依第94及第117条之规定,一方发生不可抗力的,产生两个权利:一是可以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二是得因不可抗力而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这里的一个关键点在于,发生不可抗力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是否当然地导致合同解除?答案是否定的。根据第96条规定,若对方不持异议,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告解除,表明解除权是一形成权。但是,若对方表示异议,诉至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则只有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解除合同之裁决后,合同才确定地宣告解除。当然,此种情形下,合同仍是回溯到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告解除。

另一点需注意的是,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并不因不可抗力而当然地免除全部责任,至于是部分或者全部的免除责任,还要视具体情况,由当事人协商或由法院、仲裁机构确定。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效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故,隆兴服装有限公司的要求不合法,亚星商场有权解除合同,隆兴服装有限公司无权要求亚星百货商场赔偿一切损失。

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被解除时,合同即终止。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效力。故合同并非自动无效,而是于解除时才失去效力。并且,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所以,亚星百货商场因遭受雷击而发生火灾,不能履行而要求解除合同,并不当然免除其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前述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于2001年9月16日依法被解除,此日之后隆兴服装有限公司继续组织人员生产该批服装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的实际损失,以及运输费、保管费等由隆兴服装有限公司自己承担,亚星百货商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对于此日之前,隆兴服装有限公司组织生产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的实际损失,由法院根据不可抗力对亚星百货商场造成的影响,决定亚星百货商场对隆兴服装有限公司的此部分损失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4)、(5)这两个问题应适用的法条有:

