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总论(重点)
第一章
绪 论(基础但非重点) 1一般意义上的环境,是指围绕某个中心事物的外部空间、条件和状况。
人类环境指的是以人类为中心、为主体的外部世界,即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人工改造过的各种自然因素的综合体。(为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所提出)。
生态学讲的环境是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为主体围绕生物界并构成生物生存的必要条件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也称为“生境”或“栖息地”。
人类环境是生态学的环境的一种,包含于生态环境之中。
我国《环境保护法》把“环境”定义为“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定的“环境”同环境科学中“环境”的范围的异同.
“环境”在法律上的定义必然以环境科学关于“环境”的定义为依据,在质的规定性方面二者一致;但其范围并不完全相同:
①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把环境作为法律的保护对象看待的,其概念和范围必须明确和具体,不能用环境科学中水圈、生物圈之类抽象、概括的概念,而且把环境所包括的主要因素作为法律的保护对象,尽可能具体、明确地作出列举规定。
②一切与人类生存和发展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环境要素、成分、状态都是人类环境系统的组成部分,都是环境科学的研究对象。但是,整个自然界和无限的宇宙不可能都成为法律保护的客体。作为法律保护的对象,除了必须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发生影响以外,还必须是人类的行为和活动(包括利用经济和科学技术手段)所能影响、调节和支配的那些环境要素。否则法律的保护便没有实际意义。
③人类环境的各个组成部分具有相关性。各种环境要素之间相互联系和制约形成一个有机结合的完整体系,这就是地球表面的人类生命维持系统。人类把环境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其最根本的目的是从整体上保护生命维持系统的功能,保护生态系统的平衡,保护和改善人类生存环境。
而对于某种作为环境要素的自然物,人类是以其在维持生态平衡和维护环境功能中的作用而决定对其取舍的,并不一定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条件地、绝对地加以保护。
④某些自然物在存在于自然环境之中成为生态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发挥作用时,它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保护的对象,但当它脱离自然界失去环境要素的功能时,就不再属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保护的对象。它们不再被看作环境要素,而视为一种财产,成为民法所有权保护的客体。
3人类环境的分类
按照环境的形成可分成自然环境和人工环境。这是环境科学中最常用的分类。
自然环境,是指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各种天然形成的物质和能量的总体,如大气、水、土壤、日光辐射、生物等。
人工环境,也叫人为环境、经人工改造过的环境,是人类为了提高物质和文化生活,在自然环境的基础上,经过人类劳动的改造或加工而创造出来的,如城市、居民点、水库、名胜古迹、风景浏览区等。
按照环境的功能不同,可分成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我国宪法采用)。
按照环境范围的大小,可分成室内环境和村镇环境、城市环境、区域环境、全球环境和宇宙环境。
按照环境的不同要素,可分成大气环境和水环境、土壤环境、生物环境、地址环境。
4自然资源是在一定经济和技术条件下,自然界中可以被人类利用的物质和能量,如土壤、阳光、水、空气、草原、森林、野生动植物、矿藏等等。
按自然资源的分布量和被人类利用时间的长短,可分为有限资源和无限资源。
有限资源又包括:可更新资源,即可以更新再被利用的,如土壤、淡水、动物、植物等。不可更新资源,即数量有限又不可再生,终究会被用尽的资源,如煤、石油、各种金属与非金属矿藏等。
无限资源,指用之不竭的资源,如太阳能、风能、潮汐能、海水等。
自然资源的两重性:如土壤,阳光,水,草原,森林,野生动植物 既是自然资源,又是自然环境要素。
5人类与环境的关系
⑴人类是环境的产物.生物和人类要完全依赖自然环境才能生存和发展(有以下例子说明):
①地表大气中氧的形成。氧是次生的,有了氧气,才有动物和人类。氧的形成是生物向高级阶段演化的必要条件。
②臭氧层的形成。这是地球生命和人类的“保护伞”。如果地球表面没有臭氧层,不可能有动物和人类的出现。
③对人体血液成分所作的科学测定表明:人体血液含有60多种化学元素,而且其平均含量同地壳各种元素的含量在比例上人地近似。这是说明人是环境产物的最明显的例证。
⑵人类又是环境的改造者.通过劳动、通过社会性的生产活动,有目的、有计划、大规模地改造自然环境,使其更适合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人类在改造环境的过程中,人类—环境系统工程存在着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的复杂关系。
为了维持人类环境系统的动态的平衡,人类的经济活动和改造自然的活动必须不超过两个界限:
①从自然界取出的各种资源,不能超过自然界的再生增殖能力;②排放到环境里的废弃物不能超过环境的纳污量,即环境的自净能力。
如果超出这两种界限,就会打破生态系统的正常平衡,一方面造成资源枯竭,一方面使环境质量恶化。
6生态学基本知识。生态学的概念是由德国人伊·海克尔在1866年提出的。他修改后的定义是:生态学是研究生物与其生存环境之间相互关系的科学。
70年代,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把“人与生物圈”的研究列为全球性课题,强调从宏观上研究人与环境的生态学规律。
生物与环境之间存在着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的复杂关系:一方面,环境是生物生存的物质基础,生物与环境之间不断进行着物质循环与能量流动,环境为生物提供生存和发展的条件并且不断地影响和改变着生物;另一方面,生物界在发展和变化的过程中,又给环境以反作用,特别是人类出现后对环境的改造表现的反作用更大。
生态学的任务就是研究生物与环境之间相互关系及其发展变化的规律和机理。
生态系统是指自然界里由生物群体和一定的空间环境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结构和功能的综合体系。每个生态系统就是生物界活动的基本单元,人类便处于由各种生态系统组成的生物圈内。
生态系统的组成包括:
⑴生产者。主要指绿色植物及单细胞藻类,它能够通过光合作用把太阳能转化为化学能,把无机物转化为有机物,不仅供给自身的发育生长,也为其他生物提供物质和能量。生产者决定着生态系统的生产能力的大小,构成生态系统的基础。
