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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堂笔记] 2009年10月自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考前冲刺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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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20 16:32: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编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总论(重点)
第一章
绪 论(
基础但非重点
1一般意义上的环境,是指围绕某个中心事物的外部空间、条件和状况。
人类环境指的是以人类为中心、为主体的外部世界,即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人工改造过的各种自然因素的综合体。(为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所提出)。
生态学讲的环境是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为主体围绕生物界并构成生物生存的必要条件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也称为“生境”或“栖息地”
人类环境是生态学的环境的一种,包含于生态环境之中。
我国《环境保护法》把“环境”定义为“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定的“环境”同环境科学中“环境”的范围的异同.
“环境”在法律上的定义必然以环境科学关于“环境”的定义为依据,在质的规定性方面二者一致;但其范围并不完全相同: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把环境作为法律的保护对象看待的,其概念和范围必须明确和具体,不能用环境科学中水圈、生物圈之类抽象、概括的概念,而且把环境所包括的主要因素作为法律的保护对象,尽可能具体、明确地作出列举规定。
一切与人类生存和发展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环境要素、成分、状态都是人类环境系统的组成部分,都是环境科学的研究对象。但是,整个自然界和无限的宇宙不可能都成为法律保护的客体。作为法律保护的对象,除了必须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发生影响以外,还必须是人类的行为和活动(包括利用经济和科学技术手段)所能影响、调节和支配的那些环境要素。否则法律的保护便没有实际意义。
人类环境的各个组成部分具有相关性。各种环境要素之间相互联系和制约形成一个有机结合的完整体系,这就是地球表面的人类生命维持系统。人类把环境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其最根本的目的是从整体上保护生命维持系统的功能,保护生态系统的平衡,保护和改善人类生存环境。
而对于某种作为环境要素的自然物,人类是以其在维持生态平衡和维护环境功能中的作用而决定对其取舍的,并不一定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条件地、绝对地加以保护。
某些自然物在存在于自然环境之中成为生态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发挥作用时,它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保护的对象,但当它脱离自然界失去环境要素的功能时,就不再属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保护的对象。它们不再被看作环境要素,而视为一种财产,成为民法所有权保护的客体。
3人类环境的分类
按照环境的形成可分成自然环境人工环境。这是环境科学中最常用的分类。
自然环境,是指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各种天然形成的物质和能量的总体,如大气、水、土壤、日光辐射、生物等。
人工环境,也叫人为环境、经人工改造过的环境,是人类为了提高物质和文化生活,在自然环境的基础上,经过人类劳动的改造或加工而创造出来的,如城市、居民点、水库、名胜古迹、风景浏览区等。
按照环境的功能不同,可分成生活环境生态环境。(我国宪法采用)。
按照环境范围的大小,可分成室内环境村镇环境、城市环境、区域环境、全球环境宇宙环境
按照环境的不同要素,可分成大气环境和水环境、土壤环境、生物环境、地址环境。
4自然资源是在一定经济和技术条件下,自然界中可以被人类利用的物质和能量,如土壤、阳光、水、空气、草原、森林、野生动植物、矿藏等等。
自然资源的分布量被人类利用时间的长短,可分为有限资源无限资源
有限资源又包括:可更新资源,即可以更新再被利用的,如土壤、淡水、动物、植物等。不可更新资源,即数量有限又不可再生,终究会被用尽的资源,如煤、石油、各种金属与非金属矿藏等。
无限资源指用之不竭的资源,如太阳能、风能、潮汐能、海水等。
自然资源的两重性:土壤,阳光,水,草原,森林,野生动植物 既是自然资源,又是自然环境要素。
5人类与环境的关系
人类是环境的产物.生物和人类要完全依赖自然环境才能生存和发展(有以下例子说明):
地表大气中氧的形成。氧是次生的,有了氧气,才有动物和人类。氧的形成是生物向高级阶段演化的必要条件。
臭氧层的形成。这是地球生命和人类的“保护伞”。如果地球表面没有臭氧层,不可能有动物和人类的出现。
对人体血液成分所作的科学测定表明:人体血液含有60多种化学元素,而且其平均含量同地壳各种元素的含量在比例上人地近似。这是说明人是环境产物的最明显的例证。
人类又是环境的改造者.通过劳动、通过社会性的生产活动,有目的、有计划、大规模地改造自然环境,使其更适合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人类在改造环境的过程中,人类—环境系统工程存在着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的复杂关系。
为了维持人类环境系统的动态的平衡,人类的经济活动和改造自然的活动必须不超过两个界限
从自然界取出的各种资源,不能超过自然界的再生增殖能力;排放到环境里的废弃物不能超过环境的纳污量,即环境的自净能力。
如果超出这两种界限,就会打破生态系统的正常平衡,一方面造成资源枯竭,一方面使环境质量恶化。
6生态学基本知识。生态学的概念是由德国人伊·海克尔1866年提出的。他修改后的定义是:生态学是研究生物与其生存环境之间相互关系的科学。
70年代,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把“人与生物圈”的研究列为全球性课题,强调从宏观上研究人与环境的生态学规律
生物与环境之间存在着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的复杂关系:一方面,环境是生物生存的物质基础,生物与环境之间不断进行着物质循环与能量流动,环境为生物提供生存和发展的条件并且不断地影响和改变着生物;另一方面生物界在发展和变化的过程中又给环境以反作用特别是人类出现后对环境的改造表现的反作用更大。
生态学的任务就是研究生物与环境之间相互关系及其发展变化的规律和机理。
生态系统是指自然界里由生物群体和一定的空间环境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结构和功能的综合体系。每个生态系统就是生物界活动的基本单元,人类便处于由各种生态系统组成的生物圈内。
生态系统的组成包括:
生产者主要指绿色植物及单细胞藻类,它能够通过光合作用把太阳能转化为化学能,把无机物转化为有机物,不仅供给自身的发育生长,也为其他生物提供物质和能量。生产者决定着生态系统的生产能力的大小,构成生态系统的基础。
消费者指所有的动物。一级消费者是以植物为食的草食动物;以草食动物为食的是二级消费者;以二级消费者为食的食肉动物是三级消费者。有的动物包括人类是杂食者,既食植物又食动物,称为混合消费者。消费者虽然不是有机物的直接生产者,但在生态系统的物质和能量转化过程中处于中间环节。
分解者主要是指有分解能力的各种微生物,也包括一些腐生性动物,如白蚁、蚯蚓等,其作用是保证生态系统的循环。
无生命物质包括自然界各种有机物、无机物和自然因素。如阳光、水、土壤、空气等,为生物提供了必需的生存条件。
生态系统的功能
生态系统的能量流动.生态系统全部生命需要的能量都来源于太阳。能量在生态系统中是通过食物链和食物网按照热力学定律进行流动的。
形成的一条以食物把各种生物连结起来的锁链,叫食物链
在一个生态系统中,食物关系往往十分复杂,有的相互交错,形成一种网状关系,即所谓食物网
在食物链上的各个环节称为营养级
在同一环节上起同样作用的一群生物属于同一营养级。生产者为第一营养级,一级消费者为第二营养级……。一个生态系统一般有四—五个营养级,达到七个营养级的生态系统是很少见的。
1/10定律:是指低位营养级所获得的能量,通过自身新陈代谢要消耗一部分,而剩余的能量又只1/10被上一营养级所利用。
因此高位营养级在数量上远少于低位营养级,这样逐级递减,形成了所谓生物量金字塔和生产率金字塔
从环境保护的角度看,在食物链关系上值得注意的是进入环境里的有毒物质沿食物链的富集。毒物首先被生产者摄取,然后沿着食物链逐级转移,在转移过程中其浓度会成千、成万倍地增加,其危害程度大大增高。
在环境科学里,把同一食物链上某些元素或难分解的化合物在生物体内随着营养级的提高而逐步增大的现象称为“生物放大”
受生物放大现象的启发,在环境保护立法中要对非降解性物质的生产、使用和回收进行管制,防止其进入环境产生生物放大。因而产生众多的相关立法。
生态系统的物质循环.其中最主要的是水循环、碳循环和氮循环
生态平衡:在一个正常的生态系统中,它的结构和功能包括生物种类的组成和各种种群的比例以及不断进行着的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都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生态学上把这种相对稳定状态称为生态平衡。
生态平衡对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启示:生态系统能保持相对平衡是因为内部具有自动调节的能力。一般生态系统结构越复杂、生物种类越多,生态系统的调节能力就越强;反之,结构越简单,成分单调,调节能力越小。当干扰因素的影响超过调节能力的极限时,调节能力就要降低甚至消失,从而引起生态失调,甚至整个系统崩溃。这些规律使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明确了立法所要管制的对象,同时也为大量的防止自然灾害、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物种、防治污染的相关立法提供了科学依据。
破坏生态平衡的因素有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自然因素如火山爆发、地震、海啸、台风、水旱灾害、泥石流等;人为因素如建造大型工程,从而大规模改变环境条件;大量毁坏植被,从而改变生物的生境;向环境中大量排放有毒污染物等,这些人为因素都能破坏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引起生态失调,甚至造成生态危机。
环境科学和环境保护的任务,就是要研究生态系统调节能力的范围,以及人类干扰的限度,以保持人类与环境系统的正常的平衡关系。
7环境问题:由于人类活动或自然原因使环境条件发生不利于人类的变化,以致影响人类的生产和生活,给人类带来灾害,这就是环境问题。
第一环境问题,是指自然原因引起的环境问题称为原生环境问题或第一环境问题。
第二环境问题,是指人为原因引起的环境问题称为次环境问题或第二环境问题,有的国家称为“公害”。
广义的环境问题包括人为原因引起的环境问题和自然原因引起的环境问题两类。狭义的环境问题则仅指人为原因引起的环境问题。环境科学主要研究第二环境问题。
第二环境问题的分类: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
自然环境的破坏是由于不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或进行大型工程建设,导致自然环境和资源遭到破坏,引起一系列环境问题,如水土流失等。所造成的后果往往需要很长时间才能恢复,有的甚至不可逆转。
环境污染,主要是工农业生产和城市生活把大量污染物排入环境,使环境质量下降,以至危害人体健康,损害生物资源,影响工农业生产。
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又有密切联系,二者具有复合效应环境破坏可以降低环境的自净能力,如森林减少会加重大气污染;而环境污染又会降低生物生产量,加剧环境破坏。
环境问题的产生与发展
1人类社会早期的环境问题(人类对环境的依赖性很大,改造环境的能力很差,因此对环境的干预十分有限)。
2以农业为主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排放的废弃物不多,一般不会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所以环境污染表现还不突出。)
3产业革命以后到20世纪50年代。首先是出现了大规模环境污染局部地区的严重环境污染导致“公害”病重大公害事件出现。1873到1892年的英国伦敦的五次毒雾事件、1952的烟雾事件、1930的比利时马斯河谷烟雾事件、1943美国洛杉矶的光化学烟雾事件、1948美国多诺拉烟雾事件。其次是自然环境的破坏,开始出现区域性生态平衡失调现象。
4当前世界的环境问题2002年5月,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发布《全球环境展望》,对1972年以来的全球环境状况进行了评估,并对未来30年全球环境与发展趋势进行了预测。
报告指出全球环境状况在过去30年里持续恶化,环境条件变得更加脆弱。环境污染出现了难以防范污染范围大危害严重的特点。
大气污染出现全球性的并直接影响整个生物圈的某些机制和平衡的三大问题酸雨二氧化碳的“温室效应臭氧层的破坏
被称为“空中死神”的酸雨,对森林、土壤、水体具有严重的损害,主要是因为大量燃烧矿物燃料向大气排放氮氧化物造成。
二氧化碳的大量排放导致全球温度升高、两极冰川融化、海平面升高,淹没沿海城市和农田,还会改变全球风向、降雨和海洋循环方式等。
臭氧层的破坏是因为向大气排放大量的氟氯烃类化合物(如制冷剂氟里昂)造成的。其后果将扰乱动植物的生长,使人和牲畜的癌症发病率急剧提高。
自然环境和资源越来越难以承受高速工业化人口剧增城市化的巨大压力。
8人口、资源、环境与发展之间的关系
1环境与资源自然资源是人类生存和经济发展的物质基础和必要条件,一个国家的地理条件和资源状况对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为了保证人类的生活和经济发展的正常需要,就必须对自然资源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和养护.
2)环境问题和人口问题有密切的互为因果的联系。在一定社会发展阶段、一定地理环境和生产力水平的条件下,人口增殖应有一个适应比例。人口增长过快,会刺激需求和生产,从而破坏人类环境系统的总平衡。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人口膨胀是面临的最大挑战之一,它引起了粮食紧张、资源破坏、能源危机、环境污染加剧等一系列问题。
非洲自然环境破坏引起的大灾荒,根本原因是因为人口激增。对此,有人提出“贫穷污染”的概念。贫穷既是环境的问题的原因,又是环境问题的结果。
3)发展包括社会发展经济发展两方面而基础是经济发展但是经济的发展,生产的增长,受到资源可供量和环境容量的限制。盲目发展生产会造成资源、环境与发展之间比例失调,从而导致资源枯竭,环境污染与破坏加剧
4在人口资源环境发展之间存在着相互制约关系。从生态学原理看,实际上是人类---环境系统所进行的物质循环与能量流动关系,又是三种再生产,即人类自身的再生产(人口增长)、自然的再生产(资源增殖)和经济再生产(经济发展)相互结合和制约的关系。不管它们之间物质与能量交换如何错综复杂,在物质和能量的输入和输出之间最终都要保持平衡。因此在社会发展中或经济发展中只能坚持科学发展观,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西方国家工业化过程中普遍走了一条重发展、轻环保,甚至牺牲环境发展经济的道路,曾经为之付出了巨大的社会和经济代价。
9环境科学的产生和发展。环境科学是在50年代环境问题严重化背景下诞生的。
1954美国一批学者最早提出“环境科学”并成立了“环境科学学会”,但当时指的是研究宇宙飞船中的人工环境问题同现在的环境科学的研究对象并不完全相同。国际性环境科学机构出现于60年代,1968年国际科学联合理事会设立了环境问题科学委员会
70年代出现了以环境科学为内容的专门著作。为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而出版的《只有一个地球》,是环境科学中一部有名的绪论性著作
20世纪5060年代,环境科学侧重于研究环境污染机理和防治技术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方面的分支学科发展很快20世纪70年代扩展到自然和资源保护、维护生态平衡以及协调人类活动同整个生命维持系统的关系等,就是把人类环境视为一个整体,从人与环境的相互关系上进行系统综合研究,这样又扩大到社会科学各有关领域。
20世纪7080年代,随着学科的交叉和渗透的明显加强,科学技术、生产、环境与资源三者的相互作用也明显加强。
环境科学的分支学科:环境地理、生物、物理、化学、医、工程、经济、管理学。
环境科学的任务。环境科学是一门宏观研究与微观研究相结合的综合性学科,主要任务包括:
A.探索全球环境的的演化规律。
B.研究人类活动同自然生态之间的关系。
C.研究环境变化对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影响。
D.研究区域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综合防治措施。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是法学和环境科学相结合的一门边缘学科,具有明显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交叉渗透的特点。现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最先兴起于西方工业发达国家。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以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这一新兴部门法为其主要研究对象。内容包括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和发展、目的和任务、体系、性质和特点、原则和基本法律制度、基本理论等。
作为一门边缘学科,它应注意研究相关学科之间的渗透和融合。应以法学为原本、为基础,运用法学原理,吸收相关学科如生态学、环境经济学、环境管理学的科学成果和环境科学的某些原理进行深入研究。充分发挥法律机制在国家环境管理中的作用。
第二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概念和特点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名称
1、欧洲国家多称“污染控制法”,
2、日本称“公害法”,
3、俄罗斯和东欧国家称“自然保护法”,
4、我国以前称“环境保护法”,
5、美国一般称“环境法”。
我国教育部制定的法律院系教学计划关于课程设置也采用了“环境法”这一名称,98年将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合二为一,统称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保证执行的关于保护与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三点主要含义:
表明环境与资源保护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法律规范。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目的是通过防止自然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来保护人类的生存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协调人类同自然的关系。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所要调整的是社会关系的一个特定领域,即人们(包括组织)在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中所产生的同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
这种社会关系主要包括两个主要方面同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环境与资源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同防治各种污染和防治各种公害等有关的社会关系。
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性质
集中反映在阶级性问题上。大体有三类主张:
1、认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没有阶级性。
2、强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阶级性。
3、不否认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具有阶级性,但阶级性不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唯一本质属性应该全面把握,具体分析,防止简单化:
首先,现代环境法的产生,不是因为阶级矛盾不可调和,而是因为生产力的发展严重危害了人类生存环境,也就是说环境法的产生背景不是阶级矛盾而是人同自然的矛盾当然,也包含了某些政治和经济因素,但是起决定作用的不是阶级矛盾而是人与自然的矛盾
其次,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保护对象是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它的任务是保护与改善环境质量,保护人类健这一任务的实现,将给全体社会成员普遍带来思考,不论是穷人还是富人,是统治阶级还是被统治阶级,在这点上,不表现阶级利益的根本对立和冲突
第三,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有密切的联系,并体现统治阶级的政策和利益,因而也使它具有法的一般属性但是它的保护对象和任务的特殊性,决定了它还有更重要的方面,强烈的社会性自然性技术性.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有效性是通过社会因素和自然因素的交错关系而起作用的,它在一定程度上受经济规律制约,主要的根本的是受自然规律生态学规律的制约当社会规律经济规律同自然规律不一致的时候,最终起决定作用的自然规律,而绝对不是阶级意志和阶级利益
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特征
A综合性.保护对象的广泛性和保护方法的多样性,决定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是一个极其综合化的法律部门.环境保护的范围和对象的空间和地域上非常广泛,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十分复杂.这就决定了需要多种法律规范、多种方法从各个方面对环资法律关系进行综合调整。因此,环资保护的立法体系不仅包括大量的专门环境与资源法规,还包括其他法律部门中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范.而且,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所采取的法律措施也具有综合性.
B技术性.从宏观上,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不是单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是通过调整一定领域的社会关系来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这就决定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必须体现自然规律特别是生态学规律的要求,因而具有很强的自然科学性的特征.由于环境保护需要采取各种工程的,技术的措施,也使得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成为一个技术性极强的法律部门.
C社会性.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保护对象和任务来看,它不直接反映阶级利益的对立和冲突,而主要解决人类同自然的矛盾.环境保护的利益同全社会的利益是一致的.从这个角度说,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和公益性,最鲜明地体现了法的社会职能的一面.
D共同性.人类生存的地球环境是一个整体,当代的环境问题已不是局部地区的问题,有的已经超越国界成为全球性问题.因此,环境问题是人类共同面临的问题,尤其是全球性环境问题的解决,需要各国的合作与交流.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中,也较多地涉及到经济发展,生产管理,资源得用和科学技术方面的问题.同其他法律相比,各国的环境法有较多可以相互借鉴的东西.
4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任务
⑴合理地利用环境与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直接目的)
⑵建设一个清洁适宜的环境,保护人民健康。(根本任务、立法的出发点和归宿)
⑶协调环境与经济的关系,促进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促进经济增长,是因为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有内在的相互制约和依存关系)
5两种目的(目的二元论)
一是基础的直接的目标,即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保护和改善环境;
二是最终的发展目标:①保护人群健康,②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
多数国家主张环境法的最终目的,首先是保护人的健康,其次是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即“目的二元论”。“目的二元论”是基于承认这样的重要事实:发展与环境的关系及相互制约,又相互依存。
日本匈牙利等法律规定,环境法的唯一目的是护人群健康,即目的一元论”。
6论述发展与环境的关系及相互制约,又相互依存
首先二者有相互制约和矛盾的一面。另外,更重要的一方面是发展与环境有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关系表现在
1、环境保护的任务就是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生产力,维持生态平衡,这就为经济健康发展提供了必要条件和物质基础,
2、环境保护要求尽可能综合利用资源和能源,要求技术革新以减少污染,这样就促进了的技术革新和资源的节约从而有利于经济的发展,
3、环境质量的改善会获得直接的经济效益并有助于现代经济特别是高科技经济的发展。
反过来经济发展又会促进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
第一、它可以为环境保护提供雄厚的物质基础和污染防治资金;
第二、为环境保护提供现代科学技术手段。
把环境与发展对立起来,认为非此即彼,不论片面强调哪一方面,在实践中都是有害的。
正确处理发展与环境的关系必须衡量发展与环境相互制约的临界线,把发展带来的环境问题限制在一定限度内,在不降低环境质量的要求下使经济能够持续发展。
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目的二元论”就是建立在正确认识发展与环境的关系的基础上的。我国提出的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的政策,就是为了正确处理发展与环境的关系。我国环境与资源部澳护法关于目的和任务的规定,也体现了这种正确的思想。
在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如何处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国际上存在两种对立的认识
一是主张强调环境保护抑制经济发展。典型的是“零增长理论”,即1968年国际性学术组织罗马俱乐部在其研究报告增长的极限中提出的著名理论,认为西方各发达国家在工业化进程中,经济的高速发展带来了环境的严重破坏,污染和公害泛滥。为了防止环境的继续恶化应当制止甚至停止经济的发展,“必须把经济增长限制到零”但这种理论过于片面,却引起了各国政府对环境问题的重视。
另一种则强调对于经济不发达国家来说经济增长是实现社会目标改变落后状态的基本手段也是改善人民生活满足社会需要的物质基础,因此,强调环境保护而限制经济发展的观点是不能接受的。而且,经济落后国家的当务之急是发展经济,而不是环境保护。
上述两种相反的观点却共同地把发展与环境看成互不相容的对立关系,这就是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目的中的“环境优先论”或“经济优先论”的片面认识的根源。
7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主体之间,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的活动中形成的由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它的产生首先要以现行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同时,还要有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即法律事实的出现。因为一般来说,法律规范本身并不直接导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
8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特征
⑴它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又通过人与人的关系体现了人与自然的关系。其主体的构成,权利义务的内容,客体所涉及的对象都同这一特征有关.
⑵它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但决定这种思想关系的除了社会经济基础外,还有自然因素。它主要是要受人与自然关系的制约,受自然规律的制约.
⑶它具有广泛性具体表现在,参与的主体,既包括国家,国家机关,也包括各种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而且,它可以依据行政法,民法,刑法等多种法律规范确立.由这些不同的法律规范所确立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地位也不相同,有平等的、也有不平等的关系.
9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要素
主体是指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又称“权义主体”或“权利主体”。我国包括国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
内容。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这种权利与义务的实现又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强制。
主体享有的权利是指某种权能和利益。国家机关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主体,特别是参与国家环境管理活动时,其享有的权利是同“职权”、“职责”相同的,因此主体享有的权利,同时也可以看作是其应尽的义务。
主体承担的义务就是指必须履行某种责任。在具体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中,义务的承担者有的是确定的,有的是不确定的。
客体是指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也称“权利客体”或“权义客体”。一般只有物和行为
指可以作为权利义务对象的物品或其他物质。这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中是指表现为自然物的各种环境要素,就是说这些自然物必须是人们可以影响和控制的、具有环境功能的自然物。
某些环境要素如太阳,因人的行为不能影响和控制,不能成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某些珍稀动物在脱离自然界而失去环境功能时也不再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而是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某些可作为财产权利对象的自然物依法只能由国家或集体拥有所有权而不能成为私人财产权的客体;还有一些作为环境要素的自然物,只能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而不能作为财产权内容的法律关系客体,它们不能作为财产而被主体占有或处分。
行为指参加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又称积极的行为,即指要求从事一定的行为。不作为又称消极的行为,即指不能从事一定的行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表现为从事一定的行为或不得从事一定的行为。
第三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和发展

1产生阶段
时间:18世纪60年代~20世界初(公害发生时期,也是环境法的产生时期)
内容工业经济的发展产生了第一代环境污染。1873、1880、1891年,英国伦敦三次发生因燃煤造成的毒雾事件,死亡上千人。1873年,日本二氧化硫造成农业损害。1913年,颁布了《煤烟防治法》,其控制对象是制碱业以外各种向大气排放烟尘的污染源,是防止大气污染的早期主要立法。
日本在1896年颁布了《矿业法》和《河川法》,“公害”一词最早是在日本《河川法》里提出的。
特点西方国家早期的环境立法,主要针对当时的环境污染,即大气和水的污染,防治范围比较狭窄;立法措施主要是限制性的规定或采用治理技术,较少涉及国家对环境的管理。
2发展阶段(注意这一时期立法特点)
时间20世纪初~20世纪60年代.这一时期是西方工业化国家公害发展和泛滥的时期。
世界上有名的公害事件大都发生在这一时期。如1930比利时马斯河谷的大气污染事件、40年代美国洛杉矶的光化学烟雾事件、1948年美国的宾夕法尼亚州多诺拉镇的光化学烟雾事件;50年代因重金属污染发生在日本的三次公害事件,熊本水俣病、新泻水俣病和富山骨痛病。60年代,日本又发生了大气污染造成的四日市哮喘事件氯联苯污染造成的“米糠油”事件。
这一时期的环境立法有两个重要特点
⑴制定了大量环境保护的专门法规,从数量上说,远远超过其他部门法。
⑵除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外,又制定了一些新的环境法规,如噪声防治、固体废物处置、放射性物质、农药、有毒化学品的污染防治等,使环境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更加广泛。
3完备阶段(注意标志性的东西,立法特点)
时间20世纪70年代~现在.在“环境危机”深刻化、全球化的背景下,很多国家对环境实行更加全面、严格的管理。
这一时期的环境立法有如下特点
1)为了提高国家对环境管理的地位,很多国家在宪法里增加了环境保护的内容,有的国家把环境保护规定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能。
2)60年代末和70年代初,不少国家制定了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法。这反映了环境立法从局部到整体、从个别到一般的发展趋势,也反映各国从单项环境要素保护和单项治理向全面环境管理及综合防治方向发展,这是环境法向完备阶段发展的重要标志。
3)各国环境政策和环境立法的指导思想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发生了根本转变,采取了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政策和措施。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后各国把“可持续发展”作为基本的环境政策和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上引进了旨在贯彻可持续发展原则和预防为主方针的各种法律制度。
4)把环境保护从污染防治扩大到对整个自然环境的保护,加强自然资源与自然环境保护的立法。在日本,被称为公害立法史上里程碑的1970年第六十四届国会制定和修订了14项环境法规,把环境保护的视野从污染控制扩大到保护环境和资源,防止生态破坏。
5)法律“生态化”的观点在国家立法中受到重视并向其他部门法渗透。
6)环境立法的完备化和对环境保护这一社会关系的全面调整,使环境法从传统法律部门中分离出来,形成了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4中国古代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我国古代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的产生最早可以追溯到古代殷商时期
早在公元前3世纪,杰出的先秦思想家荀况就在《王制》中指出,如果按照自然法则处理开发、利用、保护自然环境和资源的关系,就可以使自然资源永续利用。
殷商时期有禁止在街道上倾倒生活垃圾的规定,而且视其为犯罪。
西周时期颁布了《伐崇令》这是中国古代较早的保护水源、森林和动物的法令。极为严厉。
秦朝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法律也日趋增多和严格,如《田律》规定“春二月,毋敢伐村木山林及雍堤水……。”。
《唐律》中设有“杂律”,具体详细地对保护自然环境和生活环境作了规定。《明律》、《清律》多沿唐律,也有类似保护环境的规定。
5中华民国时期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
由于当时社会的半封建半殖民地性质,外国人在华开办工厂,多不注意环境保护,工业生产造成环境污染、自然资源被破坏、水土流失严重。由于战乱频繁,政局不稳,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残缺不全,仅仅颁布的几部自然保护立法也没有认真实施。
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曾颁布并实施过许多自然保护法规:《闽西苏区山林法令》、《晋察冀边区森山办法》、《晋察冀边区垦荒单行条例》、《陕甘宁边区森林保护条例》、《晋察冀兴修农田水利条例》、《东北解放区森林保护暂行条例》。
6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
⑴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时期从新中国成立到1973年全国第一次环境保护会议的召开是我国环保事业兴起和我国环保法孕育和产生时期。
第一个五年计划的实施大跃进和文化大革命造成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严重,这时的环资保护立法,较多的是关于自然资源的保护,尤其是作为农业命脉的各种环境要素保护.主要环资保护立法有:
1951年颁布的中国矿业暂行条例》,是我国第一部矿产资源保护法规
1954年《宪法》规定: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第一次把重要自然资源和环境要素规定为全民所有及国家所有,从所有权方面确立了全民所有的宪法原则。
1953年颁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
1956年的《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第一次提出应当对地下水水源进行水文勘探,制定合理的开采方案,防止地下水遭受破坏;有关部门对于排出的工业、医疗、生活污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1957年颁布的水土保持暂行纲要》。
1956年颁布的《工厂安全卫生规则》,是我国第一个对防治工业污染做出规定的法规。
1959年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规程》
这一时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最多的是关于自然资源的保护,其次是防止环境破坏,同时也注意到环境污染
⑵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发展时期.