《合同法》第62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第160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民诉意见》第19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交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者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依上述《合同法》第62、160条之规定,可确定本案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所在地支付价款。依《民诉意见》第 19条,本案的约定履行地(江苏某市)与实际履行地(广东某市)并不一致,故应依后者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出卖人采用送货方式交货,当以货物送达地即广东某市火车站为合同履行地。
 楼主| 发表于 2010-11-20 13:55:36 | 显示全部楼层
合同法复习题及答案(买卖合同)
一、单项选择题
1.根据《合同法》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
  A.签订合同之时B.履行时间C.交付时间D.占有之时
2.李某与王某签订买卖一头耕牛的合同,约定由买受人王某在水田试用3天,根据已知的条件,下列观点是正确的()。
  A.试用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是附条件,而不是附期限
  B.试用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是附期限,而不是附条件
  C.试用之后,王某拒绝购买,应当支付使用费
  D.试用之后,王某决定购买,但应当支付使用费
二、多项选择题
  张某卖给李某一头牛,约定3个月之内交清款项,款项交清前所有权转移。以下各项正确的是()。
  A.至3个月之前,该牛生一头小牛,小牛在李某付清款项之前属于张某。
  B.至3个月之前,该牛生一头小牛,小牛在李某付清款项之前属于李某。
  C.老牛交付后,尚未付款前,老牛被雷电击中死亡,风险由张某承担。
  D.老牛交付后,尚未付款前,老牛被雷电击中死亡,风险由李某承担。
三、简述题
1、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
2、瑕疵担保责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是什么?
3、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和风险负担合同法是如何规定的
4、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哪些?
5、特种物买卖的种类有哪些?
四、案例分析题
(一)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供应60#、63#两种型号的医用手套各一万打,交货期为2000年4月,验收日期为收货后5日内。A公司为履行合同,与C公司签订了同样标的的合同,交货期为2000年3月。2000年5月,B公司催促A公司发货,A公司经理赵刚亲自赴C公司催货,但未找到C公司的负责人,赵刚了解到C公司将该批货物交D厂生产,就直接到D厂催货。D厂答复赵刚,仓库中只有63#一种规格的医用手套,60#无货。赵刚表示只发一种规格也没问题。D厂即将63#医用手套二万打交铁路发运,将提货单交给赵刚,并通知C公司已经发货。C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赵刚提出C公司迟延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协商,A公司扣除3500元作为违约金后,支付了其余货款。A公司将提货单交给B公司,要求B公司付款。B公司验收时发现货物规格与合同要求不符,且部分医用手套已过期。B公司当即向A公司提出退货,并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未答复,B公司即拒不提货。承运人火车站将货物存入仓库,2000年8月,当地爆发洪水,火车站仓库遭水淹,该批医用手套全部报废。根据以上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部分医用手套规格与合同要求不符,应由谁承担责任?为什么?
(2)部分医用手套过期的责任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3)医用手套全部报废的责任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4)设B公司验收时发现部分医用手套已过期后,工作人员疏忽,一直未将该情况通知给A公司。3个月后B公司要求A公司承担该批货物的违约责任,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二)某甲和某工厂订立一份买卖汽车的合同,约定由工厂在6月底将一部行使5万公里的卡车交付给甲,价款3万元,甲交付定金5000元,交车后15日内余款付清。合同还约定,工厂晚交车一天,扣除车款50元,甲晚交款一天,应多交车款50元;一方有其他违约情形,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6000元。合同订立后,该卡车因外出运货耽误,未能在6月底以前返回。7月1日,卡车在途经山路时,因遇暴雨,被一块落下的石头砸中,车头受损,工厂对卡车进行了修理,于7月10日交付给甲。10天后,甲在运货中发现卡车发动机有毛病,经检查,该发动机经过大修理,遂请求退还卡车,并要求工厂双倍返还定金,支付6000元违约金,赔偿因其不能履行对第三人的运输合同而造成的经营收入损失3000元。另有人向甲提出,甲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双倍赔偿。工厂意识到对自己不利,即提出汽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合同无效,双方只需返还财产。
现问:
(1)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2)卡车受损,损失应由谁承担?
(3)甲能否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双倍赔偿?
(4)甲能否要求退车?
(5)甲能否请求工厂支付违约金并双倍返还定金?
(6)甲能否请求工厂赔偿经营损失?为什么?
(7)甲能否同时请求工厂对6000元违约金和支付每天50元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为什么?
(三)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9月份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主管部门审批,筹建“广安花园”。10月初,公司在当地电视台、广播电台中向公众播出销售广告,吸引市民入住“广安花园”。10月10日,市民张某向广安公司提出要购买“广安花园”的房屋一个单元。广安公司表示,有意购买者可预先登记并留下联系地址、联系方法等,张某遂登记了A座楼B单元C层D号。11月1日,广安公司将张某预登记的房屋卖给他人。11月20日,广安公司通知张某另选一单元房,张某之妻前往。张妻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要求广安公司收下现金人民币5000元,作为以后购买房屋的“定金”。广安公司收款后,开了收据给张妻。后张某坚持购买其于10月10日预先登记的房屋,双方引起了纠纷。张某遂于1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安公司按其登记房屋给付。诉讼期间,广安公司的所有商品房全部售完。现问:
(1)请对广安公司与张某及其妻的各个行为进行法律定性,并说明理由。
(2)请问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了吗?
(3)广安公司应否双倍返还定金?
(4)广安公司应对张某夫妇承担什么责任?
(5)设“广安花园”尚未竣工,广安公司通过广告媒体宣传,预售商品房,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应具备哪些条件?
(6)设张某夫妇与广安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是否经有关部门登记后始生效?
(7)设张某夫妇与广安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张某夫妇能否将该房屋再行转让?
(四)2002年3月1日,甲纺织品批发公司通过某综合批发公司介绍,与乙棉麻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棉麻公司供给甲纺织品公司三级或者四级棉花一万担,由乙棉麻公司代办托运,4月30日前交货,收货后10日内,甲纺织品批发公司付清相应的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乙棉麻公司与丙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丙汽车运输公司为乙棉麻公司运输一万担四级棉花,由乙棉麻公司负责装卸,运输公司保证把货物于4月30日以前运到甲纺织品批发公司,运费共人民币5万元,先期支付1万元。货运至交付后,再支付另4万元。5月3日,乙棉麻公司把棉花装入丙运输公司的汽车。丙汽车公司待棉麻公司装完货后,即将车开走。在运输途中,不幸恰逢山洪爆发,以致两辆汽车被山洪冲走,车上20担棉花全部灭失,剩余的棉花由于道路被阻而致期限迟延。至5月5日,运棉花的车队才行驶了大半路程。在此期间,甲纺织品公司按预期4月30日棉花可以到货,便对各项生产投入大量原材料,价值10万元。5月10日,棉花才到货,甲纺织公司遂要求丙运输公司承担责任。丙运输公司不允,甲纺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棉麻公司与丙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问:
(1)甲、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之债属于任意之债吗?合同的标的是什么?
(2)乙公司未经甲公司同意,单方决定运输四级棉花一万担,有无不妥之处?为什么?
(3)乙、丙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的运费应由谁负担?为什么?
(4)20担棉花的灭失风险应由谁负担?为什么?
(5)甲公司的10万元损失应由谁负担?为什么?
(6)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五)甲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与乙农工商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乙方提供优质大米100吨,交货日期为2002年7月20日,价格为每公斤220元,由甲方派车在乙方仓库处验收交货,10日后付款。”合同还规定:如有特殊变动,以通知为准。合同签订后,乙方于6月15日发电通知甲方,由于特殊原因,农工商公司暂时组织不了这么多大米,故交货日期推迟到7月30日。粮油公司收到电报后,觉得推迟到7月30日也没有多大影响,就未作答复。到7月份,新米上市后,甲发现与乙订的大米价格太高,遂于7月12日发电通知乙“降低价格,否则将予以解除合同”。乙收到电报后于7月15日回电“价格可以降至每公斤180元,请按约定时间来车取货”。甲认为价格还偏高,于是没有回电,到期也未提货。乙见甲没有履约诚意,于是在8月5日把已经准备好的大米以每公斤20元的价格卖给丙公司。后乙以甲违约为由要求甲赔偿大米差价2万元。甲则称,合同中写明,如有特殊变动,以通知为准。我方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是你方擅自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在先。双方争执不下,乙诉至法院。现问:
(1)甲、乙的买卖合同的交货日期应为哪一天?
(2)甲、乙的买卖合同的大米单价为多少?
(3)乙能否请求甲赔偿大米差价2万元,为什么?
(4)若乙在8月5日未向丙卖出大米,在大米保管期间的保管费用应由谁负担?发生不可抗力致大米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谁负担?
(5)设乙以每公斤12元的价格把100吨大米出卖给丙公司,则乙有无权利留取差价?能否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6)乙方能否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
参考答案
四、案例分析
(一)参考答案
(1)部分医用手套规格与合同要求不符,应由A公司承担。因为A公司同意D厂只发一种规格货物,应视为A、C之间的合同已变更。
(2)部分医用手套已过期的责任,应由A公司对B承担,其后向C公司索赔,再由C公司向D厂索赔。因为D厂对手套过期有过错。
(3)医用手套全部报废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B公司验收时发现货物规格与合同不符,且部分医用手套过期,因此B公司有权拒绝接受,货物风险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承运人火车站可以以不可抗力为理由免于承担责任。
(4)不予支持。因为B公司怠于通知货物质量不合格的情形,应视为货物质量在交付时合格,A公司不负违约责任。
解题思路]
本题设问不多,但每个问题暗藏玄机,都可拆开分作几个小问题加以考查。在五个民事主体关系中,其中A、B、C、D的关系均为供货关系,可用图简单表示为:
D→C→A→B〓(图中"→"表示供货)
在这个连环供货关系中,恪守合同的相对性规则是解答本题的第一关键点。本题的另一个关键点是正确把握A公司经理赵刚向D厂表示只发一种规格手套的行为的法律意义。注意到以上两点,本题已解矣
[法理详解]
(1)在A、B、C、D四者的关系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A向B发货,C向A发货,D向C发货,因而A与D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A公司经理赵刚越过C公司,直接向D厂表示只发一种规格的手套即可,对此C公司一直未持异议。那么,赵刚的行为具有何种法律意义呢?我们认为,赵刚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意思表示即是A公司的意思表示。赵刚此举意味着A公司变更了A、C之间的合同,而C公司明知此事而未持异议,说明A、C之间的合同已予变更。
当然,在A、B公司的合同关系中,B公司只能要求A公司承担部分医用手套规格与合同要求不符的责任,而不得要求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其他民事主体承担违约责任,这是由于合同效力的相对性所决定。上面我们之所以不遗余力地分析A公司与C公司、D厂之间的关系,意在说明:A公司对B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后,不得向C公司,更不得向D厂要求承担违约责任。(2)至于手套过期的责任,属于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亦应遵循合同相对性规则,先由A向B负责,尔后由C向A负责,最后再由D厂向C负责。所谓合同相对性规则,简言之,就是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概无约束力。所以,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依据一个合同要求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承担违约责任。
(3)《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依此规定,买受人基于合法理由拒绝接受标的物的,标的物的风险负担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之情形,应适用第148条之规定,由A公司承担标的物风险负担。
那么,A公司承担风险负担后,可否向火车站追偿呢?《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此,承运人可由不可抗力而免责。本案中洪水爆发应属不可抗力之范畴,火车站应予免责。
(4)《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担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本案之情形,应适用第158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有检验期间,但买受人怠于通知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的事实,而出卖人又不具备第3款所规定的情形,故该标的物质量应视为合格,出卖人A公司不应承担该批货物的违约责任。
(二)参考答案
(1)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2)卡车受损应由某工厂负责。
(3)甲不能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双倍赔偿。
(4)甲能够要求退车,解除合同。
(5)甲不能同时请求支付违约金并双倍返还定金。
(6)甲能够请求工厂赔偿经营损失。因为该经营损失属可预见的可得利益损失范畴,依法应予赔偿。
(7)甲能够同时请求工厂支付6000元违约金和支付每天50元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因为这两个违约金属于不同性质的,并不冲突。
[解题思路]本题可分为两个部分,第(1)~(4)问为第一部分,综合考查汽车买卖合同的效力、风险负担、合同解除及法律调整的范围。第(5)~(7)问为第二部分,重在考查违约金、违约损害赔偿金、定金的适用。难点在于第(3)、(7)问,应予重视。
[法理详解]
(1)一个合同有效与否,应看其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获得国家法律的肯定性评价。本汽车买卖合同不违反《合同法》第52、53条之规定,符合有效合同的各项条件,应为有效。
(2)7月1日,卡车受损系一意外毁损,依《合同法》第142条之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此时卡车尚未交付,故应由出卖人某工厂承担。(3)因为作为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某工厂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经营者”,甲也不是该法所称的“消费者”。换言之,甲与工厂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
(4)《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工厂交付的卡车质量不符合约定,甲可依法请求退车(退货)。
(5)依《合同法》第116条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所以,甲不能请求工厂既承担违约金责任,又承担定金罚则。
(6)依《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面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甲的经营收入损失可视为因工厂履约不符合约定而给甲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损失,且这种损失能为工厂在订约时所预见。
(7)甲能够同时请求工厂支付6000元违约金和支付每天50元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因为,这两种违约金适用的情形不相同,而工厂同时构成了迟延履行和瑕疵履行两种违约行为,故这两种违约金责任可以并用。
(三)参考答案
(1)①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广播电台、电视台上所作的销售广告,应为意在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买楼要约,并未包含订立合同的实质条款与内容,按照合同法原理,其性质属要约邀请。②市民张某向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买房的要求以及预先登记,其内容具体确定,并表明一经承诺,即受其约束。按照合同法原理,此应为张某向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的买房要约。③11月20日,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通知张某另选一单元房屋,应视为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张某发出的另一要约邀请。因为该通知对应当作为合同主要条款的标的、价款等均未提及,故应为另一要约邀请而非要约。④张妻交给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5000元,房地产开发公司收款并开具收据,应视双方签订的一个预合同。因为双方这一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成立的过程和要件,应视为合同;又因这一合同的签订是为了保证下一个合同,也即售楼主合同的签订,故属于一个预合同。
(2)在本案中,楼房单元买卖合同并未成立,从上述可以看出,双方并没有在协商过程中对买卖一单元房屋达成合意,要约、承诺的过程没有完成,故而买卖合同不成立。
(3)广安公司不应双倍返还定金。
(4)广安公司应返还5000元人民币及其利息给张某夫妇。
(5)应具备的条件包括:①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②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③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④已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总工程投资的25%以上,并确定施工进度与竣工交付日期。
(6)广安公司应将该预售合同报有关部门登记备案,但该合同并不以登记为生效条件,因为该登记仅具有备案性质。
(7)依法可以再行转让。
[解题思路]本题可分为两大部分,第(1)~(4)问为第一部分,重在考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预合同的订立,难度是非常大的。尤其是第(1)问,如果诸位能够正确分析出各民事主体行为的性质,足以反映出您的合同法理论素养。同时,做好第(1)问,特别是张某之妻行为的定性,是整个题目的关键之关键。
第(5)~(7)问为第二部分,重在考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商品房预售的规定。这几个问题理论难度并不大,但对熟练掌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关规定的要求却非常高。同时,第(6)问亦颇具理论深度,应予注意。
[法理详解]
(1)、(2)关于这两个问题的法理意蕴,在前面的答案中已有详细阐述,此处不赘述。
(3)《担保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就是关于订约定金的规定。本案中张某之妻交付的5000元也确为订约定金。但本案应否适用订约定金罚则呢?我们认为不能。因为,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张某夫妇与广安公司,并无任何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也只是就订立什么样的主合同产生纠纷,以至在诉讼期间发生广安公司法律上履行不能的事实(所有商品房均已售完)。所以,从主观上看,任何一方都没有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意思。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不应适用订约定金罚则。(4)前面已经分析过,双方之间的主合同并未成立,但成立了预合同。基于预合同的约定,广安公司应返还5000元人民币及利息给张某夫妇,对张某的其他诉求不应支持。
(5)、(6)、(7)这三个问题的法律依据有: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45条:“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以上规定,应注意两点:一是依第44条第2款规定,预售合同登记是用于备案的,而不是《合同法》第44条第2款所规定的为合同生效要件的登记;二是依第45条,预购人再行转让预购房(俗称“炒楼花”),原则上并不为我国法律所禁止