⑵消费者。指所有的动物。一级消费者是以植物为食的草食动物;以草食动物为食的是二级消费者;以二级消费者为食的食肉动物是三级消费者。有的动物包括人类是杂食者,既食植物又食动物,称为混合消费者。消费者虽然不是有机物的直接生产者,但在生态系统的物质和能量转化过程中处于中间环节。
⑶分解者。主要是指有分解能力的各种微生物,也包括一些腐生性动物,如白蚁、蚯蚓等,其作用是保证生态系统的循环。
⑷无生命物质。包括自然界各种有机物、无机物和自然因素。如阳光、水、土壤、空气等,为生物提供了必需的生存条件。
生态系统的功能
⑴生态系统的能量流动.生态系统全部生命需要的能量都来源于太阳。能量在生态系统中是通过食物链和食物网按照热力学定律进行流动的。
形成的一条以食物把各种生物连结起来的锁链,叫食物链。
在一个生态系统中,食物关系往往十分复杂,有的相互交错,形成一种网状关系,即所谓食物网。
在食物链上的各个环节称为营养级。
在同一环节上起同样作用的一群生物属于同一营养级。生产者为第一营养级,一级消费者为第二营养级……。一个生态系统一般有四—五个营养级,达到七个营养级的生态系统是很少见的。
1/10定律:是指低位营养级所获得的能量,通过自身新陈代谢要消耗一部分,而剩余的能量又只1/10被上一营养级所利用。
因此高位营养级在数量上远少于低位营养级,这样逐级递减,形成了所谓生物量金字塔和生产率金字塔。
从环境保护的角度看,在食物链关系上值得注意的是进入环境里的有毒物质沿食物链的富集。毒物首先被生产者摄取,然后沿着食物链逐级转移,在转移过程中其浓度会成千、成万倍地增加,其危害程度大大增高。
在环境科学里,把同一食物链上某些元素或难分解的化合物在生物体内随着营养级的提高而逐步增大的现象称为“生物放大”。
受生物放大现象的启发,在环境保护立法中要对非降解性物质的生产、使用和回收进行管制,防止其进入环境产生生物放大。因而产生众多的相关立法。
⑵生态系统的物质循环.其中最主要的是水循环、碳循环和氮循环。
生态平衡:在一个正常的生态系统中,它的结构和功能包括生物种类的组成和各种种群的比例以及不断进行着的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都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生态学上把这种相对稳定状态称为生态平衡。
生态平衡对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启示:生态系统能保持相对平衡是因为内部具有自动调节的能力。一般生态系统结构越复杂、生物种类越多,生态系统的调节能力就越强;反之,结构越简单,成分单调,调节能力越小。当干扰因素的影响超过调节能力的极限时,调节能力就要降低甚至消失,从而引起生态失调,甚至整个系统崩溃。这些规律使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明确了立法所要管制的对象,同时也为大量的防止自然灾害、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物种、防治污染的相关立法提供了科学依据。
破坏生态平衡的因素有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自然因素如火山爆发、地震、海啸、台风、水旱灾害、泥石流等;人为因素如建造大型工程,从而大规模改变环境条件;大量毁坏植被,从而改变生物的生境;向环境中大量排放有毒污染物等,这些人为因素都能破坏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引起生态失调,甚至造成生态危机。
环境科学和环境保护的任务,就是要研究生态系统调节能力的范围,以及人类干扰的限度,以保持人类与环境系统的正常的平衡关系。
7环境问题:由于人类活动或自然原因使环境条件发生不利于人类的变化,以致影响人类的生产和生活,给人类带来灾害,这就是环境问题。
第一环境问题,是指自然原因引起的环境问题称为原生环境问题或第一环境问题。
第二环境问题,是指人为原因引起的环境问题称为次环境问题或第二环境问题,有的国家称为“公害”。
广义的环境问题包括人为原因引起的环境问题和自然原因引起的环境问题两类。狭义的环境问题则仅指人为原因引起的环境问题。环境科学主要研究第二环境问题。
第二环境问题的分类: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
⑴自然环境的破坏。是由于不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或进行大型工程建设,导致自然环境和资源遭到破坏,引起一系列环境问题,如水土流失等。所造成的后果往往需要很长时间才能恢复,有的甚至不可逆转。
⑵环境污染,主要是工农业生产和城市生活把大量污染物排入环境,使环境质量下降,以至危害人体健康,损害生物资源,影响工农业生产。
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又有密切联系,二者具有复合效应。环境破坏可以降低环境的自净能力,如森林减少会加重大气污染;而环境污染又会降低生物生产量,加剧环境破坏。
环境问题的产生与发展
1)人类社会早期的环境问题(人类对环境的依赖性很大,改造环境的能力很差,因此对环境的干预十分有限)。
2)以农业为主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排放的废弃物不多,一般不会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所以环境污染表现还不突出。)
3)产业革命以后到20世纪50年代。首先是出现了大规模环境污染。局部地区的严重环境污染导致“公害”病和重大公害事件出现。1873到1892年的英国伦敦的五次毒雾事件、1952的烟雾事件、1930的比利时马斯河谷烟雾事件、1943美国洛杉矶的光化学烟雾事件、1948美国多诺拉烟雾事件。其次是自然环境的破坏,开始出现区域性生态平衡失调现象。
4)当前世界的环境问题。2002年5月,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发布《全球环境展望》,对1972年以来的全球环境状况进行了评估,并对未来30年全球环境与发展趋势进行了预测。
报告指出全球环境状况在过去30年里持续恶化,环境条件变得更加脆弱。环境污染出现了难以防范、污染范围大、危害严重的特点。
大气污染出现全球性的并直接影响整个生物圈的某些机制和平衡的三大问题即酸雨、二氧化碳的“温室效应”和臭氧层的破坏。
被称为“空中死神”的酸雨,对森林、土壤、水体具有严重的损害,主要是因为大量燃烧矿物燃料向大气排放氮氧化物造成。
二氧化碳的大量排放导致全球温度升高、两极冰川融化、海平面升高,淹没沿海城市和农田,还会改变全球风向、降雨和海洋循环方式等。
臭氧层的破坏是因为向大气排放大量的氟氯烃类化合物(如制冷剂氟里昂)造成的。其后果将扰乱动植物的生长,使人和牲畜的癌症发病率急剧提高。
自然环境和资源越来越难以承受高速工业化、人口剧增、城市化的巨大压力。
8人口、资源、环境与发展之间的关系
1)环境与资源。自然资源是人类生存和经济发展的物质基础和必要条件,一个国家的地理条件和资源状况对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为了保证人类的生活和经济发展的正常需要,就必须对自然资源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和养护.