自73年8月我国召开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至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止,是我国环保工作和环保法艰难发展阶段。这阶段环保立法的发展过程为
1)官厅水库及北京西郊污染情况的调查和国务院关于防止城市大气污染的批示的发布。《关于官厅水库污染情况和解决意见的报告》在周总理的领导下,国务院第一次向全国发出注意环境污染的警告,并提出要对区域性的水污染和空气污染进行规划和治
2)1973年国务院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把环境保护提上了国家管理的议事日程。拟定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这是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的雏形。
3)1974年,国务院颁布了防治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第一个防治沿海水域污染的法规。
4)1978年修订的《宪法》第一次对环境保护作出规定,为我国的环境保护和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提供了宪法基础。
5一系列环境标准的制定和颁布
A.《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该标准是一个综合性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B.《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了生活饮用水的水质标准等。
C.《食品卫生标准》,第一次对我国各种食品规定了系统的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
⑶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初步完善时期.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逐步建立了完整的环资保护法律体系
主要有:79年颁布《环境保护法(试行)标志着我国环保工作进入法治阶段,也标志着环保法体系开始建立。82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也是对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补充和具体化。
89年颁布《环境保护法》及一系列单行性法规:海洋环境保护法(82年通过,99年修正)、水污染防治法(84年通过,96年修正)、大气污染防治法(87年通过,95年和2000年两次修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95年通过,2004年修正)、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96年)、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在保护自然环境方面,颁布了森林法(85年通过,98年修正)、草原法(85年通过,2002年修正)、渔业法(86年通过,2000年和2004年修正)、矿产资源法(86年通过,96年修正)、土地管理法(86年制订,2004年第二次修正)、水法(88年通过,2002年修正)、野生动物保护法(88年通过,2004年修正)、野生植物保护条例(93年)、水土保持法(91年通过)、自然保护区条例(94年通过)。
在环境管理方面,颁布了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98年)、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83年)、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97年)、环境标准管理办法(99年)、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2003年)、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2004年)等。
为加强环境的定量管理,20世纪80年代以来不断颁布了一系列具有规范性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基础方法标准。
在其他一些部门法的立法中也注意到了环境保护的特点和管理的需要。如《民法通则》、《刑法》中的规定等。
7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依据和标志。划分法律部门的基本依据是其是否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即所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领域。
在国外,环境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观点已为一般人所承认。在国内,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前几年认识尚不一致。更多人的主张在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已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目前这种观点基本成为共识,其基本的依据和标志是: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有其所调整的明确的、特定的社会关系领域;我国近年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发展很快,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已经形成。
8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必然性 三点记住
⑴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世界上很多国家(包括我国在内)面临的严重社会问题,以致必须由国家来承担保护和管理的职能。
⑵国家对环境的管理需要通过多各手段,其中特别重要的是法律手段。
⑶环境与资源的整体性和环境保护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必须把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社会关系视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进行整体的、全面的保护和调整。
第四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体系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就是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改善环境的各种法律规范所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内部协调一致的统一整体
我国的环资保护法是以宪法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规定为基础,并由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防止污染和破坏的一系列单行法规和具有规范性的环境标准等组成的完整的体系
2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的研究的意义
⑴从实践意义上说,一个国家没有比较完备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是衡量该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制建设和环境管理水平的标志。
⑵从理论意义上说,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的建立与完善是影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3我国现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的组成
⑴宪法中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⑵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⑶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规;⑷环境标准;⑸其他部门法中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
4宪法对环境与资源保护作了一系列的规定。
有的国家把公民有良好环境下生活的权利,即“环境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规定在宪法里。
宪法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础,是各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法依据。
我国宪法的规定
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一规定是国家对于环境保护的总政策,说明了环境保护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
第9条第1款“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第10条第1、2款:“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这些规定,把自然资源和某些重要的环境要素宣布为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全民所有的公共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这就从所有权方面为自然资源的保护提供了保证。
第9条第2款:“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自然资源。”
第10条第5款规定:“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利用土地。”
这些规定强调了对自然资源的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以防止因自然资源的不合理开发导致环境破坏。
第22条第2款对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也作了规定。
第51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权利。”该规定是对公民行使个人权利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的原则规定,其中当然也包括防止个人滥用权利而造成对环境的污染与破坏。
宪法的上述各项规定,为我国的环境保护活动和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提供了指导原则和立法依据
5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性质和地位。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是一种综合实体法,即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重大问题加以全面综合调整的立法,一般是对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目的,范围,方针政策,基本原则,重要措施,管理制度,组织机构,法律责任等做出原则规定.
这种立法常常成为一个国家的其他单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的立法依据。
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是89年12月颁布的《环境保护法》,是在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经修订后重新颁布的。作为一部综合性的基本法,它对环境保护的重要问题作了全面规定。
★6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主要规定
1)规定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任务:是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2)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对象:是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要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3)规定了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应采用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如将环境保护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经济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以及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等等。
4)规定了保护自然环境的基本要求和开发利用资源者的法律义务如对自然生态区域、珍稀野生动植物分布区域、重要水源涵养区,以及重要的自然遗迹和人文遗迹,要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严禁破坏;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型工业企业,已经建成的要限期治理。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止土壤污染、沙化和水土流失等。
5)规定了防治环境污染的基本要求和相应的义务如产生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噪声、震动、恶臭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对严重污染企业限期治理;禁止引进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技术和设备;发生环境污染的事故或突然性事件要采取处理措施并报告环境部门,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以便采取有效措施;对有毒化学品实行严格登记和管理,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污染能力的单位使用等等。
6)规定了中央和地方环境管理机构对环境监督管理权限和任务
7)规定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8)规定了违反保护法的法律责任,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的颁布,对于促进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的完备化,加强我国的环境管理,起了重要作用。
7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规是针对特定的保护对象,如某种环境要素或特定的环境社会关系到而进行专门调整的立法。
地位 它是以宪法和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为依据,又是宪法和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的具体化。因此,单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一般都比较具体详细,是进行环境管理、处理环境纠纷的直接依据。
分类
⑴土地利用规划法;(国土整治法,我国目前还没有颁布;农业区域规划法,尚未颁布;城市规划法( 89年颁布,现已废止,被城乡规划法代替);村镇规划法,目前只有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村镇规划管理条例》)
⑵环境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等。在污染防治法中,最重要的单行法规除了大气和水体的污染防治法之外,就是噪声的控制和固体废物的处理,89年颁布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96年修订为《噪声污染防治法》;95年颁布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⑶自然保护法;是对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目的是为了保护自然环境,使自然资源免受破坏,以保持人类的生命维持系统,保存物种遗传的多样性,保证生物资源的永续利用。
⑷环境管理行政法等。
国家对环境的管理,通常表现为行政管理活动,并且通过制定法规的形式对环境管理机构的设置、职权、行政管理程序、行政管理制度,以及行政处罚程序等作出规定。
8从我国当前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下列情况看,自然保护立法越来越显得重要加强自然保护立法的迫切性和重要性)。
A.我国的自然环境复杂多样,很多地区自然生态系统脆弱。
B.中国是一个以农业为基础的国家,农业生产的状况影响到国计民生和整个经济发展,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至关重要而且刻不容缓。
C.中国虽然幅员辽阔,资源丰富,但人均资源占有量远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加之人口基数大,资源水泵不断增加,对环境的压力越来越大。
这些情况都说明了加强自然保护立法的迫切性和重要性。
9三类环境标准
环境质量标准;(开始于20世纪50年代。为控制工业集中地区出现的局部环境污染,首先制订了一些以保护人群健康为主的专业性环境质量标准。)
污染物排放标准;(我国第一个综合性的国家排放标准是1973年制定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规定》,该标准对各类工业排放的气、液、渣三大类污染物分别规定了容许浓度和数量,对70年代我国的污染控制起了一定作用。)
基础标准和方法标准;(已经制订的监测方法标准和基础标准有200多项,是环境标准中数量最多的。截止1997年底,已颁布的环境保护国家标准361项,行业标准29项。其中环境质量标准11项,污染物排放标准79项,监测方法标准231项,标准样品标准29项,基础标准11项。)
样品标准(后增加的)。
10其他部门法中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规范
如民法、刑法、经济法、劳动法、行政法、诉讼法中,也包含不少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在形式上虽然没有划归到环境法部门中,但是从其内容与功能分析,它们与环境法部门中的法律规范具有同一性、互补性。


1)民法通则
平等主体之间在使用自然资源时有保护、合理使用的义务第80、81条:关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矿藏等自然资源一方面规定了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受法律的保护,同时也规定了使用单位或个人有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的义务;
相邻关系的规定第83条: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对公民人身权利保护方面: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环境污染而危害公民生命和健康的行为,应属民事侵权行为. 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规定:第123、124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第135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2)刑法:97年修订后的新《刑法》在第六章中设专节设立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338条到346条详细规定了大约十四种罪名,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盗伐滥伐林木罪等,此外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犯罪的阻却事由也适用于环境保护。
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第31条: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第58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63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立法漏洞:到处非法张贴小广告的行为未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环境保护法》。
4)经济法中的有关规定:如工业企业法、农业法、交通运输法、涉外经济法、基本建设法等,其中或多或少都有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
5)对外贸易法还规定:国家基于保护人的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出口等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出口。
第五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

1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概念
广义是指有权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认可、修改、补充或废止各种有关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活动的总称。
狭义是特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修改或废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的活动。
2其他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规划。立法规划是立法者对一定时期内立法的项目、议程等事项所作的安排和部署。制定立法规划的目的,是要在一定时期内明确立法的方向、目标、任务、具体的立法项目以及完成立法规划的措施和保障。
3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规划和应注意的问题
1)应依据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等各种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以及这些社会关系发展变化对立法提出的要求来制定立法规划;
2)国家的法制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从整体上,从立法的全过程中不断建立和完善国家的法律体系。一方面,从法的制定、认可、修改、补充或废止的全过程来安排;另一方面,要从各项综合性立法之间、各部门法立法之间、甚至各种法的规范之间,进行整体的安排,尽可能减少和避免各法律之间、各部门法之间、各种法律规范之间重叠、矛盾甚至冲突。
3)在立法规划的编制方面,应当由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来进行。以国家立法为例,按照立法权限的不同可以将它们分为权力机关的立法规划和政府机关的立法规划两大类。
我国的基本法律、一般法律的立法规划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其中,修订宪法、制定和修订基本法律的立法规划,由全国人大制定,或者经全国人大授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的立法规划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或者授权国务院拟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定。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立法规划,应当由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负责制定。
国务院行政法规、法律实施细则的立法规划应当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制。其中涉及环境污染与生态保护的,可以考虑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主要负责制定;涉及自然资源管理的,可以考虑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制定。而国务院所属各部、委的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规章的立法规划应当由各部、委自行编制。
4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指导原则,是指为了实现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的目标、在法律上充分体现与自然资源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在起草、制定或修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草案的过程中,对立法者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原理和基本方法。
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法的指导原则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的关系基本原则是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中必须规定或体现并贯穿于全部法律规范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原则.指导原则仅适用于立法的过程中,是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方法论基础,因此它们与环资保护的基本原则即有联系又有区别.
5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指导原则包括:
1尊重和体现生态规律的原则:是指在进行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时,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自然资源和生态演变的规律,以地球生态系统平衡的基本原理作为制定法律的理论基础。
2以可持续发展为导向的原则是指在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中应当将实现人类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作为法律所要实现的理想目标,用新的发展观取代传统的发展观,使人类的思想和行为在法律规范的引导下发生根本性的转变。
3突出运用环境经济学方法的原则是指在进行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时,应当将环境效益的损益分析方法和对法律规范的成本—效益分析方法分别运用到对开发行为的预测、评价、管理以及拟定(或既定)法律制度的设计与分析之中,作为指导(决定或修正)法律以及确立法律规范的理论基础,以真正通过立法实现社会、经济、环境三方面效益的均衡和综合决策。
6尊重和体现生态规律原则的内容及所起作用
1物物相关律即自然界各种事物之间有着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依存的关系,改变其中一个事物,必然会对其它事物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在开发利用某一环境要素时,要考虑对其它环境要素乃至整个生态系统的影响。在开发利用某环境要素的某一功能时,要考虑对该环境要素的其它功能的影响。
据此,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必须注意对每一种环境要素的保护以及各环境要素之间的相互影响。
此外,物物相关律还必然要求人们在开发利用环境时应当注意调查研究和统筹规划。因而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有“土地利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等规定。


2
相生相克律即在生态系统中,每一生物种都占据一定的位置,具有特定的作用,它们相互依赖、彼此制约、协同进化。
因此,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不能任意地向某生态系统引进原来没有的物种,也不能在生态系统中随意出去一物种。否则,这两种做法都会危及生态平衡。
如美国白蛾威胁我国东北长白山森林生态系统、我国江南农田生态系统中人为减少或消灭了蛇,使鼠类发生群种大爆发,生态平衡系统受到威胁等。
这也就是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有物种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以及动植物检疫等法律的原因。


3
能流物复律即在生态系统中能量在不断地流动,物质在不停地循环。能量的流动是单向的,并在流动过程中递减,有一部分转化为热能逸散入环境中。为了维护生态平衡,必需尽可能充分利用能源,不能让它简单地逸散。
因此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有关于发展生态农业以及鼓励建立符合生态规律的生活、生产方式的规定。某种物质一旦进入环境便会不断循环,有些还会在生物体内累积(即生物富集),发生致畸、致癌、致突变等作用。
所以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有关于防止环境污染,尤其是控制有毒有害物质的规定。


4
负载定额律即任何生态系统都有一个大致的负载(承受)能力上限,包括一定的生物生产能力、吸收消化污染物的能力、忍受一定程度的外部冲击的能力。
因此,为了保护生态系统,必须一方面使它供养的生物的数量不超过它的生物生产能力,另一方面,还需确保排入生态系统的污染物量不超过它的自净能力以及使冲击周期长于生态系统的恢复周期。
所以,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有关于以产(生物产量)定供(畜类或其他物种数量)的规定;控制污染物排放量,包括浓度控制和总量控制的规定和关于限制冲击周期,如禁止春天砍树、除草、夏时捕鱼捉鳖的规定。
5协调稳定律:即只有在结构和功能相对协调时生态系统才是稳定的。
为此,必须千方百计保持生物物种的多样化,尽量减少外来干扰;同时鼓励人们去创造结构和功能相对协调、生物生产能力高的人工生态系统。
这些要求导致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关于物种保护的多样性、保护森林、植被,保护生态系统免受干扰以及确保创设结构和功能相对协调的人工生态系统的规定的产生。


6
时空有宜律即一个地方都有其特定的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组合,构成独特的区域生态系统。因此,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必须充分考虑地区特点。环境管理中的区域性原则,即往往实行地方法规优先原则。
7尊重和体现生态规律原则的指导意义(论述)
⑴尊重和体现生态规律原则,实际上是我们今天处理环境问题所必须遵循的指导原则,成为我们制定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的理论基础。
⑵现代环境科学研究已经为人类揭示了自然界的普遍规律和生态系统平衡的原理。为了保护人类生存的环境,就应当在人类活动与生态系统关系最为密切的两个基本领域——生产和消费上改变我们过去的方法。①首先,生产和生活废物的排放量不应超过环境容量的权限,即生态系统自动调节能力的极限;②其次,生产对资源的需求量同环境对资源的可供量之间保持平衡。
⑶生态学的原理提示我们,人工建立的系统最后都必须与生态系统中有关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的原理相一致。对于生态系统及其规律,人类只能被动地去适应它,而不可能人为地去改变它。
⑷所以在过行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过程中,立法者应当时刻以生态规律衡量某项调整人类行为的法律规范,在考虑保护当代人类自身利益的同时,还必须考虑保护人类的生存条件——生态系统,考虑到人类近期或长期利益的实现还需有众多的环境作支撑。这样才能使人类的行为符合生态系统平衡的要求,才能保证人类世代的利益。
8以可持续发展为导向的原则的概念及内容
可持续发展的概念,最初是由挪威前首相布兰特朗夫人领导的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WCED)于1987年在其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中首先提出的。报告中指出,可持续发展“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
可持续发展包括两个重要概念
一是“需要”,尤其是世界上贫困人民的需要,应放在特别优先的地位考虑;
二是“限制”,即技术状况和社会组织对环境满足眼前和将来需要的能力施加的限制。
可持续发展概念的解释包含以下方面
第一,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是发展,其目的是为了增进人类的福利,改善人类的生活质量;
第二,要实现发展以满足需要,但同时应当为维持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而限制某些行为,不至于因为当代人类的发展而危害满足后代人类发展所需要的物质基础。
第三,应当把经济发展与生态的可持续性有机地结合起来。对人类发展的基础-环境、资源与能源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维持和建立在利用效率最大化和废弃(污染)物质最小化的基础上。并且人类发展和生活品质的改善,必须控制在地球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之内。
与传统“发展”观念的比较可持续发展在对发展概念的理解上更为强调更新人类伦理道德和价值观,从而更新人类的生产、生活方式。
⑴传统的发展观认为环境与发展之间的冲突是无法调和的和对立的,因此传统观念的认识或选择要么是强调发展,要么是限制增长。
⑵传统的发展观只着眼于当前和当代部分人类的利益,忽视或漠视未来和后代人类的利益。
⑶而可持续发展观将环境与发展统一起来,即迎合了许多国家需要发展的愿望,同时也符合环境资源保保护这一全人类的长远利益。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通过的《21世纪议程》指出:各国立法的变革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1994年,中国政府批准在全国实施《中国21世纪议程》。
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及其对立法的指导意义
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就必须在如下方面实现人类思想观念和发展模式的转变:
⑴人类社会、经济的发展,不能以破坏人类生存的环境资源基础为条件。
⑵满足全体人民的基本需要和给全体人民机会以满足是他们要求较好生活的愿望,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前提。
可持续发展的首要要求是满足全体人民的基本需要。同时,它还对社会提出了如下要求
鼓励人们采纳在生态可能范围内的消费标准和所有人可以合理向往的标准;
要求社会从提高生产潜力、每人都有平等的机会这两方面满足人民的需要;
要求非再生资源耗竭的速率,应尽可能地少妨害将来的选择;要求保护动植物物种;
要求为了保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要把大气质量、水和其他自然因素的不利影响减少到最小程度。
综上所述,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具体要求,其根本目标仍然是提高人类的福利。
9突出运用环境经济学方法的原则的作用
⑴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或措施,将环境经济学研究的成果确定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之中,即采取经济效果最佳的措施并将其制度化。
⑵运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既定的制度或措施进行分析和评价。
10将环境的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环境的外部不经济性是指在实际经济活动中,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活动对其他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超越活动主体范围的利害影响。它包括正、负两方面影响,正面的影响亦称正外部性或外部经济性,负面的影响亦称负外部性或外部不经济性。
外部性有两个特征:一是它们须伴随生产或消费活动才能产生;二是它们或产生正面(积极的)影响或产生负面的(消极地)影响。就环境而言,外部性主要表现在生产和消费的外部不经济性上。
解决环境的外部不经济性的方法:最直接的是将外部的不经济性内部化,即由产生外部性影响的一方来承担消除影响的所有费用,以实现社会的公平。
美国经济学家R·柯斯认为,适当地确定资源的财产权或使用权有利于消除外部不经济性。
柯斯假定,如果外部不经济性的受害方对资源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这样,当局便可以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强制行为方将外部不经济性数量减至为零。也即受害方有免受外部不经济性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可以在政府强制或法律规定下转让(资源所有权一方以接受补偿损失的方式将免受外部不经济性的权利转让给行为方)。这样,便在行为方与受害方之间存在了交易的可能性。(柯斯定理)
实现柯斯定理的前提,是要明确自然环境与资源的所有权并创造高效率的权利交易市场,只有这样才能进行权利的交易。
将环境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的方法
1直接管制。就是由国家制定环境法律,以行政控制标准的形式规定活动者产生外部不经济性的允许数量和方式。它又可分为末端管制和全程管制。
末端管制即直接对污染物排放作出规定;
全程管制即通过生产投入或消费的前端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污染物数量予以规定,最终达到控制污染排放的目的。
2经济刺激方式又包括市场刺激方式和非市场性刺激:
市场刺激方式即依照柯斯定理,先根据允许产生的污染物数量设定“排污权”,再将“排污权”作为市场交易的标的予以流通或消费,最终达到控制污染排放的目的。
非市场性刺激则是由国家通过价格、税收、标志、抵押金、补助金、保险、信贷和收费等手段迫使生产者或消费者把他们产生的外部费用纳入其经济决策之中。
对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有效性的评估和分析:一般认为,对环境法规进行经济分析是美国发名的。1936年美国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制定了《公共汽车尾气控制法》,在资源法律——成本——效益分析上作出了一项革新。后来,这种只要分析得出效益大于成本即为合理的方法又推进了联邦有关水资源利用的项目。
对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进行经济学评估的主要范围包括:评估环境与资源立法的经济成本,以及对法律实施的有效性进行经济的分析。
除此之外,环境经济分析方法还常用于环境-经济系统的投入产出分析和资源开发建设的国民经济评价。
 楼主| 发表于 2009-10-20 16:32:43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六章  国家对环境与资源的管理
1环境与资源管理:是国家要用行政、经济、法律、科学技术、教育等多种手段,对各种影响环境的活动进行规划、调整和监督,目的在于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维护生态平衡。
环境与资源管理四项原则
⑴综合性原则:从管理体制、制度、措施、手段都要贯彻综合性的原则。法律和经济手段的综合运用在环境管理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⑵区域性原则:包括:A.制定环境政策和标准要尽可能考虑地区的差异性;B.某些环境要素的保护和污染防治,例如水的利用与保护,土地、森林、渔业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等都要考虑区域性原则;C.注意发挥地方管理机构的作用,以地方为主进行环境管理。我国设有长江水源保护办公室、黄河水利委员会,对这两大流域水资源的保护主要是发挥地方机构的作用。
⑶预测性原则:国家要对环境实行有效的管理,首先必须掌握环境状况和环境变化趋势,这就需要进行经常性的科学预测。可靠的预测是科学的环境管理和决策的基础和前提。因此,调查、监测、评价、情报交流、综合研究等称为环境管理不可缺少的中重要内容。
⑷规划和协调性原则:环境规划包括长远规划(例如5年)和短期规划(1-2);全国规划和地方规划、工业污染防治规划、水域污染防治规划、自然环境保护规划等。
环境管理不是环境保护机构能够单独完成的工作。它的任务之一就是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使各部门、各地区、各行业都能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各司其职,完成各自职责内的环境管理工作。如果没有组织协调和各部门的分工配合,很难有效地保护环境。
环境与资源管理的范围(客观题)。由于各国环境问题的阶段性和具体情况的不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⑴狭义的环境与资源管理主要指污染控制。
⑵广义的环境与资源管理,把污染防治和自然保护结合起来,包括资源、文物古迹、风景名胜、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植物的保护。
⑶更大范围的环境与资源管理。有的国家把环境与资源管理扩大到相关方面,认为协调环境与经济发展、土地利用规划、生产力布局、水地保持、森林植被管理、自然资源养护等也是环境与资源管理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环境与资源管理历史发展的四个阶段
现代环境问题产生于产业革命以后。西方工业发达国家环境与资源管理大致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
1)早期限制时期:从产业革命开始到本世纪初,西方工业发达国家经历了早期的工业化时期,同时也进入了公害发生期。当时的主要环境问题是工业生产引起的第一代污染。
以烟雾污染著称的伦敦早在14世纪就发生煤烟污染。1306年英王爱德华一世曾颁布诏书,在议会开会期间禁止露天炉灶使用海煤(采掘于海岸,燃烧时排放浓烟),违者,第一次罚款,第二次捣毁炉灶,第三次处以极刑。有违反者被处死。
2)治理时期:从20世纪初至60年代进入了公害发展与泛滥时期。环境污染和破坏空前加剧,已从局部地区发展成为社会性公害。一些工业发达国家,除了加强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和建立环境管理机构外,主要对策是投入一切可能的技术和财力进行污染治理。
3)综合防治时期:从20世界60年代至70年代,“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具有代表性的政策转变的标志是1979年经济与发展组织(OECD)第二次环境部长会议纪要提出的建议:各国环境政策的核心应该是“防重于治”。得到了工业发达国家的普遍赞同。
4)制定发展与环境的总体战略,全面调整人类同环境的关系:从20世纪70年代以后到目前。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把可持续发展作为各国未来的共同发展战略。
治理阶段虽然取得控制污染的显著效果,但也存在许多问题:
⑴治理是在造成污染之后再进行治理,因而是被动的,可谓“头疼医头,脚疼医脚”,往往是此起彼伏,防不胜防。
⑵治理阶段一般是采用“单打一”的单项治理技术,很少采用综合防治措施,这样只能着眼于解决部门性的污染源,而不能从整体上和防治结合上有效地解决环境问题。
⑶单项治理要耗费巨额资金,经济上不合算。
2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政策的主要措施包括:
1)实行区域综合规划,包括土地利用规划,全面解决合理布局问题,做到防患于未然。
2)实行预防为主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使损害环境的工程建设在施工前通过评价得到有效制止。
3)把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控制”改为“总量控制”。总量控制是在计算地区环境容量(限值)和当地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基础上,根据环境指标限定每个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这样,可以使各种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总量不超过环境容量的限值,以保证一定地区或城市的环境质量。
4)尽可能把污染物消灭在生产过程中。从末端处理改为生产全过程的管理,以及采用无害、低害工艺和闭路循环系统。
5)把污染物的排放量减少到最低限度后,再采用净化处理措施。
实践证明,这些措施对环境保护来说是积极而有效的,是环境与资源管理对策的新发展。
6)制定发展与环境的总体战略,全面调整人类同环境的关系。20世纪70年以后-目前。制定可持续发展的总体战略。
3把环境与资源管理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能的原因
1)这是在20世纪70年代环境问题成为严重的社会公害的时候。
2)1972年的人类环境会议是一个转折点。会议指出,环境问题不仅是一个技术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社会经济问题,不能只用科学技术的方法去解决污染,还需要用经济的、法律的、行政的、综合的方法和措施,从其与社会经济发展的联系中全面解决环境问题。这样,就只有把环境管理作为一项国家职能,全面加强国家对环境的管理才能做到。
3)20世纪50、60年代严酷的现实使发达国家的政府认识到,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同政治、经济密切相关的重大社会问题,不把环境管理列为国家的重要职责,便不能应付这种挑战。
4)20世纪70年代,不少国家相继在宪法里规定了环境管理的原则和对策,公民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把“环境保护是国家的一项职责”规定为宪法原则。
4外国的环境与资源管理机构
⑴现有的行政部委兼负环境保护职责。
⑵设立协调机构——委员会。1970年联邦德国设立了由总理和各部部长组成的“联邦内阁环境委员会”。
⑶设立行政部一级专门机构。
⑷具有更大权限的独立机构。(如美国、日本)
⑸几种机构同时并设。
5建立以“预防为主”的综合性的环境管理机构的目的和特征是:
A.有利于“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原则的贯彻,并使这种职能得到最有效的发挥。
B.尽可能使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机构的环境管理活动取得协调,在加强中央机构监督职能的前提下,更多地发挥地方机构的作用。
C.在环境与资源管理上,必须协调人口、资源、发展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并且承认生态系统与资源利用以及环境保护之间有相互依赖的关系,并把这种依赖关系反映到政府的政策和行动中去。
D.环境管理体制的设置、机构的职能和权限,应该有助于在环境政策、规划的制定、污染控制、自然保护、社会教育、科学研究等方面,采取综合处理的办法,使环境管理措施能够全面实施,并且避免国家政策和管理活动的脱节。
6我国的环境与资源管理机构4次调整
⑴建国以后70年代初,有关部、委兼管。
⑵1974年5月国务院成立了20多个有关部、委组成的环境保护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⑶1982年成立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另外在国家计划委员会内增设了国土局。
⑷1984年5月,成立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
1998年国务院机构调整中,国家环保局升格为部级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撤销了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
⑸另外,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省、市各级政府建立了环境保护专门机构,工业较集中的县一般也设立了专门机构或由有关部门兼管。在较大的工矿企业里,设有环保科、室或专职人员。