(四)参考答案
(1)甲、乙合同之债不属任意之债,而是选择之债。合同的标的在未特定之前是三级或四级棉花一万担。
(2)并无不妥之处。因为在选择之债中,当事人未约定选择权归属的,选择权归债务人,故乙公司有权行使选择权,决定履行的标的。
(3)运费应由甲公司承担。因为代办托运关系中,运费由买受人承担。
(4)风险负担由乙公司承担。因为乙公司违约在先。
(5)应由乙公司承担。因为乙公司违约在先,不得援用不可抗力这一免责事由。
(6)丙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向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解题思路]
本题之考查对象,较偏重于债的一般理论,是理论性较强的一道试题。
解开本题的难点有三:一是必须正确认定甲、乙合同的性质;二是认定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违约在先的,能否免责及承担风险;三是合同相对性规则。
[法理详解]
(1)、(2)根据债的履行是否可以选择,债可分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简单之债又称单纯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当事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行的债。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当事人须从中选择一种来履行的债。区分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意义在于,选择之债的当事人须于数种给付中选定一种履行,而简单之债不发生选择。选择之债给付的选定亦即选择之债的特定。选择之债的特定方法有二:一是选择;二是履行不能。选择是一种权利,其性质为形成权,因其行使,选择之债也就成为简单之债。选择权的归属依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而定,或归于债权人,或归于债务人,或归于第三人,均无不可。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时,选择权应归于债务人一方享有。
依以上选择之债的原理,本案甲、乙之间的合同之债应为选择之债,选择权应归债务人乙公司行使,乙公司不经甲方同意而单方决定运输四级棉花一万担,正是行使选择权的表现。
至于任意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但当事人可以其他标的替代履行的债。如果甲、乙公司约定:乙公司应提供三级棉花一万担;如果没有三级棉花,也可以提供四级棉花一万担。那么,该合同之债即为任意之债。换言之,在选择之债中,各履行标的在特定前是平等的,而在任意之债中,只有一个履行标的,其他履行标的处于替补地位。
(3)代办托运的意思是指,由出卖人代买受人订立托运合同,但运费由买受人负担。本案中甲、乙公司约定代办托运,所以应由买受人甲负担运费。但必须明白:甲、丙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4)依《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自交付之后归买受人负担。依此规定,本案中交货方式是代办托运,5月3日乙公司将货物交给丙公司之后即算完成交付,故自5月3日起标的物风险负担即由甲公司负担。但是,在5月3日交付之前,乙公司已经迟延履行违约在先,且风险负担发生在按约定履行期限之后的期间,故应由乙公司承担风险负担。(5)虽然依《合同法》第117条之规定,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可以免责,但是,本案中不可抗力发生在乙方迟延履行之后的期间,乙公司依法不得援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况且,甲纺织公司投入10万元损失,系由于棉花没有按约运到而致,虽然属于不可抗力而致迟延履行,但乙棉麻公司没能够及时通知甲纺织公司,并提供相应证明,依照合同法,乙棉麻公司违反了有关法定义务,不得主张不可抗力事件的免责抗辩,故应对此损失承担责任。
(6)丙运输公司由于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不应向甲纺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在与乙棉麻公司的运输合同中是一方当事人并且违约,对于违约行为,应由乙棉麻公司向甲纺织公司承担责任,然后向丙运输公司追偿,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五)参考答案
(1)交货日期应为7月30日。(2)大米单价应为每公斤180元。(3)不能。因为合同变更后,大米每公斤为180元而非220元,乙公司以20元卖出,所获差价2万元为利益而非损失。(4)保管费用和风险负担全部由甲负担。因为甲迟延受领违约在先,7月30日以后发生的保管费用和风险负担均移至甲承担。(5)有权留取差价,并可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6)乙方有权依变更后的合同要求甲方继续履行。
[解题思路]本题意在考查合同变更制度。解开本题的钥匙在于对甲、乙合同中关于“如有特殊变动,以通知为准”约定的理解。该约定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协议变更合同的方式作出了特别约定。若看不到这一点,整个题目将无法作答。
[法理详解]
(1)、(2)合同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变更指合同的内容(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合同主体(即合同当事人)的变化。狭义的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化。我国合同上的合同变更指狭义的变更。所谓合同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前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合同的变更有法定变更和协议变更两种。法定变更是指当事人依《民法通则》第59条及《合同法》第54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合同条款的变更;协议变更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自行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合同的变更既然为当事人对原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或者作出新的补充,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对这部分内容达成新的协议,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双方就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的协议,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也要符合《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需要变更以及变更的内容达不成一致,合同不发生变更。合同变更的合意不能达成或者不能生效,则当事人仍然应当按原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合同变更是在原合同关系存续有效的基础上,对该合同的一些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其实质是以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代替原合同的相关内容或者在原合同关系中产生了一些新的合同关系,因此在合同变更生效以后,变更后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将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上述有关合同变更的合同法原理,具体到本案中,甲、乙签订合同后,双方都应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合同法》第8条)。但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协议变更的方式作出了特殊约定:“如有特殊变动,以通知为准。”那么,如何理解这一约定呢?这一约定是否赋予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单方变更合同权呢?我们认为,这一约定应理解为:任何一方欲变更合同,应通知对方,若对方无异议,则变更成立;若对方有异议,则由双方达成变更合同的合意,始产生变更的效力。换言之,该约定并未赋予单方变更权,而是对双方协议变更合同的方式作了特别约定。根据这一理解,乙方于6月15日发出变更交货日期至7月30日的通知,甲方收到通知书后“未作答复”,应视为同意合同变更。这样,合同的履行期限应为7月30日。后甲于7月12日通知乙方降低价格,对此乙方的反应是回电“价格可以降至每公斤180元”,甲方接电后又未回电,应推定为甲方不持异议。换言之,不论甲方此时主观心态如何,我们应从其客观行为的表示意思去判定合同变更成立与否。(3)、(5)、(6)如果能正确回答第(2)问,第(3)、(5)问的答案也就出来了。乙方出卖大米给丙公司,系行使正常权利,所获差价,应为正差(利益),归乙方所有。因该差价不是损失,故不能要求甲赔偿这2万元损失。但甲方不履行合同确实是违约行为,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对乙方负违约责任。因为在合同变更后,受损失的一方仍然有权请求过错方进行损害赔偿。如《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当然,乙方仍然有权利依变更后的合同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合同法》第107、110条)。(4)甲、乙双方约定7月30日甲方到乙方仓库提货,逾期甲方不去提货。依《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而由此导致乙方延期保管标的物的费用,也应由买受人甲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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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1-20 13:57:29 | 显示全部楼层
合同法复习题(供用电合同)