2)环境问题和人口问题有密切的互为因果的联系。在一定社会发展阶段、一定地理环境和生产力水平的条件下,人口增殖应有一个适应比例。人口增长过快,会刺激需求和生产,从而破坏人类环境系统的总平衡。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人口膨胀是面临的最大挑战之一,它引起了粮食紧张、资源破坏、能源危机、环境污染加剧等一系列问题。
非洲自然环境破坏引起的大灾荒,根本原因是因为人口激增。对此,有人提出“贫穷污染”的概念。贫穷既是环境的问题的原因,又是环境问题的结果。
3)发展包括社会发展、经济发展两方面,而基础是经济发展。但是经济的发展,生产的增长,受到资源可供量和环境容量的限制。盲目发展生产会造成资源、环境与发展之间比例失调,从而导致资源枯竭,环境污染与破坏加剧。
4)在人口、资源、环境与发展之间存在着相互制约关系。从生态学原理看,实际上是人类---环境系统所进行的物质循环与能量流动关系,又是三种再生产,即人类自身的再生产(人口增长)、自然的再生产(资源增殖)和经济再生产(经济发展)相互结合和制约的关系。不管它们之间物质与能量交换如何错综复杂,在物质和能量的输入和输出之间最终都要保持平衡。因此在社会发展中或经济发展中只能坚持科学发展观,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西方国家工业化过程中普遍走了一条重发展、轻环保,甚至牺牲环境发展经济的道路,曾经为之付出了巨大的社会和经济代价。
9环境科学的产生和发展。环境科学是在50年代环境问题严重化背景下诞生的。
1954年,美国一批学者最早提出“环境科学”并成立了“环境科学学会”,但当时指的是研究宇宙飞船中的人工环境问题,同现在的环境科学的研究对象并不完全相同。国际性环境科学机构出现于60年代,1968年国际科学联合理事会设立了环境问题科学委员会。
70年代出现了以环境科学为内容的专门著作。为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而出版的《只有一个地球》,是环境科学中一部有名的绪论性著作。
20世纪50至60年代,环境科学侧重于研究环境污染机理和防治技术,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方面的分支学科发展很快。20世纪70年代扩展到自然和资源保护、维护生态平衡以及协调人类活动同整个生命维持系统的关系等,就是把人类环境视为一个整体,从人与环境的相互关系上进行系统综合研究,这样又扩大到社会科学各有关领域。
20世纪70至80年代,随着学科的交叉和渗透的明显加强,科学技术、生产、环境与资源三者的相互作用也明显加强。
环境科学的分支学科:环境地理、生物、物理、化学、医、工程、经济、管理学。
环境科学的任务。环境科学是一门宏观研究与微观研究相结合的综合性学科,主要任务包括:
A.探索全球环境的的演化规律。
B.研究人类活动同自然生态之间的关系。
C.研究环境变化对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影响。
D.研究区域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综合防治措施。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是法学和环境科学相结合的一门边缘学科,具有明显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交叉渗透的特点。现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最先兴起于西方工业发达国家。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以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这一新兴部门法为其主要研究对象。内容包括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和发展、目的和任务、体系、性质和特点、原则和基本法律制度、基本理论等。
作为一门边缘学科,它应注意研究相关学科之间的渗透和融合。应以法学为原本、为基础,运用法学原理,吸收相关学科如生态学、环境经济学、环境管理学的科学成果和环境科学的某些原理进行深入研究。充分发挥法律机制在国家环境管理中的作用。
第二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概念和特点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名称
1、欧洲国家多称“污染控制法”,
2、日本称“公害法”,
3、俄罗斯和东欧国家称“自然保护法”,
4、我国以前称“环境保护法”,
5、美国一般称“环境法”。
我国教育部制定的法律院系教学计划关于课程设置也采用了“环境法”这一名称,98年将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合二为一,统称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保证执行的关于保护与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三点主要含义:
⑴表明环境与资源保护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法律规范。
⑵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目的是通过防止自然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来保护人类的生存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协调人类同自然的关系。
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所要调整的是社会关系的一个特定领域,即人们(包括组织)在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中所产生的同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
这种社会关系主要包括两个主要方面:①同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环境与资源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②同防治各种污染和防治各种公害等有关的社会关系。
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性质
集中反映在阶级性问题上。大体有三类主张:
1、认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没有阶级性。
2、强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阶级性。
3、不否认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具有阶级性,但阶级性不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唯一本质属性。应该全面把握,具体分析,防止简单化:
首先,现代环境法的产生,不是因为阶级矛盾不可调和,而是因为生产力的发展严重危害了人类生存环境,也就是说环境法的产生背景不是阶级矛盾而是人同自然的矛盾。当然,也包含了某些政治和经济因素,但是起决定作用的不是阶级矛盾而是人与自然的矛盾。
其次,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保护对象是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它的任务是保护与改善环境质量,保护人类健康。这一任务的实现,将给全体社会成员普遍带来思考,不论是穷人还是富人,是统治阶级还是被统治阶级,在这点上,不表现阶级利益的根本对立和冲突。
第三,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同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有密切的联系,并体现统治阶级的政策和利益,因而也使它具有法的一般属性。但是它的保护对象和任务的特殊性,决定了它还有更重要的方面,即强烈的社会性、自然性和技术性.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有效性是通过社会因素和自然因素的交错关系而起作用的,它在一定程度上受经济规律制约,但主要的、根本的是受自然规律、生态学规律的制约。当社会规律、经济规律同自然规律不一致的时候,最终起决定作用的自然规律,而绝对不是阶级意志和阶级利益。
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特征
A综合性.保护对象的广泛性和保护方法的多样性,决定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是一个极其综合化的法律部门.环境保护的范围和对象的空间和地域上非常广泛,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十分复杂.这就决定了需要多种法律规范、多种方法从各个方面对环资法律关系进行综合调整。因此,环资保护的立法体系不仅包括大量的专门环境与资源法规,还包括其他法律部门中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范.而且,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所采取的法律措施也具有综合性.
B技术性.从宏观上,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不是单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是通过调整一定领域的社会关系来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这就决定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必须体现自然规律特别是生态学规律的要求,因而具有很强的自然科学性的特征.由于环境保护需要采取各种工程的,技术的措施,也使得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成为一个技术性极强的法律部门.
C社会性.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保护对象和任务来看,它不直接反映阶级利益的对立和冲突,而主要解决人类同自然的矛盾.环境保护的利益同全社会的利益是一致的.从这个角度说,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和公益性,最鲜明地体现了法的社会职能的一面.
D共同性.人类生存的地球环境是一个整体,当代的环境问题已不是局部地区的问题,有的已经超越国界成为全球性问题.因此,环境问题是人类共同面临的问题,尤其是全球性环境问题的解决,需要各国的合作与交流.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中,也较多地涉及到经济发展,生产管理,资源得用和科学技术方面的问题.同其他法律相比,各国的环境法有较多可以相互借鉴的东西.