7我国环境管理机构的职责(了解)
①拟定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行政规章;对重大经济技术政策、发展规划及重大经济开发计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拟定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组织拟定和监督实施国家确定的重点区域、重点流域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保护规划。
②指导、协调和监督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③监督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及生物多样性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荒漠化防治工作。
④指导、协调和解决各地方、各部门及跨地区跨流域的重大环境问题;调查处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环境监理和行政稽查。
⑤制定和发布国家环境标准;发布国家环境状况公告;参与编制国家可持续发展纲要。
⑥制定和组织实施各项环境与资源管理制度;审定开发建设活动环境影响报告书;负责农村生态环境保护。
⑦组织环境保护科技发展、重大科研和技术示范工程;管理全国环境保护管理体系和环境标志认证。
⑧负责环境监测、统计、信息工作;指导协调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新闻出版工作。
⑨拟定国家关于全球环境问题的基本原则;管理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与交流;管理和协调国际条约国内履约活动。
⑩负责核安全、辐射环境、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
在自然资源管理方面,土地、矿产有国土资源部管理,农业、草原、渔业由农业部管理,林业由国家林业局管理,水资源由水利部管理。
第七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为我国环境与资源法所确认、体现环境保护工作基本方针、政策,并为国家环境与资源管理所遵循的基本准则。
确定依据:
⑴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是由法律确认的,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有所体现。
⑵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不同于一般立法、司法原则。
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不同于一般法律规范,是贯穿于整个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具有普遍意义和指导性的规范。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⑴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
⑵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⑶奖励综合利用的原则
⑷开发者养护、污染者治理的原则
⑸环境保护的民主原则
2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的提出和发展
1)人类社会的发展由人口激增、加速发展的工业生产、农业生产、资源消耗和环境恶化五种互相制约的因素构成。(多选)
2)1983年12月召开的第二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制定了“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统筹兼顾、同步发展的方针”。其具体内容是:
A.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作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其核心和理论基础是“协调发展”的思想。(人们简称为“三建设三同步三统一”)。
B.全国第二次环境保护会议是中国环境保护史上一个新的里程碑。它使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进一步发展、充实和具体化了,并把它提高到我国最重要最基本的一个政策的高度。
3、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应联合国大会的要求,提出了一份长达20万字的长篇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其中为世界各国的环境政策和发展战略提出了一个基本的指导原则即“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战略,被认为是具有历史意义的战略转变。在这个战略转变过程中,“罗马俱乐部”的研究报告《增长的极限》起了重要作用。
“三建设”做到“三同步”,是协调发展的具体要求其中有两个重要环节:一是同步规划,一是同步建设。
A.同步规划主要是解决把环境保护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解决合理布局的问题。
B.同步建设主要是在城市建设、工业建设、农业建设、交通建设中同时解决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
C.三种效益的统一,是针对过去各项建设中只重视经济效益提出的,从理论上说是正确的,但实际贯彻起来却很复杂和困难。要求在任何情况下都使三种效益统一起来,实际上是做不到的。
协调发展与可持续发展的比较
⑴第二次全国环保会议提出的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的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其核心和理论基础是“协调发展”的思想。
⑵“可持续发展”的最终目的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构成危害。
需要,是指对人类需求的满足,包括满足全体人民的基本需要和改善生活的需要,这是发展的主要目标。
限制,是通过社会管理机制和科学技术,对向自然的索取和投入加以限制,以保持对环境和资源的永续利用,保持可持续发展。
⑶我国提出的协调发展的方针同“可持续发展”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而且进一步具体化了。
三项建设作到三同步,是协调发展的具体要求。其中有两个重要环节,一是同步规划,一是同步建设。同步规划主要是解决把环境保护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解决合理布局的问题。同步建设主要是在城市建设、工业建设、农业建设、交通建设中同时解决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
协调发展,着重从横向关系上对发展提出要求。持续发展,则是从纵向历史发展过程即当前的需求和未来需要的关系上提出要求。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如何贯彻这一原则
⑴把环境保护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⑵制定环境保护规划
⑶把环境保护纳入有关部门的经济管理和企业管理中去。我国当前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主要来自经济生产活动,尤其是工业生产活动。

3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的提出
这一原则是针对环境问题的特点和国内外环境与资源管理的主要经验和教训提出的。
含义是指在国家的环境与资源管理中,通过计划、规划及各种管理手段,采取防范性措施,防止环境损害的发生。预防为主,不是代替治理措施,也不是治理不重要。对于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与破坏,要采取积极的治理措施,做到防治结合。
提出的原因
⑴环境污染与破坏一旦发生,往往难以消除和恢复,甚至具有不可逆转性。
⑵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后,再进行治理,从经济上来说是最不合算的,往往要耗费巨额资金。
⑶环境问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可变性很大,环境问题的产生和发展又有一种缓发性和潜在性,再加上科学技术发展的局限,人类对损害环境的活动造成的长远影响和最终结果,往往难以及时发现和认识,但到后果一旦出现,往往为时已晚,而无法救治。
基于环境问题的上述特点和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1980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等起草的《世界自然资源保护大纲》,首先提出了“预期的环境政策”。这种政策要求,任何可能影响环境的重大决定,都能在最早阶段即充分考虑到资源保护及其他的环境要求。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作的作用
⑴我国在建设过程中难以筹集巨额资金用于污染治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是一种投资少、收效大、把三种效益统一起来的卓有成效的措施。
⑵采取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可以尽量避免环境损害或者将其消除于生产过程中,做到防患于未然;对于不可避免的污染,则通过各种净化治理措施,达到环境目标的要求。
因此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又是同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原则相互渗透和相辅相成的。前者是从环境问题的具体措施上保证协调发展原则的体现。
如何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⑴全面规划与合理布局。就是要对工业和农业、城市和乡村、生产和生活、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各方面的关系作通盘考虑,进而制定国土利用规划、区域规划、城市规划与环境规划,使各项事业得以协调发展。
⑵制定和实施具有预防性的环境与资源管理制度
如土地利用规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等。为了贯彻了“防治结合”的原则,我国还确立了“三同时制度”。
工业布局不合理是造成我国环境污染的重要原因。
合理的工业布局应该注意到:
适当利用自然环境的自净能力;加强资源和能源的综合利用;大型项目的分布与选址,尽可能减少对周围环境的不良影响;严禁污染型工业建在居民稠密区、城市上风向、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和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
⑶全面规划就是对工业和农业、城市和乡村、生产和生活、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各方面的关系作通盘考虑,进而制定国土利用规划、区域规划、城市规划与环境规划,使各项事业得以协调发展。
A在城市规划中,还包括合理的功能区的划分。
B工业布局不合理是造成我国环境污染的重要原因。
C合理的工业布局应该注意:
(1).适当利用自然环境的自净能力;(2).加强资源和能源的综合利用;(3).大型项目的分布与选址,尽可能减少对周围环境的不良影响;(4).严禁污染型工业建在居民稠密区、城市上风向、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和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
D为了做到合理布局,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定:
各级政府的发展规划,必须包含环境保护内容;新建项目的选址,应该预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评),这样可以从根本上保证新建项目布局的合理性。
禁止在污染已经比较严重的城市再建污染企业;从城市里迁走超标排污又无法治理的企业,或者使其关、停、并、转;对老城市的规划、建设和改造,要按照不同的功能区(如居民区、商业区、工业区、疗养区、风景区等),使城市总体布局合理,互不干扰。
4开发者养护,污染者治理原则
开发者养护是指对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的组织或个人,有责任对其进行恢复、整治和养护。
污染者治理,是指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组织或个人,有责任对其污染源和被污染的环境进行治理。目的在于明确污染者责任,促进企业治理污染,保护环境。
70年代初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理事公首先提出了“污染者负担原则”。
污染者负担费用的范围,国际上有两种意见:
1、认为污染者应支付其污染造成的全部费用;
2、更多国家认为污染者应承担两项费用:一是消除污染费用。包括治理污染源和恢复被污染的环境的费用。二是损害赔偿费用。是指对环境污染的受害者,赔偿其人身和财产损失。
我国参照“污染者负担原则”的精神,在原《环境保护法(试行)》中曾规定“谁污染谁治理”原则。现行《环境保护法》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开发者养护,污染者治理原则的贯彻
⑴我国有关法律对自然资源的开发者规定了各种强制性的整治与养护的责任。《环境保护法》第18条规定“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环境保护法》第19条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⑵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这是在第二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以后不少省市开展起来的一种把环境保护的任务定量化、指标化,并层层落实的管理措施。一般以签订责任书的形式,具体规定各级领导从省长、市长、区长(县长)直到基层企业的厂长,在任期内的环境目标和管理指标,并建立相应的定期检查、考核和奖惩办法。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1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⑶采取污染限期治理的措施。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国家对企业的直接管理,改变为依法监督,国家也不再下达 限期治理项目。
确定限期治理项目要考虑的条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对区域环境整治作出总体规划;首先选择危害严重、群众反应强烈、位于敏感地区的污染源进行限期治理;要选择治理资金落实和治理技术成熟的项目。
2004年后,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行使限期治理的决定权。
5环境权理论与环境管理公众参与原则
20世纪后期,国外有学者提出了“环境公共财产”论、“公共信托”论。环境权理论即1970年3月,在东京召开的一次关于公害问题的国际座谈会上,一位美国环境法教授提出了环境权理论;他认为,每一个公民都有在良好环境下生活的权利,公民的环境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应该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并受法律的保护。
1972年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提出的26条原则的第一项是:人类有权在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良好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
在我国,个人、集体和国家在环境建设上的根本目标、利益是完全一致的。从法律上说,环境保护既是公民的一项项基本权利,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我们应该把环境保护事业建立在更加广泛的民主基础上,把政府、企业的环境管理活动和法律的执行建立在人民群众广泛支持、参与、监督的基础上。
公众参与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和贯彻
1、公民的环境权: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公民的环境权。但《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环境保护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
《民法通则》第83条:“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2、我国公民有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利:这项权利首先在宪法中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首次确立了环境决策的公众参与原则,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该法还规定对环境可能造成不良影响和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各种规划项目和建设项目,应当在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
06年2月国家环保总局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范围、方式和程序等。
3、公民有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我国《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都对公民享有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作了规定,充分体现了环境管理的公众参与原则原则。但实践中还存在困难,缺乏具体行使权利的形式、程序和有关具体的法律规定。
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若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或存在违法行为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
1土地利用规划制度是指国家根据各地区的自然条件、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需要,通过制定土地利用的全面规划,对城镇设置、工农业布局、交通设施等进行总体安排,以保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土地利用规划制度的作用
通过土地利用规划,特别是控制土地使用权,就能从总体上控制各项活动,作到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它是一种积极的、治本的措施,也是一项综合性的先进的管理制度。
土地利用规划制度种类
土地利用规划法、城市规划法、乡镇规划法、区域规划法等。
城市规划:大城市,人口在50万以上的城市;中等城市,人口20万以上不足50万;小城市,人中不足20万的城市。任务:一定时期内城市发展计划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
性质:城市各项建设、工程设计和城市管理的依据,它具有法律的性质。
制订过程: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步。总体规划是对城市发展具有方向性和指导性的纲领规划,它要规定城市发展的基本问题。是制定详细规划的依据。
详细规划是总体规划和近期规划的具体化。它要对区域内近期建设和新建改建的各项建设作出具体部署和安排。它是城市各项专业工程设计、建设和管理的重要依据。由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旧城区的改造:在国外,对现有污染严重的大城市,一般是采取以下的补救措施:
A.采取“工业分散”政策,使工业布局郊区化,最有效的办法是建设卫星城,可以大大减轻城市的环境污染。
B.外迁“有害工厂”。
C.发展“工业小区”。把污染少的工业集中在城市边缘,实行生产协作,统一使用辅助工程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
优点:节省基建投资、方便职工生活、节省土地、减轻污染(大连就按此做)。
在我国,按《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对于城市旧区的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对于污染企业,特别是在首都、省会、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旅游城市的污染企业,要制订限期治理的规划,责令限期治理。
对于污染严重又不能治理的企业,要有计划地实行关、停、并、转、迁。
村镇规划 也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村镇总体规划是在全乡(镇)范围内确定村镇布点规划和各项建设的全面部署规划。
村镇建设规划是依据总体规划,安排各项建设用地及建设方案,其中包括住宅、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
2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对可能影响环境的工程建设、开发活动和各种规划,预先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价,提出环境影响及防治方案的报告,经主管当局批准才能进行建设,这就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它属于预断性的评价。它是一项决定项目能否进行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是环境质量评价的一种。一般包括回顾评价、现状评价、预断评价三种。
环境影响评价属于预断性评价,但不同于一般预断性评价。它不只是通过评价,一般了解未来的环境状况,而是要求可能对环境有影响的规划、开发和建设,必须事先调查、预测和评价其对周围环境产生的影响以及应采取的防范措施,并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过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规划和开发建设,它是一项决定规划、开发和建设项目能否进行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制度。
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意义(重点)
⑴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对传统经济发展方式的改革,它可以把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起来
⑵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贯彻“预防为主”原则和合理布局的重要法律制度
⑶从法理上说,把环境影响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的法律制度,是民事侵权法律原则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里的运用(民事侵权法有一条原则:任何民事主体(包括法人)在进行某种活动时,有义务防止发生对他人的损害,作为受害者有权要求停止侵害、采取防范措施或赔偿损失。根据这一原则,对建设者和开发者提出下列义务:必须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防范措施,以避免造成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并给他人造成损害。)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首创于美国。继美国之后,瑞典、澳大利亚分别在1969的《环境保护法》和1974年的《联邦环境保护法》中,效法美国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法国是1976年在《自然保护令》中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又在次年公布的1141号政令中,对评价的范围、内容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并补充规定了该法强制执行的措施。还有新西兰、日本、加拿大等。
我国在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中,规定实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制度。另外,如《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中,也都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了规定。
中国2002年颁布了《环境影响评价法》把评价项目从单向评价扩大到规划项目。另外在海洋、大气、水污染等污染防治的单行法规中也作了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
在实行评价制度的国家,评价范围一般是限于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各种规划、开发活动、建设工程。
中国将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分为:
(1)规划:又分为综合利用规划和专项规划
(2)建设项目:根据《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对建设项目要根据其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A.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B.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C.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分类管理的目录由环保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在我国,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评价内容包括:
1)实施该规划对华经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2)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3)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
⑴建设项目概况;
⑵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⑶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⑷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⑸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⑹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设;
⑺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环境影响评价和审批的程序:
1)首先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可采取招标方式,签订合同委托评价单位进行调查和评价工作。
2)评价单位通过调查和评价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评价工作要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和报批。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主管环保部门同意后,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
3)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预审。
4)报告书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后,提交设计和施工。
有下列情形的环境影响评价和审批,报国家环保总局审批:
A.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区的项目;
B.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如核设施、绝密工程等;
C.国务院审批的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D.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项目,其报告书(表)提交上一级环保部门审批。
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或项目性质、规模、地点或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或批准后满5年方开工建设未经重新审批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为推进和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的公众参与,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行政许可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和法规性文件有关公开环境信息和强化社会监督的规定, 06年2月26日国家环保总局颁布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06年3月18日起施行。
办法适用于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
1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2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3环境影响报告书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建设项目。
公众参与实行公开、平等、广泛和便利的原则。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依照“办法”的规定,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征求公众意见。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征求公众意见的活动。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编制公众参与篇章。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没有公众参与篇章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采用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向公众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
公开环境信息的三个阶段和内容:
A.环评开始阶段: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采用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向公众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
B. 环评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公告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范围、程度和预防措施等内容,要求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0日,并确保其公开的有关信息在整个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之内均处于公开状态。
C. 环评审批阶段:公告已受理的环评文件简要信息(含环评报告书简本)和审批结果。
征求公众意见的方式、最低期限: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在发布信息公告、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后,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0日,并确保其公开的有关信息在整个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之内均处于公开状态。
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前,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的公众反馈意见处理情况。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执行中的几个问题:
A.审批的依据和标准的掌握
B.谁对评价承担法律责任:建设单位
C.环境影响评价的可靠性问题
D.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和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相结合的问题
3三同时制度是指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自然开发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其他工程项目,其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和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使用。
“三同时”制度是我国首创的。它是总结我国环境与资源管理的实践经验为我国法律所确认的一项重要的控制新污染的法律制度。
三同时制度的实行应该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结合起来,成为贯彻“预防为主”方针的完整的环境与资源管理制度。
我国对环境污染的控制,包括:对原有企业污染的治理和对新企业产生新污染的防治。
三同时制度的法律规定
“三同时”制度最早规定于73年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86年3月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对“三同时”制度的有效执行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
1)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三同时”制度。
2)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3)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内容。
4)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使用前,建设单位要向环境环保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1998年新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除重申了这些规定外,还具体规定了违反“三同时”的下列法律责任:
A.试生产建设项目其环保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放试运行的,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B.试生产超过3个月,未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责令其限期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C.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使用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4许可证制度。凡是对环境有不良影响的各种规划、开发、建设项目、排污设施或经营活动,其建设者或经营者,需要一先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许可证后才能从事该项活动,这就是许可证制度。
许可证的类型:开发许可证、建设许可证、生产销售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在环境管理中使用最广泛的是排污许可证。
许可证的管理程序:
A申请。由申请人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为审查所必须的各种材料。涉及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主管机关有保密义务。
B审查。一般是在报刊上公布该项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征求公众和各方面的意见。主管机关在听取各方面意见后,综合考虑该申请对环境的影响,对申请进行审查。
C决定。即作出颁发或拒发许可证的决定。同意发证的,主管机关可依法规定持证人的义务和各种限制;拒绝发证时应说明理由。
D监督。主管机关对持证人执行许可证的情况随时进行监督。情况变化或持证人的活动影响公众利益时、可修改许可证中原定的条件。
E处理。如持证人违反许可证规定的义务或限制条件而导致环境损害或其他后果时,主管机关可以中止,吊销许可证,违法者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许可证的作用:是国家为加强环境管理而采用的一种卓有成效的管理制度。
在国外,有人把环境法分为预防法和规章法两大类,许可证制度在规章法中占有重要地位,它被称为污染控制法的“支柱”,在环境管理中被广泛采用。
许可证制度有下列优点而在环境管理中发挥显著作用:
⑴便于把影响环境的各种开发、建设、排污活动,纳入国家统一管理的轨道,把各种影响环境与排污活动严格限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使国家能够有效地进行环境与资源管理。
⑵便于主管机关针对不同情况,采取灵活的管理办法,规定具体的限制条件和特殊要求。
⑶便于主管机关及时掌握各方面的情况,及时制止不当规划、开发,及各种损害环境的活动,及时发现违法者,从而加强国家环境与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能的行使,促使法律、法规的有效实行。
⑷促进企业加强环境与资源管理,进行技术改造和工艺改造,采取无污染,少污染工艺。
⑸便于群众参与环境与资源管理,特别是对损害环境活动的监督。
我国环境与资源管理中的许可证制度
《城市规划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农药登记规定》,《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保护条例》及《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猎枪、弹药管理办法》,《渔业法》和《渔业法实施细则》,《文物保护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
我国水环境管理的排污许可证制度
包括下面四个阶段:
A.排污申报登记。(发放许可证的重要基础工作)
B.确定本地区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分配污染物总量削减指标。(发放许可证最核心的工作)
C.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发放。
D.排污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和管理(许可证能否有效执行的关键)。
首先要建立必要的监督检查制度,包括排污单位定期自行检查和上报排污情况的制度和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制度;
其次重点排污单位和环保部门都要配备监测人员和设备,逐步完善监测体系,同时要配备必要的专业管理人员,健全许可证的管理体系。
审批发放排污许可证(《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时要求排污者必须遵守的条件:
A.污染物的允许排放量
B.规定排污口的位置、排放方式和排放最高浓度
5征收排污费制度是对于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征收一定的费用。这项制度是运用经济手段有效地促进污染治理和新技术的发展,能使污染者承担一定污染防治费用的法律制度。
我国首次提出实行“排放污染物收费制度”的文件是:1978年12月国务院原环保领导小组《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
1982年12月国务院颁布了《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水污染防治法》第15条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2003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其目的是加强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的管理。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和作用。
目的:为了促进企业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和改善环境。
控制工业企业污染的根本办法是调动企业加强管理和治理污染的积极性。
征收排污费的范围: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户,都应按规定交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污都要交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要交纳超标排污费)。
不再缴纳排污费的情形有:
A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
B排放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处置设施、场地并符合环保标准,或者原有设施、场地经改造符合环保标准的,自建成或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各地在执行中,一般是对废水、废气(包括烟尘)、废渣收费,不少省、市规定对噪声污染也收费。
排污费的征收:应当按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A.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缴纳排污费;
B.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缴纳排污费,超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加倍征收排污费
C.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缴纳危险废弃物排污费;
D. 产生噪声污染超环境噪声标准的,依照《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征收标准:《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以附表形式规定了收费标准,分为废气、废水、废渣三项。按下列因素确定其的收费额:
A.按照污染物的种类和危害程序,分为一般污染物、有毒污染物和剧毒污染物,收费标准逐项提高;
B.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具体计算某一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数量,按照超标倍数累进收费,超过标准越高,收费越多。
C.同一排污口含两种以上物质时,按收费高的一种计算,也有的省市规定,同一排污口的各种污染物要相加累计计算。
收费的计算要根据国家制定的各种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颁布了地方标准的地区,执行地方标准。在污染严重的地区,可以把收费标准适当提高。
在排污单位自身监测的数据与环保部门监测的数据不一致时,应以环保部门监测的数据或其指定单位(如监测站)的监测数据或经他们核准的数据作为收费的依据。
可以申请减免及缓交排污费的条件:
1排污者遇有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时遭受重大损失,可以减免或缓缴排污费(最高减免不超过1年应缴额);排污者若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能申请减免排污费。
2遇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的排污者正在申请减免排污费,正在批复期间,或者,排污者因经营困难破产、倒闭、停产、半停状态,可以申请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排污费的;在批准缓缴后1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
排污费的使用:
征收的排污费要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补助的专项资金,作为环境保护的专项资金,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的下列项目:
A.重点污染防治项目。
B.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
C. 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
D.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染防治项目。
财政部应加强监督管理,禁止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排污费资金。
环保专项资金也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征收排污费制度中的几个问题:
1)征收排污费的性质问题:是运用法律手段,使污染者承担一定经济责任,目的在于促使污染的治理。
2)收费标准的确定问题:收费额一般不应低于正常处理费用(包括污染物处理设施投资和运转费用)。对于收费标准的改革,应当逐渐将单位浓度收费向浓度和总量相结合转变;从超标收费向排污就收费,超标加倍收费转变。
收费额的提高要考虑以下几种因素
A.物价指数的变化;
B.环境要求的提高;
C.经济发展水平和承受能力;
D.不同地区、不同流域应有所不同。
3收费的法律效力问题:从宏观上看,排污收费是运用经济杠杆的作用,调节污染防治和企业生产之间的关系;从微观上看,是一种限制污染的手段,又是一种筹集环境保护资金的形式,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加强管理,节约资源,治理污染。对排污者来说,排污收费的法律效力,并不是免除治理责任,也不免除因污染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更不是用排污费买得企业的“污染权”。
多种污染物收费计算方法问题:
在同一排污口含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收费按最高的一种算。这种收费办法容易产生两种弊端:
A.使排污者在竞争中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B.削减污染物种类,对排污者没有实惠。不利于污染控制和刺激经济发展。
收费的使用问题:
从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污染单位治理污染源的资金中提取20%—30%,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该项基金设在省、市、县环保部门,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有偿使用,委托银行贷款。
贷款对象为缴纳排污费的企业,用于重点污染源治理,三废综合利用。
6经济刺激制度在环境与资源管理中的作用
在市场经济和价值规律起作用的场合,费用和效益即利润的动机,支配着经济活动.工业企业的环境保护是和生产直接联系的一种经济活动.在这里,费用和效益的考虑同样起着重要作用.而就企业用于环境的投资来说,企业内部的经济性和社会效益是不一致的,就是说,企业治理污染,对社会有用,企业则要支付费用.如果没有经济杠杆的作用,企业会对环境保护缺乏热情.因此,有些经济学家主张,为了使环境污染的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在环境与资源管理中应该广泛采用各种经济刺激手段,或者把行政,立法与经济刺激结合起来,这样比单纯行政管理或者法律更为有效.