一、多项选择题

1.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    )。

  A.有约定的按约定

  B.没有约定的在供电人住所

  C.没有约定的在用电人住所

  D.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在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

2.《合同法》第182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

  A.条文中作了履行抗辩权的规定

  B.条文中作了解除权的规定

  C.条文中作了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规定

  D.条文中作了不履行违约金的规定

二、简述题

简述供应电,气,热合同的内容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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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1-20 13:57:40 | 显示全部楼层
合同法复习题(赠与合同)

一、单项选择题

下列命题是正确的(       )。

  A. 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

  B.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

  C.赠与合同是单方法律行为

  D.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

二、多项选择题

张某送给刘某一辆汽车,已经输了手续,下列错误的观点有(       )。

  A.刘某因紧急避险使张某受重伤,张某可以撤销赠与

  B.刘某因正当防卫使张某受重伤,张某可以撤销赠与

  C.刘某揭发张某的犯罪行为,张某锒铛入狱,张某可以撤销赠与

  D.刘某把张某打成植物人,张某可撤销赠与

三、简述题

1、简述赠与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2、赠与合同的种类有哪些?

3、特种赠与合同有哪些种类?

4、赠与合同终止的情形有哪些?

5、简述赠与合同的效力及撤销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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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1-20 13:59:02 | 显示全部楼层
合同法复习题及答案(提供劳务的合同1)
一、简述题
简述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的区别。
二、案例分析题
1、2000年4月1日,甲肉联食品厂与乙厂签订了为期1年的肉食品保管合同。合同约定:甲肉联食品厂分别将所进生肉和加工后的熟食放在乙厂1号、2号、3号冰库中保管;甲厂每月5日支付当月保管费,乙厂保证甲厂的肉食不变质。2000年6月5日,由于乙厂的另一客户丙厂的进货较多,乙厂的冰库容纳不下,乙厂遂将甲厂的熟食品转至丁厂冰库存放。甲厂工作人员提货时才发现此事,于是到丁厂的冰库查看,发现熟食品已大多变质,甲厂于是向乙厂索赔。乙厂称自己和丁厂签订了保管合同,熟食变质是由丁厂保管不善造成,甲厂应向丁厂索赔。无奈,甲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乙厂赔偿自己的损失。问:
①乙厂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②甲厂应否向丁厂索赔?
2、某年除夕夜,某地物资站的仓库突然起火,站内储存的棉布被烧毁了500多匹,价值15000元。这是该地百货公司于去年11月购进的一批棉布,由于公司仓库已满,故委托物资站代为保管。双方于去年12月签订了仓储保管合同,规定储存棉布一千匹和保管中防潮、防火等具体事项。物资站将棉布放于2号库存储。但这座2号库的窗户,有一块玻璃破碎,保管员通知总务科及时安装,当时因总务科安装员不在没安装玻璃。没想到大年三十的夜里,一枚闪光带响的“钻天猴“鞭炮顺着破碎的窗子飞穿而过,正好落在存放的棉布上,立即引发了一场大火。火灾发生后,该百货公司要求物资站全额赔偿烧毁的棉布,物资站以并非保管不善,而是群众燃放烟火所致,属于不可抗力为由,拒绝给予赔偿。百货公司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解决。
问:物资站对于百货公司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3、2002年8月5日上午,某客运公司的长途客车上的检票员发现甲、乙、丙3人没有买票,于是让其补票。三人蛮不讲理,司机说,“你们没买票,我们就可以把你们赶下车,干嘛那么多废话。”三人听后,感到害怕,其中甲、乙马上就补了票,但丙由于身上没带钱,央求汽车把他带到某某站。检票员不同意,把丙赶下车。当日下午1点,售票员发现客人太多,已经超员5人,于是便拒载后来的客人。丁由于有急事,央求上车,售票员说,“客车运输不能超载,出了问题,我们要负责任的。”丁说:“出了问题,我负责。不管什么问题,我都一人负责。”售票员无奈便让其上了车,还说:“出了问题可由你一人全部负责!”下午3点,售票员发现戊携带危险品,便随之要求把危险品拿到车下销毁。戊坚决反对。售票员说:“要么你拿着危险品下车,要么让我销毁。”后来,由于车内人群拥挤,王某把孕妇赵某挤得流产了。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司机的说法是否于法有据,为什么?
(2)由于丙身上没带钱,售票员最终还是把他赶下车?是否合法?为什么?
(3)售票员是否有权销毁旅客携带的危险品?为什么?
(4)对于赵某的流产,丁是否应负责?为什么?
(5)对于赵某的流产,售票员和其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6)对于赵某的流产,王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7)设检票员未把丙赶下车,在赶往某某站的途中,由于司机突然刹车致丙倒地重伤,谁应对丙的损失负责?
4、2001年10月1日,广东某公司经理王某与浙江某制衣厂经理李某在深圳口头成交一笔布匹生意。广东某公司卖给浙江某制衣厂布匹3万米,浙江某制衣厂在收到布匹时支付给广东某公司人民币9万元,由广东某公司办理托运手续,交给李某指定的承运人。2001年10月8日浙江某制衣厂收到布匹,但未向广东某公司付款。广东某公司打电话催问,浙江某制衣厂称,由于路上遇雨,全部布匹已受潮并开始发霉,故制衣厂拒绝付款,并要求广东某公司派人处理这些布匹。广东某公司经理王某于10月15日到达杭州查看布匹,确认是因路上遇雨受潮而发霉。但王某认为,货物既已发出,广东某公司即不再承担责任,故制衣厂仍应依约付款。制衣厂则拒绝付款,并要求广东某公司支付布匹占用其仓库的费用。双方协商不成,广东某公司遂起诉至杭州市某区法院。浙江某制衣厂则反诉广东某公司。广东某公司要求浙江某制衣厂支付货款,并承担王某到杭州查看布匹的费用以及诉讼费用。浙江某公司则要求广东某公司立刻处理这3万米布匹,并支付保管费用。浙江某制衣厂认为,口头合同是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风险由广东某公司承担。广东某公司认为口头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法院判决浙江某制衣厂向广东某公司支付货款。现问:
(1)广东某公司经理王某与浙江某制衣厂经理李某在深圳的口头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2)布匹由广东某公司办理托运以运交浙江某制衣厂,广东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货交承运人以后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3)法院判决浙江某制衣厂向广东某公司支付货款是否正确?为什么?
(4)合同中约定的3万米布匹现归谁所有?
(5)设双方约定由广东某公司办理托运手续,并负担运输费用,则布匹遇雨潮霉的损失应由谁负担?为什么?
(6)设王某与李某当初在深圳约定双方应在以后订立书面合同,但直至浙江某制衣厂收到布匹后,双方仍未订立书面合同。那么,双方之间的布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参考答案部分:
习题1参考答案
一、简述题
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的区别如下:
(1)是否有偿:保管合同既可为有偿也可为无偿;仓储合同为有偿
(2)是否要物: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
(3)归责原则: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的保管人皆承担过错责任。但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仅在故意、重大过失致保管物损害时承担责任。
二、案例分析题
1、参考答案
①乙厂应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369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合同法》第371条规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甲厂与乙厂在保管合同中约定保管场所和方法,但并未约定乙厂可将甲厂的肉食品转交第三人保管。乙厂在保管任务重的情况下,擅自将已存放在自己冰库中的甲厂的肉食品转交给丁厂保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应依法赔偿甲厂所受的损失。
②甲厂不能向丁厂索赔。
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丁厂并不属于甲厂、乙厂保管合同的当事人,所以甲厂无权向丁厂要求赔偿,但乙厂可以依据其与丁厂签订的保管合同要求丁厂赔偿自己的损失。
2、参考答案
物资站对于百货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合同条款明文规定了防火具体事项,而事实上物资站存放棉布的2号库的玻璃破碎,这样不仅可能导致棉被遭受盗窃,而且时值迎春之时也易导致火灾,这是被告应当预见的。由此导致的仓库失火不属于不可抗力。当保管员向总务科反映情况,物资站总务科仍不派人安装玻璃,这本身就是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对由此产生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
3、参考答案
(1)于法无据。乘车人没买票,承运人不能直接把人赶下车,应先让其补票。只有其拒绝补票后,才有权拒绝运输(将其赶下车)。
(2)合法。因其享受坐车的权利,就应承担付款买票的义务。
(3)有权。因其携带的危险品已危及所有旅客的安全。
(4)丁某对于赵某的流产应负主要责任之一。因其明知超载运输,而强行上车,对造成并加剧引发赵某流产的拥挤状态负有一定责任。
(5)对于赵某的流产,客运公司负责违约损害赔偿。但公司可对其工作人员售票员进行追偿,让其承担部分责任。
(6)对于赵某的流产,如果王某没有过错,王某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其责任主要由运输公司承担。
(7)客运公司应对丙的人身伤害负责。
[解题思路]
本题可分为两个部分,第(1)~(3)问为第一部分,考查客运合同的权利义务,第(4)~(7)问为第二部分,考查违约责任及人身侵权责任的承担。本题设计思路比较简明,法律关系也比较简单。
[法理详解]
(1)、(2)、(3)《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超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第297条规定:"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根据以上两个条文的规定,可得出第(1)~(3)问的答案。
(4)、(5)、(6)、(7)《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依该规定,客运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应负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赵某作为旅客,在乘运期间人身受到伤害,客运公司依法应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丙的伤害赔偿责任,依第302条第2款之规定,仍应由客运公司负担。因为在第(7)问的假设中,检票员未将不买票的丙赶下车,而是同意将其带到某某站,这就意味着丙是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在运输途中发生人身伤亡的,照样适用第302条第1款的规定。
至于丁对赵某的责任,应是建立在一般侵权责任基础之上的,而王某并无过错,对赵某不应负担责任。
4、参考答案
(1)口头约定有效。因为该买卖合同不是要式合同,口头形式具有同书面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
(2)应由浙江某制衣厂承担货物的风险负担,因为此时货物已经交付给浙江某制衣厂。
(3)正确。因为这是浙江某制衣厂应负的法律义务。
(4)布匹的所有权已经转归浙江某制衣厂。
(5)应由广东某公司承担。因为在送货的交货方式下,运输途中尚未完成交付,应由出卖人承担风险负担。
(6)该合同已经成立。因为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广东某公司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浙江某制衣厂也已接受,视为合同已经成立。
[解题思路]
本题有两大难点,一是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在代办托运的交货方式下标的物所有权及风险负担何时移转。另外,应特别注意第(6)问的考查意图。
[法理详解]
(1)《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另依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一般为不要式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采用口头形式的,口头合同亦为有效。
(2)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就履行地点不明确的,除货币和不动产的交付外,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王某与李某对合同内容仅约定了价金及数量以及由王某办理托运手续,其他未约定,属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合同,故应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合同法还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未约定交付地点,而李某指定了承运人。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于货物交给李某指定之承运人后,即移转于浙江某制衣厂。
(3)法院判决浙江某制衣厂向广东某公司支付价款是正确的。从对上述问题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广东某公司经理王某与浙江某制衣厂经理李某的口头约定是有效的口头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广东某公司已依约履行其交付标的物之义务。
浙江某制衣厂以广东某公司交付之货物因路上遇雨受潮发霉而拒绝付款是不符合合同的规定的。由于双方交付地点约定不明确,而浙江某制衣厂指定了承运人。故,广东某公司在货交承运人之后不再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该风险由浙江某制衣厂承担。所以,路上遇雨使布匹质量产生问题不能作为浙江某制衣厂拒绝付款的有效理由,法院作出由浙江某制衣厂向广东某公司支付货款的判决是正确的。
(4)《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代为托运的交货方式下,出卖人将货交承运人即算完成交付。因此,本案中布匹所有权自广东某公司交货给承运人时已经转归浙江某制衣厂。
(5)代办托运的意思是指,由出卖人代买受人订立托运合同,而由买受人支付运费。如果运费由出卖人负担,并由出卖人订立托运合同,则应称作送货上门的交货方式。在送货上门的交货方式中,货送到买受人处才算完成交付,故运输途中的风险负担应由出卖人而非买受人承担。
(6)《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第(6)问所设情形正好符合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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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1-20 14:02:10 | 显示全部楼层
合同法复习题及答案(提供劳务的合同2)