4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任务
⑴合理地利用环境与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直接目的)
⑵建设一个清洁适宜的环境,保护人民健康。(根本任务、立法的出发点和归宿)
⑶协调环境与经济的关系,促进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促进经济增长,是因为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有内在的相互制约和依存关系)
5两种目的(目的二元论)
一是基础的直接的目标,即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保护和改善环境;
二是最终的发展目标:①保护人群健康,②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
多数国家主张环境法的最终目的,首先是保护人的健康,其次是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即“目的二元论”。“目的二元论”是基于承认这样的重要事实:发展与环境的关系及相互制约,又相互依存。
但日本、匈牙利等法律规定,环境法的唯一目的是护人群健康,即“目的一元论”。
6论述:发展与环境的关系及相互制约,又相互依存
首先,二者有相互制约和矛盾的一面。另外,更重要的一方面是发展与环境有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关系。表现在
1、环境保护的任务就是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生产力,维持生态平衡,这就为经济健康发展提供了必要条件和物质基础,
2、环境保护要求尽可能综合利用资源和能源,要求技术革新以减少污染,这样就促进了的技术革新和资源的节约从而有利于经济的发展,
3、环境质量的改善会获得直接的经济效益并有助于现代经济特别是高科技经济的发展。
反过来,经济发展又会促进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
第一、它可以为环境保护提供雄厚的物质基础和污染防治资金;
第二、为环境保护提供现代科学技术手段。
把环境与发展对立起来,认为非此即彼,不论片面强调哪一方面,在实践中都是有害的。
正确处理发展与环境的关系,必须衡量发展与环境相互制约的临界线,把发展带来的环境问题限制在一定限度内,在不降低环境质量的要求下使经济能够持续发展。
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目的二元论”就是建立在正确认识发展与环境的关系的基础上的。我国提出的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的政策,就是为了正确处理发展与环境的关系。我国环境与资源部澳护法关于目的和任务的规定,也体现了这种正确的思想。
在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如何处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国际上存在两种对立的认识:
一是主张强调环境保护,抑制经济发展。典型的是“零增长理论”,即1968年国际性学术组织“罗马俱乐部”在其研究报告《增长的极限》中提出的著名理论,认为西方各发达国家在工业化进程中,经济的高速发展带来了环境的严重破坏,污染和公害泛滥。为了防止环境的继续恶化,应当制止甚至停止经济的发展,“必须把经济增长限制到零”。但这种理论过于片面,却引起了各国政府对环境问题的重视。
另一种则强调对于经济不发达国家来说,经济增长是实现社会目标、改变落后状态的基本手段,也是改善人民生活、满足社会需要的物质基础,因此,强调环境保护而限制经济发展的观点是不能接受的。而且,经济落后国家的当务之急是发展经济,而不是环境保护。
上述两种相反的观点却共同地把发展与环境看成互不相容的对立关系,这就是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目的中的“环境优先论”或“经济优先论”的片面认识的根源。
7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主体之间,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的活动中形成的由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它的产生,首先要以现行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同时,还要有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即法律事实的出现。因为一般来说,法律规范本身并不直接导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
8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特征
⑴它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又通过人与人的关系体现了人与自然的关系。其主体的构成,权利义务的内容,客体所涉及的对象都同这一特征有关.
⑵它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但决定这种思想关系的除了社会经济基础外,还有自然因素。它主要是要受人与自然关系的制约,受自然规律的制约.
⑶它具有广泛性。具体表现在,参与的主体,既包括国家,国家机关,也包括各种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而且,它可以依据行政法,民法,刑法等多种法律规范确立.由这些不同的法律规范所确立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地位也不相同,有平等的、也有不平等的关系.
9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要素
主体。是指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又称“权义主体”或“权利主体”。我国包括国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
内容。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这种权利与义务的实现又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强制。
主体享有的权利是指某种权能和利益。国家机关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主体,特别是参与国家环境管理活动时,其享有的权利是同“职权”、“职责”相同的,因此主体享有的权利,同时也可以看作是其应尽的义务。
主体承担的义务就是指必须履行某种责任。在具体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中,义务的承担者有的是确定的,有的是不确定的。
客体是指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也称“权利客体”或“权义客体”。一般只有物和行为。
物是指可以作为权利、义务对象的物品或其他物质。这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中是指表现为自然物的各种环境要素,就是说这些自然物必须是人们可以影响和控制的、具有环境功能的自然物。
某些环境要素如太阳,因人的行为不能影响和控制,不能成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某些珍稀动物,在脱离自然界而失去环境功能时也不再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而是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某些可作为财产权利对象的自然物依法只能由国家或集体拥有所有权而不能成为私人财产权的客体;还有一些作为环境要素的自然物,只能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而不能作为财产权内容的法律关系客体,它们不能作为财产而被主体占有或处分。
行为是指参加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又称积极的行为,即指要求从事一定的行为。不作为又称消极的行为,即指不能从事一定的行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表现为从事一定的行为或不得从事一定的行为。
第三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和发展
1产生阶段
时间:18世纪60年代~20世界初(公害发生时期,也是环境法的产生时期)
内容:工业经济的发展产生了第一代环境污染。1873、1880、1891年,英国伦敦三次发生因燃煤造成的毒雾事件,死亡上千人。1873年,日本二氧化硫造成农业损害。1913年,颁布了《煤烟防治法》,其控制对象是制碱业以外各种向大气排放烟尘的污染源,是防止大气污染的早期主要立法。