经济刺激的几种形式及有关法律规定
普遍采用的是:财政援助、低息贷款、税收(包括征收排污费)。
财政援助(只起正刺激作用)。1984年6月,国务院有关部委关于《环境保护资金渠道的规定》第2条规定:“各级经委、工交部门和地方有关部门及企业所掌握的更新改造资金中,每年应拿出7%用于污染治理。污染严重,治理任务重的,用于污染治理的资金比例可适当提高”。
低息贷款。我国有关法规规定,用优惠贷款方式鼓励企业进行污染防治的废物综合利用.在国务院84年《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95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信贷政策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02年《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规中均对此作了规定。
税收(免税、减税、加税)(起鼓励和抑制正、反两种作用)。
84年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第6条第1、2款规定:“采取综合利用的政策。工矿企业为防治污染、开展综合利用所生产的产品利润5年不上交,留给企业继续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在实行利改税后不变”
95年《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和01年《关于部分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都规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其它产品免征增值税。
95年财政部《关于充分发挥财政职能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规定:企业开展综合利用的项目,5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对废旧物资加工、污水处理、治理污染、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综合利用等投资项目,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目,实行零税率。
7循环经济制度:对于环境污染的治理仅依靠对已经产生的污染物实行末端控制,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因此循环管理的意义非常重要。由于物质循环的目的是促进社会经济的循环,构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因此从宏观经济管理的角度出发,也将物质循环与清洁生产制度统称循环经济制度。
89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提出清洁生产的概念并定义为:将污染预防战略持续地应用于生产过程、产品和服务中,通过不断地改善管理和推进技术进步,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污染物产生和排放,以降低对人类和环境的危害。
清洁生产的实质,是从源头着手,预防为主,对产品设计、生产和消费进行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全过程,实现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为促进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与经济可持续发展,我国于02年6月制定了《清洁生产促进法》,并规定:
8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清洁生产制度的主要内容:
适用范围:第3条规定:在中国领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
范围之所以全部生产和服务领域,主要基于:
1)目前国内对清洁生产的认识已突破传统的工业生产领域,其他如农业、建筑业、服务业等也开始推行;
2)法律规定的政府责任是以支持鼓励措施为主,因而清洁生产制度的范围不宜过窄,事实上也没有必要对不同领域制定不同的清洁生产促进法;
3)实行清洁生产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法律应当为未来的发展留有空间。范围规定过窄对推行清洁生产不利。
清洁生产制度的主体及其权利义务:
A政府及主管部门。是支持、促进清洁生产的行政管理主体。
1)制定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产业政策、技术开发和推广政策和制定清洁生产的推行规划。
2)建立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
3)制定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财政税收政策。
4)定期发布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和指南。
5)批准设立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产品标志,并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相应标准。
6)组织和支持建立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向社会提供有关清洁生产方法和技术、可再生利用的废物供求以及清洁生产政策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7)指导和支持清洁生产技术和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的研究、开发以及清洁生产技术的示范和推广工作。
8)组织编制有关行业或者地区的清洁生产指南和技术手册,指导实施清洁生产。 
9)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
10)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的名单。
B企业。是实施清洁生产的主体。清洁生产促进法规定了对生产经营者实施清洁生产的要求。按强制力分为:
1)指导性规范。即不附带消极法律后果(即无须承担法律责任)的选择性行为模式。包括:
有关建设和设计活动应优先考虑清洁生产;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应当采取清洁生产措施;
一般企业开展清洁审核等。
如第18条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以及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2)自愿性规范。是不附带任何法律义务且具有积极法律后果(即以政府奖励、表彰等形式表现)的选择性行为模式。
如29条规定:企业在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可以自愿与有管辖权的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该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该企业的名称以及节约资源、防治污染的成果。
3)强制性规范。是附带消极法律后果(即违反将受到法律制裁)的行为模式。如:
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对部分产品和包装物实行标识和强制回收;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必须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要进行回收。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4)为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清洁生产宣传、教育、推广、实施、监督,清洁生产促进法还规定了公共参与机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实施的监督;可以按照促进清洁生产的需要,根据企业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的名单,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限期治理制度:是指依照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污染防治法律的规定,超标排污者富有治理环境污染的义务;造成环境污染者以及处于风景名胜、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的设施排污超标者负有限期治理的特别责任。
法律只对排污者的设施超标排污确立了相应的治理制度。由于超标排污行为的结果必然导致排污者缴纳双倍的排污费并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因此治理的要求仅以排污者的设施达标排放为限。
限期治理的对象及决定权限:
1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放单位;
2在特别保护区内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环境保护法第18条规定: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39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赋予限期治理的决定权的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如果经限期治理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地方政府才可以决定停业或关闭。
决定限期治理的程序和主体是:由环保部门对企业提出限期治理意见,由省级以下同级人民政府最后决定。
10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度。环境保护法第31条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2006年1月8日国务院发布《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纳入事故灾难类突发公共事件范畴。
同时,国务院还制定实施了专项应急预案《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适用于下列各类事件应急响应:
1)超出事件发生地省(区、市)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处置能力的应对工作;
2)跨省(区、市)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
3)国务院或者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需要协调、指导的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次生、衍生的环境事件;
4)核事故的应急响应遵照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有关规定执行。
突发环境事件(《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规定),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和对全国或某地区的经济社会稳定、政治安定构成重大威胁和损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环境事件。分为3类:
1)突发性环境事件。包括:重点流域、敏感水域水环境污染事件;重点城市光化学烟雾污染事件;危险化学品、废弃化学品污染事件;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时间;突发船舶污染事件等。
2)生物物种安全环境事件。指生物物种受到不当采集、猎杀走私、非法携带出入境或合作交换、工程建设危害以及外来入侵物种对生物多样性造成损失和对生态环境造成威胁和危害事件。
3)辐射环境染污事件。包括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源、辐射装放射性废物辐射污染事件等。
组织体系和综合协调机构。应急组织体系由应急领导机构、综合协调机构、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指挥机构、应急支持保障部门、专家咨询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领导机构和应急救援队伍组成。
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负责统一协调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对工作,各有关成员部门负责各自专业领域应急协调保障工作。各级人民政府也自上而下地成立了相应的应急指挥或领导机构。对突发性环境事件实行分级管理,共有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环境事件等四级。
简答:突发环境事件的概念及其类型?
(1)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级)有下列情形
A.30人以上死亡或100以上中毒(重伤)的
B.因环境事件需要疏散5000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C.区域生态功能严重丧失或濒危物种遭到严重染污
D.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E.利用放射性物质进行进行人为破坏,或1、2类放射源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后果
F.造成城市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染污事故
G.危险化学品泄漏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染污事故
(2)重大环境事件(Ⅱ级)
A.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50以上100人以下中毒(重伤)的
B.区域生态功能部份丧失或濒危物种遭到染污
C.因环境事件需要疏散转移群众10000人以上50000人以下的
D.1、2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E.因环境染污造成重要河流、湖泊、水库及沿河水域大面积染污,或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限水中断的染污事件
(3)较大环境事件(Ⅲ级)有下列情形
A.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50以下中毒(重伤)的B.因环境事件造成跨地级区域纠纷,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影响C.3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4)一般环境事件(Ⅳ级)有下列情形
A.3人以下死亡的
B.因环境事件造成跨县级区域纠纷,一般群体受到影响的
C.4-5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突发环境事件管理的运行机制
A预防和预警机制。按照突发事件严重性、紧急程度和可能波及的范围,突发环境事件的预警分为四级,预警级别由低到高,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红色。根据事态的发展情况和采取措施的效果,预警颜色可以升级、降级或解除。
收集到的有关信息证明突发环境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按照相关应急预案执行。
进入预警状态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
(2)发布预警公告。蓝色预警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发布。黄色预警由市(地)级人民政府负责发布。橙色预警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发布。红色预警.由事件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发布。
(3)转移、撤离或者疏散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并进行妥善安置。
(4)指令各环境应急救援队伍进入应急状态,环境监测部门立即开展应急监测,随时掌握并报告事态进展情况。
(5)针对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封闭、隔离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行为和活动。
(6)调集环境应急所需物资和设备,确保应急保障工作。
B紧急响应机制。
第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坚持属地为主的原则,实行分级响应机制。按突发环境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响应分为特别重大(Ⅰ级响应)、重大(Ⅱ级响应)、较大(Ⅲ级响应)、一般(Ⅳ级响应)四级。
超出本级应急处置能力时,应及时请求上一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启动上一级应急预案。1级应急响应由环保总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应急响应程序
(1)开通通信联系,随时掌握事件进展情况;
(2)立即向环保总局领导报告
(3)及时向国务院报告进展情况;
(4)通知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分析情况。
(5)派出相关应急救援力量和专家赶赴现场。
第二,对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实行1小时报告制。突发环境事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负有监管责任的单位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后,应在1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进行现场调查。紧急情况下,可以越级上报。
负责确认环境事件的单位,在确认重大(Ⅱ级)环境事件后,1小时内报告省级相关专业主管部门,特别重大(Ⅰ级)环境事件立即报告国务院相关专业主管部门,并通报其他相关部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告。
重大(Ⅱ级)、特别重大(Ⅰ级)突发环境事件,国务院有关部门应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第三,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类。初报从发现事件后起1小时内上报;续报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后随时上报,可通过网络或书面报告;处理结果报告在事件处理完毕后立即采用书面报告上报。
第四,根据需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部际联席会议成立环境应急指挥部,负责指导、协调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五,确立应急终止的条件
1事件现场得到控制,事件条件已经消除
2染污源的泄漏或释放已降至规定限值内
3事件所造成的危害已经彻底消除,无继发可能
4事件现场的各种专业应急处置行动无继续的必要
5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以保护公众免受再次危害,并使事件可能引起的中长期影响趋于合理且尽量低的水平。
C、后期处理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受灾人员的安置工作,组织有关专家对受灾范围进行科学评估,提出补偿和对遭受污染的生态环境进行恢复的建议。
应建立突发环境事件社会保险机制。对环境应急工作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可能引起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要依法办理相关责任险或其他险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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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10-20 16:33:04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九章 自然资源保护基本法律制度
1自然资源权属制度是法律关于自然资源归谁所有、使用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的一系列规定构成的规范系统。它是自然资源保护管理中最有影响力、不可缺少的基本法律制度。
我国的自然资源权属制度主要包括两面方面:
一是自然资源所有权,一是自然资源使用权。
自然资源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独占自然资源,并表现为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等四种权能。
A.占有权是对自然资源实际掌握和控制的权能。
B.使用权是按照自然资源的性能和用途对其加以利用,以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权能。
C.收益权是收取由自然资源产生的新增经济价值的权能;
D.处分权是依法对自然资源进行处置,从而决定自然资源命运的权能。
自然资源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四种权能,既可以与所有权同属一人,也可以与所有权相分离。
自然资源所有权的类别
⑴按自然资源权属的主体来分,分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
⑵按自然资源的种类分,可分为土地资源所有权、森林资源所有有权、水资源所有权、草原资源所有权、矿产资源所有权、野生动植物资源所有权等。
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取得
是指自然资源权属主体根据一定的法律事实获得某资源的所有权,从而可以对该自然资源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㈠国家所有权的取得。
⑴法定取得。法定取得,是指国家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取得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法定取得是我国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取得的主要方式。
⑵强制取得。国家作为全社会的总管,可以从社会的公共利益出发,凭借其依法享有的权力,不顾所有人的意志,采用国有化、没收、征收、征用等强制手段取得自然资源的所有权。自然资源的国有化和没收是人民解放战争过程中和建国初期我国国家取得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主要形式。
⑶天然孳息和自然添附。
天然孳息,是指自然资源依自然规律产生出来的新的自然资源。如森林资源的木材蓄积量的增加,野生动物资源在自然条件下繁殖更多的野生动物。
自然添附,是指自然资源在自然条件的作用下而使自然资源产生或增加的情况。如黄河入海口、长江入海口处,每年都淤积出大片的土地,这些土地都使得国家所有的土地面积增加,从而成为自然添附物。
在我国,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客体是无限制的,国家可以取得任何自然资源的所有权。
㈡集体所有权的取得。自然资源集体所有权是劳动群众集体对其所有的自然资源依法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⑴法定取得。指集体组织根据法律的规定取得自然孳息的所有权。我国《水法》在规定自然国家所有权的同时,也规定集体可以依法取得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的所有权。《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都规定了集体对土地、森林、草原的所有权,同时水法也规定了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⑵天然孳息。集体组织也可以与国家一样取得依自然规律在其所有的自然资源基础上而产生的自然资源。
⑶开发利用取得。自然资源可以因人类投入劳动而产生,也可以因人类投入劳动而使一种资源变为另一种资源。
在我国,自然资源的集体所有权是有限所有权,即它的客体是有限的,矿产资源、野生动物资源和城市土地资源等都不能成为集体所有权的客体。
㈢个人所有权的取得。在我国,基本上没有完整意义的自然资源个人所有权,只存在某自然资源个别部分的个人所有权。其取得方式主要是开发利用和继承,而不存在法定取得和强制取得。
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变更。是指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的变化,亦即自然资源从一主体转给另一主体的过程。自然资源所有权可因下列原因而变更:
A.因征用而变更:法律授予国家有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的权力。
B.因所有权主体的分立或合并而变更
C.因依法转让而变更:在我国,自然资源所有权只能发生有限的转让。
D.因对换或调换而变更:国家出于公益的需要,可以采用以国家所有的一种资源对换或调换集体所有的一种资源的方式达到目的。国家和集体经济组织都会发生对换或调换。
自然资源所有权的终止。是指自然资源所有权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不复存在的情况。也就是原来拥有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主体,因某种原因而失去所有权。使自然资源消灭的主要原因包括:
A.因法律剥夺而消灭,例如,没收地主土地。
B.因自然资源的消失而消灭。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自然资源的绝对消灭(煤炭被开采完)。二是自然资源的相对消灭(土地退耕还林)。
自然资源使用权与所有权的区别。是单位和个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或者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进行实际使用并取得相应利益的权利。
自然资源使用权与所有权的区别。
首先,使用权的主体比所有权的主体广泛,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限定的范围很小,而使用权的主体十分广泛,几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成为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主体。
其次,使用权内容受所有权和环境保护及生态规律的制约,而不是无限制的使用。
自然资源使用权的类别
⑴按自然资源的类别分:土地资源使用权、草原资源使用权、森林资源使用权、矿产资源使用权、水资源使用权、海洋资源使用权、野生动植物资源使用权。
⑵按自然资源的归属分: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集体所有自然资源使用权。
⑶按使用人是否向所有人支付使用费分,可分为有偿使用权和无偿使用权。
⑷按使用权是否预定了使有期限分:有期限使用权和无期限使用权。有期限使用权分为次数性使用权、阶段性使用权和终身性使用权。
阶段性使用权如(城镇居住用地出让期限70年,工业用地的出让期限是50年),各种资源开发许可证也都规定具体期限,它们都属于阶段性使用权。终身性使用权的享有以使用权所依附的主体或客体的整个生命期为限(如某一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取得形式
⑴确认取得。即自然资源的现实使用人依法向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申请登记,由其登记造册并核发使用权证的情况。
⑵授予取得。即单位和个人向法定的国家机关提出申请,国家机关依法将被申请的自然资源的使用权授予申请人的情况。
⑶转让取得。即单位或个人通过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买卖、出租、承包等形式取得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情况。在我国,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转让有许多限制条件。其中主要包括转让客体限制、受让主体限制、转让方式限制、转让内容限制、转让价格限制、转让客体的用途限制、转让期限限制等。
⑷开发利用取得。即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开发利用活动取得相应自然资源的使用权。
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变更。是指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主体或内容所发生的变化。其变更的主要原因通常有:
A.因主体的合并或分立而变更。
B.因转让而变更。
C.因破产、抵债而变更。
D.因合同内容变更而变更。
自然资源使用权的终止原因。是指由于某种原因或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自然资源使用权人丧失使用权的情况。
引起自然资源使用权终止的原因:
A.因自然原因而终止。
B.因开发自用而终止。
C.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D.因闲置或弃置抛荒而终止。
E.因非法使用或转让而被强制终止。
F.因主体消灭而终止。
自然资源规划是根据一个国家或地区自然资源本身的特点以及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在一定规划期内对管辖区域内各类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恢复和管理所作的总体安排。
其目的是为了从宏观上解决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保护、当前利益与长期持续发展的矛盾以及资源分配问题,以保证用最佳的结构和形式开发利用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经批准的自然资源规划是进行资源开发利用的基本依据,是保障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要措施。
自然资源规划一经法定程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有关部门、单位必须贯彻实施。如果因情况的变化需要修改规划,必须经过原批准规划机构的批准。
自然资源调查和自然资源调查制度
自然资源调查,是指由法定机构对一个国家或地区的自然资源的分布、数量、质量和开发利用条件等进行全面的野外考察、室内资料分析与必要的座谈访问等项工作的总称。
它不仅是从事自然资源研究、进行自然资源评价、制定自然资源法规和规划、建立自然资源档案、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基础,而且对一个国家发展战略的确定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制定也有着重要意义。自然资源调查必须依法按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调查的成果要按规定报送和建立档案;属于机密的数据、资料必须按保密规定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向外公布。
自然资源档案和自然资源档案制度
自然资源档案,是对自然资源调查所获资料、成果按一定方式进行汇集、整理、立卷归档并集中保管的各种文件材料的总称。
自然资源档案制度,则是法律对自然资源档案的种建立自然资源档案的目的是为了掌握自然资源的现状和变化,评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效果,为编制自然资源规划,确定开发利用目标和保护管理措施,提供可靠的依据……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自然资源档案立法。
4自然资源许可,又称自然资源许可证制度,是指在从事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活动之前,必须向有关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该活动的一整套管理措施。它是自然资源行政许可的法律化,是自然资源保护管理机关进行自然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
按性质分类
自然资源许可证,从其性质看,可分为三大类。
一是资源开发许可证;(如林木采伐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捕捞许可证、采集证等)
二是资源利用许可证(如土地使用证、草原使用证、养殖使用证等)
三是资源进出口许可证(如野生动植进出口许可证等)
5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是指国家采取强制手段使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一定费用的一整套管理措施。它是在地球人口日益膨胀、自然资源日益紧缺情况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一种管理制度,是自然资源价值在法律上的体现和确认。
意义和作用:
⑴它有利于促进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和节约使用。
⑵它有利于开发新的资源筹集资金,并有利于自然资源的保护和恢复。
⑶最后,它有利于保障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并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可持续利用是一种使资源既能满足当前发展需要又不损及人类未来发展需要的资源利用。其核心是强调现代人对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顾及未来人类对环境和资源的需求。
自然资源有偿使用的形式。一是收税,二是收费。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通常采取收税的形式,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一般采取收费的方式。但大多数国家则是既收税,又收费。我国也部分地建立了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并制定了相应的立法。这些立法规定的自然资源有偿使用的形式也是征收自然资源税和自然资源费。
5自然资源税和自然资源费及分类
自然资源税。我国自然资源税,在立法上称为“资源税”,而且其范围界定较窄,主要指的是矿产资源税。如果从广义的资源税概念出发,土地使用费、耕地占用税、土地增殖税、林特产品税、水产品税等也应属于资源税的范畴。这里主要介绍狭义的资源税,其他资源税将在各资源法中介绍。我国的资源税主要被规定在 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该条例对资源税的纳税人、应税范围、税目、税额、减税免税条件等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仔细参看P167-168)
资源税的纳税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即纳税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矿产品的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其中也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规定矿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
资源税的纳税范围。本来应当包括一切被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
1993年发布的《资源税暂行条例》只将资源税的征收范围限定在开采国家规定的矿产品和生产盐。
国家规定的矿产品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盐包括固体盐和液体盐。
资源税的减征和免征。按照规定,下列三种情形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⑴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⑵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酌情减定减税或者免税;
⑶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税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资源税的计征。资源税采取从量定额征收的办法征收,即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税额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科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
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资源税的纳税地点和期限。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自用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
自然资源费。在我国立法中,并没有“自然资源费”这一名称,它仅是学者们对各种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收费的一个统称。这些收费大体可分为:(注意例子可选择)
A.开发使用费:是在单位或个人直接开发、占用、利用、使用自然资源时所缴纳的费用。例如土地使用费、水资源费、海域使用费、矿区使用费等。这种费用,它直接源于自然资源的使用价值,而不以是否有人类劳动的凝结或管理投入为转移。其费用的多少,通常根据开发使用的资源数量、面积以及稀缺程度、可获利益的大小确定。
B.补偿费:是为弥补、恢复、更新自然资源的减少、流失或破坏而向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者收取的费用。如育林费、生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费等。这类费用,通常根据恢复、更新所消耗、破坏的资源的实际费用征收,但也有的只按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所得的一定比例或数量征收,如育林费、生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费、生态环境补偿费等。
C.保护管理费:是为解决培育、维护、管理自然资源的费用支出而向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者征收的一定费用。例如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河道采砂取土管理费等。这类收费,虽然也具有对消耗的自然资源给予一定补偿的性质,但它主要是为了弥补国家或有关单位为保护、管理自然资源所支出的费用,而不是像开发使用费那样只是对自然资源本身价值的补偿。