一、单项选择题

甲公司欲购买一批货物,委托乙提供媒介服务。甲公司和有关当事人对

乙提供媒介服务的费用承担问题没有约定,后又不能协商确定。在此情况下,对乙提供媒介服务的费用应按下列哪个选项确定?(    )

A、甲公司应当向乙预付提供媒介服务的费用

B、在乙促成合同成立时,甲公司应当承担其提供媒介服务的费用

C、在乙未促成合同成立时,应当由乙自己承担提供媒介服务的费用

D、在乙促成合同成立时,应当由乙自己承担提供媒介服务的费用

二、案例分析题

1、 某年10月上旬,某冶金公司受某物资公司委托,为物资公司有偿联系购进螺纹钢。经冶金公司派员联系落实货源并支付一定费用,物资公司与某省五矿进出口公司 建立了业务关系,双方与12月10日签订了1万吨螺纹钢合同。同日,冶金公司、物资公司就居间服务内容补充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由冶金公司中介物资公 司认购的五矿公司进口螺纹钢1万吨,物资公司应在货到港一个月内,按每吨100元的比例,付给冶金公司中介服务费。物资公司与五矿公司的购销合同订立后, 由于外商未将货物装船,致合同迟迟不能履行。在合同规定的最后交货期限,五矿公司为维护自己的信誉,经与物资公司协商,将一批进口的钢板转售给物资公司。 物资公司已付的200万元螺纹钢的预付款变更为钢板预付款,不再退还,同时两单位还达成购销上述钢板的协议,双方履约完毕。冶金公司因向物资公司索要中介 费被拒绝,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物资公司给付其应得的中介费。问:冶金公司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什么?

2、外来务工人员王某委托李 某为其介绍一个可以将房子出租给他的人。双方约定如果能够顺利地租到房子,王某则付给李某佣金300元。一个月后,李某对王某说已经为其找到了一个愿意出 租房屋的人罗某,李某对罗某及其所出租房屋的真实情况并不清楚,但为了能拿到佣金,遂对王某说:“罗某是我的朋友,对他的品行和信誉你尽管放心。”最后促 成王某与罗某订立私有房屋出租合同,依照该租房合同,王某先向罗某支付了三个月的房屋租金1200元,并按照与李某原先的约定支付了300元报酬给李某。 三天后,当王某欲搬进罗某出租的房屋时,却被告知罗某已搬走,且罗某并非该房屋的所有人,而真正的房主拒绝让王某迁入。当王某欲找罗某质问时,罗某已经躲 得无影无踪,王某无奈之下,将李某推向被告席,要求李某赔偿所损失的1200元房租,并要求返还支付给李某的300元佣金。而李某则认为,自己只是进行中 介活动,而且又不负有积极调查义务,没有义务查明罗某的真实情况,王某受骗是他自己没有注意所致,因而拒绝赔偿损失及返还佣金。问:王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 到法院的支持?为什么?