日本在1896年颁布了《矿业法》和《河川法》,“公害”一词最早是在日本《河川法》里提出的。
特点:西方国家早期的环境立法,主要针对当时的环境污染,即大气和水的污染,防治范围比较狭窄;立法措施主要是限制性的规定或采用治理技术,较少涉及国家对环境的管理。
2发展阶段(注意这一时期立法特点)
时间:20世纪初~20世纪60年代.这一时期是西方工业化国家公害发展和泛滥的时期。
世界上有名的公害事件大都发生在这一时期。如1930比利时马斯河谷的大气污染事件、40年代美国洛杉矶的光化学烟雾事件、1948年美国的宾夕法尼亚州多诺拉镇的光化学烟雾事件;50年代因重金属污染发生在日本的三次公害事件,熊本水俣病、新泻水俣病和富山骨痛病。60年代,日本又发生了大气污染造成的四日市哮喘事件和氯联苯污染造成的“米糠油”事件。
这一时期的环境立法有两个重要特点:
⑴制定了大量环境保护的专门法规,从数量上说,远远超过其他部门法。
⑵除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外,又制定了一些新的环境法规,如噪声防治、固体废物处置、放射性物质、农药、有毒化学品的污染防治等,使环境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更加广泛。
3完备阶段(注意标志性的东西,立法特点)
时间:20世纪70年代~现在.在“环境危机”深刻化、全球化的背景下,很多国家对环境实行更加全面、严格的管理。
这一时期的环境立法有如下特点:
1)为了提高国家对环境管理的地位,很多国家在宪法里增加了环境保护的内容,有的国家把环境保护规定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能。
2)60年代末和70年代初,不少国家制定了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法。这反映了环境立法从局部到整体、从个别到一般的发展趋势,也反映各国从单项环境要素保护和单项治理向全面环境管理及综合防治方向发展,这是环境法向完备阶段发展的重要标志。
3)各国环境政策和环境立法的指导思想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发生了根本转变,采取了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政策和措施。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后各国把“可持续发展”作为基本的环境政策和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上引进了旨在贯彻可持续发展原则和预防为主方针的各种法律制度。
4)把环境保护从污染防治扩大到对整个自然环境的保护,加强自然资源与自然环境保护的立法。在日本,被称为公害立法史上里程碑的1970年第六十四届国会制定和修订了14项环境法规,把环境保护的视野从污染控制扩大到保护环境和资源,防止生态破坏。
5)法律“生态化”的观点在国家立法中受到重视并向其他部门法渗透。
6)环境立法的完备化和对环境保护这一社会关系的全面调整,使环境法从传统法律部门中分离出来,形成了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4中国古代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我国古代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的产生最早可以追溯到古代殷商时期
早在公元前3世纪,杰出的先秦思想家荀况就在《王制》中指出,如果按照自然法则处理开发、利用、保护自然环境和资源的关系,就可以使自然资源永续利用。
殷商时期有禁止在街道上倾倒生活垃圾的规定,而且视其为犯罪。
西周时期颁布了《伐崇令》这是中国古代较早的保护水源、森林和动物的法令。极为严厉。
秦朝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法律也日趋增多和严格,如《田律》规定“春二月,毋敢伐村木山林及雍堤水……。”。
《唐律》中设有“杂律”,具体详细地对保护自然环境和生活环境作了规定。《明律》、《清律》多沿唐律,也有类似保护环境的规定。
5中华民国时期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
由于当时社会的半封建半殖民地性质,外国人在华开办工厂,多不注意环境保护,工业生产造成环境污染、自然资源被破坏、水土流失严重。由于战乱频繁,政局不稳,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残缺不全,仅仅颁布的几部自然保护立法也没有认真实施。
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曾颁布并实施过许多自然保护法规:《闽西苏区山林法令》、《晋察冀边区森山办法》、《晋察冀边区垦荒单行条例》、《陕甘宁边区森林保护条例》、《晋察冀兴修农田水利条例》、《东北解放区森林保护暂行条例》。
6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
⑴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时期。从新中国成立到1973年全国第一次环境保护会议的召开是我国环保事业兴起和我国环保法孕育和产生时期。
第一个五年计划的实施,大跃进和文化大革命造成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严重,这时的环资保护立法,较多的是关于自然资源的保护,尤其是作为农业命脉的各种环境要素保护.主要环资保护立法有:
1951年颁布的《中国矿业暂行条例》,是我国第一部矿产资源保护法规;
1954年《宪法》规定: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第一次把重要自然资源和环境要素规定为全民所有及国家所有,从所有权方面确立了全民所有的宪法原则。
1953年颁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
1956年的《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第一次提出应当对地下水水源进行水文勘探,制定合理的开采方案,防止地下水遭受破坏;有关部门对于排出的工业、医疗、生活污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1957年颁布的《水土保持暂行纲要》。
1956年颁布的《工厂安全卫生规则》,是我国第一个对防治工业污染做出规定的法规。
1959年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规程》
这一时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最多的是关于自然资源的保护,其次是防止环境破坏,同时也注意到环境污染。
⑵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发展时期.
自73年8月我国召开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至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止,是我国环保工作和环保法艰难发展阶段。这阶段环保立法的发展过程为:
1)官厅水库及北京西郊污染情况的调查和国务院关于防止城市大气污染的批示的发布。《关于官厅水库污染情况和解决意见的报告》在周总理的领导下,国务院第一次向全国发出注意环境污染的警告,并提出要对区域性的水污染和空气污染进行规划和治
2)1973年国务院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把环境保护提上了国家管理的议事日程。拟定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这是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的雏形。
3)1974年,国务院颁布了《防治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第一个防治沿海水域污染的法规。
4)1978年修订的《宪法》第一次对环境保护作出规定,为我国的环境保护和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提供了宪法基础。
5)一系列环境标准的制定和颁布。
A.《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该标准是一个综合性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B.《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了生活饮用水的水质标准等。
C.《食品卫生标准》,第一次对我国各种食品规定了系统的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
⑶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初步完善时期.