D.惩罚性收费:是行政管理机关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者不按规定要求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时而让其缴纳的带有制裁性质的费用。例如:耕地闲置费,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而依法缴纳的费用;对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依法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拒不补种或祉种不符合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其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章   环境标准
1环境标准是国家为了维护环境质量、控制污染,从而保护人群健康、社会财富和生态平衡,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各种技术规范的总称。环境标准是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中一个独立、特殊的、重要的组成部分。一般地说,环境标准是肯有法律性质的技术规范。
环境标准的性质
A.环境标准具有规范性。它同一般法律不同之处只在于:它不是通过法律条文规定人们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而是通过一些定量性的数据、指标、技术规范来表示行为规则的界限,来调整人们的行为。
B.强制性环境标准具有法律约束力。
C.环境标准的制定像法规一样,要经授权由有关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和颁发。
ISO系列环境管理标准:ISO9000和ISO14000系列环境管理标准是在环境行政手段管制手段以外,基于贸易与环境的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新的自愿适用的间接环境管理方式。
2环境标准在国家环境与资源管理中的作用:
⑴环境标准是制定国家环境计划和规划的主要依据。
⑵环境标准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制定与实施的重要基础与依据。
⑶环境标准是国家环境与资源管理的技术基础。
环境标准体系,根据《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国的环境标准由五类二级组成。
1五类:是指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和环境基础标准。
(1)环境质量标准。以维护一定的环境质量,保护人群健康、社会财富和促进生态良性循环为目标,规定环境中各类有害物质(或因素)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的容许含量,叫做环境质量标准。反映了人群、动植物和生态系统对环境质量的综合要求,也标志着在一定时期国家为控制污染在技术上和经济上可能达的水平。体现环境目标的要求,是评价环境是否受到污染和制订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据。
(2)污染物排放标准。为了实现国家的环境目标和环境质量标准,对污染源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的浓度和数量所作的限量规定就是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控制污染物的排放量,达到环境质量的要求。排放标准更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超过排放标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加强国家环境与资源管理的重要手段。
(3)环境监测方法标准:为了监测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规范采样、分析测试、数据处理等技术的规定。
(4)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对用于质量传递或质量控制的材料、实物的样品所作的规定。
(5)环保基础标准就是为制定环境质量标准和排放标准需要遵守的具有指导意义的技术符号、代号代码、指南、导则以及信息编码等,它们是制定标准、进行环境管理的工作规范。
国家环境标准又分为强制性标准(代号GB)和推荐性标准(代号GB/T)。
为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除此以外的其他如检测方法标准、样品标准、基础标准等属于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采用。
推荐性标准被国家法律和强制性标准引用时也具有强制性。
两级:是指我国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两级。地方级,实际上是省级。
环境标准的制定:环保基础标准和环保方法标准,只有国家级而无地方级,全国统一执行国家级标准。
国家级标准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国家级标准一般是按照环境要素分成大气、水质、土壤、噪声等环境质量标准。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必须以科学实验和调查取得的科学数据,即“环境基准”作为确定环境质量标准的客观依据。
⑴国家级环境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审批、颁布和废止。
⑵地方级环境标准,就环境质量标准而言,省级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标准,报国家环保总局备案;
⑶对于污染物排放标准,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
⑷向已有地方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⑸环保基础标准和环保方法标准,则只有国家级而无地方级,全国统一执行国家标准。
环境基准是指在一定环境中,污染物对人体或生物没有任何不良影响的最大剂量(无作用剂量)或者说是对人体和生物产生不良影响的最小剂量(阈剂量)。
制定环境质量标准除以环境基准为主要科学依据外,还要考察国家在经济和技术上的可能性,即在经济上合理,技术上可行,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实现。就是说它必须是一个既遵循自然规律,又遵循社会经济规律的切实可行的环境质量标准。
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主要以实现环境质量标准为目标,从而保护人群健康和生态良性循环。同时也要根据我国的工艺设备和技术水平,在经济上合理的情况下,达到技术上的先进性。
以技术和经济可行性为根据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常以浓度标准来表示,一般称为“浓度”标准;
以环境特点即环境容量决定的排放标准则常以“总量限额”来表示或将总量限额转化为浓度来表示,一般称为“总量控制”。通常情况下,实行总量控制才能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有机组成部分的环境标准,它们在配合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实施过程中,各自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
A环境质量标准是确认环境是否已被污染的根据所谓环境污染是指某一地区环境中的污染物含量超过了适用的环境标准规定的数值。判断某地区环境是否已被污染,只能以适用的环境质量标准为根据。环境质量标准是判断排污者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但是,应该注意,某一地区的污染物如果超过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必定是指在该地区污染物的总含量超过标准,那么往往不是某单一污染源而是该地区众多污染源排放量之和。这样,在确定该地区某一排污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时,还要根据该排污量的多少以及是否超过了排放标准,确定各自相当的民事责任。
B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确认某排污行为是否合法的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为污染源规定的最高容许排污限额(浓度或者总量)。从理论上来说排污者如以符合排污标准的方式排放污染物,则它的排污行为是合法的。合法排污者只有在其排污造成了环境污染危害时,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超标排污为违法行为,只规定收取超标排污费,或者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弃置防污设施而超标排污或造成污染事故时才承担违法责任。
C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和环境基础标准是环境纠纷中确认各方所出示的证据是否是合法证据的根据。合法证据必须与“环境质量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标准”所列的限额数值具有可比性。判断争执双方所出示的证据是否合法证据的办法只能是:检定它们是否是按环保方法标准规定的导则以及抽样、分析、试验的方法等计算出来的。
计量法规定,对环境监测仪器实行强制检定,因此,用未经强制检定的或虽经强制检定过但已逾期的仪器分析出的数据,也是无效的。
第十一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是指违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和国家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行政义务或法律禁止事项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追究行政责任者多为企业、事业单位及其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也包括其他公民。
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必须具备的条件):
A.行为的违法性(构成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即行为人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或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某些违反治安处罚法损害环境的行为,也可以追究行政责任。
B.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也是承担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
C.行为的危害后果:不是承担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
D.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大体分为直接因果关系(必然性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偶然性因果关系)两种。
直接因果关系是指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间接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一种危害行为产生了某些危害结果(或尚无危害后果),又和其他条件结合(可能是自然力也可能是其他人的行为)又产生了另一种危害后果。这种危害行为对后一种危害结果来说,不是必然出现的。但它是原因或条件之一,也应视为具有因果关系。当然,在法律规定不要求危害结果作为承担行政责任的条件时,也就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2行政制裁的方式
1)行政处分(纪律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根据行政隶属关系,依照有关法规或内部规章对犯有违法失职和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给予的一种行政制裁。
实施行政处分的单位,必须是具有隶属关系和行政处分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行政处分的依据是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和企事业单位内部的规章,还包括国家关于行政处分的两部法规:《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环境保护法》第38条关于行政处分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污染和破坏环境情节比较严重的,除对单位处以罚款外,还要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这些规定是为了加强负有污染防治职责的领导人和责任人的环保意识和责任心,减少行政违法行为。
《环境保护法》第45条还规定:环保监管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的种类(多选)
A.对国家工作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等八种。
B.对企业职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留用察看、开除等七种。
“企业职工”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也包括国家机关任命在这些企业工作的行政人员。
2)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制裁的环境违法行为有:
①拒绝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②拒报或谎报污染物申报事项;
③未缴排污费;
④引进不符合环保规定的技术和设备;
⑤移转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给无防污能力的单位;
⑥防污设施未建成或未达要求而投产或使用;
⑦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污设施又超标排污;
⑧违法造成污染事故;
⑨逾期未完成治污任务。
3)行政处分(处罚)的程序。
行政处罚是由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或国家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的法律制裁。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除了对环保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各级环保部门以外,还包括:依照法律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国家海洋局、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保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等管理部门,还有依法对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县级以上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等主管部门。
4)行政处罚的种类:《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5)环境保护法行政处分的规定: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责令停业、关闭五种。
6)行政处罚中,使用最多的是罚款。可以同其他行政处罚形式合并使用。行政“罚款”,不同于刑事责任中的“罚金”和民事责任中的“赔偿金”。它们之间有如下区别:
①性质不同。罚款是行政制裁的一种形式,罚金是刑罚的一种形式,二者都带有惩罚性,而赔偿金则是对受害人的损失的一种补偿方式。
②罚金和罚款不一定同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失等额,就是说可以高于损失额,而赔偿金是等额的,不能高于损失额。
③处以罚金或罚款可以是犯罪或违法的“未遂”,即只实施了犯罪或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民事赔偿则必须是已经造成了损害结果。
④罚金和罚款按照法律规定,一般是上缴国库的,赔偿金则要支付给受害人。
⑤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对法人科处的罚金或罚款是不能列入生产成本的,只有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支付的赔偿金,才可以列入生产成本。
7)行政处罚的程序: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且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①到期不缴罚款的,每天按罚款数额的3% 加处罚款;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可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产拍卖或将冻结的存款划拔抵缴罚款;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的比较。同属行政制裁的性质,区别:
A.实施处罚的机关不同。
行政处分是由违法失职行为人从属的机关、企业、组织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科处;而行政处罚是由环保行政主管机关或依法对环保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政机关科处。
B.适用的违法行为不同:行政处分除了适用于一般违法行为,还包括违反内部规章的违纪失职行为。(根据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规定,行政处分又是对违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情节较重”的有关责任人员科处的。)行政处罚只适用于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
C.处罚对象不同。行政处罚是对法人、组织或公民,其中有的处罚形式如责令停产停业、关闭等只适用于法人;行政处分则只能适用于国家公职人员或企业职工。
D.处罚形式不同。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直至开除等形式,行政处罚包括罚款、停业、关闭等形式。
E.救济方式不同。对行政处分不服者,只能寻求行政救济,即向原处分机关或上级机关提出审查或复议;对行政处罚不服者既可寻求行政救济(提出行政复议)也可寻求司法救济(提出行政诉讼)。
环境行政诉讼: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主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其重要特点是起诉人是行政相对人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被诉人只能是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A.环境行政诉讼的范围:
①司法审查之诉:这是环境行政相对人认为环保部门的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显失公正而要求法院进行审查的诉讼。这些具体行政行为包括:
a环境行政处罚行为。
b行政机关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环保义务的行为,也就是说法律未规定或法律规定不应由相对人履行的义务,而环保部门要求其履行。
c环境行政机关违法限制人身自由、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以及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等行为。
②请求履行职责之诉:是指环境行政相对人为要求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其法定职责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这里包括环保部门拒发各种环保许可证和执照的行为或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其他法定应该改选的职责。
③请求行政侵权赔偿之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时要求赔偿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发生侵权行为使公民、法人受到损害时,受害人有要求赔偿的权利。
单独要求赔偿请求的应先向行政机关提出,对行政机关处理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P190)
B.环境行政诉讼时效: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两种时效:
①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诉讼时效为15天;
②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为3个月。
《环境保护法》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诉讼时效为15天。
(因行政诉讼法效力高于环境保护法,故应适用诉讼时效为3个月)
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规定了30天的诉讼时效。
1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或分割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里,一般是指公民、法人因污染和破坏环境,造成被害者人身或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大体分为违约民事责任(本法很少)和侵权民事责任(本法很多)两大类。民事责任可以单独产生,也可以同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同时产生。
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A.主观上有过错;
B.行为的违法性;
C.损害结果;
D.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环境民事责任在其构成要件上表现出特殊性,主观上的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不再是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更加强调致害行为、损害结果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1)无过错责任原则
A.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环境保护法中无过错责任是普遍原则。
B.实行无过错责任制的原因。打破古代罗马法过错责任原则的直接原因是近代大型危险性工业和交通运输业的发展。
C.无过错责任的免责条件:是指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财产和人身损害时,因有法律规定的免除责任的条件而不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有三种:
1)不可抗力
2)因受害人自身引起的
3)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引起的。
具体为:
第一,是不可抗力。即人们不可抗拒的客观情况,即在当时、当地的条件下,主观上无法预见,客观上也无法避免和克服的情况。不可抗力有两种:一种是自然灾害,如地震、火山爆发、山崩、海啸、台风等;一种是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特殊的军事行动等。
注意: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要求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排污单位必须采取合理措施后,仍不能避免损害的,排污单位才能免除民事责任。
第二,是因受害人自身引起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就是说,损害的发生原因是受害人自身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致害人可以免除民事责任。
第三,是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引起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规定,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此外,《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还规定,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务时因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造成海洋污染的,船舶的所有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2)行为的违法性.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不把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只要从事了“致人损害”的行为并发生了危害后果,即使行为是合法的,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3)损害结果(构成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一般是人身损害(致病、伤残、死亡)和财产损失。
4)因果关系.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直到赔礼道歉等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与资源单行法规中规定了排除危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几种方式。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我们把《民法通则》规定的十种责任方式,从性质和作用上分成三种类型:
A.防止性的方式。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些方式都是在分割行为发生之时,为了避免造成损害结果,要求致害人采取措施以制止侵害;
B.补偿性的方式。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在分割行为发生后。
在环境保护方面主要适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返还财物。
C.处罚性的方式。如支付违约金。多适用于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违约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一定金额。其条件是不履行合同而不论是否给对方造成了经济损失。
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领域特别是在因公害引起的民事责任中,为了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应该在立法的改进、救济方式上更多采用预防性的责任形式,作到积极预防和避免损害的发生。
1、排除危害。主要是指由于环境污染和破坏对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危害的排除。包括正在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危害的排除。是一种积极意义的防止性责任形式。
2、赔偿损失。是指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致害人以财产赔偿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
1)财产损失的赔偿。在环境污染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计算中,除了直接损失外,也应包括失去的可得利益和间接损失。例如工厂排污毒死了鱼塘的鱼苗,直接损失是鱼塘的鱼苗,可得利益是鱼苗成长后可以得到的实际收入,间接损失是清除鱼塘被污染的费用。
2)人身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的赔偿。环境污染导致的人身损害主要有三种情况:健康损害、人身伤残、死亡。
4追究民事责任的程序
《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行政处理或司法解决两种程序。
1行政处理:是依照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作出调解处理。这种“处理”,立法原意是行政调解,而不是行政裁决。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居间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调解方式,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它既不是行政裁决,也不是行政处理决定。它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强制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服调解处理,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仍以民事纠纷进行审理,而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保行政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2环境民事诉讼:环境民事诉讼是环境侵权的受害人为保护自身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依据民事诉讼的条件和程序向法院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环境民事责任的行政调处不是解决纠纷的必经程序。受害人有权选择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环境民事诉讼的特点和相应法律规定:
A.起诉资格的放宽。一般民事和行政诉讼,必须是与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定,公民对污染与破坏环境(包括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B.举证责任的转移。传统的诉讼举证规则一般是要求受害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举证责任“转移”亦称“举证倒置”的原则,即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改为由被告举证,或者原告只需提出受到损害的事实证据,如果被告否认应承担民事责任,则需要提出反证。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第74条规定: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C.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一般民事诉讼中,要求原告提出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提出直接证据。但是,环境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十分困难和复杂。这是因为:
①一般侵权行为大多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环境侵权则要通过“环境”这一载体,再作用于人体和财产,其因果关系不容易直接和立即显现出来。
②环境侵权的原因事实是排放于环境的各种污染物。
③污染物在环境中具有潜伏性和积累性,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可能有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差,有的数月甚至数年,这种时空的延伸也使因果关系认定极为困难。
④很多污染是多因子复合作用的结果。因果关系推定,就是在不能确定因果关系时,采用“流行病统计学”的方法,人为“推定”因果关系。
D.诉讼时效。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3刑事责任的概念: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已经构成犯罪要承担刑事制裁的法律责任。
1997年3月修订的新《刑法》特别设立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⒈犯罪主体:除了达到法定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外,也包括法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新刑法都规定,单位犯罪的处以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定处罚。
⒉犯罪客体:是侵害各种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从而侵犯财产所有权、人身权和环境权。
环境犯罪的客体具有复合客体的特征。
3.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有污染和破坏环境及自然资源的行为(作为和不作为)及其社会危害性。
危害后果是否严重是区别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
⒋犯罪的主观方面:即犯罪主体进行犯罪行为时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一般来说,破坏环境和资源的行为多为故意,而污染环境的行为多为过失。因损害环境的行为可能产生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时,不能仅仅看社会危害性一个方面,必须强调具备犯罪的故意和过失。这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
认定破坏环境资源罪应注意的问题
作为刑法的重点惩罚对象应该是那些主观恶性大,为了一己私利,不顾公众死活大规模破坏环境与资源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破坏某些具有珍贵、历史、美学、文化价值折环境要素或稀有、珍贵物种而造成无法弥补损失的犯罪行为。
环境犯罪具有复合客体的特征,对其社会危害性的分析和认定,比一般犯罪更为复杂。
一是因为其危害具有滞后性、复合性和积累性,危害程序和责任人不易准确认定。
二是徇社会危害性不能只看到对财产即经济方面造成的损失,还要注意其对人体健康及对环境要素造成的不可逆转的美学、历史、文化等价值的损害,这些损失和危害,往往要比经济损失大得多或者无法以经济价值来衡量。
《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
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⒉非法处置或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⒊破坏自然资源罪
破坏矿产资源追究刑事责任的,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第二种情况是,违法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
对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区别三种情况: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
盗伐、滥伐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
以牟利为目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
第二编 环境污染防治法(具体法律规定)
第十二章  环境污染防法概述
1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环境污染:有关“环境污染”的比较有影响的概念,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1974年的一份建议书中提出的为成员国共同接受的定义。(单选题)该建议书认为,所谓环境污染,是指被人们利用的物质或者能量直接或间接地进入环境,导致对自然的有害影响,以至于危及人类健康、危害生命资源和生态系统,以及损害或者妨害舒适性和环境的其他合法用途的现象。(简答:灵活掌握!)
公害:一般认为,公害就是指环境污染。在环境法中使用公害一词,首见于日本明治二十九年(1897年)大阪府令《制造场管理规则》第3条(单选题)。现代日本环境法意义上的“公害”概念,首次出现即被定义于1967年通过的《公害对策基本法》第2条中(单选题)。公害,是指由于工业或人类其他活动所造成的相当范围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沉降以及恶臭,导致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生活环境的现象。(了解,不必记)
中国环境污染防治立法中有关“环境污染与其他公害”的概念及其特征(注意:简答):
我国现行环境立法对环境污染一词并没有统一的用语,其较完整的表述是“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①这种表述形式源于1978年、1982年《宪法》和1989年环保法有关规定。
②所谓环境污染与其他公害,是指由于人类生产、生活等活动产生的已知或未知的某些物质进入环境,导致环境的物理、化学和生物等特性发生改变,从而引起环境质量下降、自然生态改变、生物物种减少或灭绝以及危害人体健康、影响环境的有效利用或破坏环境的现象(应当理解记忆)。
环境污染与其他公害的主要特征有:
A.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是伴随人类的生产、生活活动所产生的,并且这些活动的大多数通常是在生产生活活动中进行的。
B.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是以环境质量的改变和自然生态的破坏为媒介影响和危害人类与自然生态系统的。
C.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都是损害的结果。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主要物质和污染类型:《环境保护法》第24条所列举的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主要物质和因素,如“三废”、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都是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主要物质(多选)。在污染类型上,根据以上主要物质和因素介入环境要素的不同,可分为大气、水质、海洋、土壤(土地)污染等(多选)。根据污染物的特性,可以分为生物、化学、物理、放射污染等(多选)。根据这些物质和因素的形态,又可以分为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振动、噪声、电磁波辐射危害等.