3、甲公司为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公司,乙公司则为电冰箱制造商。双方经协商,于3月5日签订了仓储保管合同。 合同规定,甲为乙保管木底纸箱等包装材料,保管期限没有约定,保管费也没有署明,仅说明保管一天,交费人民币50元。合同成立后,乙公司于3月10日送来 大批纸箱,同时还送来了合同中没有规定的生产用纸板。甲公司当天接收该物时没有表示异议。三个月后,乙公司提出续签合同两个月,甲公司表示不同意。一个月 后,甲公司接到另一项要约,保管费比乙公司出价高,遂以库房另有安排为由,把生产用纸板全部挪到库外。后来,因天降大雨,乙公司那些生产用纸板全部被淋 透,以至无法使用,造成损失2万多元。乙公司向甲公司提出赔偿,甲公司则称合同中没有规定保管纸板的义务,因而对纸板的损失不负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发生 纠纷,乙公司诉至法院。现问:

(1)本仓储合同于何时成立?

(2)甲公司是否负有保管生产用纸板的义务?为什么?

(3)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公司提走仓储物?为什么?

(4)乙公司2万元损失应由谁负担?为什么?

(5)设甲、乙约定合同的保管期间为90天,则乙公司于5月10日提走仓储物,甲公司应至少收费多少元?

(6)设乙公司拒不支付保管费,甲公司能否拒绝交出该仓储物?

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D)

二、案例分析题

1、参考答案

冶金公司的请求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因 为冶金公司促成了物资公司与五矿公司签订的购销钢板的合同。本案中,冶金公司、物资公司通过口头委托及书面协议双方确立了居间法律关系。冶金公司依约介绍 物资公司与五矿公司签订购销螺纹钢合同,履行了居间人的义务。但后该购销合同因外商未供货而未能履行,居间合同中约定的给付中介费的条件因而未成就。五矿 公司为维护公司的信誉,挽回公司的损失(即不退还预付款及利息,免除违约责任),与物资公司签订了转售进口钢材的合同。据此,第二份购销合同应该视为第一 份购销合同的变更。没有第一份购销合同,第二份购销合同无从发生,第二份购销合同的签订,最终得以实现了物资公司借居间合同所要达到的经济目的。依据《合 同法》第426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因此,物资公司应向冶金公司给付居间的报酬。

2、参考答案

王某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中,李某虽不负有积极调查的义务,但其应就罗某的信誉、出售的房屋是否存在瑕疵等对于王某决定是否订立租房合同的决定有重大影响的情况,作出客观的介 绍。而事实上,为了得到王某的佣金,李某在不知道罗某信誉及出租房屋的真实情况下,说“罗某是我的朋友,对他的品行和信誉你尽管放心。”,促使王某与罗某 订立合同,造成王某蒙受经济损失。《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 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王某有权要求其对因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并有权要求其返还居间报酬。

3、参考答案

(1)仓储合同于3月5日成立。

(2)有义务。因为甲公司接收时未持异议,视为同意保管。

(3)有权。因为双方未约定保管期间,乙公司有权随时要求甲公司提走仓储物,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4)应由甲公司负责。因为甲公司保管不善,违反了仓储合同义务,依法应负赔偿责任。

(5)甲公司收费应不少于4500元。

(6)能。因为甲公司依法享有留置权

[解题思路]

本题专门考查仓储合同制度,难点有二:一是弄清楚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二是仓储合同保管人有无留置权。本题所考查的内容基本上涵盖了有关仓储合同的所有考点,是复习仓储合同制度的绝好练习题。

[法理详解]

(1) 《合同法》第381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第382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该规 定,仓储合同是有偿合同,双务合同,诺成性合同。故本案中甲、乙公司的仓储合同应于3月5日成立,而非3月10日。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这一点上是不同 于保管合同的实践性特征的(《合同法》第367条)。

(2)甲、乙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的标的并不包括生产用纸板,但我们可将乙公司送来 生产用纸板以储存的行为视为要约,甲公司接收行为视为承诺,双方当事人依推定形式而成立合同,故甲公司负有保管生产用纸板的义务。推定形式是指当事人以一 定的积极行为表达于外部,从而使他人可以推定其意思表示的形式。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 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经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这种作为形式的默示,即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推定形式。依《合同法》第384条规定,保管人应当 按照约定对库仓储存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本案中甲公司验收货物时未持异议,依法可推定为同意。

(3)《合同法》第391条规定:"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4)《合同法》第394条第1款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仓储合同中的保管人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即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本题中甲公司在保管过程中过错明显。依此规定,甲公司应承担乙公司的损失。

(5)《合同法》第392条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依第(5)问所设情形,应依约定的仓储期间90天收费。50元×90天=4500元。

应 当注意的是,第(5)问的设问中"至少"以及答案中的"不少于"的用语,是有深刻含意的。因为甲、乙公司当初签订的合同标的并不包括生产用纸板,如前所分 析的那样,后来甲、乙双方依推定形式成立关于生产用纸板的合意。依仓储合同双务、有偿的特性,显然甲、乙双方未就生产用纸板的仓储收费达成合意,但依交易 习惯,甲公司有权就保管生产用纸板而另行收费。