自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逐步建立了完整的环资保护法律体系。
主要有:79年颁布《环境保护法(试行)》标志着我国环保工作进入法治阶段,也标志着环保法体系开始建立。82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也是对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补充和具体化。
89年颁布《环境保护法》及一系列单行性法规:海洋环境保护法(82年通过,99年修正)、水污染防治法(84年通过,96年修正)、大气污染防治法(87年通过,95年和2000年两次修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95年通过,2004年修正)、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96年)、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在保护自然环境方面,颁布了森林法(85年通过,98年修正)、草原法(85年通过,2002年修正)、渔业法(86年通过,2000年和2004年修正)、矿产资源法(86年通过,96年修正)、土地管理法(86年制订,2004年第二次修正)、水法(88年通过,2002年修正)、野生动物保护法(88年通过,2004年修正)、野生植物保护条例(93年)、水土保持法(91年通过)、自然保护区条例(94年通过)。
在环境管理方面,颁布了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98年)、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83年)、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97年)、环境标准管理办法(99年)、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2003年)、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2004年)等。
为加强环境的定量管理,20世纪80年代以来不断颁布了一系列具有规范性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基础方法标准。
在其他一些部门法的立法中也注意到了环境保护的特点和管理的需要。如《民法通则》、《刑法》中的规定等。
7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依据和标志。划分法律部门的基本依据是其是否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即所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领域。
在国外,环境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观点已为一般人所承认。在国内,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前几年认识尚不一致。更多人的主张在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已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目前这种观点基本成为共识,其基本的依据和标志是:
⑴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有其所调整的明确的、特定的社会关系领域;⑵我国近年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发展很快,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已经形成。
8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必然性 三点记住
⑴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世界上很多国家(包括我国在内)面临的严重社会问题,以致必须由国家来承担保护和管理的职能。
⑵国家对环境的管理需要通过多各手段,其中特别重要的是法律手段。
⑶环境与资源的整体性和环境保护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必须把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社会关系视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进行整体的、全面的保护和调整。
第四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体系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就是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改善环境的各种法律规范所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内部协调一致的统一整体。
我国的环资保护法是以宪法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规定为基础,并由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防止污染和破坏的一系列单行法规和具有规范性的环境标准等组成的完整的体系。
2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的研究的意义
⑴从实践意义上说,一个国家没有比较完备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是衡量该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制建设和环境管理水平的标志。
⑵从理论意义上说,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的建立与完善是影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3我国现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的组成
⑴宪法中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⑵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⑶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规;⑷环境标准;⑸其他部门法中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
4宪法对环境与资源保护作了一系列的规定。
有的国家把公民有良好环境下生活的权利,即“环境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规定在宪法里。
宪法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础,是各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法依据。
我国宪法的规定
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一规定是国家对于环境保护的总政策,说明了环境保护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
第9条第1款“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第10条第1、2款:“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这些规定,把自然资源和某些重要的环境要素宣布为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全民所有的公共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这就从所有权方面为自然资源的保护提供了保证。
第9条第2款:“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自然资源。”
第10条第5款规定:“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利用土地。”
这些规定强调了对自然资源的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以防止因自然资源的不合理开发导致环境破坏。
第22条第2款对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也作了规定。
第51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权利。”该规定是对公民行使个人权利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的原则规定,其中当然也包括防止个人滥用权利而造成对环境的污染与破坏。
宪法的上述各项规定,为我国的环境保护活动和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提供了指导原则和立法依据。
5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性质和地位。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是一种综合实体法,即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重大问题加以全面综合调整的立法,一般是对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目的,范围,方针政策,基本原则,重要措施,管理制度,组织机构,法律责任等做出原则规定.
这种立法常常成为一个国家的其他单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的立法依据。
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是89年12月颁布的《环境保护法》,是在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经修订后重新颁布的。作为一部综合性的基本法,它对环境保护的重要问题作了全面规定。
★6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主要规定:
1)规定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任务:是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2)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对象:是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要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3)规定了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应采用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如将环境保护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经济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以及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等等。
4)规定了保护自然环境的基本要求和开发利用资源者的法律义务。如对自然生态区域、珍稀野生动植物分布区域、重要水源涵养区,以及重要的自然遗迹和人文遗迹,要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严禁破坏;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型工业企业,已经建成的要限期治理。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止土壤污染、沙化和水土流失等。
5)规定了防治环境污染的基本要求和相应的义务。如产生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噪声、震动、恶臭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对严重污染企业限期治理;禁止引进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技术和设备;发生环境污染的事故或突然性事件要采取处理措施并报告环境部门,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以便采取有效措施;对有毒化学品实行严格登记和管理,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污染能力的单位使用等等。