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
可以将有关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方法分为技术的、经济的、行政的以及法律的方法等数种。
法律的方法在环境污染与其他公害的预防、治理和救济等各个过程中都起着重要的指引、预测、评价、警示、教育和管理等作用。
从预防的角度看,环境保护行政是国家实现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治以及进行环境管理的主要手段。环境污染防治的行政目标主要是由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以及实施环境污染防治的基本制度来实现的。
从理论上讲,环境污染防治行政的目标及其确立和实施过程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实施环境污染防治行政之前,必须先由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制定国家环境标准。
其次,为了实现国家环境标准的要求,国家必须制订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针对各种污染物和有害物质的排放等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来规范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第三,通过确立一系列的环境污染防治行政法律制度来促成国家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许可制度、排污收费制度和限期治理制度。
通过上述一系列环境污染防治的行政管理,最终的目标就是要使污染物以及有害物质的排放达到国家环境标准规定的要求,从而实现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的。
环境污染防治行政较之于其他行政而言具有强烈的计划性、指导性、依赖市场方法的特性,并且更具有积极的预防性。
环境污染防治立法:是指国家为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对产生或可能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原因活动(包括各种对环境不利的人为活动)实施管理,以达到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进而达到保护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目的而制定的同类法律的总称。
我国的环境污染防治法体系。自1979年颁布实施第一部《环境保护法(试行)》以来,我国的环境污染防治立法得到了迅速的发展。目前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法的体系主要是由下列海洋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和其他危险物质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等六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或规章所组成。
第十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法
1大气污染
大气是指从地球周围的表面直到距地球表面空间一定范围的大气圈所存在的各种气体所构成的混合体。
大气污染是指大气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大气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财产安全,以及破坏自然生态系统、造成大气层质量恶化的现象。环境污染防治立法中所称的大气污染(空气污染)都只是指由人为因素所引起的大气污染,而自然在自身的变化过程中所发生的大气污染则不是法律控制的对象。
大气污染物的分类
1)按照大气污染物的来源,可以将大气污染分为:
A.煤烟型污染。(由烟尘、二氧化硫、一氧化碳、氮氧化物引起)
B.石油型污染。(由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氮氧化物、颗粒物、铅引起。)
C.特殊型污染。(废气或粉尘)
(2)按照大气污染的范围,还可以将大气分为低空、高空、全球污染。
(3)大气污染物是指可以单独或者复合造成大气污染的物质。
大气污染物种类:
A、一次污染物(原发性污染物),指由污染源直接排入大气,其物理和化学性状未发生变化的大气污染物。如悬浮颗粒物、二氧化硫、二氧化碳。
B、二次污染物(继发性污染物),指排放进大气中的一次污染物在物理、化学或生物因素的作用下发生变化,或与大气中的其他物质发生反应所形成的物理、化学性状与一次污染物不同的新污染物。如光化学氧化剂、硫酸雾、硝酸雾等。
C、在我国,目前对大气环境质量影响较大的污染物主要有二氧化硫、总悬浮颗粒物、可吸入颗粒物、氮氧化物、二氧化碳、一氧化碳、臭氧、铅、笨并[a]芘、氟化物等十大类。
大气污染物的形成主要取决于大气中污染物的浓度,污染物的浓度越高,大气污染也就越重。大气中污染物的浓度主要受排放总量的影响,除此以外还与排放源的高度、气象和地形等因素有着密切的关联。在20世纪世界发生的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中,大部分属于大气污染事件,并且它们大多发生在大气出现逆温层现象或者处于盆地的城市或地区。
我国大气污染的现状:燃煤是形成我国大气煤烟型污染的主要原因(单选)。
从我国大气环境的现状分析,大气中主要污染物主要为二氧化硫和烟尘,2004年全国排放量分别为2254.9万吨和1095万吨。控制煤烟型大气污染将长期作为我国大气污染控制领域的主要任务。
大气污染的危害:①对人体健康的侵害。主要有直接和间接两个途径。直接侵害,是指大气污染物直接通过空气的传播造成对人体呼吸和消化系统以及对体表肌肤等的侵害。间接侵害,是指降落在食品、水体或土壤等物体上的大气污染物或二次污染物(如酸雨等),随人类进餐或饮水等途径进入人体内造成对人体的侵害;②对其他环境要素的侵害,是指对除人类以外的动植物和环境的侵害;③对财产(器物)的损害。
2大气污染防治立法:大气污染的防治,主要是通过对人为生产、生活活动向大气排放的不定组分气体或物质的控制,以使大气中的污染物质在种类、数量和浓度上保持在空气可以净化的范围之内,不使人类发生健康和财产损害。
对人类活动的控制和管理便成为大气污染防治的关键一环。从对大气污染实施控制的措施与方法上看,目前主要可以将它们分为技术性措施和非技术性措施两个方面。
技术性措施主要是针对大气污染物的生成而采取的技术方法,主要包括对大气污染物生成前和生成后的控制这两条途径。
对大气污染物生成前的控制,是指在大气污染物形成过程中、尚未成为污染物之前,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或其他有效方法,减少大气污染物生成量措施。例如,改变燃料的构成、提高燃料的利用效率和降低能耗、改进燃烧过程以及改进生产工艺和设备等方法。
对大气污染物生成后的控制,是指在大气污染物形成之后,采取消烟除尘或改善排放方式等措施,以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的方法。
非技术性措施主要是采取环境规划与管理,以及经济刺激、环境行政和宣传教育等手段,促使排污单位或个人重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而采取的方法。
在我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最早是从对工矿企业劳动场所的环境卫生保护和职业病防护开始进行的。
1979年,在我国制定的首部环境保护法律《环境保护法(试行)》中,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大气污染防治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1987年9月5日,我国制定颁布了《大气污染防治法》,1991年5月24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布了《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经修改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于1995年8月29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开始施行。其修改的主要内容是增加了:
A.对企业实行清洁生产工艺;
B.国家对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和对防治燃煤污染大气的控制对策和措施的规定。
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修订了《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3大气污染防治的行政管理体制:我国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行人民政府领导,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按职权划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与部门分工负责管理的行政管理体制。
1)地方各级政府对大气污染防治的主要职责
A.制定大气环境保护计划和防治大气污染规划。
B.做好防沙治沙。
C.推广先进技术,鼓励、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三能:太阳能、风能、水能)。
D.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经济、技术、法律措施齐抓共管。
2)各行政主管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行政上的职权范围与分工。
A.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职责。在我国,各级环保部门是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和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B.各级有关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C.县级以上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务自顿号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D.《大气污染防治法》还规定了单位和公民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一般性权利和义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大气环境标准:在我国适用的国家级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是《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是大气环境标准体系的核心,该标准将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分为三类:
一类: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
二类: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三类:特定工业区。
在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权限方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保部门备案。
目前,我国制定的排放标准主要是《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度与措施
1)大气污染防治的基本法律制度主要有:
A.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B.“三同时”制度
C.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D.排污收费制度
E.限期治理制度:指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以及对设立在特殊保护区域内超标排污的已有设施,经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设定一定期限由排污者在该期限内实施完成治理任务、使污染物排放达到治理目标的一种强制性措施。
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实行限期治理的对象有两类:一类是对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限期治理;另一类是对设立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的、在《大气污染防治法》施行前排污单位已经建成的设施,如果其污染物的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实行限期治理。不得在上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对于建设其他设施的,要求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F.污染事故报告、处理和采取应急措施制度
G.落后生产工艺设备淘汰制度
2)针对大气污染物及其产生设施实行的控制
A.推行清洁生产,对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B.推广实行清洁能源技术或措施,改善燃料质量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
C.加强区域性大气污染防治,实行酸雨和二氧化硫控制区划定制度。《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条件,可以对已经产生、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和其他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划定为酸雨控制区或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
D.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的措施。
3)大气污染防治的基本法律制度主要有:
{教材概括前后不一致,但必须掌握每种制度的重要内容(P226-227)}
A.大气污染排污收费制度。率先规定了“达标排放、超标违法”的制度。即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按照排放种类和数量招收排污费;超标排放属于违法行为;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国家财政,用于防治大气污染,不得挪作他用,并经依法审计。
B.大气污染限期治理制度。只要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无论是否造成大气严重污染,都要限期治理并处罚款。
C.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核定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有关章节列为重点)
对已经产生、可能产生酸雨或其他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划定为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简称两控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
D.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度
E. 大气环境质量公报制度
4)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由于我国的大气污染主要是由燃煤产生的烟尘和二氧化硫污染,所以控制煤烟污染也是防治大气污染的主要途径之一。主要措施包括:(列举式回答)
A.提高燃煤品质:洗煤、脱硫煤
B.推广清洁能源
C.严格燃煤锅炉排放标准
D.创造条件统一供热
5)防治机动车船污染: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
6)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等污染:
A.防治废气污染
B.防治粉尘污染
C.防治油烟污染
D.防治机动车船尾气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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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10-20 16:33:2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四章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
1海洋环境污染及其特点
海洋环境污染:是危害海洋环境的最紧迫问题,是人类活动影响海洋环境的主要表现;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是海洋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
《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海洋污染损害概念的解释:
指直接或者间接地将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碍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坏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的现象。
海洋环境污染的特点:由于海洋环境的特殊性,海洋环境污染有以下特点:
A.污染种类繁杂。海洋是人类所排放污染物质的最终载体。《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主要防止对象有海岸工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陆源污染物、船舶、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等五大类。
B.污染扩散范围大。
C.污染危害持续性强。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立法:
1、我国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的第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制定于1974年,国务院批准发布的《防止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
2、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12月修订)是中国第一部保护海洋环境的综合性专门法律。
3、中国加入了一些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公约:《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件公约》、《防止因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而引起海洋污染的公约》、《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
2海洋环境保护的一般规定
1)海洋环境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海洋环境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中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在中国管辖的海域之内,从事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的任何船舶、平台、航空器、潜水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特别规定了“域外适用”的情况,即在中国管辖海域以外排放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损害的,也适用该法。
2)海洋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体制:《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统一主管、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监督管理体制。其具体内容是:
A.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全国海洋环境的保护工作;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并主管防止海岸工程和陆流通手段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环境保护工作。
B.国家海洋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并主管防止海海岸工程和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环境保护工作。
C.国家海事管理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外国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
D.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生态水域生态工作,并调查处理有关渔业污染事故。
E.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3)海洋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A.海洋环境污染排污收费制度B.海洋环境污染限期治理制度C.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D.海洋功能区划制度E.海洋环境监测、监视信息管理制度F.海上重大污染事故预防和处理制度G.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政府协商制度和联合执法措施
4)防止海岸工程污染海洋环境的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防治海洋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生物资源,海涂开发利用的规划和管理
  5)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海洋环境的规定。 环境影响报告书,预防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的危害,海洋污染控制,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处理
  6)防止陆源污染物污染海洋环境的法律规定。排污控制,岸滩废弃物管理,入海河流管理
  7)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规定。防污设备和器材,防污文书,油类作业及油污水的排放,装运危险货物,船舶垃圾和其他污水,污染事故的处理
  8)防止倾倒废弃物污染海洋环境的规定。
  ①倾废许可证。
  ②废弃物及许可证的分类。当出现紧急情况,在陆地上处置此类废弃物会严重危及人民健康时,经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批准,获得紧急许可证,可到指定的区域按规定的方法倾倒。倾倒《海洋倾废管理条例》附件Ⅱ所列的废弃物,应当事先获得特别许可证。
  ③对境外废弃物的管理规定。为了倾倒的目的,经过中国管辖海域或运送废弃物的任何船舶和其他载运工具,应当在进入中国管辖海域15天之前,通报主管部门,报告进入的时间、航线,以及废弃物的名称、数量和成分。
海洋生态保护(新增内容)
特殊海洋区域生态环境的保护:
A.国务院和沿海各级政府应当保护红树木、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
B.海洋自然保护区
C.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五章   水污染防治法
1水污染
水污染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水污染防治法》第60条)。在人类生活和生产过程中排入水体,可能导致水污染的物质种类繁多,大体上可分为:病原体、需氧物质、植物营养物质、石油、放射性、有毒化学物质、盐类、无机悬浮、热污染因素等等。
《水污染防治法》(第2条)适用范围:中…国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不适用该法。《水污染防治法》的“水污染”特指陆地水污染。水污染的危害有:A.损害人体健康。B.破坏生态环境。C.造成水质恶化,影响水的有效利用。
我国水污染的现状:七大水系水污染由重到轻排列为,海河→辽河→淮河→黄河→松花江→长江→珠江。
水污染指标主要是:氨氮、五日生化需氧量、高锰酸盐指数和石油类。
水污染防治立法
中国水污染防治立法始于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该法就水污染的防治作了原则性规定。
1、1987年的《水污染防治法》是中国第一部防治水污染的综合性专门法律。
2、国家就主要水系的水污染防治所制定的第一个专门行政法规:1995年《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经修改后重新公布施行。
2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对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主管、分工负责和协同相结合的监督管理体制。其具体内容是:
A.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B.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C.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卫生、地质矿产、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3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依据地表水水域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将划分为五类:
Ⅰ类主要适用于源头水、国家自然保护区;
Ⅱ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一级保护区、珍贵鱼类保护区、鱼虾产卵场;
Ⅲ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二级保护区、一般鱼类保护区及旅游区;
Ⅳ类主要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
Ⅴ类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时,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标准只能在两种法定情况下制定,一是国家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二是要严于国家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前一种情况是对国家标准的补充;后一种情况则是对国家标准的提高,执行了地方标准,实际上也就满足了国家标准的要求。所以在执行地方标准时,对于地方标准中未涉及,而国家标准中没有的项目,应当同时执行。
4水污染防治的基本制度
1)再次强调下列环境污染防治的通用基本制度:
A.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B.“三同时”制度
C.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D.排污收费制度
E.限期治理制度
F.污染事故报告、处理和采取应急措施制度
G.落后生产工艺设备淘汰制度
2)水污染防治的基本制度主要有:
A.水污染防治规划
B.重要江河流域省界水体水环境质量标准的确定和水环境质量状况的监测
C.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排污收费,超标违法”)
D.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制度
E.城市污水的处理F.特定水体的保护
3)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和调节水资源的时候,应当统筹兼顾,维护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4)水污染的防治规划:水污染防治必须要有流域性或者区域性的统一规划,这是许多国家防治水污染的成功经验,也是中国水污染防治工作极为重要的经验教训的科学总结。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了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并就各级规划的制定程序、规划的法律性质以及规划的实施作了规定。其具体内容包括:
A.规划的制定程序。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其他跨省、跨县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不跨省的其他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该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B.规划的法定性质。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的批准。
C.规划的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
5)水污染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A.环境影响评价。
B.“三同时”。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C.禁止新建严重污染企业。国家禁止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6)水污染源的管理:“防”与“治”是污染防治工作的两大主要内容,防治结合是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的指导方针之一。“防”的制度体现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治”的制度体现则是污染源管理。
7)《水污染防治法》就水污染源的管理作了全面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A.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B.实行征收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制度。C.治理和限期治理。D.对水污染物排放企业实行现场检查。E.水污染事故。
8)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的解决: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9)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污染源管理的一般方式是控制排污单位的排污数量和浓度,促进其达标排放。《水污染防治法》在环境污染防治法律规范中率先规定在水污染防治方面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并对有排污量削减任务的企业实施该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
重要江河流域省界水体水环境质量标准的确定和水环境质量状况的监测。(本章重点)
重要江河流域水体是国家整体水环境的主要组成部分,是水污染防治的重点,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因此《水污染防治法》特别规定:
⑴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管理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⑵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督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国务院水利管理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产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10)城市污水的处理:城市是污染源集中之地,是水环境保护的重点区域。城市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⑴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⑵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⑶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11)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本章重点难点)
 ⑴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⑵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体排放污水。(两个禁止注意,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夫关的建设项目。)
 ⑶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2)清洁生产和落后生产工艺、设备的淘汰制度
A.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B.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依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5防治地表水污染
设立保护区,采取特别措施保护具有特殊价值的环境因素或者区域。
 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证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⑵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水污染防治法》公布以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1)水污染物排放的禁止性规定
①向水体倒油酸碱或剧毒废液
②在水体洗油类容器或有毒污染车辆
③向水体倒入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或直接将其深埋地下。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④工业废渣、城市垃圾
⑤大江、河流、湖泊最高水位线下堆、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⑥放射性固体物及其废水
⑦船舶残油废油
⑧船舶垃圾
限制性规定(可选择,自己看)
A、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B、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C、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
  D、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E、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防止农药和化肥污染
a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b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c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防止船舶污染
a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b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2)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①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②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体排放污水。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③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保部门应当报经同级政府批准,采取强制应急措施。
6防治地下水污染
 禁止性规定
A.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B.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其他规定
 a 在开采多层地下水的时候,如果各含水层的水质差异大,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b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c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十六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 环境噪声污染及其危害
1)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关于“环境噪声”的立法规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1款,环境噪声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2)环境噪声具有下列特点:
A.无形性和多发性;
B.局限性、分散性、暂时性;
C.环境噪声具有危害性及其危害的不易评估性。
3)在国外,司法实践上通常是以人群对噪声可以忍受的最大限度作为判断是否可能造成干扰或妨害的标准。
4)环境噪声源的分类与环境噪声的评价量:
A.按产生机能划分,可分为机械性噪声、空气动力噪声和电磁源噪声三大类。
B.按时间变化划分,可分为稳态噪声和非稳态噪声两大类。
C.按污染源的种类分,可分为工业、交通、施工、社会生活、自然噪声五种。工业、施工、社会生活噪声,其传播影响范围通常呈面状;交通噪声的传播影响范围通常沿着道路呈线状。
5)噪声评价的基本值:由于A声级[dB(A)]能够较好的反映出人们对噪声吵闹的主观感,它几乎成为一切噪声评价的基本值。
6)环境噪声污染:《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是以国家或地方制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确定的最高限值为界限,以界定和区分“环境噪声”与“环境噪声污染”的。
A.对于在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数值以内排放的噪声可称为环境噪声。
B.对于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数值排放噪声及其产生了干扰现象的,则称为环境噪声污染。目前,在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行政管理的过程中,环境保护部门主要是对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环境噪声的行为以及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7环境噪声的危害,主要有:
A.对人体健康的影响。
B.对动物的影响。
C.对财产(器物)的影响。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
1、我国首次对工业噪声的控制所作出的具体规定的是:1979年颁布的《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试行)》。
2、我国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颁布的第一个综合性环境噪声标准是:1982年颁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3、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建立:1996年颁布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2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行政管理体制:我国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行人民政府领导、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按职权划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与部分分工负责管理的行政管理体制。
1)各级人民政府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主要职责
A.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B.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C.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并且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2)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机构:我国在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实行统一管理与部门分工负责管理相结合的行政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3声环境标准(P266-268)
1)《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标准:主要有声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两大类。
2)声环境质量标准:指由国务院环保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各类不同的功能区域内环境噪声最高限值所作出的规定。
3)衡量区域环境是否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客观判断标准是:声环境质量标准
4)制定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主要依据是:声环境质量标准
5)城市规划部门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防噪声距离的一个法定标准(与环境有关)是:声环境质量标准
6)《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将城市区域的类别划分为0—4五类(相邻级间相关5dB),其中,
A.0类标准:昼50dB,夜40dB,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并且规定位于城郊和乡村的这一类区域分别按严于0类标准5dB执行。
B.1类标准:昼55dB,夜45dB,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乡村居住环境可参照该类标准执行。
C.2类标准:昼60dB,夜50dB,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
D.3类标准:昼65dB,夜55dB,工业区
E.4类标准:昼70dB,夜55dB,城市中的道路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内河航道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铁路主、次干道两侧区域的背景噪声(指不通过列车时的噪声水平)限值也执行该类标准。
7)夜间突发的噪声,其最大值不超过标准值15dB。
8)《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9)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目前我国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主要有:《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噪声值》、《汽车定置噪声值》、《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厂界噪声测量方法》、《建筑施工厂界噪声限值》、《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等。
在工业噪声污染防治方面,《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基本制度
1)《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还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2)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有关《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以及各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3)“噪声敏感建筑物”,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4)“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5)对于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国家实行淘汰制度,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等公布限期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目录。
对于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还应当就此向社会公告。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报送噪声监测结果。
5各类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
1)工业噪声污染防治: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工业噪声源也称为“固定噪声源”。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我国并未将超标排放工业噪声的行为视为违法行为。所以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只规定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2)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当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时,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以前15日之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申报。
3)非为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者,禁止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对于“因特殊需要”而必须连续作业的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出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且,经批准进行夜间作业者,还必须履行向附近居民公告的义务。
4)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包括汽车和摩托车)、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汽车。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对于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的,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并且在执行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航空港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因铁路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市区上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净空周围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航空器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影响的措施。民航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5)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情况。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声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关于振动的法律控制: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振动控制法。在在振动控制方面,主要执行的是《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GB10070-88)。该超标准对城市区域环境振动的标准值及其适用地带和监测方法作出了规定,适用于连续发生的稳态振动、冲击振动和无规振动。
第十七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固体废物指被丢弃的固体和泥状物质,包括从废水、废气中分离出来的固体颗粒,简称废物,通常也称作废弃物。废物往往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常常被科学家和再利用者们看作是“放错地点的原料”。按照固体废物的化学性质可分为有机废物、无机废物。按照他们的形状可以分为固态废物(颗粒状、粉状、块状废物等)和半固态废物(如泥状废物、污泥等)。按照它们的危害程度可分为危险废物和一般废物。从管理的角度还可以将它们按来源分为矿业固体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城市垃圾、农业废弃物和放射性固体废物。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固体废物的概念采用了概括性和列举性的解释:所谓“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作为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所要控制和防治产生污染的固体废物,主要包括上述分类中的工业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以及有关的危险废物。
固体废物污染:是指因对固体废物的处置不当而使其进入环境,从而导致危害人体健康或财产安全,以及破坏自然生态系统、造成环境质量恶化的现象,主要是指固体废物进入环境、造成环境污染后才直接或间接对人类以及环境要素所产生的危害。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立法:
在对固体废物污染进行控制的技术和政策方面对固体废物采取减少产生、回收以及再利用,对于目前不可能进行再利用的固体废物则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主要方法是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开展综合利用、对固体废物实行最终处置。
1)我国最早对固体废物进行管理的方式,是开展对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
2)1956年12月在国务院批转的《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中首次对矿产资源资源实行综合勘探、综合开发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和措施作出了规定。
3)1995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修订,同年4月1日起施行。
4)2002年6月29日通过了《清洁生产促进法》。
3固体废物管理的原则
(1)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原则,是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重要原则,简称“三化”原则。
减量化是指在对资源能源的利用过程中,要最大限度地利用资源或能源,以尽可能地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资源化是指对已经成为固体废物的各种物质采取措施,进行回收、加工使其转化成为二次原料或能源予以再利用的过程。无害化是指对于那些不能再利用、或依靠当前技术水平无法予以再利用的固体废物进行妥善的贮存或处置,使其不对环境以及人身、财产的安全造成危害。
对固体废物实行“三化”的原则,其各个环节是互为因果、相辅相成的。但减量化是基础,根本措施是实行“清洁生产”和提高资源、能源的利用率。实现了减量化就相应实现了资源化和无害化。同时,实现减量化必须以资源化为依托,资源化可以促进减量化、无害化的实现,无害化又可以实现和达到减量化和资源化的目的。因此,在具体措施方面,也不能将它们截然分开。
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固体废物实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理固体废物的原则。
在固体废物的政策措施方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是以通过规定国家鼓励的方式来贯彻“三化”原则的:
A.国家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B.国家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有利于固C。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D.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E.国家鼓励、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
F.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交易销纳的农用薄膜等。
注意:简答(或论述)固体废物管理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三化”原则及其关系和我国是如何贯彻“三化”原则的。(预测题2006年10月)
(2)全过程管理原则:对固体废物实行全过程管理,是指对固体废物从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直到最终处置的全部过程实行一体化的管理。这通常被人们形象地比喻为“从摇篮到坟墓”的管理。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从第15条到第19条对贯彻固体废物的全过程管理原则作出了一系列的具体规定。
首先,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其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且,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物。
最后,对于可能成为固体废物的产品的管理,规定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销纳的包装物。
(3)分类管理原则: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所要管制的固体废物采取了概括性的规定,该法主要列举和规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以及危险废物三类固体废物造成环境的污染。其中对工业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的污染环境防治采取一般性的管理措施,而对危险废物则规定采取严格的管理措施。此外,该法还将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的污染防治,也列为防治对象。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一般规定
1)固体废物法律控制的监督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解除或者减轻危害的措施。
2)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职权
A.环境保护部门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职权。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B.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职权。
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3)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一般规定
对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执行环境污染防治基本法律制度: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排污收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污染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落后生产工艺设备淘汰制度。
A.固体废物排污收费制度
B.固体废物污染限期治理制度
C.固体废物产品及其包装物的管理
D.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场所的管理
E.控制固体废物转移的制度
3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具体规定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具体规定:所谓“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目前,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实施。
A.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B.实施清洁生产制度,实行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
C.建立、健全企业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
D.建立专用贮存设施、场所。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施行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必须限期建成或者改造。并且,在限期内新产生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对于在限期内提前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经改造使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缴纳排污费的单位,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如果在限期内未建成或者经改造仍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要继续缴纳排污费,直至建成或者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为止。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规范
关闭、闲置、拆除,需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核准。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固体废物转移的控制:固体废物转移,是指将固体废物从某一地域运到另一地域的过程,但不包括在同一固体废物产生源内部的转移。从固体废物的转移范围是否遗址国境来划分,可以将固体废物的转移分为境内、过境、越境转移三种。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家禁止进口。申请进口者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并具有利用废物的能力和相应的污染防治设备。对于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任何企业不得进行废物的转口贸易。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的具体规定: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特别规定(P285-287):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所谓危险特性,主要是指毒害性、易燃性、腐蚀性、反应性、传染疾病性、放射性等。
A.实行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制和识别标志制。识别标志制,一般而言,在危险废物的识别标志上除了要标注明显具有警告性、针对性的通用图案外,还应当简要记载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及其危险特性的文字说明。
B.实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制度。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C.关于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规定。对于不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称为行政代处置。有关的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予以承担。
D.对危险废物转移的管制制度。
E.危险废物意外事故和预防和处理。
处置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进行。
对于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还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危险废物标志上要注明警告性图案,针对性图案,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及其危险特性。
第十八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
和其他危险物质管理的规定
1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安全管理规定
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是指由人类通过化学方法生产或制造、在工业生产或日常生活中使用的具有污染环境、可以造成人体健康或财产损害、动植物危害的化学物质的总称。
化学危险物品是指根据我国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共分七大类。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注意不能客货混装
对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规定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监控化学品是指列入国家监控化学品名录,可作为化学武器、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和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监控化学品的分类
⑴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
⑵可作为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
⑶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
⑷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以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农药登记管理制度
国内首次生产的农约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
⑴田间试验阶段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
⑵临时登记阶段:在规定范围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
⑶正式登记阶段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约以及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以非农约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相符。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失去使用效能的;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复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使用方法和用量。
2放射性物质的管理规定
放射性物质是指能够产生放射性以及辐射的元素及其化合物。
放射性物质管理立法所要控制的对象(考点)人工放射性辐射源及其物质以及从事放射性活动的人为活动。
关于民用核材料安全管理
民用核实施的范围(包括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其他反应堆(研究堆、试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储存及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核处置设施,其他核设施),运用民用核实施的基本要求,民用核实施的监督与安全管理(民用核设施的监督核安全管理由国家核安全局(隶属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全国民用核设施的安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核实施安全许可制度。
核材料管制的规定(客观题)保证符合国家利益及法律规定,保证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安全,保证国家对核材料的控制,在必要时国家可以征收所有核材料。
核事故指核实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废料或运出核实施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或一系列事故。
核事故应急状态分为应急待命、厂房应急、场内应急、场外应急4级
放射性同位素指不包括作为核燃料,核原料、核材料的其他放射性物质
放射工作指在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过程中有关放射防护工作的总称。
国家对核事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事故)实行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3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的管理规定
电磁辐射的概念由加速运动的电荷所产生的一种能量。《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根据电磁辐射频带的长短,可将其分为电离电磁辐射和非电离电磁辐射两种。x射线属于电离电磁辐射
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分为两个阶段编制
第一阶段编制《可行性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完成
第二阶段编制《实际运行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在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前完成
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必须在使用前完成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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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10-20 16:34:2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编      自然资源保护法
第十九章  自然资源保护法概述
1自然资源,是指存在于自然界中,在一定的经济技术条件下可以被用来改善生产和生活状态的物质和能量,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之一。
自然资源的分类
①目前比较常用的通用分类:耗竭性资源(有限资源)和非耗竭性资源(无限资源)。
②耗竭性资源(有限资源)按是否可更新或再生,分为:可更新资源(再生性资源)(如土地资源、生物资源、水资源)和不可更新资源(如贵重金属、石油、矿类)。
③耗竭性资源(有限资源)可分为:恒定性资源(如太阳能、潮汐能、原子能)、亚恒定性资源(如风能、降水水能)、易误用及污染的资源(如大气、水能、水资源、自然风光)。
自然资源的特征
⑴自然资源具有可使用性(任何自然物质和能量,只有在其能够被人类用来改善其生产和生活条件时,才能被称为“自然资源”。)
⑵自然资源具有相对性(一种物质和能量是不是自然资源,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会随着时间和经济技术的发展而变化。)
⑶自然资源具有整体性(各种自然资源在生物圈中都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地构成一个自然综合体,人类在改变一处资源或生态系统中的某些成分时,必然给其周围的其他资源带来影响。)
⑷自然资源具有地域性(自然资源在自然界中并不是均衡分布的,其分布有的受地带性因素的影响,有的受非地带性因素的制约。)
⑸自然资源具有限性(由于地区空间的有限性,就决定了自然资源在具体空间和时间范围内的有限性。)
2自然资源保护及立法
自然资源保护,是指国家和社会为确保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而采取的各种行动的总称。(其主要任务,就是要确保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防止自然资源的破坏和浪费。其主要的措施手段有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也有技术的和宣传教育的。)
自然资源保护与环境保护两者之间的关系
自然资源保护与环境保护二者之间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但二者又不完全等同。
⑴首先,自然资源保护是环境保护的一个组成部分。
任何自然资源都是环境要素,那么也就都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的对象。
⑵其次,环境保护的范围大于自然资源保护。
自然资源保护的对象,是在现有经济技术条件下能够为人类所使用的各种自然物质和能量子力学,而环境保护对象,除了能够够作了资源的各种环境要素外,还包括目前不能作为资源的环境要素。(如臭氧层、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等。)另外环境保护还包括自然资源保护所无法包括的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
⑶再次,自然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也各有侧重。
自然资源保护的目的,是通过保护各种资源使其数量和质量最大限度地满足人类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充分发挥其经济效能。环境保护的目的,则是通过保护各种环境要素以其特有的性质、含量、分布、存在状态以及各要素间的影响和作用,保持自然环境的完整与和谐,维护生态平衡,充分发挥其环境效能。
⑷最后,自然资源保护与环境保护正趋向统一。
自然资源保护更注重于生态平衡,环境保护也更注重于资源的永续利用。
3自然资源保护法的概念是调整人们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目的是为了规范人们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防止人类对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改善与增强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基础,协调人类与自然的关系,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它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包括资源权属关系、资源流转关系、资源管理关系和涉及自然资源的其他经济关系。
第二十章   土地资源保护法
1土地资源,是指在当前和可预见的未来对人类有用的土地。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是社会生产活动中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因此被称为“财富之母”。同时它又是各种动植物栖息、繁衍和生长发育的场所。目前土地资源主要由耕地、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山岭、各种建设用地、军事用地等组成。
土地资源的特征:土地资源既不同于其他种类的资源,也不同于土地本身,它具有下列固有的特征:A.固定性。B.整体性。C.生产性。D.有限性。
E.不可替代性。
我国土地资源具有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特点:
A.国土面积大,人均土地少。B.山地多,耕地少。
C.资源配置失衡,后备资源不足。山地多,平地少;耕地比重小,绝对数量大,人均数量少,薄地多,好地少。
土地资源保护立法,主要有:
A.土管法及其实施条例;
B.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C.农村土地承包法;
D.其他单行法和其他行政法规。
2土地的分类关于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规定,现行土管法规定“实行国家土地管制制度”,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类。(多选)
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多选)
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多选)
非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单选)
对不同的用地实行分类管理,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单选、多选均可)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对土地的使用所进行的总体安排。
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的原则(多选)
A.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B.提高土地利用率;
C.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D.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E.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的限制性要求(多选)
A.建设用地总量控制要求。
B.耕地总量限制要求。
C.明确土地用途要求。
D.下级规划依据上级规划要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批准机构
A.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经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执行。(单选)
B.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同级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单选)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其他土地利用规划的关系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关于土地利用的整体安排,它与其他种类的土地利用规划相比,具有最高的效力。
首先,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城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其次,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最后,土地利用年度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编制。
3我国现行土管法“保护耕地”的立法规定(主要措施):
A.实行耕地占用补偿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占多少,垦多少”。
B.实行耕地总量不减少措施。
C.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D.节约使用土地,禁止闲置、荒芜耕地。
E.鼓励合理开发未开发利用的土地。
F.鼓励土地整理,防止土地破坏和污染,提高耕地质量。
4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我国现行土管法关于“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的立法规定: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A.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B.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中的中低产田;
C.蔬菜生产基地;
D.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E.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
节约使用土地,禁止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
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5严格控制建设用地的规定有:
A.建立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制度
B.严格征地审批程序C.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D.严格控制乡(镇)村建设用地
建立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制度:现行《土地管理法》严格了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将征地审批权集中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机构不再有征地审批权。
征用下列土地的,必须由国务院批准:
A.征用基本农田;
B.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
C.征用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
B.征用上述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6土地征用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征用城市效区的菜地,用地单位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严格控制乡(镇)村建设用地:乡(镇)村建设用地,包括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现行《土地管理法》严格了对乡(镇)村建设用地的管理。其主要措施有:
A.严格按照规划使用土地。
B.控制乡镇企业建设用地。
C.控制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
D.严格管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7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它是充分利用土地资源、防止环境破坏、减少土地浪费、缓解土地供求矛盾的重要措施。
土地复垦的对象是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
土地复垦的责任原则是“谁破坏,谁复垦”。
土地复垦应当充分利用邻近企业的废弃物。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和在指定的土地复垦区倾倒废弃物的,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拥有土地复垦区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国家鼓励生产建设单位优先使用复垦后的土地。
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管部门根据情节,每亩每年处以200-1000元的罚款。对逾期主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土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章   水资源保护和水地保持法
1水、水资源和水土保持立法
水资源,水资源是指在一定经济技术条件下可以被人类利用并能逐年恢复的淡水的总称,《水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水土流失是指缺乏植被保护的土地表层,被雨水冲蚀后引起跑土、跑肥、跑水,使土层逐步变薄变瘠的现象。
我国是水土流失现象非常严重的国家,全国水土流失面积约为国土面积的1/3。水土流失主要发生在山区和丘陵地区
水土流失的原因是:造成水土流失的原因包括自然和人为的两个方面,前者如暴雨、洪水等,后者主要是破坏植被的行为,如滥伐森林、滥垦草地、陡坡地开荒等等。水土流失已经成为国家所面临的首要生态环境问题,水土保持是国家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首要任务。
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2水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
⑴水资源国家所有原则。《水法》明确规定了“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但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⑵全面规划、综合利用原则、多效益兼顾原则
⑶节约用水原则
在水资源不足的情况下,实行节约用水是解决水资源供求矛盾的最能效的途径。
为此《水法》作出了国家“厉行节约用水”的规定,并规定了节约用水的具体措施。一是实行供用水合同制;二是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三是实行节水措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四是实行用水计量,按量收费;五是实行节水有奖,浪费有罚。
⑷居民生活用水优先原则
水资源保护的主要管理制度
1)水资源规划制度
2)水资源中长期规划制度
3)用水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制度
4)水功能区划制度
5)饮用水水资源区制度
6)取水许可制度
7)征收水资源费制度
8)用水收费制度
关于保护水资源的综合措施的规定
A.“植树造林,防止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B.鼓励“科学开发、利用”水资源;
C.鼓励“科学开发、利用”水能资源;
D.“循环用水”
E.鼓励“开发、收集、利用”雨水、微咸水和对海水的淡化;
F.由政府奖励“节水、治水”有功单位和个人。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遵循的原则△
 ⑴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
 ⑵利益兼顾与兴利除害相结合的原则。
 ⑶生活用水优先原则。
 ⑷因地制宜原则。
用水管理的主要措施有:
 ⑴实行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
 ⑵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水法》规定:国家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⑶实行用水收费。
 ⑷依法解决水事纠纷。①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双方协商互应谅互让,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协商,不成可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服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③县级以上人民政储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禁止严重破坏、浪费、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A.饮用水水资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B.河道内禁止堆放物体和种植有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
C.河道管理区域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从事有碍行洪的其他活动;
D.禁止围湖造地;E.禁止围垦河道。
水资源保护管理体制的规定
水资源保护管理体制的规定:根据《水法》规定,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3水土保持工作的指导方针.根据《水土保持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的方针:A.预防为主、全面规划,B.综合防治,因地制宜,C.加强管理,注重效益。
关于水地流失治理责任承担原则的规定.《水土保持法》作了类似的规定: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关于水地流失预防措施规定
⑴保护和改善植被
⑵限制坡地垦荒
①禁止在25度以上台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②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小于25度的禁止开垦坡度。
③在《水地保护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根据实际情况,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修建梯田;
④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⑤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⑶加强林业管理
⑷加强工程建设项目管理
关于水土流失治理措施的规定
⑴因地制宜,综合治理
⑵鼓励和支持农民治理
⑶明确治理责任
第二十二章   森林资源保护区法
1森林和森林资源:森林,指存在于一定区域内的以树林或其他木本植物为主体的植物群落。
根据森林生态习性,可分为:
A.热带雨林、季雨林;B.亚热带常绿阔叶林;
C.温带落叶阔叶林;D.中温带针阔混交林;
E.寒温带针叶林、竹林等。
根据森林用途,我国把森林分为:
A.防护林B.用材林C.经济林D.薪炭林E.特种用途林等。
森林资源,则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林地面积、树种及木材蓄积量等的总称。
在我国,森林资源包括:
A.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
B.林区内野生的动物。
森林资源具有的特点。
A.可再生性
B.生长的周期性
C.易受人类开发利用的影响
森林主要有的功能
A.蓄水保土,防风固沙B.调节气候,净化大气
C.美化环境,降低噪音D.养育生物,保留物种
E.最直接的功能是向人类提供林产品
我国森林资源的特点主要有。
A.树种和森林类型繁多
B.林产独特丰富
C.森林覆盖率低,人均占有林地和木材蓄积量少
D.森林分布不均匀,不利于发挥其环境效能
E.种结构不够合理F.森林生长率低,生产量小
森林资源保护立法:
1)我国西周时期有“毋伐树木”的禁令
2)1992年世界环境大会通过了《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
3)我国1984年正式通过了《森林法》,1998年对该法作第一次修改。
4)每年的3月12日为我国的植树节
森林保护的内容和措施主要包括:
A.植树造林,增加森林覆盖率;
B.控制砍伐,使森林的年采伐量低于年生长量;
C.防治森林病虫害;
D.加强防护林,防止森林火灾;
E.调整林种结构,增大特种用途林、防护林和经济林的比例,提高森林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
2关于林权的规定.