(6)《合同法》第395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由于仓 储合同系从保管合同演变而来,有关保管合同的法律规定可适用于仓储合同。第380条规定则赋予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在寄存人未按约定支付保管费时,保管人对保 管物享有留置权。依第395条,仓储合同保管人在存货人不依约支付仓储费时,亦应享有留置权。因此,本案中在乙公司拒不支付仓储费时,甲公司拒不交付仓储 物,可视为甲公司行使留置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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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1-20 14:05:47 | 显示全部楼层
合同法复习题及答案(完成工作成果合同)
一、简述题
1、承揽合同的概念及法律特征是什么?
2、承揽合同的分类有哪些?
3、简述承揽合同的效力。
4、承揽合同终止的原因有哪些?
5、简述建筑工程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6、建筑工程合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二、案例分析题
S省某建筑工程公司因施工期紧迫,而事先未能与有关厂家订好供货合同,造成施工过程中水泥短缺,急需100吨水泥。该建筑工程公司同时向A市海天水泥厂和B市的丰华水泥厂发函,函件中称:“如贵厂有300号矿渍水泥现货(袋装),吨价不超过1500元,请求接到信10天内发货100吨。货到付款,运费由供货方自行承担。”A市海天水泥厂接信当天回信,表示愿以吨价1600元发货100吨,并于第3天发货100吨至S省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于当天验收并接收了货物。B市丰华水泥厂接到要货的信件后,积极准备货源,于接信后第7天,将100吨袋装300号矿渍水泥装车,直接送至某建筑工程公司,结果遭到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拒收。理由是:本建筑工程仅需要100吨水泥,至于给丰华水泥厂发函,只是进行询问协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丰华水泥厂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依法处理。现问:
(1)丰华水泥厂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
(2)某建筑工程公司拒收丰华水泥厂的100吨水泥是否于法有据?
(3)丰华水泥厂能否请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
(4)对海天水泥厂的发货行为如何定性?
(5)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何时成立?合同内容如何确定?
(6)设建筑工程公司收到海天水泥厂的回信后,于次日再次去函表示愿以吨价1599元接货,海天水泥厂收到该第二份函件后即发货100吨至建筑工程公司。那么,二者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则何时成立?合同内容如何确定?
习题参考答案
二、案例分析题参考答案
(1)是成立合同关系。
(2)建筑工程公司拒收丰华水泥厂水泥的行为构成违约。
(3)丰华水泥厂不可以请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可以请求其赔偿因其拒收行为致丰华水泥厂的损失。
(4)海天水泥厂的发货行为是要约行为。
(5)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于后者接收货物时成立。合同内容除价款为吨价1600元外,其余依建筑工程公司的第一份函件内容为准。
(6)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为海天水泥厂收到第二次函件之时。合同内容除价款为吨价1599元外,其余均依建筑工程公司第一份函件为准。
[解题思路]
本题专门考查合同订立中的要约、承诺规则,其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只包括建筑工程公司与海天水泥厂及建筑工程公司与丰华水泥厂的关系。本题共设6问,其中第(1)~(3)问为第一部分,考查建筑工程公司与丰华水泥厂的法律关系,难点有三:一是建筑工程公司的第一份函件的法律性质为何?二是丰华水泥厂的发货行为如何定性?三是无违约金条款时,能否适用违约金责任。
第(4)~(6)问为第二部分,考查建筑工程公司与丰华水泥厂的法律关系,难点在于如何界定要约、要约邀请与承诺三者之间的区别。
本题问答的第一部分与第二部分之间并无牵连,考生可以将之分开,分别思考,独立作答。但是,同一部分内部的各个问题之间紧密联系,应注意各个问答之间的协调性,统筹兼顾。
[法理详解]
(1)、(2)、(3)根据《合同法》第14、15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①内容具体确定;②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价目表的寄送、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品广告为要约邀请。要约可以撤回,但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要约不得撤销。承诺的表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本案中,某建筑工程公司发给丰华水泥厂的函电中,对标的、数量、规格、价款、履行期、履行地点等有明确规定,应认为内容确定。而且从其内容中可以看出,一经丰华水泥厂承诺,某建筑工程公司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所以构成有效的要约。由于要约人某建筑工程公司未行使撤回权,则在其要约有效期内,某建筑工程公司应受其要约的约束。由于某建筑工程公司在其函电中要求受要约人在10天内直接发货,所以丰华水泥厂在接到信件7天后发货的行为是以实际履行行为而对要约的承诺,因此可以认定在二当事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
由于某建筑工程公司与丰华水泥厂的要约、承诺成立,二者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则某建筑工程公司应履行其合同义务,其拒收丰华水泥厂水泥的行为构成违约。
由于某建筑工程公司拒收货物的行为构成违约,所以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所以人民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损失赔偿额,其数额应相当于因某建筑工程公司违约给丰华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某建筑工程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里应注意的是,依《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的违约金是约定违约金。只有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有违约金条款的,才有违约金责任的适用。否则,一方不能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金责任。
(4)、(5)海天水泥厂回信及随后的发货行为,应是对建筑工程公司发出的反要约,因为其内容构成了对建筑工程公司发出的要约的实质性变更。《合同法》第30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第31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既然海天水泥厂的回信实质性变更了建筑工程公司的第一份函件,并依此发出货物,那么我们应认为海天水泥厂发出货物时是以单价1600元/吨的意思进行的。面对这一新要约,建筑工程公司未表示异议,并验收、接收了货物。建筑工程公司的验货、接货行为应视为承诺。故此时二者之间的合同即告成立,合同的内容当然以海天水泥厂的回信为准。
(6)那么,海天水泥厂发出回信后,建筑工程公司发出的第二份函件应如何定性呢?我们认为,海天水泥厂的回信既为要约,那么建筑工程公司发出的第二份函件是对海天水泥厂回信的承诺,至于该承诺是否有效,还要视该函件是否构成了对海天水泥厂回信的实质性变更。我们认为,对《合同法》第30条规定应作灵活理解,即便受要约人对要约中有关合同价款作出了变更,但如果这一变更极其微小,应视为非实质性变更。因此,我们认为该份函件将吨价由1600元改为1599元,应为非实质性变更,而要约人海天水泥厂收到函件后即予以发货,表明海天水泥厂未予以及时表示反对。因此,该承诺是有效的,该合同也自海天水泥厂收到函件(承诺)时成立。至于海天水泥厂的发货行为,应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合同价款当然以建筑工程公司的第二份函件为准,其余内容以第一份函件载明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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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1-20 14:06:44 | 显示全部楼层
合同法复习题及答案(租赁合同)
一、单项选择题
1.甲与乙两人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然使用该房并按照原合同如数交纳租金,出租人甲照收不误。在原租赁合同期满后()。
  A.甲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B.甲乙双方都有违约行为
  C.承租人乙侵犯了甲的所有权
  D.甲乙双方都以积极的行为建立不定期租赁关系,当事人之间存在建立不定期租赁关系的要约和承诺
2.王、赵二人各以20%与80%的份额共有一间砖窑,出租给汪某,现王某欲将自己的份额转让,请问下列表述中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赵有优先购买权,汪没有优先购买权
  B.汪有优先购买权,赵没有优先购买权
  C.赵、汪都有优先购买权,两人处于平等地位
  D.赵、汪都有优先购买权,赵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汪的优先购买权
二、简述题
1、简述租赁合同的概念和内容。
2、租赁合同的效力和责任有哪些?
3、什么是融资租赁合同?它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4、融资租赁合同与普通租赁合同有什么区别?
5、简述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三、案例分析题
(一)2001年10月2日,某市市民张兴与本市个体户李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规定:张兴将其自有房屋3间租赁给李奋开办饭馆。租赁期限为1年,自2001年10月3日至2002年10月2日,每月由承租人李奋向出租人张兴交纳租金450元,必须在每月1日至3日交纳。超过期限不交,张兴有收回房屋使用权,在房屋租赁期间,房屋修缮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所租房屋只准承租人使用,不允许转租;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如果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要付给对方1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兴即将出租的3间房屋腾出交给承租人李奋,李奋同时也向张兴交纳了第一个月的房租450元。2002年1月,张兴通知李奋准备将出租的房屋转让给王启,李奋未表示异议。5月,张兴与王启办理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6月,承租人李奋由于在别处另开设一处发廊,遂将其承租的3间房屋转租给他的一个朋友林凡使用。林凡每月向李奋交房租500元。8月,王启得知后,与李奋交涉,要求李奋解除其与新承租人林凡的租赁关系,李奋以其房屋是租自张兴,与王启无关而置之不理。王启只好诉至法院,要求收回房屋。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张兴是否可以在租赁期间转卖其出租的房屋,其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2)对李奋的转租行为如何认定其效力?为什么?
(3)王启是否有权要求李奋向其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4)张、李签订的合同规定由承租人承担房屋修缮费用的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5)李奋获得3个月的房租差价,应归谁所有?为什么?
(6)设林凡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了改造,王启要求林凡赔偿损失,于法有无根据?
(7)设林凡居住期间,其悬挂于房屋外墙上用于支撑自家空调器的三角架突然掉下,砸伤邻居赵云。赵云应向谁要求赔偿损失?为什么?
(8)设林凡居住期间,其中的一间房突然倒塌,当场砸死过路行人鲁达。经查,房屋倒塌的原因是房屋结构不合理所致。谁应向鲁达承担责任?为什么?承担什么责任?
(二)2002年2月,某市天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扩大经营规模之需,拟在本市找一房主租赁几间厂房。经人介绍,在2月20日,天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甲电子器材厂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规定,如果甲电子器材厂新建厂房能于2002年10月前后竣工并交付使用,就把该厂三间共250平米旧房于10月中旬租给天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每月租金为2000元,租期30年。合同签订后一个多月,该市某房地产公司也表示愿意租三间厂房给天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但天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考虑到已经和甲电子器材厂签约,再等几个月就可租到房屋,没有必要为此违约,因而没有答应房地产公司。2002年9月底,甲电子器材厂新建厂房竣工,天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找到它要求履行合同,而甲电子器材厂却已把合同中约定的三间厂房租给了某个体工商户乙。天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奈,只好起诉到法院,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天地实业公司与甲电子厂签订的合同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
(2)天地实业公司与甲电子厂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天地实业公司与甲电子厂签订的合同在2月20日是否生效?
(4)甲电子厂将厂房租给某个体工商户的行为是否违约?应如何处理?
(5)设天地实业公司如期租到了甲电子厂的三间厂房,因连日阴雨造成房屋渗漏,则应由谁承担维修责任?
(6)设天地实业公司后来查实,甲电子公司早在2002年2月15日已把合同中约定的三间厂房租给了乙,期间20年。则甲电子厂应对天地实业公司负什么责任?
(7)设甲电子厂为不履行与天地实业公司订立的合同义务,而故意拖延新建厂房的竣工日期至2003年1月底,则本合同应如何处理?