6)规定了中央和地方环境管理机构对环境监督管理权限和任务。
7)规定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8)规定了违反保护法的法律责任,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的颁布,对于促进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的完备化,加强我国的环境管理,起了重要作用。
7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规是针对特定的保护对象,如某种环境要素或特定的环境社会关系到而进行专门调整的立法。
地位 它是以宪法和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为依据,又是宪法和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的具体化。因此,单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一般都比较具体详细,是进行环境管理、处理环境纠纷的直接依据。
分类
⑴土地利用规划法;(国土整治法,我国目前还没有颁布;农业区域规划法,尚未颁布;城市规划法( 89年颁布,现已废止,被城乡规划法代替);村镇规划法,目前只有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村镇规划管理条例》)
⑵环境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等。在污染防治法中,最重要的单行法规除了大气和水体的污染防治法之外,就是噪声的控制和固体废物的处理,89年颁布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96年修订为《噪声污染防治法》;95年颁布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⑶自然保护法;是对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目的是为了保护自然环境,使自然资源免受破坏,以保持人类的生命维持系统,保存物种遗传的多样性,保证生物资源的永续利用。
⑷环境管理行政法等。
国家对环境的管理,通常表现为行政管理活动,并且通过制定法规的形式对环境管理机构的设置、职权、行政管理程序、行政管理制度,以及行政处罚程序等作出规定。
8从我国当前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下列情况看,自然保护立法越来越显得重要(加强自然保护立法的迫切性和重要性)。
A.我国的自然环境复杂多样,很多地区自然生态系统脆弱。
B.中国是一个以农业为基础的国家,农业生产的状况影响到国计民生和整个经济发展,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至关重要而且刻不容缓。
C.中国虽然幅员辽阔,资源丰富,但人均资源占有量远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加之人口基数大,资源水泵不断增加,对环境的压力越来越大。
这些情况都说明了加强自然保护立法的迫切性和重要性。
9三类环境标准
⑴环境质量标准;(开始于20世纪50年代。为控制工业集中地区出现的局部环境污染,首先制订了一些以保护人群健康为主的专业性环境质量标准。)
⑵污染物排放标准;(我国第一个综合性的国家排放标准是1973年制定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规定》,该标准对各类工业排放的气、液、渣三大类污染物分别规定了容许浓度和数量,对70年代我国的污染控制起了一定作用。)
⑶基础标准和方法标准;(已经制订的监测方法标准和基础标准有200多项,是环境标准中数量最多的。截止1997年底,已颁布的环境保护国家标准361项,行业标准29项。其中环境质量标准11项,污染物排放标准79项,监测方法标准231项,标准样品标准29项,基础标准11项。)
⑷样品标准(后增加的)。
10其他部门法中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规范 如民法、刑法、经济法、劳动法、行政法、诉讼法中,也包含不少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在形式上虽然没有划归到环境法部门中,但是从其内容与功能分析,它们与环境法部门中的法律规范具有同一性、互补性。
1)民法通则:
平等主体之间在使用自然资源时有保护、合理使用的义务:第80、81条:关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矿藏等自然资源一方面规定了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受法律的保护,同时也规定了使用单位或个人有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的义务;
相邻关系的规定:第83条: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对公民人身权利保护方面: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环境污染而危害公民生命和健康的行为,应属民事侵权行为. 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规定:第123、124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第135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2)刑法:97年修订后的新《刑法》在第六章中设专节设立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338条到346条详细规定了大约十四种罪名,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盗伐滥伐林木罪等,此外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犯罪的阻却事由也适用于环境保护。
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第31条: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第58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63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立法漏洞:到处非法张贴小广告的行为未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环境保护法》。
4)经济法中的有关规定:如工业企业法、农业法、交通运输法、涉外经济法、基本建设法等,其中或多或少都有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
5)对外贸易法还规定:国家基于保护人的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出口等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出口。
第五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
1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概念
广义是指有权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认可、修改、补充或废止各种有关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活动的总称。
狭义是特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修改或废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的活动。
2其他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规划。立法规划是立法者对一定时期内立法的项目、议程等事项所作的安排和部署。制定立法规划的目的,是要在一定时期内明确立法的方向、目标、任务、具体的立法项目以及完成立法规划的措施和保障。
3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规划和应注意的问题
1)应依据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等各种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以及这些社会关系发展变化对立法提出的要求来制定立法规划;
2)国家的法制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从整体上,从立法的全过程中不断建立和完善国家的法律体系。一方面,从法的制定、认可、修改、补充或废止的全过程来安排;另一方面,要从各项综合性立法之间、各部门法立法之间、甚至各种法的规范之间,进行整体的安排,尽可能减少和避免各法律之间、各部门法之间、各种法律规范之间重叠、矛盾甚至冲突。
3)在立法规划的编制方面,应当由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来进行。以国家立法为例,按照立法权限的不同可以将它们分为权力机关的立法规划和政府机关的立法规划两大类。
我国的基本法律、一般法律的立法规划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其中,修订宪法、制定和修订基本法律的立法规划,由全国人大制定,或者经全国人大授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的立法规划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或者授权国务院拟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定。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立法规划,应当由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负责制定。
国务院行政法规、法律实施细则的立法规划应当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制。其中涉及环境污染与生态保护的,可以考虑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主要负责制定;涉及自然资源管理的,可以考虑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制定。而国务院所属各部、委的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规章的立法规划应当由各部、委自行编制。
4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指导原则,是指为了实现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的目标、在法律上充分体现与自然资源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在起草、制定或修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草案的过程中,对立法者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原理和基本方法。
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法的指导原则与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的关系:基本原则是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中必须规定或体现并贯穿于全部法律规范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原则.指导原则仅适用于立法的过程中,是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方法论基础,因此它们与环资保护的基本原则即有联系又有区别.
5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指导原则包括:
1)尊重和体现生态规律的原则:是指在进行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时,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自然资源和生态演变的规律,以地球生态系统平衡的基本原理作为制定法律的理论基础。
2)以可持续发展为导向的原则:是指在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中应当将实现人类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作为法律所要实现的理想目标,用新的发展观取代传统的发展观,使人类的思想和行为在法律规范的引导下发生根本性的转变。