林权,又称森林所有权,是指森林法律关系的主体对森林、林木或者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森林法把林权分为国家林权、集体林权、机关团体林权和公民个人林权。
⑴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⑵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⑶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处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和职工在自有的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⑷集体或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
部分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可以转让的森林、林木、林地仅包括
A.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B.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使用权
C.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D.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
转让的限制条件之一,是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我国法律对林权的保护,主要采取等措施。
A.确认权属B.返还非法占有C.排除妨碍
D.赔偿损失等措施。
关于林业建设方针的规定: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
关于植树造林和绿化的规定
1、要求凡有条件的地方,年满11周岁的中国公民,除老弱病残外,因地制宜,每人每年植树3—5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2、每年的3月12日为植树节。
规定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
A.我国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30%。
B.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按照山区一般达到70%以上、丘陵区一般达到40%以上、平原区一般达到10%以上的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规定植树造林责任制: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
关于控制森林采伐量和采伐更新的规定
我国森林法规定,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
1)除(AB)外,采伐林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A.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B.农村居民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并按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必须大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2)另外为了控制采伐量,还规定从林区运出的木材,除国家统一调拨的外,都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木材运输证件。
关于森林保护措施的规定
一、为了保护森林,除了采取植树造林和限额采伐的措施外,法律还规定一些其他森林保护的主要措施有:
1.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2.建立封山育林制度
3.建立群众护林制度
4.建立森林防火制度,防治森林火灾
5.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制度
6.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7.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出口管制制度
8.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9.实行退耕还林制度
二、森林火灾是指由自然或人为原因引起的失去人为控制并对森林造成破坏性作用的森林燃烧现象。
三、森林火灾的分类:
1按森林火灾发生原因,可分为。
A.天然火灾B.和人为火灾
2按森林火灾损失大小,可分为
A.森林火警(受害森林面积不足1公顷)(1公顷=15亩)
B.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公顷以上不足100公顷)
C.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00公顷以上不足1000公顷)
D.特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000公顷以上)
3、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制度: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基本方针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4、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基本原则是“谁经营,谁防治”
5、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国家设立该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和管理。
6、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出口管制制度:1998年《森林法》新增加。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
7、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1998年《森林法》新增加。要求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工程建设的,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
8、实行退耕还林制度
1)退耕还林的对象:水土流失、沙化、盐碱化、石漠化严惩的和生态地位重要、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耕地。
2)退耕还林的原则:
基本原则是生态优先。
在退耕还林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原则有:
A.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B.政策引导和自愿农民退耕还林相结合,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
C.遵循自然规律,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综合治理;
D.建设与保护并重,防止边治理边破坏;
E.逐步改善退耕还林者的生活条件。
四、关于违法责任的规定
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在我国的《森林法》中规定了一种“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行政处罚方式。
包括:
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
对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
对违反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沙、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树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刑事责任
A.盗伐,滥伐,非法收购
B.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
C.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D.仿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
E.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F放火、失火烧毁森林
第二十三章   草原资源保护法
1草原资源保护及其立法
草原是在温带半干旱气候条件下,由旱生或半旱生、多年生草本植物组成的植被类型。
草原资源概念草原资源,是指由草和其生的土地构成的自然综合体。
分类:我国《草原法》所称的草原包括草山、草地,草地又包括天然草地,改良草地和人工草地。
根据水热条件,可把草原分为草甸草原、典型草原、荒漠草原、高寒草原。
草原功能
⑴保持水土
⑵防风固沙
⑶保护和养育草原动物与植物,保持生物多样性,维持生态平衡
⑷生产生物产品,满足人类物质生活需要
我国草原资源的状况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具有丰富的草原资源,拥有各类天然草地3.9亿公顷,约占国土面积的40%。草原面积居世界第二。这些草原地区,大多自然条件严酷,人口稀少,开发程度较低,但日照时间长,年辐射量高,风力较大,蕴藏着丰富的太阳能和风能资源。
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有:⑴毁草开荒⑵草场退化⑶草原沙化⑷鼠害猖獗⑸动植物减少
草原生物资源的破坏十分严重。表现在:
A.乱挖滥采,使许多药用植物数量越来越少。
B.乱捕滥猎,使一些草原野生动物濒于灭绝。
草原资源保护立法。198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草原法》。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草原保护的专门法律。1993年,国务院发布了《草原防火条例》。
2保护草原资源的法律规定主要有:
关于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
关于草原承包经营权的规定
关于草原规划制度的规定
关于草原调查和统计气度的规定
关于基本草原保护制度的规定
关于草原建设的规定
关于合理利用草原的规定
保护草原的其他措施
关于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处理的规定
关于草原执法监督的规定
关于草原法律责任的规定
关于草原的规定
关于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
我国草原法规定了两种所有权:国家所有(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同时规定了草原的使用权。即: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
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关于合理利用草原,保护草原植被的规定
草原植被是草原生态平衡得以保持的主要因素。
我国草原法规定的措施有:
合理使用草原,防止过量放牧。
禁止严重影响草原植被的开发利用活动。
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
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限制某些可能破坏草原植被的行为。
草原使用者少量开垦草原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关于防止采矿等活动造成草原破坏的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关于防止草原火灾的规定
从其发生原因,可分为天然草原火灾和人为草原火灾;
按受害和损失大小,可分为草原火警、一般草原火灾、重大草原火灾和特大草原火灾。
规定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草原防火方针。
关于草原纠纷处理的规定
草原纠纷分为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纠纷和草原侵权纠纷。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纠纷是因草原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这类纠纷,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草原侵权纠纷是草原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管理机关以外的其他人的侵害时而产生的争议。对于这类纠纷,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处理。有关农牧业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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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10-20 16:34:5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四章   渔业资源保护法
1渔业资源及其类别
1)从事水生动植物植物或捕捞的生产经营活动称为渔业。渔业资源,是指水域中可以作为渔业生产经营的对象以及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水生生物的总称。是一种可再生的生物资源,具有很大的流动性、洄游性、隐蔽性、集群性特点。
2)渔业资源主要有鱼类、虾蟹类、贝类、海藻类、淡水食用水生植物类以及其他类六大类。
3)从广义上讲,除水域中野生的经济动、植物外,人工培育的水生经济动、植物品种、类型,也包括在渔业资源的范畴之中。
我国渔业资源的现状
1)从1990年以来,我国水产品连续位居世界首位。
2)我国目前在渔业资源保护管理方面还存在着如下问题:
A.酷渔滥捕B.竭泽而渔所造成渔业资源的严重破坏
C.水域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影响了渔业资源的生长条件D.水域围垦与河湖水工程或设施对内陆水域鱼类资源造成严重影响
渔业资源保护立法
1)1979年国务院制定《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2)1986年制定了《渔业法》(2000年修订)。
3)专门制定《渔业水质标准》
2关于渔业生产基本方针的规定
A.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
B.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
关于渔业资源保护管理体制的规定
1)渔业资源保护管理体制有:
A.我国目前实行的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B.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
C.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2)“渔业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鱼、虾、蟹、贝类的产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蟹、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场所。
关于渔业养殖和捕捞作业的规定
1)为了规范渔业养殖,防止不合理的捕捞活动对渔业资源造成破坏,我国《渔业法》规定了下列管理措施:A.实行渔业养殖使用证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B.鼓励和扶持外海和远洋捕捞C.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D.限定捕捞场所、时间、方法和工具
2)对于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以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必须予以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3)凡从事内水、近海捕捞业者,必须取得捕捞许可证,方可从事捕捞活动。
4)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其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5)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6)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关于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的规定
1)实行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分海洋渔业资源费和内陆渔业资源费两大类。
2)实行捕捞禁、限措施
A.禁止炸鱼、毒鱼。
B.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
C.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措施,保护苗种。
D.可能影响渔业资源的活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E.禁止某些严惩危重危害渔业资源的活动,禁止围湖造田。
F.对于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3关于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在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
具体的管理措施包括:
A.禁止捕捉、危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B.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宣传教育、国家医药生产确需捕捉以及因其他情况必须捕捉的,必须申请特许捕捉证;
C.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
D.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的,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E.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捕捉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引进或者出口水生野生动物的,也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遵守有关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
关于违法责任的规定
1、应当对13种渔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2、对渔业违法行为的处罚形式主要有:
A.行为罚:责令行为人履行
B.能力罚:吊销许可证照
C.财产罚:没收财物和罚款(MAX¥RMB500000;MIN¥RMB100000)
第二十五章  矿产资源保护法
1“矿产资源”。我国《矿产资源法》对“矿产资源”的立法解释和分类: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分为能源、金属、非金属、水气矿产四类。
1951颁布《矿业暂行条例》,是我国建国后最早的矿产资源保护法规之一。
目前我国矿产资源保护管理的主要法律是:《矿产资源法》和《煤炭法》。
2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是矿产资源法律关系主体对矿产资源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矿产资源实行单一的国家所有权制度,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
A.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
B.实行探矿权、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制度。
关于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
A.我国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实行有限制的转让。
B.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探矿权转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2年,或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
B.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C.探矿权属无争议;
D.按规定缴纳了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E.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矿权转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B.采矿权属无争议;
C.按规定缴纳了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D.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矿产资源保护监督管理体制有下列规定:
A.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B.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C.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章   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法
1野生动植物及其种类
1)野生动植物,是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的合称。
2)野生动物是指在自然状态下生长且未被驯化的动物。它既是是的物种和环境因素,又是人类不可缺少的自然资源。
3)我国法律上所要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A.珍贵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野生动物
B.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野生动物
C.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4)按其保护程度,野生动物分为。
A.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B.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C.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5)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而被加以特殊保护的动物,分为
A.一级保护野生动物B.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6)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列入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保护名录而被加以特殊保护的动物。
7)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的野生动物均为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8)野生植物是指在自然状态下生长且无法证明为人工栽培的植物,可分为A.藻类B.菌类C.地衣D.苔藓E.蕨类F.种子植物(是自然界能量转化和物质循环的重要环节,是重要的环境要素之一)
9)我国法律上所要保护的野生植物,则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10)根据其保护程度的不同,野生植物可分为
A.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B.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11)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而被采取特别措施加以保护的植物。
12)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外的列入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而被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保护的植物。
13)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又可分为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植物。
14)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也可分为地方一级、二级保护野生植物。
15)野生动植物资源是指对人类生产和生活有用的一切野生动植物的总和。它是可再生的自然资源,只要合理开发,就可以永续利用。包括
A.食用性资源B.药用性资源C.工业用资源
D.生态保护性资源E.种质性资源
2我国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现状和问题
1)下列为中国所特有的野生动物有
A.熊猫B.金丝猴C.华南虎D.台湾猴E.扬子鳄
F.中华鲟
2)野生动植物物种濒危或灭绝的原因:
A.由于人类森林、草原、湿地、湖泊的开发,改变了野生动植物的栖息和生长环境;
B.对动物的乱捕滥猎、对植物的乱采滥伐,直接造成野生动植物的减少或灭绝;
C.农药等杀虫剂的大量使用和外来种的引入。
3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立法
1)既是我国第一部野生动物保护的综合性法律,也是野生动物保护方面一部牵头的法律是(A)。
A.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目前我国野生动物植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包括下列三个方面。
A.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
B.关于野生植物保护的规定
C.关于动植物检疫的规定
4我国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主要法律措施包括一下四个方面。
A.确立野生动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B.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
C.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
D.控制野生动物的猎捕
3控制野生动物拒捕的措施主要有
A.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B.实行猎捕许可证制度
C.规定禁猎期、禁猎区和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
D.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E.严格管理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和进出口活动
F.明确单位和个人保护野生动物的义务和权利
G.确立野生动物保护的监督管理体制
4国家对野生植物资源实行的方针。
A.加强保护B.积极发展C.合理利用
5对于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我国法律主要规定了下列四种制度:
A.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制度和分级保护制度
B.野生植物资源档案制度
C.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制度
D.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制度
6我国控制野生植物经营利用的规定主要有
A.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B.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C.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7动植物检疫是指为防止动植物病、虫、害的传播蔓延和外来物种的侵入而对特定区域或者进出特定区域的动植物和其他物品实施的调查、监测、检验和监督活动。
8动植物检疫的分类
1)按检疫物的不同,动植物检疫可分为。
A.动物及其产品检疫B.植物及其产品检疫
C.包装和其他物品检疫D.运输工具检疫
2)按检疫涉及地域的不同,动植物检疫可分为
A.进境检疫B.出境检疫C.过境检疫D.国内检疫
9防止检疫对象传入的主要措施包括
A.禁止某些物品进境
B.对可能传入的重大动植物疫情采取紧急预防措施
C.实行检疫审批制度
D.严格进境口岸检疫
E.实施过境检疫
F.对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实施检疫
G.对国内植物调动实行植物检疫证书制度
10 输入动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处理,具体规定有。
A.检出一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连同其同群动物全群退回或者扑杀并销毁尸体;
B.检出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退回或者扑杀,同群其他动物在隔离场或者在其他指定地点隔离观察。
11输入动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
A.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做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B.经除害处理合格的,方准予进境。
12输入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
A.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做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B.经除害处理合格的,方准予进境。
第二十七章  特殊区域环境保护法
一、区域环境,是指占有特定地域域的各种自然因素或人工因素组成的综合体。
二、特殊区域环境:对科学、教育、文化、历史、美学、旅游、经济和环境保护等方面有着特殊价值的区域环境。
三、特殊区域环境保护是指国家和社会为使特殊区域环境免遭人类活动不利影响而采取的维护、保留、恢复等措施的总称。
四、特殊区域环境保护的作用主要有
A.保护特殊区域环境有利于科学文化的发展
B.保护特殊区域环境有利于整体环境的改善
C.保护特殊区域环境有利于精神文明建设
D.保护特殊区域环境有利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五、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定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它既是构成整体环境的一种环境要素,又是保护自然环境的一种比较严格和有效的形式。
六、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珍贵稀有的动植物物种,保留和维持代表不同自然地带的自然生态系统和地貌、景观,拯救和恢复已遭破坏而又能恢复或更新的自然生态系统和濒危物种。
七、自然保护区的类型。目前,我国的自然保护区的类型主要有资源管理保护区、自然古迹保护区、科研保护区、国家公园、管理保护区、文化景观保护区。
八、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文化遗迹地、森林公园之间,既有区别又有交叉,主要表现为
A.自然保护区主要强调保持特定地域的原貌,严禁人为的干扰和破坏,目的在于保留和提供环境“本底”,而且在同一区域内还要分成不同的区域,采取严格程度不同的保护措施。
B.风景名胜区则特别强调具有特定美学价值的自然和人文景物以及风土人情,并具有相当的欣赏价值,可以供人游览参观,它允许一定的人工修饰与恢复。
C.我国的有些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是重叠的,一个区域既被划定为自然保护区,又被定为风景名胜区,这种现象是不正常的,也是不科学的。
D.文化遗迹地与自然保护区交叉重叠较少,但与风景名胜区交叉重叠较多,许多文物保护单位都位于风景名胜区。
E.森林公园与自然保护区的主要不同在于,森林公园主要以特别的森林景观和人文景物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和教育活动,而不是像自然保护区那样严格限制人为活动。
在我国也存在森林公园与自然保护区过多交叉和重叠的问题,这种现象是由于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审批程序以及管理部门的不同造成的,它在一定程度影响对特殊区域环境的保护。
九、自然保护区的作用,具体表现为
A.为人类保留自然“本底”
B.为各种珍稀濒危物种提供避难所
C.为科学研究提供条件和场所
D.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供基地
E.为人们的游乐、休息提供场所
F.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持生态平衡
十、按照《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只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就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A.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B.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C.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岩、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D.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E.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十一、关于自然保护区分级规定,根据自然保护区的重要程度和影响大小,分为。
A.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B.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又分为省、市、县级)
十二、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十三、关于自然保护区分区保护的规定,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 A.核心区B.缓冲区C.实验区
1、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该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2、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3、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经批准可以进入该区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4、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还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十四、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措施的规定,主要有
A.设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明确其职责。
B.明确自然保护区管理经费的来源。
C.禁止和限制自然保护区内的人为活动。
D.对违反规定,破坏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关于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的规定,理顺土地的管理、使用和土地所有权关系,防止自然保护区的土地被侵占、蚕食,其保护管理措施有。
A.查清自然保护区土地状况,建立土地资源地籍档案;
B.进行自然保护区土地登记,明确所有权和使用权;
C.确保自然保护区土地的法定用途,禁止侵占、买卖、转让自然保护区土地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D.加强执法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十六、风景名胜区是指按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划定的,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并具有一定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十七、按其形成的原因和主要构成因素,风景名胜区可分为
A.天然风景名胜区:长江三峡、黄果树风景名胜区
B.人工风景名胜区:承德避暑山庄外八庙风景区
十八、风景名胜区保护的法律规定主要有。
A.制定规划,全面保护
B.划分级别,重点保护:国家、省、市(县)级重点风景名胜区
十九、保护风景名胜区的主要措施有。
A.明确管理体制,设立管理机构
B.禁止侵占风景名胜区的土地和进行破坏景观的建设
C.保护风景名胜区的动植物
D.在风景名胜区开展旅游活动,不得对风景名胜区造成破坏
二十、文化遗迹地(自然和文化遗产迹地),是指具有一定科学、文化、历史、教育、观赏价值的自然或人文景物、现象及其保留或遗迹地。
二十一、文化遗迹地的分类