(三)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2000年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把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1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完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现问: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李某、赵某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该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4)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么?
(5)李某主张买回卡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为什么?
参考答案
三、案例分析题
(一)参考答案
(1)张兴可以在租赁期内出卖出租房屋。且张兴已将此事通知了李奋,房屋也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张兴转让房屋行为有效。(2)李奋转租行为无效。必须征得房主王启同意。(3)有权。因王买得房屋后,林与张的房屋租赁合同对王继续有效,王享有出租人的一切权利。(4)有效。该约定系当事人订立合同自由的表现,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5)150元的差价应归王启所有。因为李奋转租行为无效,150元的差价属不当得利,应归房主所有。(6)于法有据。林凡对王启负有侵权责任,应恢复原状,赔偿损失。(7)应向林凡要求赔偿损失。因为林凡是房屋的管理人,应对建筑物上的悬挂物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负责。(8)应由王启对鲁达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王启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应对房屋的倒塌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解题思路]本题共8个设问,可分为两部分,第(1)~(5)问为第一部分,意在考查房屋租赁合同的有关知识点,包括转租、买卖不破租赁、房屋维修费用承担等,其中难点有二:一是"买卖不破租赁"原理;二是转租行为的效力。第(6)~(8)问为第二部分,意在考查建筑物致人损害的特别侵权责任及损坏他人房屋的一般侵权责任。[法理详解](1)出租人将房屋出租后,并不丧失对房屋的处分权,所以当然可以将房屋出卖。但应注意,此时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民通意见》第118条也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本案中,张兴出卖房屋时已经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李奋听说后未表示异议,意味着李奋放弃了优先购买权。所以张、王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2)《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可见,承租人转租需经出租人的事先同意,否则是无效的。本案中张兴与李奋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转租,李奋后来在转租时又未经张兴同意,故转租行为无效。(3)《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此即所谓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现王启为新的房屋主人,故亦应为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这是合同权利义务发生法定移转的结果。既然为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王启自然有权要求李奋承担违约责任。(4)《合同法》第220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典型体现出合同法条款的任意性特征,即当事人若特别约定,维修义务原则上应由出租人承担,但允许当事人作出特别约定。当事人作出特别约定的,从约定,而不再适用该条规定。所以,本合同的约定并不违法。(5)如前引《合同法》第224条之规定,若转租行为合法有效,我国法并不禁止承租人通过转租而牟取租金差价。但是,如果转租行为本身无效,那么承租人所获取的差价即为不当得利,应交付给出租人所有。(6)《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参照该规定,本案中林凡擅自改造他人房屋,属侵权行为,侵犯了王启的房屋所有权。王启得以物上请求权请求林凡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我们并不能直接适用第223条的规定,因为林凡不是王启的承租人,王启无法依租赁合同要求林凡承担违约责任,王启是以物上请求权要求林凡承担侵权责任的。(7)、(8)《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就是关于建筑物致人损害的特别侵权责任的规定,采用了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对该条规定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如何理解?我们认为,在许多情形下,如房屋租赁场合下,所有人与管理人并非一人,究竟是由所有人还是管理人承担责任,还要看对具体侵权行为的发生,谁负有看管、照顾的责任。在房屋租赁场合下,承租人往往在建筑物上放置搁置物,悬挂悬挂物,因而应对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负责。但是对建筑物的倒塌,尤其是由于建筑物建筑质量等原因而致的倒塌,应由房屋所有人而非租赁人承担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正是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得出了第(7)、(8)问的答案。至于致人死亡的赔偿责任范围,见于《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题题干中交待鲁达当场死亡,所以,只需赔偿后两项费用即可。
(二)参考答案
(1)是附条件的合同。
(2)该合同部分有效。依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不得超过20年,超过部分无效,所以本合同的租赁期间应为20年。
(3)该合同在2月20日签订时尚未生效,因为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
(4)甲电子厂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赔偿天地实业公司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
(5)应由出租人甲电子厂承担维修责任。
(6)甲电子厂应对天地实业公司负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
(7)本合同所附条件视为在2002年10月成就,合同于2002年10月生效,甲电子厂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解题思路]
附条件合同的生效规则,租赁合同的期限与维修责任承担,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关系等等。本题所设的7个问题中,第(1)、(3)、(7)问为一类,考查附条件的合同制度,第(2)、(5)问为一类,考查租赁合同的内容,第(4)、(6)问为一类,考查合同的违约责任。下面的法理详解中,也将分作相应的三大块,予以分别阐述。
[法理详解] 
(1)、(3)、(7)附条件的合同是指设定一定的条件,并将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决定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根据的合同。附期限的合同则是指当事人为合同设定一定的期限,并把期限的到来作为合同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前提。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最大区别在于,条件是发生与否不确定的事实。如果在合同成立时,当事人确定作为条件的事实是必定发生的,则该事实为合同的期限而非条件。可见,期限无论长短,是一定要到来的,而条件的成就与否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中天地实业公司与甲电子厂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事实是:甲电子厂新建厂房能于2002年10月前后竣工并交付使用。乍看起来,这一事实既含有期限,又含有条件。很多人据此而认为2002年10月前后即是本合同所附的期限。其实不然,因为2002年10月前后甲电子厂新建厂房能否竣工并交付使用是一不确定的事实,而"2002年10月前后"这一期限用语是用来修饰"甲电子厂新建厂房竣工并交付使用"这一条件的。据此,我们认为,本合同是一附条件的合同。
合同所附的条件依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同,可分为解除条件与延缓条件。延缓条件又称停止条件,是指合同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要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才生效的条件。本案中双方合同中所附条件即为延缓条件,因此,合同虽于2002年2月20日订立,但并未立即生效,其生效时间应是条件成就之时。
附条件的合同一经成立,则已经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法律关系,当事人各方均应受其约束。因此,在条件成就与否未得到确定之前,行为人一方不得损害另一方将来条件成就时可能得到的利益。在条件成就与否未定之前,行为人也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行为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而只能任其自然地发展。《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不成就。"依此,本案中甲电子厂恶意阻止条件成就事实的发生,应视为该条件已于2002年10月前后成就,该合同亦相应地于2002年10月前后生效。
(2)、(5)《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
第220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以上两条之规定,可得出第(2)、(5)问的答案本题之设计,是围绕附条件的租赁合同而展开的,考查内容包括:附条件与附期限的区。
(4)、(6)如前所述,双方订立的合同所附条件已成就,依法已经生效。甲电子厂又擅自将房屋租给乙,显系故意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但2002年2月20日双方订立合同之前,甲电子厂在已经与他人订约的情形下,故意隐瞒了事实真相,又与天地实业公司订立合同,后又不履行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对天地实业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呢?
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应当注意的是,缔约过失责任之适用,应以一方给另一方造成损失为前提。此种损失,是指另一方因信赖合同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所蒙受的不利益。换言之,如果一个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并无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之余地。本案中,虽然甲电子厂在缔约过程中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行为,但该行为并未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恰恰相反,双方订立的合同不仅成立,而且已于2002年9月底生效。因此,本案是甲电子厂不履行已经成立、生效的合同而负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问题。
(三)参考答案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关系。(2)有效。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合同初为效力待定合同,后经王某默认而得补正,转为有效合同。(3)有效。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4)不能生效。一是因为李某无权以他人所有之物设立抵押,二是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5)不能。因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价格为条件。(6)归赵某所有。因为赵某尚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卡车所有权并未转移
[解题思路]本题虽然人物众多,但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简明,案情发展脉络呈流线型,考生只要依情节按图索骥,依次回答每个问题即可。
[法理详解]
(1)、(2)张某、王某按份投资购买卡车,共同从事运输业务,依法成立按份共有关系。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既为共有关系,共有财产全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因此,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一个或者几个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的,对其他共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该行为,则该处分行为有效。《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王某事后得知后,要求分得一半款项的行为表明,王某是追认了张某的无权处分行为。(3)、(6)《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3)问所列情形即属于本条所指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即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标的物移转时间,而不受“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束缚。而第(6)问则应适用“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约束,依本案案情交待,纠纷发生之时,标的物尚在承租人李某手中,因而赵某并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故钱某并未取得所有权,此时卡车所有权仍归赵某所有。(4)依《担保法》第41条及第42条第(四)项规定,以汽车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另外,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依法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得非法在他人之物上设立抵押。(5)承租人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是以在同等条件下为前提的。本案中钱某出价10万元,李某出价9万元,显然不构成“同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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