3)突出运用环境经济学方法的原则:是指在进行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时,应当将环境效益的损益分析方法和对法律规范的成本—效益分析方法分别运用到对开发行为的预测、评价、管理以及拟定(或既定)法律制度的设计与分析之中,作为指导(决定或修正)法律以及确立法律规范的理论基础,以真正通过立法实现社会、经济、环境三方面效益的均衡和综合决策。
6尊重和体现生态规律原则的内容及所起作用
1)物物相关律:即自然界各种事物之间有着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依存的关系,改变其中一个事物,必然会对其它事物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在开发利用某一环境要素时,要考虑对其它环境要素乃至整个生态系统的影响。在开发利用某环境要素的某一功能时,要考虑对该环境要素的其它功能的影响。
据此,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必须注意对每一种环境要素的保护以及各环境要素之间的相互影响。
此外,物物相关律还必然要求人们在开发利用环境时应当注意调查研究和统筹规划。因而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有“土地利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等规定。
2)相生相克律:即在生态系统中,每一生物种都占据一定的位置,具有特定的作用,它们相互依赖、彼此制约、协同进化。
因此,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不能任意地向某生态系统引进原来没有的物种,也不能在生态系统中随意出去一物种。否则,这两种做法都会危及生态平衡。
如美国白蛾威胁我国东北长白山森林生态系统、我国江南农田生态系统中人为减少或消灭了蛇,使鼠类发生群种大爆发,生态平衡系统受到威胁等。
这也就是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有物种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以及动植物检疫等法律的原因。
3)能流物复律:即在生态系统中能量在不断地流动,物质在不停地循环。能量的流动是单向的,并在流动过程中递减,有一部分转化为热能逸散入环境中。为了维护生态平衡,必需尽可能充分利用能源,不能让它简单地逸散。
因此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有关于发展生态农业以及鼓励建立符合生态规律的生活、生产方式的规定。某种物质一旦进入环境便会不断循环,有些还会在生物体内累积(即生物富集),发生致畸、致癌、致突变等作用。
所以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有关于防止环境污染,尤其是控制有毒有害物质的规定。
4)负载定额律:即任何生态系统都有一个大致的负载(承受)能力上限,包括一定的生物生产能力、吸收消化污染物的能力、忍受一定程度的外部冲击的能力。
因此,为了保护生态系统,必须一方面使它供养的生物的数量不超过它的生物生产能力,另一方面,还需确保排入生态系统的污染物量不超过它的自净能力以及使冲击周期长于生态系统的恢复周期。
所以,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有关于以产(生物产量)定供(畜类或其他物种数量)的规定;控制污染物排放量,包括浓度控制和总量控制的规定和关于限制冲击周期,如禁止春天砍树、除草、夏时捕鱼捉鳖的规定。
5)协调稳定律:即只有在结构和功能相对协调时生态系统才是稳定的。
为此,必须千方百计保持生物物种的多样化,尽量减少外来干扰;同时鼓励人们去创造结构和功能相对协调、生物生产能力高的人工生态系统。
这些要求导致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关于物种保护的多样性、保护森林、植被,保护生态系统免受干扰以及确保创设结构和功能相对协调的人工生态系统的规定的产生。
6)时空有宜律:即一个地方都有其特定的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组合,构成独特的区域生态系统。因此,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必须充分考虑地区特点。环境管理中的区域性原则,即往往实行地方法规优先原则。
7尊重和体现生态规律原则的指导意义(论述)
⑴尊重和体现生态规律原则,实际上是我们今天处理环境问题所必须遵循的指导原则,成为我们制定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的理论基础。
⑵现代环境科学研究已经为人类揭示了自然界的普遍规律和生态系统平衡的原理。为了保护人类生存的环境,就应当在人类活动与生态系统关系最为密切的两个基本领域——生产和消费上改变我们过去的方法。①首先,生产和生活废物的排放量不应超过环境容量的权限,即生态系统自动调节能力的极限;②其次,生产对资源的需求量同环境对资源的可供量之间保持平衡。
⑶生态学的原理提示我们,人工建立的系统最后都必须与生态系统中有关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的原理相一致。对于生态系统及其规律,人类只能被动地去适应它,而不可能人为地去改变它。
⑷所以在过行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过程中,立法者应当时刻以生态规律衡量某项调整人类行为的法律规范,在考虑保护当代人类自身利益的同时,还必须考虑保护人类的生存条件——生态系统,考虑到人类近期或长期利益的实现还需有众多的环境作支撑。这样才能使人类的行为符合生态系统平衡的要求,才能保证人类世代的利益。
8以可持续发展为导向的原则的概念及内容
可持续发展的概念,最初是由挪威前首相布兰特朗夫人领导的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WCED)于1987年在其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中首先提出的。报告中指出,可持续发展“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
可持续发展包括两个重要概念:
一是“需要”,尤其是世界上贫困人民的需要,应放在特别优先的地位考虑;
二是“限制”,即技术状况和社会组织对环境满足眼前和将来需要的能力施加的限制。
可持续发展概念的解释包含以下三方面:
第一,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是发展,其目的是为了增进人类的福利,改善人类的生活质量;
第二,要实现发展以满足需要,但同时应当为维持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而限制某些行为,不至于因为当代人类的发展而危害满足后代人类发展所需要的物质基础。
第三,应当把经济发展与生态的可持续性有机地结合起来。对人类发展的基础-环境、资源与能源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维持和建立在利用效率最大化和废弃(污染)物质最小化的基础上。并且人类发展和生活品质的改善,必须控制在地球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之内。
与传统“发展”观念的比较,可持续发展在对发展概念的理解上更为强调更新人类伦理道德和价值观,从而更新人类的生产、生活方式。
⑴传统的发展观认为环境与发展之间的冲突是无法调和的和对立的,因此传统观念的认识或选择要么是强调发展,要么是限制增长。
⑵传统的发展观只着眼于当前和当代部分人类的利益,忽视或漠视未来和后代人类的利益。
⑶而可持续发展观将环境与发展统一起来,即迎合了许多国家需要发展的愿望,同时也符合环境资源保保护这一全人类的长远利益。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通过的《21世纪议程》指出:各国立法的变革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1994年,中国政府批准在全国实施《中国21世纪议程》。
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及其对立法的指导意义
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就必须在如下方面实现人类思想观念和发展模式的转变:
⑴人类社会、经济的发展,不能以破坏人类生存的环境资源基础为条件。
⑵满足全体人民的基本需要和给全体人民机会以满足是他们要求较好生活的愿望,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前提。
可持续发展的首要要求是满足全体人民的基本需要。同时,它还对社会提出了如下要求:
鼓励人们采纳在生态可能范围内的消费标准和所有人可以合理向往的标准;
要求社会从提高生产潜力、每人都有平等的机会这两方面满足人民的需要;
要求非再生资源耗竭的速率,应尽可能地少妨害将来的选择;要求保护动植物物种;
要求为了保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要把大气质量、水和其他自然因素的不利影响减少到最小程度。
综上所述,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具体要求,其根本目标仍然是提高人类的福利。
9突出运用环境经济学方法的原则的作用
⑴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或措施,将环境经济学研究的成果确定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之中,即采取经济效果最佳的措施并将其制度化。
⑵运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既定的制度或措施进行分析和评价。
10将环境的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环境的外部不经济性是指在实际经济活动中,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活动对其他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超越活动主体范围的利害影响。它包括正、负两方面影响,正面的影响亦称正外部性或外部经济性,负面的影响亦称负外部性或外部不经济性。
外部性有两个特征:一是它们须伴随生产或消费活动才能产生;二是它们或产生正面(积极的)影响或产生负面的(消极地)影响。就环境而言,外部性主要表现在生产和消费的外部不经济性上。
解决环境的外部不经济性的方法:最直接的是将外部的不经济性内部化,即由产生外部性影响的一方来承担消除影响的所有费用,以实现社会的公平。
美国经济学家R·柯斯认为,适当地确定资源的财产权或使用权有利于消除外部不经济性。
柯斯假定,如果外部不经济性的受害方对资源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这样,当局便可以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强制行为方将外部不经济性数量减至为零。也即受害方有免受外部不经济性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可以在政府强制或法律规定下转让(资源所有权一方以接受补偿损失的方式将免受外部不经济性的权利转让给行为方)。这样,便在行为方与受害方之间存在了交易的可能性。(柯斯定理)。
实现柯斯定理的前提,是要明确自然环境与资源的所有权并创造高效率的权利交易市场,只有这样才能进行权利的交易。
将环境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的方法
1)直接管制。就是由国家制定环境法律,以行政控制标准的形式规定活动者产生外部不经济性的允许数量和方式。它又可分为末端管制和全程管制。
末端管制即直接对污染物排放作出规定;
全程管制即通过生产投入或消费的前端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污染物数量予以规定,最终达到控制污染排放的目的。
2)经济刺激方式。又包括市场刺激方式和非市场性刺激:
市场刺激方式即依照柯斯定理,先根据允许产生的污染物数量设定“排污权”,再将“排污权”作为市场交易的标的予以流通或消费,最终达到控制污染排放的目的。
非市场性刺激则是由国家通过价格、税收、标志、抵押金、补助金、保险、信贷和收费等手段迫使生产者或消费者把他们产生的外部费用纳入其经济决策之中。
对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有效性的评估和分析:一般认为,对环境法规进行经济分析是美国发名的。1936年美国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制定了《公共汽车尾气控制法》,在资源法律——成本——效益分析上作出了一项革新。后来,这种只要分析得出效益大于成本即为合理的方法又推进了联邦有关水资源利用的项目。
对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进行经济学评估的主要范围包括:评估环境与资源立法的经济成本,以及对法律实施的有效性进行经济的分析。
除此之外,环境经济分析方法还常用于环境-经济系统的投入产出分析和资源开发建设的国民经济评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