按其形成原因,文化遗迹地分为自然、人文遗迹。
1)自然遗迹是指由于自然过程形成的具有一定科学、文化、艺术、观赏价值的自然客体及其保留或遗迹地。
2)人文遗迹是指由于人类活动所创造的具有一定科学、历史、文化、教育或观赏价值的人工客体及其保留或遗迹地。
二十二、我国对文化遗迹地的保护工作十分重视。其保护的手段大致有
A.分布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文化遗迹地,作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组成部分加以保护;
B.对规模较大的文化遗迹地,划为单独的自然保护区或风景名胜区加以特别保护;
C.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加以保护。
二十三、对保护文化遗迹地的措施主要有。
A.划分等级,有重点保护
B.限制文化遗迹地内的工程建设
C.控制文化遗址的迁移、拆除和改作他用
D.严格限制文化遗迹地的考古发掘
第四编   国际环境法
第二十八章   国际环境法概述
一、国际环境法的定义和特点
1、国际环境法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中所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国际环境法具有下列特点:
首先,国际环境法主要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在规范国际法主体的行为过程中可能涉及到国内法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关系,但是这不是国际法主要的目的。
3、国际法的目的是调整能够独立在国际关系中直接享受权利并直接承担义务的行为者之间的关系。
其次,国际环境法所调整的主要是国际法主体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这是国际环境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主要标志。
再次,国际环境法作为一个规范国际法主体行为的规则体系具有拘束力,在不同利益尖锐的对立时不可能凭借“道德”、“礼仪”解决争议。
此外,国际环境法是一门交叉学科,同它关系最密切的是国际法和国内环境法,因此它既有国际法又有国内环境法的特点。
二、国际环境法与国内环境法的关系
A.国际条约在中国直接适用,不需国内立法机关将它转换成国内法;
B.国际条约具有优先于中国国内法的效力。
C.对于国际条约中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仍适用国内法的规定。
到目前为止,中国签署或批准了70多个环境保护方面的多边条约。这些条约有两个特点,
A.中国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参加的条约占90%以上,这与中国国内的环境立法的发展呈现相同的上升趋势。
B.这些条约所涉及的领域主要是海洋、生物、大气、外空、南极等。
三、国际环境法的渊源主要有。
A.国际条约B.国际习惯C.一般法律原则
D.辅助性渊源(司法判例和公法家学说)E.“软法”
四、国际条约
首先,国际条约简称条约,包括多边、双边条约,在国际环境法中占有重要地位,是国际法最主要的渊源。条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确定其相互权利和义务的一致的意思表示。通常以书面形式缔结,而且可以用很多名称,如《海洋法公约》、《南极条约》、《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等。
其次,环境保护条约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A.历史来看,最初的环境条约数量少,所涉及的主题事项的范围也比较狭窄,多为双边条约,主要是有关国家就生物资源(特别是渔业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作出一些规定,后来,随着环境条约逐渐增多,所涉及的主题事项的范围便有所扩大。
B.环境条约组成了一个多层次的条约体系,包括全球性的多边条约、区域性多边条约和双边条约。而全球性多边条约经常采用“框架条约+议定书+附件”的模式。框架条约通常仅作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议定书则规定缔约方具体的权利和义务,而附件就会提出详细的清单。
C.环境条约越来越注重履约的问题。目前有些环境条约明确规定了差别待遇,即在公平的基础上,不同的成员国承担共同但有差别的义务和责任,而且发达的缔约国有义务对发展中的缔约国提供财政援助和技术转让。
五、国际习惯
1、国际习惯是国际法最原始、最古老的渊源。
2、国际习惯的出现早于条约。
3、国际习惯由下列两个要素构成,
A.各国类似行为的重复(又称“客观要素”),
B.各国承认有法律约束力的表示(又称“主观要素”或“法律确信”)。
六、辅助性渊源:P442
1、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司法判例和公法家学说可以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也就是说,这两者不是独立的国际法渊源,但可以作为认定和确定某项国际法原则存在的证据。
2、司法判例包括国际、国内司法判例。这两者作为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方法的作用不一样。
这里的“司法判例”主要是指国际司法判例,其中又包括国际司法机关判决和国际仲裁机构的裁决。
3、国际司法判例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它确实是很有价值的辅助性渊源。
4、“公法家学说”主要指各国最权威的国际法学家的著作。
5、在国际法的发展史上,欧美著名公法学家的著作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主要是用来证明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存在和其含义。
七“软法”
1、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通过的书面文件的地位和作用,这些文件可有可无约束力,它们的法律效力不十分明确,通常把它们统称为“软法”。这类国际文件种类繁多。在环境领域,通过了若干重要的“宣言”和“决议”,如《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内罗毕环境状况宣言》和《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等。
2、从国际环境法来看,很多重要的原则最初都只是出现在这类“宣言”或“决议”之中,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步写进了条约和议定书,最终变成有拘束力的原则,为国际社会大多数成员所接受。它们经历了“宣言—条约—议定书”的发展过程,出现了“软法”变“硬”的现象。
八、国际环境法的主体:指能够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
1、国家是国际法最基本的主体,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是派生和有限的主体。
2、在国际环境法领域中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主要有三类
A.联合国系统的全球性的国际组织和其专门机构,例如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
B.联合国系统以外的区域性国际组织,例如欧洲联盟(EU);
C.根据环境条约或其他条约建立的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例如根据《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建立的缔约方大会(COP)等。
3、国际环境法领域中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三类国际组织在环境保护领域的作用主要有下列五个方面。
A.为各国在环境事务方面磋商和合作提供协商的场所;
B.收集和发布环境信息,为国家间的环境合作提供信息服务;
C.以召开国际会议或通过决议、宣言等方式推动和促进国际环境法原则和规则的发展;
D.在保证实施和执行国际环境法和环境标准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E.为解决环境争端提供相对独立和中立的争端解决机制和场所。
4、非政府的行为者,主要是指非政府组织,包括
A.科学界B.非营利性的环保组织C.私营工商界
D.法律社团E.学术界和公众
九、国际环境法的客体:环境要素和环境行为
1、环境要素,主要有
A.国家管辖内的环境与资源
B.国家管辖外的环境与资源:一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分享的环境与资源,如流经若干国家的多瑙河和湄公河等;二是人类共有物,如公海、大气层等;三是受特定国际条约规范的区域,如国际海底、南极和外层空间等。
2、环境行为:国际法主体在利用、保护和改善国际环境与资源时所从事的行为。
十、国际环境法的历史发展
一)19世纪中叶到1945年联合国的建立
1、国际习惯法规则在这一阶段有很大的发展,尤其是出现了两个对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国际仲裁案例:
A.1893年的“太平洋海豹仲裁案”
B.1938年和1941年的“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
2、“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二氧化硫烟雾案是国际法历史上第一个因跨界污染引起环境责任的案例。
3、总的来看,这一阶段国际条约所涉及的环境与资源的范围有限而且比较分散,大多属于临时性质。
二)1945年联合国成立到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
1948年世界上第一个以环境保护为宗旨的国际组织——国际自然保护同盟(IUCN)宣告成立。
三)1972年斯德哥尔摩摩到1992年里约会议
1、1972年6月在斯德哥尔摩召开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会议通过了著名的《人类环境宣言》(通称《斯德哥尔摩宣言》)、《人类环境行动计划》和其他若干建议和决议。
2、《人类环境宣言》主要包括两个部分。
A.宣布对7项原则的共同认识,
B.公布了26项指导人类环境保护的原则。
3、《人类环境宣言》本身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属于“软法”的范畴,但是由于它反映了国际社会的共同信念,对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人类环境宣言》第一次概括了国际环境法的原则和规则,其中某些原则和规则成为后来国际环境条约的有约束力的原则和规则。尽管这些原则和规则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它们为国际环境保护提供了政治和道义上所应遵守的规范。为各国制定和发展本国国内环境法提供了可资遵循和借鉴的原则和规则。
四)1992年里约会议及其发展:1992年6月,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召开,其宗旨是要促进各国在可持续以及对环境无害的发展的前提下,制定各种战略和措施,扭转和终止全球环境恶化的趋势。大会通过了三个文件和两个公约:
A.《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和《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等三个文件
B.《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等二个公约
1、《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明确了发展权;强调对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和在环境方面最容易受到损害的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和需要,应该受到优先考虑;规定了一些具体的措施,如环境影响评价和污染影响通知等;特别强调妇女和青年在环境管理和保护方面的作用;排除科学不确定性对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的影响。
2、《21世纪议程》继斯德哥尔摩会议的《行动计划》之后又一次提出了解决人类环境与发展问题的行动计划,各国根据这个文件编制本国的《21世纪议程》。中国于1994年发表了《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接着又在1995年发表了《中国环境保护21世纪议程》。
第二十九章   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
A.国家主权与不损害管辖范围以外环境的原则
B.国际环境合作原则C.防止环境损害原则
D.谨慎原则E.污染者负担原则
F.共同但有差别的责任原则G.可持续发展原则
一、国际环境法一般原则是指被各国公认的、普遍适用于国际环境法的各个领域、构成国际环境法基础的法律原则。特点有:
A.它们是各国公认的和普遍接受的法律原则
B.它们是适用于国际环境法的各个领域的一般法律原则
C.它们应该是国际环境法的基础性法律原则
二、国家主权与不损害管辖范围以外环境的原则
1992年的《里约宣言》第2项原则指出:“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拥有按照其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并负有确保其管辖范围内或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责任。”
三、国际环境合作原则是指在解决环境问题方面,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应当采取合作而非对抗的方式协调一致的行动,以保护和改善国际环境。
在国际环境法上,国际环境合作具有两方面的意义。
A.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都应当并且有权参与保护和改善国际环境的行动
B.国际环境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国际社会成员普遍的参与和合作
国际环境合作是贯穿于《里约宣言》的原则包括:
A.增强各国保护和改善环境能力,防止越界污染和损害
B.对环境突发事件要预防、通知、协商和互助
C.参与全球和区域环保措施等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规定
四、防止环境损害原则。环境损害常常不可逆转和不可恢复,防胜于治。这一原则要求在科学上没有疑问的情况下,各国应该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通过立法、行政或其他措施,防止和减少环境损害和环境恶化。
五、谨慎原则
A.谨慎原则来自德国法。
B.从比较宽泛的意义上讲,国家对于环境问题应当谨慎从事,在对那些可能给环境带来不利影响的行为作出决定时要有预见性。
C.从相对严格的意义上讲,国家对于对那些可能给环境造成损害的行为或物质,要进行管制,有必要,要禁止。
D.从更加严格的意义上讲,这一原则要求举证责任倒置。
E.《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的四项核心内容
六、污染者负担原则
污染者负担原则要求,污染者必须承担清除污染、恢复原状的责任,不能将这种负担转嫁给整个社会来承担,从而解决环境污染的“外部不经济性”。
七、共同但有差别的责任原则
1、共同但有差别的责任原则:是指在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方面,所有国家负有共同责任,但责任的大小必须有所差别,具体而言就是发达国家应当比发展中国家承担更大或者是主要的责任。
2、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是人类的共同利益,要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必须依靠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进行充分的国际合作,因此各国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这种共同承担责任主要体现在下列方面:
A.各国必须采取切实措施保护和改善本国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并防止对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造成损害;
B.各国都应该广泛参与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
C.各国应当在环境保护方面相互合作和支持;
D.因各国国情不同,对环境的损害也不同,不应该要求所有国家承担完全相同的责任。共同责任要求每个国家都必须承担一份责任,但并不意味着每个国家都负有同等的责任。发达国家对全球环境所造成的有害影响比发展中国家要大得多。
八、可持续发展原则
3、1987年联合国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又称布伦特兰委员会)发表了《我们共同的未来》的研究报告。明确提出在处理环境与发展关系时应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
4、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含义和范围至少包括四方面的内容。
A.代际公平:满足当代人的需要的同时不得妨害和损害后代人的需要;
B.代内公平:本代内所有人拥有平等利用、享受自然资源的权利;
C.以可持续方式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
D.环境与经济及其他发展一体化。
九、国际环境法实施的手段和方法有
A.命令-控制措施B.经济刺激措施C.综合污染防治措施
十、命令-控制措施是指由政府通过法律或行政手段制定并以公权力为后盾监督和强制实施的环保方面的规则、标准,主要包括:A.环境标准(工艺、产品、排放、质量四标准)B.环境影响评价C.风险评估D.许可证E.限制和禁止性措施F.环境管理方面的措施
十一、国际环境法实施的经济刺激措施有:税收、贷款、保险、储蓄、补贴、弹性许可证、标志、联合履约。
十二、国际环境损害是指在国际环境领域,因人为原因造成有形的跨国损害包括对他国领土、管辖或控制区域内的人身、财产或环境的危害,还包括为遏制或减少损害而采取措施的费用。范围主要有
A.对环境本身的损害
B.对财产的损害
C.对地球公域的损害
D.为遏制或减少损害而采取措施的费用
十三、国际责任与国际环境损害
1、国家责任:国家应该对其国际不当行为承担国际责任。国际不当行为是指一国违背其国际义务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这就是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
2、构成国家责任的要素有
A.该行为违背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如条约义务;
B.该行为可以归因于国家,即可视为“国家行为”如政府、军队的行为。
3、国家责任的形式包括
A.终止不法行为B.赔偿C.恢复原状D.补偿E.道歉F.保证不再重犯和国际求偿
4、国家责任可以免除的情形(条件)主要有
A.同意B.对抗措施与自卫行为
C.不可抗力与偶然事故D.危难与紧急状况
十四、国际环境损害的赔偿
A.过错原则B.无过错原则C.公平原则
十五、国际环境争端的解决方法主要有
A.政治方法(外交方法),包括谈判、协商、调查、斡旋、和解等方法。B.法律方法,包括仲裁(旧称公断)和司法解决。
十六、国际环境争端的解决的政治方法(外交方法)主要有A.谈判B.协商C.调查D.斡旋E.和解
第三十章  国际环境与资源的国际法律保护
一、越界大气污染
1、1938-1941年的“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
2、1973-1974年的“核实验案”
为国际环境法一般原则的确立和发展,特别是踌跨界环境损害的原则和规则的发展,提供了基础。
3、1972年的斯德尔摩会议给大气环境保护带来了新的契机。首先在欧洲国家开始就跨界大气污染问题进行了认真的磋商和研究,1979年缔结了欧洲国家间的《远程跨界污染公约》。
4、《远程跨界污染公约》的宗旨是:保护人类及其环境免受大气污染的影响,并为此促进国际合作。
5、1984年,《远程跨界污染公约》的第一个议定书建立了一个协商机制-“欧洲监测和评价大气污染物远距离传播的合作计划”。
二、臭氧层
1、1974年,(罗兰德和莫利纳)在《自然》上发表文章,在世界上首次提出氯氟烃类物质可能导致臭氧层被破坏的论断。
2、1985年3月22日达成了《维也纳臭氧层保护公约》(《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3、《维也纳臭氧层保护公约》附件一列明可能导致臭氧层被破坏的五类11种自然和人类来源的化学物质是:A.碳物质B.氮物质C.氯物质D.溴物质E.氢物质
4、《维也纳臭氧层保护公约》的宗旨有
A.保护人类健康和生存环境,防止人类活动对臭氧层的改变或可能改变而带来的不利影响
B.国际社会采取一致措施,控制已经发现的对臭氧层的不利影响的人类活动
C.鼓励合作进行科学研究和系统的观测
D.鼓励法律、科学和技术的信息交流
5、《维也纳臭氧层保护公约》要求缔约方尽一切可能在下列四个方面采取适当措施。
A.在系统监测、研究和信息交流方面进行合作
B.采取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并在控制、限制、减少和防止可能因臭氧层改变而带来的不利影响的政策方面进行合作
C.在法律、科学和技术的信息交流
D.在制定有关实施公约的措施、程序和标准方面进行合作,同时还要加强同相关国际组织的合作
6、1987年9月16日在蒙特利尔举行的第一次缔约方大会上通过了《蒙特利尔议定书》(《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7、《蒙特利尔议定书》的宗旨是在全球范围内限制并最终消除臭氧层耗损物的排放,保护臭氧层。
8、《蒙特利尔议定书》要求缔约方在下列六方面作出承诺
A.采取措施减少臭氧层耗损物的生产和消费
B.控制与非缔约方之间的臭氧层耗损物的贸易
C.按计划定期控制措施进行评估的审核
D.向公约机构报告有关数据
E.在研究、开发、公众意识和信息方面进行合作
F.建立财政机制和提供技术转让,帮助发展中国家履约
三、全球气候变化
1、1992年5月9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FNCCC)草案达成。
2、《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宗旨有
A.将大气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不产生对气候系统危险干扰的水平上
B.确保粮食生产不受到威胁
C.使经济以可持续的方式发展
3、《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将缔约方分为几类。A.第一类,即附件一缔约方,包括36个工业化国家、欧盟和12个“正在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国家”
B.第二类,经合组织成员国和欧盟
C.第三类,除第一、二类外的发展中国家,包括中国和印度
4、《京都议定书》及主要内容
1)《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大会根据柏林受权,1997年12月11日在日本东京通过了《京都议定书》。
2)《京都议定书》的主要进展:附件A明确列出了温室气体名录、产生温室气体的能源部门和类别;附件B列出了承诺排放量限制或消减的39个工业化缔约方的名录。
3)计算的基准年是1990年。列入公约附件一的缔约方承诺在2008-2012年按比例减少列入附件A的温室气体的排放。欧共体承诺减排8%,俄罗斯保护基准年水平,美国承诺减排7%(2001年2月布什以“义务不平等”为由拒绝承诺),
4)发展中国家没有任何具体的减排义务,但原则上要在了达国的帮助下采取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
5)《京都议定书》第12条规定了“清洁发展机制”(CDM),适用于公约附件一和非公约附件一缔约方之间,即公约附件一缔约方可以选择任何非公约附件一缔约方作为合作伙伴,资助非公约附件一缔约方进行减排,减排份额抵消公约附件一缔约方的减排份额。
5、《京都议定书》正式生效的前提条件是,应有温室气体排放总量占1990年全球温室气体排放量55%以上的至少55个国家签署该公约。
6、根据《京都议定书》的规定,清洁发展机制是发达国家缔约方为实现其部分温室气体减排义务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进行项目合作的机制,其目的是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实现可持续发展和促进《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最终目标的实现,并协助发达国家缔约方实现其量化限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承诺。
7、(参考了解)《京都议定书》允许采取下列四种“协作”方式。
A.以完成削减任务的国家,可以花钱从超额完成任务的国家买进超出的额度;
B.以“净排放量”计算温室气体排放量,即从本国实际排放量中扣除森林吸收二氧化碳的量;C.采用绿色开发机制,促使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共同减排温室气体;
D.“集团方式”,即欧盟内部许多国家可视为一个整体,有的国家削减、有的国家增加,在总体上完成减排任务。
四、外层空间
1、外层空间法是建筑在所有国家对外空享有平等的受益权和开采与使用的自由权这些原则之上的。
2、《外层空间条约》(OuterSpaceTreaty)(OST)又名《外空条约》,全称为《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原则的条约》,1966年12月19日联大通过,1967年1月27日开放供签署,1967年10月10日生效,无限期有效。
3、《外空条约》是国际空间法的基础,号称“外层空间宪章”,规定了从事航天活动所应遵守的下列十项基本原则。
(1)共同利益的原则: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应为所有国家谋福利,而无论其经济或科学发展的程度如何;
(2)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各国应在平等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自由地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自由进入天体的一切区域;
(3)不得据为己有原则:不得通过提出主权要求,使用、占领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把外层空间据为己有;
(4)限制军事化原则:不在绕地球轨道及天体外放置或部署核武器或任何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
(5)援救航天员的原则:在航天员发生意外事故、遇险或紧急降落时,应给予他们一切可能的援助,并将他们迅速安全地交还给发射国;
(6)国家责任原则:各国应对其航天活动承担国际责任,不管这种活动是由政府部门还是由非政府部门进行的;
(7)对空间物体的管辖权和控制权原则:射入外空的空间物体登记国对其在外空的物体仍保持管辖权和控制权;
(8)外空物体登记原则:凡进行航天活动的国家同意在最大可能和实际可行的范围内将活动的状况、地点及结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9)保护空间环境原则:航天活动应避免使外空遭受有害的污染,防止地外物质的引入使地球环境发生不利的变化;
(10)国际合作原则:各国从事外空活动应进行合作互助。
4、根据《外层空间条约》,各国在外层空间进行活动时必须考虑其他国家的利益,必须不对外空或天体造成污染,以及采取适当的措施来避免因外空事件而对地球的环境造成的负面的变化。公约第9条要求当事国在进行可能产生损害的活动之前与相关国家进行磋商。但其他被磋商的国家并不享有任何否决权。而且需要指出的是,磋商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地球的环境或外层空间,而仅仅是为了保护当事国在开发和利用外层空间方面的利益。
5、外空环境的主要问题:
A.外空轨道上的空间物体碎片
B.人类的活动对其他天体的环境损害
C.人类外空活动对地球表面环境的损害
6、外空环境的损害赔偿国际法依据:《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简称《外空责任公约》)
五、海洋环境保护概述
1、第一个旨在防治海洋污染的国际条约是1954年签订的《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简称《油污公约》)2、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海洋环境保护条约体系基本建成的标志。
六、海洋环境保护国际组织
1、海洋环境保护的第一个国际组织是1948年3月6日在日内瓦成立的国际海事组织
2、海洋环境保护的第二个国际组织是1972年12月15日成立的联合国环境规划署
七、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环境法律及其主要规定
1、被称为海洋法典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海洋环境保护规则和制度的基础。
2、海洋环境保护的专门性条约有
A.防止船舶污染的《73/78船污公约》
B.防止海洋倾废的《伦敦倾废公约》及其议定书
C.防止陆源污染的法律文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保护海洋环境免受陆源活动影响的全球行动计划》
D.油污事故干预及应急条约:《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干预公海非油类污物质污染议定书》和《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
E.有关损害责任和赔偿的条约:《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关于设立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海上运输危险和有毒物质损害责任及赔偿的国际公约》
F.海洋生物资源养护条约:《国际捕鲸管制公约》、《养护大西洋金枪鱼国际公约》、《保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公约》、《亚洲-太平洋水产养殖中心网协议》
八、淡水资源保护和利用的国际法体制及发展特点
A.早期规则主要是有关船舶在跨界河流航行的规则
B.关于对淡水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规则多见于针对具体江河湖泊的双边或区域性条约当中
C.相关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大多数是分散和零散的
九、淡水资源保护和利用国际环境法律及主要规定
A.最早最经常被引用的淡水资源保护和利用的国际文件是1966年《国际河流利用规则》(简称《赫尔辛基规则》),第一次全面对当时已有的相关国际法规则作了编纂,同时对国际河流的利用提出了指导性原则
B.目前淡水资源领域最重要的多边条约是《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
十、国际水道是指两国或多国共同享有的河流、湖泊以及地下水资源。广义说包括整个水道、流域及相连水道(现代双边和多边条约的趋向)。狭义说只包括构成或穿越边境的那部分水道(传统的国际水道保护条约)。其特征是形成或跨越的涉及国家的边境,或者是流经不同的国家。国际水道的环境保护主要是通过双边或区域性条约来进行的。
使用国际水道不得对其他国家造成损害。
十一、废弃物的国际法律管制
1、最重要的废弃物的国际法律管制公约是1989年《控制危险废弃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简称《巴塞尔公约》)
2、《巴塞尔公约》的宗旨。力图使危险废弃物的产生减少到最低程度,并使其越境转移减少到最小程度,确保对它们实施环境无害化管理和处置。
3、目前的国际法律规范对有害废物交易作出了三种重要的并具有深远意义的限制。
A.各国在决定是否单独或其他国家一起禁止进口有害废物方面享有主权权利。
B.只有在出口国没有能力或设备以对环境有利的方式进行处理时,或出口的目的是为了再循环使用时,才允许有害废物在《巴塞尔公约》成员国之间或在非洲国家之内越境转移。
C.《巴塞尔公约》和《非洲公约》都写明该种交易的进行必须要有过境国和进口国的事先知情的许可。
4、《巴塞尔公约》主要有三方面的内容及特色。
1)公约要求出口国必须得到废物过境国事先的、知情的和书面的许可之后,才可以出口废物。这是《巴塞尔公约》所建立的有危险物管理体系的核心内容。
2)关于事先知情许可原则的强制执行,公约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要求出口国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接受退回的非法出口的有害废物,或当进口国有过错时,要求进口国承担安全处理危险废物的义务;二是要求成员国把非法运输危险废物作为刑事犯罪来加以惩罚。
3)公约要求对越境废物的移动采取符合环境保护的合理方法进行管理。该责任适用于出口国、过境国、进口国,甚至也包括与公约成员国进行危险废物交易的非公约成员国。
5、第一个全球性的关于废物造成环境损害与赔偿责任的国际公约是《危险废弃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所造成损害的责任和赔偿问题的议定书》
注:《巴塞尔公约》缔约方经过十年磋商,于1999年12月10日签订了《危险废弃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所造成损害的责任和赔偿问题的议定书》。
6、废弃物的主要处置方法有
A.向海洋、河流、湖泊、空气排放:1972年的《伦敦倾废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B.焚烧C.土地填埋
十二、有毒有害物质和行为的国际法律管制:利用5分钟阅读理解即可,并注意:人类历史上最严重的核事故:1986年4月26日前苏联基辅市郊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因管理不善和操作失误导致四号反应堆发生爆炸。由此而签订的两个国际公约:《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下及早通报公约》和《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援助公约》
十三、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生物多样性公约》是全球物种保护的框架性公约,是对全球所有的生物的保护。
1、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生物多样性在生态学上是一个最全面的概念,它包括了所有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以及它们所属的生态系统。
2、生物多样性是指:基因、特种、生态多样性。
十四、特定物种的国际保护
1、1973年《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该公约既非针对特定的物种,也非针对任何物种的栖息地进行保护,而是控制或防止濒危物种或由其所制成的产品的国际商业贸易,从而间接地达到保护濒危物种的目的。该公约是通过对这些物种及其制成品的进出口的控制措施来达到目的的。
2、《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对不同种类的野生动植物,根据其濒监灭绝的程度,采取了进出口许可证制度,分类进行控制,公约在三个附录里将相关动植物分为三类:
A.附录一的动植物属于受到灭绝种威胁的物种:虎、豹、鲸和鹦鹉
B.附录二的动植物属于如果不限制贸易就面临灭绝种威胁的物种:鹦鹉和兰花
C.附录二的动植物属于已经列入缔约方国家保护名录的物种:加拿大海象和澳大利亚的考拉熊
3、1979年《养护野生动物迁徙物种公约》,目的是养护迁徙动物的栖息地以及对迁徙过程中的动物进行保护。
十五、生境的保护
1、被称为“地球的肾”的是湿地。湿地是指“不问其为天然或人工、长久或暂时之沼泽地、涞、湿原、泥炭地或水域地带,带有或静止或流动、或为淡水、半咸水或咸水水体者,包括地槽式水深不超过6米的水域”。湿地对调节水循环、维持湿地特有动植物的栖息地功能有重要意义
2、1971年《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保护公约》(简称《拉姆萨公约》),该公约是第一个希望全球都能参加的保护野生动物的国际公约。
十六、“南极条约体系”主要包括:《南极条约》、《养护南极海豹公约》、《养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公约》、《管制南极矿产资源活动的公约》和《南极条约环境保护议定书》等。北极保护方面主要有《北极环境保护战略》和《建立北极理事会宣言》等。世界遗产保护方面主要有《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保护世界水下文化遗产的公约》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等。
十七、北极保护的国际法律体制
《北极环境保护战略》了解《渥太华宣言》
十八、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的国际法律体制
《保护在武装冲突情况下文化财产的公约》
《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口、出口和转移文化财产所有权的公约》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保护世界水下文化遗产的公约》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
十九、1972年《世界遗产公约》,该公约是通过制定清单方式来对世界遗产进行保护的。两份清单:世界遗产地址清单、有危险的世界遗产清单。
二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被各群体、团体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
A.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
B.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
C文化场所
二十一、《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
A.口头传说和表达
B.表演艺术
C.社会风俗、礼义、节庆
D.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
E.传统的特工艺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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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26 08:37:1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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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30 20:36:5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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